科學防疫,更要法制防疫 接種疫苗,讓民眾清楚風險 因接種受害,應儘速並從寬給付受害救濟金

科學防疫 更要法制防疫 接種疫苗 讓民眾清楚風險 因接種受害,應儘速並從寬給付受害救濟金

2021/08/27

科學防疫,更要法制防疫
接種疫苗,讓民眾清楚風險

因接種受害,應儘速並從寬給付受害救濟金

 

       
根據新冠肺炎防疫指揮中心8月25日公布資料,台灣地區自疫苗開打以來,因接種疫苗而發生不良反應事件的最新統計,已累積有663例疑似因接種疫苗致死案例。其中有540例接種AZ疫苗、119例接種莫德納疫苗、4例接種高端疫苗。AZ與莫德納疫苗分別在施打73天、26天後,才出現死亡案例,但反觀高端疫苗自8月23日開始施打,卻迄今僅5天,竟已經傳出4例施打後死亡個案,顯然國人因施打疫苗而發生重大傷病甚至死亡情事,不論是國產或進口疫苗,確定皆有其一定的風險存在,已可確認。

依疾管署公布之統計資料,截至本年8月24日止,AZ共接種6,440,517劑,莫德納接種3,677,248劑,高端共接種286,957劑。有關因施打疫苗後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事件(所指嚴重不良反應事件係包括:死亡以及各種身體傷害)中,因施打AZ而發生2,075例疑似嚴重不良反應事件中,死亡者有540例,死亡占比約為0.0084%;因施打莫德納而發生616例嚴重不良反應事件中,死亡者為119例,死亡占比約為0.0032%;施打高端疫苗而發生死亡事件共4例,死亡占比約為0.0014%。總計疑似因施打疫苗而死亡人數,高達663個個案。

防疫法制化

「疫苗接種」與「受害救濟補償」應雙軌並行

保障國人「知情」與「健康維護權」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依據此項規定,「民眾有接受預防接種的法定義務」;為此,同法第30條規定乃進一步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而為辦理此項接種疫苗而受害者的救濟補償措施並籌措其補償金的財源,同法第30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疫苗供應者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消基會認為,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民眾既然有接受預防接種的法定義務」,基此規定,政府為防治疫情、維護國人健康,對國人接種的新冠肺炎疫苗,無論是在國內所生產、製造,或是自國外引進的疫苗,政府依法當然具有法定的管理權限與職責。對於疫苗接種所可能發生的風險或副作用,政府應當讓國人事先充分知悉,以落實國人的「知情權」以及保障國人的「健康維護權」。

其次,政府對於所自行採購或受贈的各種新冠肺炎疫苗,無論是購自國內,或自國外藥廠引進,對於疫苗的品質與安全性,本來即有嚴格把關的法定責任;對於採購或受贈的各種疫苗,接種之後可能產生的各種副作用,亦應事先科學評估,對於施打疫苗之後,可能發生的各種不良反應(死亡或傷害等),妥定「接種疫苗受害者的救濟與補償措施」。惟有事先充分告知與揭露、事後對於各種疑似接種的不良反應,儘速提供充分的救濟補償,方為政府應有的法制作為。

面對已不幸逝世的663位國人寶貴生命,我們誠願政府機關積極出面說明每個死亡或重大不良案例的可能原因,儘快給因接種疫苗而重大傷病者或死者家屬一個清楚的交代,而不願只是聽到指揮中心說:「打疫苗利大於弊」,而未見採取更積極迅速的作為。因為對於配合防疫措施接受疫苗施打,但不幸卻致生傷病甚至死亡結果的國人而言,協助他們儘速的接受救濟補償,以及公布具體的調查結果,瞭解損害發生的原因,才是真正的補救之道,以免招致「遲來的正義,非正義」的批評。

疫苗接種與受害救濟補償必須雙軌並行

消基會指出,施打疫苗和所有醫療行為都有著不確定性,尤其目前人類對於近來出現的新冠肺炎病毐,一再變異,所有為緊急因應疫情而研發的各種疫苗,除近日已確定獲得美國授以藥物許可證的輝瑞疫苗外,其餘各種疫苗,目前皆僅以獲得「緊急施打授權」(EUA)的形式,獲得施打的緊急使用許可,我們確信未來隨著生物科技的進步,人類一定可以人定勝天,研發出更有預防療效、副作用更低、安全性更高的新冠肺炎疫苗,但是由於醫療科技發展的不確定性,屆時仍然會有一定疫苗安全性風險存在,故而在此之前,對於現行施打的各種疫苗,我們除要抱持「疫苗接種一定會出現風險」的充分認知,並在接種施打之際,同步要求政府建立並完善執行「疫苗接種受害救濟補償」制度。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同條第3項及第4項進一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上述規定,是目前國人接種疫苗如果發生不良反應案例時的「受害救濟」法源,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據此一規定,早於民國93年7月13日即由當時的行政院衛生署研定並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一種,此後並配合母法的修訂及事實上需要,經過九次修訂,目前最近一次的修訂(最新的現行法)為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的修訂施行。

依據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緊急授權疫苗具風險

宜從寬、從速救濟安民心

對於疫苗副作用疑慮一直是各國政府關注焦點,根據國外各媒體報導,香港針對接種疫苗後出現傷亡情況,最高可獲賠港幣300萬元(約新台幣1,080萬元);日本則承諾,要是有人因為接種疫苗導致死亡,家屬可以一次性領到4,420萬日圓賠償金(大約1,100多萬台幣);韓國政府在今年一月份時,也針對所有疫苗引發的副作用進行救濟,包含住院和任何醫療費用;英國則在去年緊急批准施打疫苗之前,也推出疫苗副作用救濟計畫,最高可給付120,000英鎊(約480萬台幣)。

因此,放眼國際,針對接種經以「授權利用許可」(EUA)方式取得接種許可疫苗,主要的國家政府,對於受害民眾,皆有相當完備救濟方案或措施。相較而言,我國對於接種疫苗所產生危害救濟,在法制上算是相對完備。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目前國人對於這套救濟補償制度的實際運作情形,並非熟悉;抑且,國人對於受理機關就疑似接種疫苗受害案件的審議效率,則多所質疑。這些意見,主要包括:

  • ♦衛福部現在工作重點,似乎置重點於衝高接種疫苗的覆蓋率,而對於接種疫苗受害補償救濟案件審議,則未為相對重視。

    ♦相對而言,審議委員會未能儘速審定傷病或死亡與施打疫苗的關連性,除未能充分體認傷病者或死者家屬心理感受之外,或許也會讓國人對於是否應接種疫苗,產生卻步心理。

經消基會仔細檢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官網,目前衛福部所設置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共有24位成員(委)員,但是他們幾乎都是兼任人員,並非專任,處理人力是否足夠?先值檢討。再者,目前審議委員會係以「每個月定期集會」方式審議受害者救濟案件,但是目前台灣發生接種疫苗受害案件,已經高達2,693件之多,以每次會議討論30個個案計算,審議效率應該還要再提高,否則難符合國人期待!

從寬認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因果關係,
加速預防接種受害案件審議效率

依美國於1988年「國家預防接種傷害救濟制度」(National Vaccine Injury Compensation Program 簡稱VICP)的成立宗旨,認為審議民眾接種疫苗而受損害案件時,應當採取比傳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為有效的救濟制度。特別是關於「是否成立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宜比照民法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作為認定標準,應該從寬認定。基於此一觀點,我們建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在依照審議辦法審議申請接種疫苗受害補償救濟案件時,宜參考我國建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制度」的立法理由與立法目的,從寬認定因果關係。因為判斷是否成立救濟補償,其重點並不是為了查明是由何人造成損害?何人應該負責任?也不在於判斷何人是否具有疏失,審議認定的重點其實是在於「釐清接種疫苗所產生的副作用或不良反應的事實是否存在?」以及「發生在疫苗接種者身上的不良反應,是否與所接種的疫苗有關?」這二點而已。為儘速完成受害救濟補償,消基會建議接種疫苗受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案件的審議,能採納上述見解,儘速完成審議。

消基會進一步指出,目前我國已經接種的新冠疫苗,除了部分是由台灣自己購買之外,也有為數不少來自於友邦的捐贈。而在不久的將來(最快本月底或九月初),由永齡基金會、台積電與慈濟捐贈的BNT疫苗,亦將相繼抵台,提供國人施打。政府原用來購買疫苗的經費,因為前述機構大量捐贈,顯然節省不少政府的採購預算,基於此一理由,主管機關對於國人因為接受疫苗注射而發生受害的補償救濟,自不宜過於嚴苛!許多人因此建議:政府應當善用減省採購疫苗的節餘經費,掖注充實疫苗接種受害補償救濟基金,從寬認定,並儘速發給受害人。

針對新冠肺炎的救濟制度,消基會謹呼籲如下:

  • 一、建請政府對於疫苗施打政策與受害救濟補償制度,儘速向國人完整說明,提供完整而透明資訊。
  • 二、對於先天即具有一定風險的疫苗接種,政府應事先讓國人知悉其可能風險與各種副作用,佐以完善執行「疫苗接種受害救濟補償制度」各項措施,以鼓勵尚未接種的民眾繼續接種,以正向、積極態度對抗疫情。
    三、應效法先進國家積極作法,對於申請受害救濟補償案件,從寬認定,儘速給予救濟,早日讓受害者及其家屬安心,平息社會的不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30條:「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或書面審查合格之疫苗。

第3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第4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證明、檢驗或書面審查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至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5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

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

第6條

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得通知請求權人限期提供健康檢查、非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之病歷、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請求權人屆期不提供者,依審議前已取得資料進行審議。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8條

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

一、年齡未滿三歲或罹患先天性疾病之兒童:出生起訖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二、罹患慢性疾病者:接種前至少三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一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第12條

審議小組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請求權人之申請,通知其於指定期日、處所陳述意見。

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請求權人於審議期間或進行陳述意見時,補具理由或事證者,審議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或事證之次日起算。

請求權人於延長審議期間或進行陳述意見時,補具理由或事證者,審議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或事證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第15條

審議小組置辦事人員,協助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現職人員擔任;並得視救濟審議業務需要,進用相關專業或技術人員。

第16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逾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期間。

二、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不足,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17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二、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

三、轉化症或其他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

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

第18條

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第19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酌予補助:

一、疑因預防接種致嚴重不良反應症狀,經審議與預防接種無關者,得考量其為釐清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孕婦疑因預防接種致死產或流產,其胎兒或胚胎經解剖或檢驗,孕程滿二十週,給付新臺幣十萬元;未滿二十週,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21條

救濟給付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結果,一次撥付請求權人。但審定結果需視預防接種受害人之受害程度或治療情況分次給付者,不在此限。

救濟給付應於救濟給付行政處分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

二、救濟金之給付。

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