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機罷工 「補償」是棄守消費者權益之舉 消基會認為罷工非全然是「不可抗力事件」

飛機罷工 「補償」是棄守消費者權益之舉 消基會認為罷工非全然是「不可抗力事件」

2019.11.06

     交通部日(11/05)昨公告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要求民航運輸業者應該在勞方舉行罷工投票、投票完取得罷工權,以及開始罷工的三個階段都要充分揭露資訊給消費者知悉,例如罷工日期、協助管道、航班異動狀況、旅客補償方式等,違者最高罰300萬元。

    消基會表示,交通部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立意良好,但在保護消費者立場上卻是全面棄守,因為罷工三階段的前兩階段(罷工投票及取得罷工權)尚未對消費者產生影響,須到第三階段「開始罷工」才會影響消費者權益,因此事先揭露罷工資訊對消費者並無「實質」幫助。

    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5附件10修正草案第3點之6寫道「受影響旅客權益『補償』措施」,消基會無法接受「補償」二字,應用「賠償」。因為罷工是航空公司的勞資糾紛,航空公司有很多時間能夠解決,因此絕非航空公司自行認定的「罷工是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須對消費者付「賠償」責任,而非僅是「補償」。

    消基會重申,司法實務見解,罷工為一通常事變,而非屬不可抗力情事(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消基會認為如因罷工而無法載運消費者應屬航空公司之過失。又依《民法》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航空公司是旅行社旅遊契約的履行輔助人,航空公司的過失,債務人(旅行社)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行社當然應該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有關「可歸責於旅行社致無法成行」的規定,依業者通知無法成行距出發日期的長短,對旅客按比例賠償旅遊費用(最高可賠償到100%),個別消費者透過旅行社購票,亦應比照處理。

    因此,回到現實狀況,消基會強烈呼籲:罷工時航空公司應就消費者具體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如消費者被迫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或因罷工而停留在他國延伸出多餘的住宿等,對於這些額外的機票及住宿費用,航空公司應「賠償」消費者,絕非「補償」而已!

    由於航空公司常因各種因素臨時宣布停飛,旅客權益屢屢遭受犧牲,消基會認為罷工、停飛事件,既然不可能全部避免,但大眾運輸的驟然停駛,影響及損害民眾權益深鉅,故消基會再一次申明,政府機關應儘速修法明定,涉及大眾運輸及其他公用事業的勞工罷工,應有合理的預告期,俾讓民眾得有合理期間應變,避免損失的發生及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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