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猶豫期,消保開倒車!

排除猶豫期 消保開倒車!

2015/02/04

新聞稿摘要:

1. 針對消保法第19條之2「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可以排除在行使7日猶豫期(俗稱鑑賞期)的規定之外,本會強烈反對。

2. 理由: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並非有如此高的可信度,甚至訂有多項違反相關法規的約定。

3. 本次修法說明「性質特殊商品或服務」因國情不同,且排除適用之標的不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排除適用程序。是否會因此推出一連串套用排除理由的商品名目?讓例外反而變成慣例?

4. 依據本會多次講演過程的隨機調查:會使用商品猶豫期者,不到網購消費者的1/10,何以要犧牲全數網購消費者權益?!

5. 消基會一再主張無修法的必要其理由在於:企業經營者可以透過「試用」等方式讓消費者先行檢視;因此,並無修訂第19條必要,剝奪消費者特殊解除權。

6. 值台灣行政機關倡議修特殊解約權之際,對岸的中國大陸卻在同時間頒布了《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其中對於「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無需說明理由即可退貨」此項規定,若業者有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等違法情形,將責令其改正…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自民國83年施行以來,於保障消費者權益、排解消費者爭議發揮了極大的功效,該法開宗明義第1條(立法目的)即揭示:「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然而,在 1月15日由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通過初審草案,卻限縮了對消費者的保障,其中影響最鉅的就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原本消費者從事郵購或訪問買賣,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本次送審所通過的修正案卻認為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依第19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增訂得排除適用之規定。

   《消保法》顧名思義就是保護消費者所立訂的律法,但今天卻以對企業經營者不公平為由而修法,不僅非常諷刺且大開倒車!消基會為了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不認為有必要以訂定法律的手段來處理相關的爭議,否則一旦方便之門大開將後患無窮!

◎網購糾紛層出不窮,修法大開倒車

網路購物的熱門商機及無限前景,讓許多業者紛紛拓展市場版圖至網路虛擬世界。然而在台灣,消費者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或服務,尚存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譬如業者所揭示的交易條件、標的物資訊、品質、廣告宣稱等等,尚無法保證其可信度或業者揭示的程度仍有不足,消費者仍需負擔一定的風險。尤其根據近幾年來消基會召開過的記者會調查資料,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並非有如此高的可信度、甚至訂有多項違反相關法規的約定。例如「收受商品七日內退還商品仍被扣款」、「瑕疵品退換貨限制期限」、「賣家未提供完整企業經營者資訊」等明顯違反現行法規的規範,仍存在業者的定型化契約中;而消費者往往看到業者已訂出相關的規定就自認倒楣。消保法施行至今20年來,都還無法充分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宗旨,修法目的更應以保護弱勢消費者為原則,而今的立法說明卻站在業者角度令人痛心!

回顧《消保法》第19條當初的立法理由為:「由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

因此,特種買賣對消費者而言,有無法充分思考或未有其他同類型商品可供比較的風險存在,這些風險並不因商品的類別或性質而有所不同。故立法院針對特種買賣於消費者端具有的交易風險,是否也應先做一番瞭解?又有多少比例的消費者是惡意胡亂退貨,因而需要以採取原法條保護的手段,來訂出除外規定呢?

◎「性質特殊」定義為何?讓例外反而變成慣例?

   本次草案中新增訂的第19條之2「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可以排除行使7日猶豫期(俗稱鑑賞期)的規定之外,然而何謂性質特殊之商品?摘自該法的說明「惟各國國情不同,排除適用之標的不一,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排除適用之規定亦未臻一致,尚難由本法統一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行業需特別處理之部分,依職權進行排除適用程序。」但母法中的條文過於空泛,沒有任何較為具體的判斷原則或是約束內容,未來行政院訂出的規範會不會過於包山包海、讓例外反而變成慣例?又是不是可以有效避免業者擴充解釋、訂出一連串沒有排除理由的商品名目?消基會認為,如果沒有具體的監督與管理措施,則業者必定自行延伸,將除外的商品範圍過度解讀,未來恐怕會紛爭不斷。

   而在本次初審之第19條之2的草案中,這些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只要經上開程序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即生消費者不得行使7日猶豫期間之效果,但是「公告即生效」與消費者網路購物時是否知悉,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並無7日猶豫期間是兩回事,也就是消費者在新法增修通過後,會因為不知公告之項目而誤以為還享有7日猶豫期。

        雖然消保法修訂第18條要求企業經營者必須以書面告知消費者可依19條之2公告之排除行使解除全之商品或服務,但並未給予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書面告知義務時,其法律效果如何?只有給予未告知19條解除權行使期限及方式,消費者7日期間延至企業經營者告知開始計算7日或1年內仍得行使解除權,此參見草案第19條之2項即明。此漏網的立法,立法院及消保處應更審慎評估考慮。

 

消基會主張無修法的必要,其理由在於:企業經營者可以透過「試用」方式讓消費者先行檢視,一旦如此就無第19條之適用,何以單純的認為有少數消費者會濫用7日猶豫期,就大幅地修改規定,剝奪消費者特殊解除權?

根據「科技部傳播調查資料庫」調查資料顯示,臺灣民眾上網交易購物或拍賣的頻率,十年來快速成長,2003年僅有18.1%的網友會在網路上購物;但到了2013年,網購者則高達63.4%,十年成長接近45%。資策會也指出,台灣網購平均消費金額逐年成長,到2011年,網購平均消費金額達到1萬1326元;估2015年產值可到1兆34億元,突破兆元產值,年成長14.1%。若此7日猶豫期對企業經營者而言是阻力、殺傷力,為何網際網路交易愈來愈蓬勃發展?交易金額愈發龐大?

況且,「消保法」第19條之立法設計,在平衡雙方的權利行使上也早有所安排,如第19條第3項就課以消費者要求企業經營者退費時,也要保持商品在回復原狀的狀態下,否則,業者能據以對抗而不退費。另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反面解除就是消費者收到商品後,所為檢查逾越必要性如食用一部分甚至大部分,或因自己的問題造成商品毀損、滅失、變更時,消費者亦不得行使解除權。以上的平衡機制足使企業經營者,降低其法定猶豫期間形成之經營風險,何須修法?

消基會呼籲

   就在立法院初審通過消保法增修草案之時,對岸的中國大陸也在同時間頒布了《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其中對於「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無需說明理由即可退貨」此項規定,若業者有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等違法情形,將責令其改正,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且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反觀台灣,《消保法》制訂了20年卻無法可罰,若業者有違反情形也僅是口頭警告限期改善等,直到本次的修正的草案中第56條之1才有明確對於企業經營者若違反定型化契約可適用的罰則,這也難怪台灣的黑心食品事件層出不窮,現行法制上的相關規定造成對業者大開後門的現象,尤其本次修法的第19條之2排外條款一旦通過,未來消費者從事「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時的風險更是增加不少!

消基會認為,要避免郵購買賣特殊性質商品的解約糾紛,應從「事前資訊的完整提供並合乎法規要求」、「消費者享有充分合理的商品檢視範圍與時間」,以及「完善的公權力監管」、「建立事後糾紛產生時的解決管道」等方面下手,消費者的權益維護需要全面性的作為,立法院與經濟部不應捨本逐末、因小失大。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