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135位消費者尋求公道 消基會今向好市多公司提出團體訴訟

為135位消費者尋求公道 消基會今向好市多公司提出團體訴訟

112.10.31

        民國1123月間,美國接連有民眾吃了好市多等大型通路販售的冷凍有機草莓後驗出A型肝炎,當時個案至少5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官網資訊顯示,截至425日為止,全美一共8例個案,其中6例在華盛頓州、2例在加州;8例之中有2名個案住院。這8名患者發病之前都曾吃過冷凍有機草莓。這些冷凍草莓是由奧勒岡州的「美景水果公司」(Scenic Fruit Company)於2022年進口,貨源來自墨西哥下加州(Baja California),經銷通路包括被告(Costco)等多家大型零售商,以多種品牌與組合販售。在美國該等產品均已下架回收。

        衛福部食藥署於112428日發佈新聞表示,該署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該被告公司抽樣5件不同批次產品檢驗A型肝炎病毒,其中4件檢驗結果為陰性、1件為陽性(「科克蘭綜合莓」;產品標示有效日期2023/09/19)。違規產品於2023119日進口,總計17,431.78公斤,尚庫存367.43公斤(203),目前被告公司已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但進口的其餘9427包已賣出。為此食藥署已請衛生局監督業者完成後續回收銷毀作業並依法處辦。

        實則上開商品在112年三月美國就已經發出通報,所以好市多公司也在那時就已經知道奧勒岡州的「美景水果公司」(Scenic Fruit Company)的冷凍有機草莓有問題卻不作聲,亦未進行必要的稽核與預防性下架仍行銷售,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4條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按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前所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得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時點,早在1123月即可防範,顯然好市多並未如此做。

        上揭違反食安法第15條一項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619日以發文字號高市衛食字11235918200號,針對被告販售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冷凍三種綜合莓」檢出A型肝炎病毒陽性事,為750萬元罰鍰之行政裁處;另於同年714日以發文字號高市衛食字11236923600號,針對被告販售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冷凍草莓」檢出A肝病毒事,為450萬元罰鍰之行政裁處。

        上開裁處書中分別於第三頁載有「案內違規產品販售據點14家賣場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流通性遍及全台,上架販售期長,多個縣市政府通報消費者疑似食用莓果染有A型肝炎病癥,消費者購買食用恐涉染有A肝病毒,病毒性A型肝炎為法定傳染病,症狀包含突然出現發燒、全身倦怠不適、食慾不振、嘔吐、噁心、肌肉痠痛及腹部不舒服等,對民眾易造成不可回復健康影響程度」,及「案內違規產品販售據點14家賣場(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流通性遍及全台,多個縣市政府通報消費者疑似食用莓果染有A型肝炎病癥,上架販售期長,消費者購買食用恐涉染有A肝病毒,病毒性A型肝炎為法定傳染病,症狀包含突然出現發燒、全身倦怠不適、食慾不振、嘔吐、噁心、肌肉痠痛及腹部不舒服等,對民眾易造成不可回復健康影響程度」等查處理由,在在指出消費者購買上開染有A肝病毒之莓菓產品食用,會對民眾造成不可回復健康之影響,而對於食用染有A肝病毒之食品會造成侵害食用者身體健康之損害同有FDA網站之公告可稽。

        事發至今,好市多維持低調,僅聲明「可以憑購買紀錄和會員卡退款及加一倍按購買食品之價額為賠付」;被告好市多公司事前未盡到商品把關之責,事件發生後又未道歉、未談及賠償,甚至對於已購商品的消費者所憂慮的健康風險均未著墨,提出有效的因應政策,實在有失跨國大型企業的風範,未負擔其企業之社會責任。

        消基會認為,根據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也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基會表示,本次團體訴訟總計有135位消費者辦理請求權讓與,委託消基會提出團體訴訟,其中精神慰撫金請求27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請求8341,500元,總計請求11072,620元。

        消基會指出,本次替消費者提出團體訴訟,用意在提醒國內製造、輸入之產業,在一定規模下,應確立檢驗機制,確保生產、輸入的商品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旦發生意外事故,亦應肩負起企業社會責任,主動出面下架、回收並對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提出道歉和補償措施,勇於負責,這才是誠信店家應有的風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