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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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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113/1/18
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勞動部112 年12 月29 日勞動發就字第1120519466 號函修正
本契約於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求職人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茲就甲方委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稱) (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辦理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
測驗等事宜,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一條:(服務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辦理職
業介紹等服務,雙方議定服務項目如下:
(雙方議定時可自行增加或刪除)
一、介紹以下勞動條件之職業,並得辦理職業心理測驗及提供就業諮詢服
務,惟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工作地點: 。
(二)、工作內容: 。
(三)、希望待遇:月(日)薪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至_______元)。
(四)、提供中(晚)餐:□有(免費/餐費新臺幣_______元以下)
□無特別意見
(五)、提供住宿:□有(免費/住宿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以下)
□無特別意見
(六)、交通津貼:□有(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
□無特別意見
(七)、年終獎金:□有(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
□無特別意見
(八)、三節獎金:□有(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
□無特別意見
(九)、工作時間:每日(週/月) _______小時。
(十)、輪班:□有
□無特別意見
(十一)、月休假天數:_______天。
(十二)、其他公司福利或勞動條件:___________________。
二、□辦理職業心理測驗。
三、□提供就業諮詢服務。
四、□其他服務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為甲方辦理職業介紹等前項服務所涉個人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二條:(費用)
乙方為甲方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
一、 登記費:新臺幣________元。
二、 介紹費:新臺幣________元或甲方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________。(登
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甲方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介紹費之
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三、 職業心理測驗費:新臺幣________元(每項測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七百元)。
四、 就業諮詢費:新臺幣________元(每小時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元)。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金額以不超過上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乙
方除前項費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其他費用。
乙方將第一項各款費用登載於廣告者,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三條:(費用給付)
甲方於簽約及登記完成時應給付乙方登記費及介紹費。
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次
□分________次支付。
前項甲方採分次方式給付者,其付款時間及金額如下:
一、 第一次:訂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____________元。
二、 第二次:訂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____________元。
三、 第__次:訂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____________元。
前項甲方最後一次支付費用應於聘僱契約生效日至少四十天後。
代辦費及其他服務費給付時間由雙方約定。
乙方收取各項服務費應掣給收據或發票。
第四條:(推介次數)
甲方於給付登記費後得請求乙方於第一條所約定之期限內為甲方介紹職
業至少三次,但經乙方介紹職業且聘僱契約生效後不在此限。
乙方未於第一條所約定之期限內介紹職業至少三次者,應按比例退還登記
費。
第五條:(費用退還)
甲方經乙方介紹職業於聘僱契約生效日起____天內(至少四十天)因不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乙方免費重行介紹職業一次或
減收約定介紹費總額百分之五十。
甲方依前項規定請求減收約定介紹費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已繳費用超過者,
乙方應即退還;已繳費用不足者,甲方應予補足。
原聘僱契約如係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者,乙方不得收取介紹費,
已收取部分並應退還。
第六條:(甲方之義務)
甲方應提供介紹職業時所必要之下列文件: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文件,乙方應於核閱完畢時返還甲方。
第七條:(乙方之義務與責任)
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有效率及妥善之態度依約提供職業介紹等
服務,詳實推介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之職業。
甲方提供之資料及文件,乙方於必要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影印一份留存,
不得使用於與本契約目的無關之用途;本契約終止或消滅時,
除甲方屆時另有書面同意外,乙方應將所留存影本□銷毀。
□返還甲方。
乙方不得有要求甲方購買或推銷商品、加入直銷、招攬或購買保險及其他
類似行為。
甲方為未成年人時,應具備甲方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如
甲方未滿十六歲,乙方應依相關法令有關保護童工之規定為甲方服務。
乙方不得收取推介就業服務保證金或法令規定標準以外之任何其他費用。
乙方蒐集、處理或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乙方應負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八條:(契約之終止及損害賠償責任)
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
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得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甲方依前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第二條所須支
付費用之總額。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爭議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發生消費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申
訴、申請調解或提起消費訴訟。
第十條:(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第十一條:(其他)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
之。
第十二條:(合約份數)
本契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當事人一方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乙方亦不得要求收回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甲方:
姓名:
身分證號碼: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乙方:
公司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
負責人:
承辦人: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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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交通部91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910026947號函訂頒 交通部100年1月17日觀業字第0990044124號函修正 (增修第17條之1)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二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第三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詳如附件。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本旅遊乙方不派領隊隨團服務。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自行抵達機場或其他約定地點,並自行辦理入出境手續。但如依航空公司規定需由乙方協助辦理者,應由乙方協助辦理之。 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 元,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領取機票及住宿券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機票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八條(交通費之調高或調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九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十條(檢查證照、報告必要事項) 乙方應明確告知甲方本次旅遊所需之護照及簽證。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前,將甲方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第十一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證照之保管)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相關文件,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十四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十五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十六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七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十七條之ㄧ(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九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一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二、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安安排之個別旅遊產品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交通部]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交通部91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910026947號函訂頒 交通部100年1月17日觀業字第0990044124號函修正 (增修第12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條(國內旅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二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甲方要求乙方代為安排國內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第三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詳如附件。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 元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八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九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十一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之ㄧ(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四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二、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安排之個別旅遊產品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交通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 交通部105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一日,__年__月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 二、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_________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於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___________元。 二、 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七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_%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 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 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 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含下列項目: 一、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 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六、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 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 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除依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第二十八條(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利息償還之,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一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三十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一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 □依法令規定。 二、 □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元。 (二)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三) 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 (四) 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三十二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三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四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五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甲方: □不同意(甲方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 簽名: □同意。 簽名: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第三十六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七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乙方(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傳真: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傳真: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交通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109年2月18日觀業字第1090902877號函訂頒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乙方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旅遊地區及行程如下: 一、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 程。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 行程。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 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準用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_____________(含郵輪旅遊部分費用____________元及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_________元)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________元。 二、 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旅遊開始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屆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屆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包括郵輪船票費、接駁船費用或陸上遊覽車費用等。 三、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 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或郵輪艙房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郵輪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郵輪公司規定辦理。 八、 稅捐:各地機場、郵輪港口服務稅捐、特別消費稅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 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其費用負擔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括下列項目: 一、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 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無線衛星電話、電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予提供個人服務者(如郵輪艙房或餐廳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之郵輪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之費用。 六、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甲方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旅遊開始前, 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旅行業接受旅客報名郵輪團體旅遊時,宜告知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提供旅客參考購買。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之_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船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郵輪艙房。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郵輪船票、艙房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地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甲方(詳如附件二)。 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乙方應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乙方之損失: 一、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乙方(詳如附件三)。 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乙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乙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旅遊開始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附件四;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___日前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因甲方自行指定或因國外旅行地事由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其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有第十四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條第三項所定事宜,乙方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船舶、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公共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 前項情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八條(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二十九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依法令規定。 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 (三)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三十一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物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二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三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________)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三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交通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 交通部105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一日,__年__月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國內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 二、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_________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二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付款方式)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 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__________元。 二、 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記載於本契約第三十二條,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減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___%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所須證件之規費。 二、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 住宿費:旅程中所需之住宿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 稅捐: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等。 九、 服務費: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時,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除雙方依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一、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 甲方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 未列入旅程之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建議給予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五、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費用。 六、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 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 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前項情形,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第一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乙方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並依列基準賠償: 一、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 第十四條(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處理旅遊所需之手續,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件;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時,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前項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乙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十八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乙方應即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繼續安排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回。 乙方怠於安排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發地,其所支付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第一項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依第一項約定,安排甲方返回時,另應按實計算賠償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點到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回。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旅遊途中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二條(責任歸屬與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之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三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前項情形,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二十四條(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之,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一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二十六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 □依法令規定。 二、 □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___元。 (二)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___元。 (三)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___元。 (四) 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元。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二十七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甲方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其處理。 第二十八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二十九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甲方: □不同意(甲方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 簽名: □同意。 簽名: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三十一條(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外,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乙方(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傳真: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傳真: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交通部]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111年8月25日觀業字第1110915382號函訂頒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號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契約審閱規定 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旅客審閱完成。旅行業(乙方)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旅客(甲方)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或以雙方同意之其他適當方式表示同意,以憑信守。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立契約書人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簡易型一日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稱簡易型一日遊,指乙方於旅遊當日在固定地點,供甲方現場臨時報名參團之國內團體一日旅遊。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______________ 一、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 二、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_________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其他說明內容均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其他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第一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其他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新臺幣元,包括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遊覽費用、接送費、隨團服務人員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費用: (一)甲方之個人費用。 (二)建議甲方任意給與司機、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三)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 (四)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第五條(應繳金額及付款方式)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外,甲方應以(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元。 第六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利率%利息償還乙方。 第七條(集合、出發之時間與地點) 甲方應於民國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 第八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最低組團人數,乙方應當場退還甲方已繳之費用。 第九條(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乙方相當之損害,且不得向乙方請求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此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未依第七條規定,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因第一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餐飲、交通工具;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後旅客退出或未參加旅遊活動)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準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不得向乙方請求退還旅遊費用或任何補償。但乙方因此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四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五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依法令規定。 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___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___元。 (三)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___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元。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旅遊開始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十六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甲方購物行程,或於車上向甲方兜售物品。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其處理。 第十七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十八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十九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外,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如未記載,以出發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如未記載,以出發地為簽約地點)[衛生福利部]訂 席、外燴 (辦桌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訂席、外燴 (辦桌 )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 衛生福利部110 年 4 月 13 日衛授食字第 1109900867 號公告衛生福利部11 2 年 7 月 17 日 衛授食字第 1120016262 號 函修 正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由甲方攜回審閱 審閱期間至少 三 日 立契約書人消費者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餐飲業者 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茲為就 訂席 、外燴 辦桌 服務 事宜, 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本契約所稱訂席、外燴(辦桌),指甲方為婚、喪、喜、慶或其他活動所舉行之餐會(下稱餐會),並由乙方於雙方預先約定之時間與場所,依餐會服務內容約定席次(桌數)提供餐飲或酒水等服務者。 第二條 (適用效力)本契約係針對訂席、外燴(辦桌)服務之一般性共同約定,乙方提供之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但其個別契約內容對甲方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乙方所為之廣告、宣傳文件,與雙方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所為之約定及契約附件,均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三條 服務內容本契約服務內容如下:一、日期:中華民國___年__月__日(星期__)至___年__月__日(星期__)。二、時間:___起;___ 止 。三、廳別:。四、型式:□桌菜,每桌新臺幣 以下同 元,菜單如附件一;預定桌數: 桌 主桌 人,其餘每桌 人 。 □自助餐,預估人數 人 每人 元 )),菜單如附件一。□套餐,預估份數 份(每份 元),菜單如附件一。五、其他:(一) 乙方履行本契約 時□不另計費而提供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詳如附件二。□需另行計費而提供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及價目詳如附件三 。(二) 休息室:□無 □有 房間: 間, 天 。(三) 酒水服務費:□無 □有 計價方式: 。註: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四) 試菜:□無 □有 時間: 年 月 日 時 。(五) 彩排:□無 □有 時間: 年 月 日 時 。(六) 進場佈置: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起由□甲方。□乙方佈置。 第四條 定金之收取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得:□不收定金□收定金向甲方收取定金元整 不得逾第五條預定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現金□信用卡□其他:。 第五條 訂席總價、價金內容及給付方式本契約預定總價金為含稅 元,惟實際總價金應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預定總價金(含稅)□免收服務費□收服務費□內含服務費□外加服務費(成數):_____。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現金□信用卡□其他:。甲方應於餐會結束後當日將實際總價金扣除已繳定金後之餘款即行結清 。 第六條 消費者協力義務餐會需甲方協力始能舉辦,而甲方不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七條 甲方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已付定金,而欲解除本契約者,應即時通知乙方,並得要求乙方依下列基準返還已繳之定金:一、甲方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一百八十日以上者:(一)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一百八十日以上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乙方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甲方。(二)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一百二十日至一百七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 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三)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六十日至一百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四)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五日至五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五。(五)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四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返還甲方已付定金。二、甲方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九十日至一百七十九日者:(一)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七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乙方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甲方。(二)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九十日至一百三十四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三)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四十五日至八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四)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五日至四十四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五。(五)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四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返還甲方已付定金。 三、甲方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前三十日至八十九日者:(一)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九十。但乙方保留之定金超過 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甲方。(二)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三)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日至二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四)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返還甲方已付定金。四、甲方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前二十九日以內者:(一)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二十日至二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乙方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甲方。(二)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日至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三) 甲方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返還甲方已付定金。甲方因本人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之突發重大傷病或身故,或有其他正當具體事由,致無法如期舉行餐會者,得解除契約。甲方依前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者,乙方得以退訂已付定金百分之一百方式代替本條所定之退費基準。 第八條 乙方違約時之處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契約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 。前項情事,甲方得依其情形行使以下權利,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一、解除契約,如乙方已收取定金,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雙方另行約定違約金者,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二、按照不能履行之比例,要求減少實際總價金。 第九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處理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者,任一方均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已繳之定金 。當事人一方因前項原因解除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十條 停水、停電情事之處理約定餐會日前,任一方知悉使用之場所於約定餐會日有停電、停水等情事,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時,任一方均得解除本契約或另行約定,共同協調後續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意思表示之方式甲、乙雙方同意除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外,以下列方式通知他方(可複選):□書面□簡訊□電子郵件: 甲方:乙方:□通訊軟體□其他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通知之一方提出他方確已知悉通知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 第十二條 保證桌數 、 桌數變動之約定甲方應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前,或最遲應於舉行餐會前日向乙方告知及確認餐會服務內容及保證桌 人 數;變動餐會服務內容及保證桌數時,亦同 。餐會日實際履行之餐會服務內容或餐桌人 數未達保證桌 人 數者,乙方得以保證桌 人 數收費,但甲方得要求乙方就未開桌人 數提供寄桌 或扣除當日未開桌 人 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提供等值商品或服務,其商品或服務內容由甲、乙雙方協商議定之 。實際用餐桌人 數增加超過預訂桌 人 數者,應由甲、乙雙方協商議定之 。 第十三條 試菜方法及優惠甲、乙雙方有試菜約定者,乙方應提供試吃餐會當日相同品質品項之全程菜色 。 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試菜優惠,雙方合議優惠內容如下: 第十四條 變更契約甲方如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乙方除有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 。前項變更契約之情形,乙方得保留甲方已付之定金,移作變更後契約之用。甲、乙雙方於契約訂定後,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本約,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契約內容,亦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甲、乙雙方於契約訂定後,甲方於餐會之日期與預定總價金不變之前提下,得於餐會日期前 __日 (不得少於三日 )以書面、簡訊、電子信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通知企業經營者,將契約轉讓予第三人。 第十五條 餐會場地使用約定乙方應確保甲方於餐會服務期日,依本契約提供之場地設備及設施 (詳附件二、三 )合於使用狀態,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 。甲方應注意並遵守乙方之管理規定,使用乙方各項設備及設施,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毀損乙方各項設備及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凡餐會期間於乙方場所內由甲乙雙方自行聘請安排之表演、播放等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應各自負責 。乙方就本餐會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有投保:□產品責任險:保險公司名稱___________。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害_________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_________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_________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_________元。□公共意外險:保險公司名稱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害_________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_________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_________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_________元。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乙方對因業務知悉之甲方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違反前項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十七條 補充規範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及誠信原則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紙為憑。 立契約書人甲方消費者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乙方餐飲業者代表人: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網址:統一編號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菜單明細如菜色、內容、種類、熱量等,由雙方約定○○○ 【附件二 】企業經營者提供不另計費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一覽表(以婚宴為例,請勾選 )□新人進場影音設備□視廳設備 (供新人影片播放)□精緻桌上菜單、桌卡、邀請函□主桌精緻佈置□新人出菜秀□專人設計會場佈置內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美指引海報與飯店地圖□收禮檯花藝□相片架裝飾□新娘休息客房一間限 小時 及點心□每桌提供 酒水□送客喜糖□停車券(提供當日停車服務 小時)□專屬婚宴祕書服務□新人當日迎賓套餐□提供新人第二次進場小禮□主桌專人服務□拉炮□罐裝彩帶□氣球□□□ 【附件三 】企業經營者提供需計費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及價目一覽表(請勾選並填寫)選項 計費項目 收費標準 收費金額 備註說明□□□□□□□□□□□□□□□□□□□□□[數位發展部]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106 年9 月25 日經工字第1060460451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7 年5 月1 日生效數位發展部112 年8 月11 日數授產通字第1123000269 號公告修正 本事項所稱「即時通訊軟體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主要服務內容為提供消費者使用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聲音、圖像、文字、數據、檔案或其他訊息,進行可得特定之一對一或一對多人即時訊息傳遞、對話之閉鎖型通訊服務。不包括電子郵件、網路聊天室、電子布告欄或其他網路平臺等所提供附屬通訊服務功能。 壹、應記載事項一、企業經營者資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網址、營業所所在地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客服聯絡方式。 二、契約及服務內容(一)於官網、註冊頁面或應用程式下載處,載明使用本服務之內容、使用方式、所需軟硬體設備規格。(二)於官網、註冊頁面或應用程式內,提供有關通訊紀錄、檔案傳輸、好友名單、投稿內容或其他加值服務等資訊之刪除、消失之提醒文字或警示機制等資訊。(三)於服務(商品)購買處,載明付費加值服務或商品之內容、價格、付費方式、用途及使用期限。 三、消費者帳號申請及使用帳號之申請、保管及刪除,應載明下列資訊:(一)消費者使用本服務之帳號、密碼設定及有提供安全裝置者,其啟用及使用方式。(二)消費者配合登錄本服務及個人資料確認之方式。(三)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或其他必要資訊。 (四)約定消費者刪除帳號,本服務之使用權即消滅者,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主動刪除帳號同時,提供刪除確認及警示機制。(五)約定消費者一定期間未使用本服務,即得刪除其帳號者,企業經營者除應事先以官網約款提醒文字促使注意外,關於其刪除應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或推播等方式通知消費者,並於一定期間(至少十五日)經過後消費者仍未使用本服務時,始得刪除其帳號並終止提供本服務。(六)消費者帳號經刪除並經企業經營者終止提供本服務時,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申請後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金額。 四、安全維護責任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帳號管理及系統安全維護,應載明下列資訊:(一)消費者遭他人不法冒用帳號之通知方式;企業經營者確認消費者帳號被冒用後應立即停止該帳號使用。除因法令規定或有正當事由外,於通知消費者申請更換密碼後,應回復該帳號使用。(二)消費者終端設備因更換或被不法入侵導致帳號遭刪除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企業經營者申請協助回復帳號、預付款或付款購買之加值服務商品。(三)企業經營者應維護其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防止不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消費者使用本服務之相關紀錄或個人資料;對於系統遭不法入侵或破壞,應採取合理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並對於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履約保障機制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下列履約保障機制,並揭示於明顯處: □已交付___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企業經營者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已由_________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其他___________(經數位發展部同意)」。 六、企業經營者暫停服務之處理企業經營者為維護本服務相關軟硬體而暫停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時,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由外,應於暫停服務七日前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或推播等方式通知消費者。 七、終止契約或停止服務事由企業經營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停止本服務:(一)有事證足認消費者帳戶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使用者。(二)消費者違反本服務使用規約,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爭議處理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申訴採用之申訴機制、處理程序、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聯絡資訊。 九、契約或服務內容變更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時,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公告及通知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無效。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接受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有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貳、不得記載事項一、審閱期間拋棄之禁止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不得約定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 三、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不得於法律規定外,約定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四、單方變更契約或服務及不得異議條款之禁止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未經公告及通知消費者即單方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五、免除企業經營者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賠償責任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六、消費者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限制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七、約定證據排除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八、管轄法院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修正總說明「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生效。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有關資訊服務、AI 、資安、應用軟體、內容軟體、電信等產業相關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由數位發展部承接處理,爰修正「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五點,將規定所定「經濟部」修正為「數位發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