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首頁 >
- 公開資訊頁面 >
- 定型化契約規範(106年起) >
- [經濟部]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 88 年 4 月 27 日訂頒
經濟部 95 年 2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09530696061 號公告修正
經濟部 110 年 5 月 26 日經授中字第 11004602200 號公告修正,自 110 年 5 月 31 日生效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甲方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
一日)
乙方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交付甲方審閱,並為詳細之說明。
委託維修者: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汽車維修業者: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就車號______之車輛訂定維修契約。
第一條 約定維修項目、費用
維修項目、預定維修費用、實際維修費用及保固期間等如附件之汽車維修表。
第二條 費用之揭示及收取方式
乙方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項目所需之零配件價格、服務報酬、拖吊費等各項費用,或提供甲方查詢之方式。
估價不得收費;如需拆裝或電腦診斷始得估價者,其費用由雙方另行約定。
乙方應確保前二項收取之費用,不得超過原廠費用標準。
第三條 維修費用及給付方式
本件預定維修□項目為○○○○
□如附維修表(工單)。
本件預定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元(核實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甲方於交車時在維修場所給付乙方。
本件維修費用採□一次□分○次以□現金□支票□信用卡□其他方式支付。
甲方採分次方式給付者,付款時間及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甲方以信用卡付款時,乙方不得另外加收其他手續費。
第四條 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
乙方應於維修前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再行維修。乙方於維修中發現有其他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待修或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亦同。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
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甲方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乙方□應通知□無須通知甲方保險公司○○公司。
第五條 零配件之選定
維修車輛有更換零配件之必要時,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以正廠零配件更換。
前項所稱正廠零配件,係由製造商或代理商以其名義供應之新品零配件。
如乙方因正廠零配件缺貨者,經雙方同意所需費用及待料期間後,得由乙方代買。
更換之零配件,經甲方選定後,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變更選定之零配件為維修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甲方無須支付其所變更維修之費用;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更換之正廠零配件,除另有約定者外,應載明製造日期,且不得為盜贓遺失物。
第六條 自備零配件之確認及免責事由
甲方要求以自備零配件維修者,應於維修文件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文件,加註自備零配件明細,並經甲方簽名確認。
前項自備零配件之瑕疵所致損害,乙方不負擔保及賠償責任。但因乙方安裝不當所致之損害,或因故意或過失未發現該瑕疵,或明知該瑕疵而未告知甲方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維修品質之擔保
乙方應擔保其完成之維修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八條 擔保責任一:瑕疵之修補
維修工作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修補之。
乙方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者,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委請其他業者修補,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修補所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費用。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
修補費用過鉅或不能修補者,乙方得拒絕修補,甲方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費用。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
第九條 擔保責任二:損害賠償
因維修工作所發生之瑕疵,甲方除得依前條規定請求外,如因此致甲方或該車輛使用人受有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或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十條 保固內容及免責事由
乙方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確保車輛(包括各種零配件、板金、噴漆)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之日起○年(○個月)或行駛○萬公里範圍內(至少一年或行駛至少二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如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乙方應免費負責維修。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乙方不負保固責任:
一、故障或瑕疵因甲方自備之零配件所致者。但因乙方安裝不當所致之故障或瑕疵,或因故意或過失未發現零配件之
瑕疵,或明知該瑕疵而未告知甲方時,不在此限。
二、甲方於維修完成後,自行於車輛原始出廠設計之外所為非原廠之加裝、改裝者。
第一項保固內容及免責事由,應記載於維修文件。
第十一條 維修後零配件之處理
乙方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提供甲方檢視更換之零配件,並由甲方決定攜回或交由乙方處理。
第十二條 維修項目之檢測或路試
乙方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甲方確認是否完全修復。
第十三條 交車時間
□維修所需零配件為現貨者:
乙方應於○○年○○月○○日前完成維修工作並交車。但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者,交車時間另行約定。
□維修所需零配件非現貨者:
乙方預定於○○年○○月○○日前完成維修工作,並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日內通知甲方確定之交車時間。但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者,交車時間另行約定。
第十四條 給付遲延
乙方已開始維修工作但逾交車時間尚未完成者,經甲方定○日(三日以上工作日)之期間催告乙方完成維修工作仍未完成者,甲方得視情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於給付已完成維修項目之費用後,取回維修車輛。
前項情形,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未完成維修工作所生之損害。
第一項逾期交車而甲方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提供代步車或按日補償甲方必要之交通費用(不得低於同等級車之租車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條 受領遲延與留置權
甲方未清償其應負擔之實際維修費用者,乙方得留置車輛。
第十六條 收取非約定費用與留置車輛之禁止
除本契約約定之維修費用外,乙方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甲方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
第十七條 保管處所及其變更
乙方應將維修車輛停放於維修場所內。但有急迫之情事,並可合理推定甲方若有該情事亦允許變更停放場所者,乙方得變更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八條 維修車輛之保管責任
甲方將維修車輛交付乙方進行維修後,乙方應負責保管,不得另外收取費用。
前項維修保管期間內,乙方對於維修車輛之毀損、滅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甲方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經乙方通知甲方領回,而甲方未領回時,乙方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甲方收取車輛停放費用,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十九條 維修車輛內物品之保管
甲方將維修車輛交付乙方時,應自行取走車內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及其他貴重物品。除甲方報明其物之品名、價值及數量交付保管,並經乙方同意者外,乙方不負保管責任。
第二十條 使用維修車輛之禁止
乙方不得自行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維修車輛。但其使用為試車所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給付甲方相當之費用,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甲方契約解除權
乙方開始維修前,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取回維修車輛。
第二十二條 甲方契約終止權
乙方開始維修後,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甲方應給付乙方已完成維修項目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 違法加裝、改裝之拒絕及效果
乙方不得建議甲方加裝、改裝汽車零配件。
甲方要求乙方加裝、改裝汽車零配件之指示,如有違反交通、環保或其他相關法規情事者,乙方應告知甲方並拒絕加裝、改裝。
第二十四條 維修紀錄之保存
乙方應將維修紀錄副本交付甲方,並負責保存該紀錄三年。
第二十五條 車輛故障或瑕疵之鑑定
為釐清車輛故障或瑕疵之原因及責任,甲方得先行墊支鑑定費用委託鑑定單位從事必要之鑑定,乙方應配合並提供爭議車輛判定說明書、原廠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供鑑定單位完成鑑定。
第二十六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而生之事件,雙方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締約當事人
甲方: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連絡電話: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公司統一編號:__________
負責人: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連絡電話:____________
網址或電子信箱:_________
中 華 民 國○○年○○月○○日
更多
[經濟部]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 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0696061號公告訂定 經濟部 110 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4602200號公告修正 ,自110 年5月31 日生效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一日)。 業者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交付消費者審閱,並為詳細之說明。壹、應記載事項一、 費用之揭示及收取方式 業者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項目所需之零配件價格、服務報酬、拖吊費等各項費用,或提 供消費者查詢之方式。 估價不得收費;如需拆裝或電腦診斷始得估價者,其費用由雙方另行約定。 業者應確保前二項收取之費用,不得超過原廠費用標準。 二、 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 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 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不 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三、 零配件之選定 維修車輛有更換零配件之必要時,除另有約定外,業者應以正廠零配件更換。 前項所稱正廠零配件,指由製造商或代理商以其名義供應之新品零配件。 業者如因正廠零配件缺貨者,經雙方同意所需費用及待料期間後,得由業者代買。 更換之零配件,經消費者選定後,非經消費者同意,業者不得變更。 業者未經消費者同意變更選定之零配件為維修時,消費者得請求業者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消費者無須 支付其所變更維修之費用;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更換之正廠零配件,除另有約定外,應載明製造日期,且不得為盜贓遺失物。四、 自備零配件之確認 消費者要求以自備零配件維修者,應於維修文件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文件,加註自備零配件明細,並經消費者 簽名確認。五、 維修品質之擔保 業者應擔保其完成之維修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六、 保固內容及免責事由 業者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確保車輛(包括各種零配件、板金、噴漆)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之日起至 少一年或行駛至少二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如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應免費負責維修。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不負保固責任: (一) 故障或瑕疵因消費者自備之零配件所致。但因業者安裝不當所致之故障或瑕疵,或因故意或過失未發現零 配件之瑕疵,或明知該瑕疵而未告知消費者時,不在此限。 (二) 消費者於維修完成後,自行於車輛原始出廠設計之外所為非原廠之加裝、改裝。 第一項保固內容及其免責事由,應記載於維修文件。七、 維修後零配件之處理 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提供消費者檢視更換之零配件,並由消費者決定攜回或交由業者處理。八、 維修項目之檢測或路試 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九、 給付遲延 業者已開始維修工作但逾交車時間尚未完成者,消費者得定三日以上工作日催告業者完成維修工作。業者未於 期限內完成者,消費者得視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業者賠償因未完成維修工作所生之損害。 前項逾期交車而消費者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業者應提供代步車或按日補償消費者必要之交通費用(不得低於同 等級車之租車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十、 維修車輛之保管責任 消費者將維修車輛交付業者進行維修後,業者應負責保管,不得另外收取費用。 前項維修保管期間內,業者對於維修車輛之毀損、滅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消費者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經業者通知消費者領回,而消費者未領回時, 業者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十一、 使用維修車輛之禁止 業者不得自行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維修車輛。但其使用為試車所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給付消費者相當之費用,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十二、 消費者契約解除權 業者開始維修前,消費者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取回維修車輛。十三、 消費者契約終止權 業者開始維修後,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給付業者已完成維修項目之費用。十四、 車輛故障或瑕疵之鑑定 為釐清車輛故障或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消費者得先行墊支鑑定費用委託鑑定單位從事必要之鑑定,業者應配合 並提供爭議車輛判定說明書、原廠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供鑑定單位完成鑑定。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 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或已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二、 不得約定廣告或消費者與業者間之口頭約定僅供參考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三、 不得約定排除於交車時未能發現瑕疵之擔保責任。四、 不得約定業者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五、 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 修車輛。六、 不得約定收回維修契約。七、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衛福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09900867號函公告 前言 本記載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訂席、外燴(辦桌)服務,指消費者為婚、喪、喜、慶或其他活動所舉行之餐會(下稱餐會),並由企業經營者於雙方預先約定之時間與場所,依餐會服務內容約定席次(桌數)提供餐飲或酒水等服務者。 當事人簽立之餐會服務契約條款,如較本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非適用本契約之情形詳如附件一。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資訊 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地址、電子信箱與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電話、地址、統一編號、電子信箱及食品業者之登錄字號等相關資訊。 二、審閱期間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消費者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三日。但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三日以內者,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即時審閱或合理期限之契約審閱期。 企業經營者可透過書面、簡訊、電子信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提供契約予消費者審閱。 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適用效力 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宣傳文件,與雙方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所為之約定及契約附件,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前項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四、契約內容之通知方式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訂之契約內容同意以書面、簡訊、電子信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通知之一方提出他方確已知悉通知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五、餐會服務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下列服務資訊: (一)日期: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星期__)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星期__)。 (二)時間:____起至____止。 (三)廳別:____。 (四)型式: □桌菜,每桌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菜單如附件二;預定桌數:____桌(主桌____人,其餘每桌____人)。 □自助餐,預估人數____人(每人____元),菜單如附件二。 □套餐,預估份數____份(每份____元),菜單如附件二。 (五)其他: 1.企業經營者履行本契約時: □不另計費而提供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詳如附件三。 □需另行計費而提供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及價目詳如附件四。 2.休息室: □無。 □有(房間:____間,____天)。 3.酒水服務費: □無。 □有(計價方式:____)。 4.彩排: □無。 □有(時間: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 5.進場佈置: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起,由: □消費者佈置。 □企業經營者佈置。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已投保符合政府公告之責任保險相關文件及保險公司名稱。 如企業經營者刊登之廣告或宣傳文件更有利於消費者,以最有利消費者之內容為準。 六、餐會場地使用約定 企業經營者應於餐會服務期日,依契約之餐會服務內容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場地設備、設施(詳附件三、四),及其他各項約定之服務。 消費者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毀損企業經營者各項設備及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對其安排之表演、播放等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者,應各自負責。 七、餐會定金之收取 企業經營者於簽立本契約時,除雙方約定不收取定金外,所收取定金不得逾第八點預定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請勾選): □現金 □信用卡 □其他:____。 八、餐會總價、價金內容及付款期限 餐會預定總價金為(含稅)____元。 前項預定總價金(含稅): □免收服務費 □收服務費 □內含服務費 □外加服務費(成數):____。 消費者應於餐會當日,將實際總價金扣除已繳定金後之餘款即行結清。 九、消費者協力義務 餐會需消費者協力始能舉辦,而消費者不為者,企業經營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消費者為之。消費者逾期不為者,企業經營者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十、消費者解除契約 消費者已付定金,而欲解除契約者,應即時通知企業經營者,並得要求企業經營者依下列基準返還已繳之定金: (一)消費者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一百八十日以上者: 1.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一百八十日以上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企業經營者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消費者。 2.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一百二十日至一百七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3.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六十日至一百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4.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五日至五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五。 5.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四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企業經營者得不返還消費者已付定金。 (二)消費者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九十日至一百七十九日者: 1.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七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企業經營者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消費者。 2.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九十日至一百三十四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3.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四十五日至八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4.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五日至四十四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五。 5.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四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企業經營者得不返還消費者已付定金。 (三)消費者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三十日至八十九日者: 1.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企業經營者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消費者。 2.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3.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日至二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4.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企業經營者得不返還消費者已付定金。 (四)消費者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二十九日以內者: 1.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二十日至二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企業經營者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消費者。 2.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日至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3.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企業經營者得不返還消費者已付定金。 消費者因本人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之突發重大傷病或身故,或有其他正當具體事由,致無法如期舉行餐會者,得解除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者,企業經營者得以退訂已付定金百分之一百方式代替本點所定之退費基準。 十一、企業經營者違約之處理 因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契約所定之餐會服務內容者,企業經營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 前項情事,消費者得依其情形行使以下權利,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一)解除契約,如企業經營者已收取定金,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雙方另行約定違約金者,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按照不能履行之比例,要求減少實際總價金。 十二、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處理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者,任一方均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企業經營者應無息返還消費者已繳之定金。 當事人一方因前項原因解除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停水、停電情事之處理 約定餐會日前,任一方知悉使用之場所於約定餐會日有停電、停水等情事,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時,任一方均得解除本契約或另行約定,共同協調後續處理方式。 十四、餐會服務內容及保證桌數之確認與變動 消費者應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或最遲應於舉行餐會前____日向企業經營者告知及確認餐會服務內容及保證桌(人)數;變動餐會服務內容及保證桌數時,亦同。 餐會日實際履行之餐會服務內容或餐桌(人)數未達保證桌(人)數者,企業經營者得以保證桌(人)數收費。但消費者得要求企業經營者就未開桌(人)數提供寄桌或扣除餐會當日未開桌(人)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提供等值商品或服務,其商品或服務內容由消費者、企業經營者雙方協商議定之。 十五、變更契約 消費者有第十點第二項之情形者,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變更契約,企業經營者除有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 前項變更契約之情形,企業經營者得保留消費者已付之定金,移作變更後契約之用。 十六、爭議之處理 雙方就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本契約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契約內容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 三、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之解除及終止契約權利。 四、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五、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可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企業經營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應負之責任。 七、不得約定如有糾紛,其事實認定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交易資料為準。 八、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附件一】 非適用本契約之情形: 一、未提供客製化餐點之訂席行為(如臨時起意之訂席且未事先指定餐點種類)。 二、僅提供開水之會議。 【附件二】 菜單明細(如菜色、內容、種類、熱量等,由雙方約定): ○○○ 【附件三】 企業經營者提供不另計費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一覽表 (以婚宴為例,請勾選) □ 新人進場影音設備 □ 視廳設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供新人影片播放) □ 精緻桌上菜單、桌卡、邀請函 □ 主桌精緻佈置 □ 新人出菜秀 □ 專人設計會場佈置(內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精美指引海報與飯店地圖 □ 收禮檯花藝 □ 相片架裝飾 □ 新娘休息客房一間(限_____小時)及點心 □ 每桌提供酒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送客喜糖 □ 停車券(提供當日停車服務_____小時) □ 專屬婚宴祕書服務 □ 新人當日迎賓套餐 □ 提供新人第二次進場小禮 □ 主桌專人服務 □ 拉炮 □ 罐裝彩帶 □ 氣球 □ □ 【附件四】 企業經營者提供需計費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及價目一覽表 (請勾選並填寫) 選項 計費項目 收費標準 收費金額 備註說明 □ □ □ □ □ □ □ □ □[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日期:110-01-29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經濟部87年6月17日經商字第87014523號函公告經濟部110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902435080號公告修正 自110年7月1日生效 壹、 應記載事項一、 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二、 標的物標的物內容:(一) 廠牌:○。(二) 車型:○。(三) 式樣:○。(四) 車身顏色:○。(五) 出廠年:○。(六) 排氣量(馬力):○(立方公分/馬力)。(七) 能源種類:○。(八) 產地:○。(九) 其他配備:○。(十) 數量:○。特約事項:□無特約事項。□有特約事項:○。三、 價金及交付交易方式及其價金總額:(一) 現金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整(含稅)。(二) 分期付款總價款:新臺幣○元整(含稅);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新臺幣○元整。交易方式及其交付日:(一) 現金交易:1. 定金: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未收取定金。□有收取定金:金額:新臺幣○元整。交付日:○年○月○日。2. 價金:□一次交付。交付總額:新臺幣○元整。交付日:○年○月○日。□分次交付。第一次交付金額:新臺幣○元整。第一次交付日:○年○月○日。第二次交付金額:新臺幣○元整。第二次交付日:○年○月○日。(二)分期付款交易:1. 定金: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未收取定金。□有收取定金。金額:新臺幣○元整。交付日:○年○月○日。2. 頭期款:金額:新臺幣○元整。交付日:○年○月○日。3. 頭期款以外之款項:分期金額:新臺幣○元整。分期數:○期(於契約標的物交付後,分期數有二期以上)。利率及其種類:○。年利率:○%(不得超過20%)。每期之交付日、每期之本金及每期之利息。四、 交車日期雙方約定交車日期為○年○月○日。五、 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業者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但中文使用說明書得以經消費者同意之方式提供。前項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一) 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二) 正確使用方法。(三) 操作程序。(四) 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例如:禁止改裝、加裝)。(五) 簡易故障處理。(六) 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本買賣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之字體或圖樣標明。六、 召回改正及檢修標的物經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者,業者應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標的物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召回改正者,業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周知,並於該期間內個別通知消費者檢修之時間與地點及免費檢修之權利。但公告周知或個別通知之期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七、 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標的物於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一) 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二) 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三) 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四) 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五) 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六) 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業者應負擔鑑定費用。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八、 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一) 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二) 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期間不予累計:1. 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2. 回廠維修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前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九、 保固責任業者自交車之日起○個月,或行駛○公里數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負保固責任。但保固事由之發生係因消費者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車輛、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維修、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不在此限。業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消費者負瑕疵擔保責任。 貳、 不得記載事項一、 不得記載消費者應繳回契約書。二、 不得記載排除或限制於交車時未能發現之瑕疵擔保責任。三、 不得記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四、 不得記載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五、 不得記載拒絕消費者提前清償。六、 不得記載消費者提前清償者,應支付其他費用。七、 不得記載業者得沒收消費者已付價金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八、 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義務及責任。九、 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十、 不得記載排除或限制消費者自由投保保險之權利。[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日期:110-01-29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經濟部85年7月24日訂頒經濟部110年01月28日經商字第11002402480號函修正 立契約書人:買方____賣方____茲為「 」汽車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標的物 標的物內容如下: 一、廠牌:○ 二、車型:○ 三、式樣:○ 四、車身顏色:○ 五、出廠年:○ 六、排氣量(馬力):○(立方公分/馬力) 七、能源種類:○ 八、產地:○ 九、其他配備:○ 十、數量:○ 特約事項: □無特約事項 □有其他特約事項:○。 第二條 價金及交付 交易方式及其價金總額: □一、現金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整(含稅)。 □二、分期付款總價款:新臺幣○元整(含稅);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新臺幣○元整。 交易方式及其交付日: □一、現金交易: (一)定金: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未收取定金。 □有收取定金。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二)價金: □一次交付。 交付總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分次交付。 第一次交付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第二次交付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不敷使用時,請自行增列) □二、分期付款交易: (一)定金:除有特別約訂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未收取定金。 □有收取定金。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二)頭期款: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三)頭期款以外之款項: 1、分期金額:新臺幣○元整。 2、分期數:○期。(於契約標的物交付後,分期數有二期以上) 3、利率及其種類:○。 年利率:○%(不超過民法之規定) 每期之交付日、每期之本金及每期之利息:(另編製分期攤還表)。 第三條 標的物之交付日期及處所 標的物應於 年 月 日由賣方於 (處所)交付買方。 第四條 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之交付 賣方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提供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予買方(中文使用說明書得以經買方同意之方式提供)。 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 二、正確使用方法。 三、操作程序。 四、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例如:禁止改裝、加裝)。 五、簡易故障處理。 六、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 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賣方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之字體或圖樣標明。 第五條 召回改正及檢修 標的物經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者,賣方應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 標的物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召回改正者,賣方應於接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周知,並於該期間內個別通知買方檢修之時間與地點及免費檢修之權利。但公告周知或個別通知買方之期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 標的物於交付後 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 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賣方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買方依法律或賣方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第七條 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交付後 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 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 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期間不予累計: (一)買方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二)回廠維修賣方已提供買方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買方依法律或賣方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第八條 保固責任 賣方自交車之日起 個月,或行駛 公里數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負保固責任。但保固事由之發生係因買方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車輛、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維修、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不在此限。 賣方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九條 標的物給付不能 標的物因供應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之事由,致賣方不能依原約定給付者,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解除契約。 不解除契約,得按賣方所定價格標準核算,多退少補,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 第十條 標的物給付遲延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標的物未依第3條所定日期交付者,自標的物應交付之日隔日起,買方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買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賣方交付,屆期仍未交付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 前項情形,買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 價金支付遲延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價金遲延支付者,自價金付款期間末日之隔日起,賣方得請求遲延利息;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賣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十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支付,屆期仍未支付時,得解除契約。 第十二條 標的物受領遲延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者,賣方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賣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受領,屆期仍未受領時,得解除契約。 在買方遲延中,賣方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並得請求買方賠償提出及保管標的物之必要費用。 第十三條 危險負擔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賣方給付不能者,買方免支付價金;其已支付者,賣方應返還之。 第十四條 利益及危險負擔之移轉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自標的物交付時起,均由買方承受及負擔。 第十五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應繳納之稅費負擔如下: 一、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印花稅(由賣方貼用負擔部分)及標的物交付前運費、運送保險費,或其他依法令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由賣方負擔。 二、印花稅(由買方貼用負擔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已包含於買賣價金。 三、有關標的物之申請牌照之費用、車輛保險費、監理或其他相關規費:由買方負擔。 □另約定改由賣方負擔: ○。 買方就前項第三款關於牌照、汽車保險或監理事項: □有委任賣方代辦指示事項: 一、委任事項:○。 二、委任代辦手續費:○元。 □無委任賣方代辦指示事項。 買方並同意賣方得複委任他人辦理。 第十六條 分期付款交易之提前清償【分期付款適用】 分期付款之交易,買方得隨時提前清償,賣方不得拒絕。 買方提前清償者,應依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給付。賣方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其他金額或費用。 第十七條 分期付款交易之期限利益及解約扣款【分期付款適用】 分期付款之交易,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遲延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達總額款之五分之ㄧ者,賣方經定 日(不得少於十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仍不履行時,得請求買方ㄧ次清償如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 前項情形,賣方如不請求買方ㄧ次清償,而解除契約者,並得扣留其所受領之價金。 前項賣方得扣留所受領之價金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十八條 契約之內容及刪改 賣方交付之標的物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及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本契約訂立後,若有任何增刪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 賣方對買方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第二十條 法律適用與合意管轄法院 本契約之解釋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契約收執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 第二十二條 補充規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處理之。 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附件: 。 立契約書人 買方(姓名或公司名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子郵件信箱: 連絡電話: 賣方(姓名或公司名稱): 法定代理人: 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 所在地: 電子郵件信箱: 連絡電話:[衛福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0年7月1日生效)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0年7月1日生效)中華民國90年8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00045668號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公告修正,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前言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本契約、會員規約及相關規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二、當事人消費者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出生年月日、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營業所、稅籍登記、代表人、締約職員、簽約地點。三、提供之瘦身美容項目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項目,除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瘦身美容項目外,並得附加下列勾選之項目:□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臉部美容、化粧;□脫毛;□美容諮詢;□其他相關商品之販賣;□其他:_____。企業經營者完成前述項目之方式如附件_____。四、會員權利義務之說明消費者如有需要,得申請成為企業經營者之會員,其權利義務依會員規約之規定,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並得以書面約定之。會員就相同瘦身美容項目所得享受之權利,不得低於非會員,所負擔之義務,不得高於非會員。前項會員規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應於訂約前交付消費者審閱。企業經營者應就會員種類及會員資格之權利義務,於訂約前向消費者為詳細明確之口頭說明,同時提供口頭說明內容相同之書面文件,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如發行會員卡者,會員卡不慎遺失、毀損或被竊時,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申請補發後,應製作補發新卡,並得酌收製卡工本費;其收取費用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五、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消費者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商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前向消費者為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企業經營者應將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製作紀錄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六、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務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瘦身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消費者有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瘦身美容之事項。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於消費者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任一方發現消費者身體狀況有異樣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告知他方。企業經營者除應即中止實施外,並有義務採取消費者接受醫師診療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但消費者發生異常或異樣情形之原因,如非企業經營者之實施行為、使用之商品或消費者未對企業經營者之詢問誠實告知所致者,消費者應負擔企業經營者所採取處理措施之相關費用。關於診治醫師之選定,應尊重消費者之意見。於消費者受診療期間中,就該瘦身美容契約之期間應予延長。七、費用明確性原則入會費新臺幣_____元。本契約之總費用(含入會費【非會員免收】、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_____元,其細目如附件_____。繳費項目未明列者,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送之商品價額。企業經營者以贈送消費者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以贈送會籍為由,而不計入退費計價。八、付款方式消費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對價:□全額預付□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進度按期給付(如為全額預付者,其折扣率應載明,並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按期給付者,毋須計付利息,且應載明頭期款及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預付全額之差額。)前項價款消費者得選擇以現金、票據、信用卡、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或其他方式給付之。九、以信用卡給付以信用卡給付對價者,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雙方應知悉並同意以下事項:(一) 全額預付者,不得分刷。(二) 按期給付對價者,應每期一次刷付,同一日不得分期分刷或預刷未到期價款。(三) 企業經營者不得與第三人另訂債權收買、信用貸放或其他使第三人取得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債權之條款。(四)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消費者簽章_____十、以貸款機構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辦理貸款機構(應載明機構之完整名稱,以下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總金額_____,期數_____,月付金_____,消費者應知悉並同意以下事項:(一) 為協助消費者取得給付本服務之資金來源,企業經營者得提供消費者與第三人之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決定,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二) 企業經營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1. 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企業經營者指定帳戶。2. 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3. 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4. 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5. 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企業經營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6. 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企業經營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企業經營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有提供履約保證者,不在此限。7.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企業經營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消費者簽章_____貸款機構非銀行者,企業經營者應擔保消費者得行使前項各款之權利。十一、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_____元,其細目如附件_____。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十二、卡、憑證之使用企業經營者如以會員卡或其他類似憑證作為提供服務者,應將其之使用方式、服務內容、使用時段、使用地點、使用次數及服務可使用之期間等項目,載明於卡、憑證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退還價金並收回卡、憑證。關於退費及賠償之規定,該卡、憑證除依訂約時之總費用計算外,並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十三、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十四、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 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二) 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十五、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瘦身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指定之瘦身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第十三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就本契約之委託代為履行,如經消費者同意,受託瘦身美容業者視為企業經營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十六、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雙方或消費者繼承人得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罷工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二) 消費者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但其情形為企業經營者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企業經營者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規定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企業經營者依第一項第二款因消費者之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不得終止。十七、終止契約後企業經營者之附隨義務消費者於實施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後,本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就有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事項,於二年內仍有義務為必要之告知、協助及交付第五點、第六點之紀錄。十八、擔保條款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效果擔保者,其擔保事項為_____、_____,而消費者應配合事項為_____、_____(上述空白內容皆應具體載明或列為契約附件)。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前項之擔保而未達其約定效果者,企業經營者應退還消費者已付之全部費用。但因消費者未遵守配合事項,致無法達成約定效果者,不在此限。十九、企業經營者履約保證消費者以全額預付方式給付對價,且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或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按期給付,累計未接受服務及未提領商品之預付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企業經營者應就超過金額之部分,提供履約保證。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保證應就下列方式擇一為之,所為履約保證內容,載於契約明顯處:□由○金融機構向消費者保證於企業經營者未能依本契約履行義務時,代為履行企業經營者應依比例返還消費者相當於尚未使用之本服務金額。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企業經營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企業經營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企業經營者同意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經由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之價金保管服務,先時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企業經營者已與○公司(兩者為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保證,企業經營者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上列公司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企業經營者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企業經營者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加入協定之其他企業經營者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註明:_____。前項同業同級之認定基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第二項履約保證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二十、個人資料保護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參加本契約瘦身美容之服務,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所參加之服務內容、紀錄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二、不得約定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費用,一經享受會員權利即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三、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四、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等概括免責條款。五、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收回消費者之瘦身美容契約書。六、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七、不得約定於本契約實施期間,得追加商品之購買及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並增收相關費用。八、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及消費者、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九、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十、不得約定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限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時,即不得再行接受。十一、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欺罔、顯失公平之約定或行為。十二、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將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第三人。[內政部]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1號公告頒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修正 契約審閱權 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 ,出租人 【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__縣(市)__鄉(鎮、市、區)__街(路)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之 (基地坐落__段__小段__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__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共計__平方公尺,用途__。 (2)附屬建物用途__,面積__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__,權利範圍__,持分面積__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__個、機車停車位__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_______。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__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_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__號。 (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__層編號第__號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夜間□其他___。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詳如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第二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第三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 日□每期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 停車位每月 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備註:如為分租房間且經雙方約定以用電度數計費者,依夏月每度__元整,非夏月每度__元整收取,但均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其他: 。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第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八條 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第九條 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 第十條 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條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四條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十七條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遺留物之處理 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第十九條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___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保證人身分證影本 □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附屬設備清單 □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承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保證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 地址: 電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 統一編號: 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證書字號: 電子郵件信箱: 民 國 年 月 日[交通部]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定義 本事項所稱代客駕車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代駕服務業者)指派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以下簡稱代駕人)代消費者將指定車輛駕駛至其指定地點之服務(以下簡稱代駕服務)。 貳、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基本資料 代駕服務業者應揭示其名稱、負責人、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營業所所在地地址、客服聯絡方式。 二、廣告及網站揭示資訊之效力 代駕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及網站內容之真實;其於廣告、網站服務頁面呈現之服務價格、服務內容、可提供之服務或限制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三、收費之標示 代駕服務業者應於契約載明收費標準及付款方式,並揭示於營業所之明顯處與網頁等處;收費標準調整時,亦同。 四、提供服務前之揭示及確認 代駕服務業者於提供代駕服務前,應先向消費者揭示契約內容,並與消費者確認服務內容。 五、消費者之協力義務 消費者使用代駕服務時,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意識清楚,並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聯絡方式;如已陷於意識不清楚、醉酒或其他情況者,需有意識清楚之陪同人員陪同至指定地點。 (二)提供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盜贓車、車況正常等之車輛。 六、消費者終止契約 代駕服務業者指派之代駕人到達約定地點,通知消費者前,消費者得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代駕服務業者接獲消費者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應即通知代駕人,並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任何費用。 代駕服務業者指派之代駕人到達約定地點,通知消費者後,因消費者終止契約所生費用,得由消費者負責。 七、代駕服務業者終止契約 代駕人如遇路阻、交通事故、交通管制或颱風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抵達約定地點時,應即時通知消費者變更抵達時間,或由代駕服務業者通知消費者終止契約。 八、代駕人之資格條件 代駕服務業者所指派之代駕人,應具備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之全部期間無犯罪紀錄證明。 九、事故之損害賠償 代駕服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 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十、保險揭示 代駕服務業者應揭示代駕服務所投保責任保險項目、範圍及金額等內容,並向消費者說明。 十一、代駕服務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責任 代駕服務期間,消費者如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要求,代駕人應告知及拒絕。 代駕服務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除係消費者行為所致者外,由代駕服務業者負責;如罰鍰由消費者代為繳納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責償還。 十二、消費爭議處理 代駕服務業者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應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 十三、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雙方就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下車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得就消費者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漏。 二、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三、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得預先免除或減輕代駕服務業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五、不得記載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收其他費用。 六、不得以「概不負責」之記載,排除代駕服務業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訴訟權。 八、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或顯失公平之條款。[經濟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年1月1日生效)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年1月1日生效) 日期:109-04-10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9年4月10日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以經商字第10802414950號、農防字第1081497232號、衛授食字第1081203330號、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36268號、通傳平臺字第10800615041號、交路字第10800336131號、文綜字第10810373961號、台財庫字第10800123801號、輔事字第10801010461號公告訂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但業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 壹、前言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本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適用範圍,如附表。貳、應記載事項一、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並應記載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二)面額。(三)發售編號及出售日。(四)使用方式。(五)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或即時通訊軟體)。(六)履約保障機制,並載明逾保障期間者,發行人仍負履約責任。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期間之履約保障機制:(一)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二)禮券面額已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三)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四)禮券面額已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之同業同級○公司等為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請求提供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連帶擔保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障機制。(禮券明顯處應記載該履約保障機制內容,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前項第四款同業同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市占率等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人變更第一項規定之履約保障機制者,其保障期間必須接續,不得中斷,並應於轉換履約保障機制生效日前公告之。發行人應提供第一項履約保障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三、禮券如有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申請換發。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禮券者,發行人如需收取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以磁條卡、晶片卡發行者,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四、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者,企業經營者不得收取手續費。五、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發行人之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但主管機關得就該額度公告調整之。未達前項之額度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於禮券明顯處記載主管機關許可之年度、字號及期限。前二項發行人提供之履約保障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為之。六、禮券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機制及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但發行人應以合理方式充分揭露其他應記載事項,並提供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參、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四、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七、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發行人責任或類似意思表示。八、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九、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十、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