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市多冷凍莓果驗出A型肝炎病毒 消基會呼籲業者依法賠償、主管機關應依法禁止輸入

好市多冷凍莓果驗出A型肝炎病毒 消基會呼籲業者依法賠償、主管機關應依法禁止輸入

112.04.29

       

        今年3月間,美國接連有民眾吃了好市多等大型通路販售的冷凍有機草莓後驗出A型肝炎,當時個案至少5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官網資訊顯示,截至本(4)月25日為止,全美一共8例個案,其中6例在華盛頓州、2例在加州;8例之中有2名個案住院。這8名患者發病之前都曾吃過冷凍有機草莓。這些冷凍草莓是由奧勒岡州的「美景水果公司」(Scenic Fruit Company)於2022年進口,貨源來自墨西哥下加州(Baja California),經銷通路包括(Costco)、喬氏(Trader Joes)等多家大型零售商,以多種品牌與組合販售,部分品牌甚至遍及全美。在美國該等產品均已下架回收。

        衛福部食藥署於昨(28)日發佈新聞表示,該署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該公司抽樣5件不同批次產品檢驗A型肝炎病毒,其中4件檢驗結果為陰性、1件為陽性(「科克蘭綜合莓」;產品標示有效日期2023/09/19)。違規產品於2023119日進口,總計17,431.78公斤,尚庫存367.43公斤(203),目前該公司已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但進口的其餘9427包已賣出。食藥署已請衛生局監督業者完成後續回收銷毀作業並依法處辦。

       
        消基會指出,三月美國就已經發出通報,所以,正常來說,好市多也在那時就已經知道奧勒岡州的「美景水果公司」(Scenic Fruit Company)的冷凍有機草莓有問題卻不作聲,進行必要的內部稽核與預防性下架,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4條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顯然好市多並未如此做。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生主管機關自應調查好市多是否違反本條款規定,而依法行政。


        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3、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4、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衛生主管機關既知好市多的前該食品有病毒或病毒之虞,在美國綜合莓果含A型肝炎病毒一事尚未釐清之際,就應依上該規定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但衛生主管機關顯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令消費者陷於感染A肝病毒於危險之中,自屬怠忽職守。


        昨(28)日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表示:「食藥署將針對好市多未來進口的相同品項加強抽批檢驗,提高比率至2050%」,但這個說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4、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及第4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3、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規定有明顯不同,仍未依法處置。


        到目前為止,好市多維持低調,僅聲明「可以憑購買紀錄和會員卡退款」,消基會指出,好市多未事前盡到商品把關之責,事件發生後又未道歉、未談及賠償,甚至對於已購商品的消費者所憂慮的健康風險均未著墨,提出有效的因應政策,實在有失跨國大型企業的風範。

消基會認為,根據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也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基會表示,這一起綜合莓果含有A型肝炎病毒一事,倘若好市多仍未依法審慎處置,維護消費者合理權益,消基會不排除為已購買9,427包商品的消費者打團體訴訟爭取權益。


        最後,消基會仍要指出,莓果含有A型肝炎病毒在3月已由美國發出通報,我國食藥署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條依法發出消費警訊,亦未對企業進行行政查核或封存,以致延誤了近一個月,讓消費者吃進有風險的食品,實在值得檢討,消基會呼籲在美國莓果(來源:墨西哥下加州(Baja California)有安全之疑慮未除之前,應針對有疑慮的莓果依法行政(禁止輸入、販售),方是積極保護消費者健康的作為。


        消基會還呼籲,當消基會人員撰稿的同時,發現「露天拍賣」和「雅虎(YAHOO)拍賣」(請見附件)仍販售有「科克蘭綜合莓」,因此,應全面回收下架問題商品,並積極加強邊境檢查,以免再有消費者誤食風險商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附件:

1682991339339.jpg

1682991356041.jpg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5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7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5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4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44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

7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9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33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36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51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