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塑化劑!2025兒童雨鞋調查測試
注意塑化劑!2025兒童雨鞋調查測試
2026.01.08
海島臺灣多雨又潮濕,雨鞋於是成了許多人的必備配件。為了讓孩童在下雨天外出玩耍時,能保持雙腳的乾燥,家長多會購買兒童雨鞋以備不時之需。目前市面上的雨鞋,無論是大人或兒童所用,主要的材質有聚氯乙烯(PVC)、橡膠及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A)等,其中PVC有價格低廉、輕盈、款式多樣化的優點,但缺點是不透氣、穿久易悶熱及防滑效果較差;橡膠則防滑效果較佳也耐磨,但缺點是重量較重且價格較高;EVA材質則有輕盈、價格低廉、防水性佳、彈性好、穿起來舒適的優點,但也有不耐磨、不耐用、容易變形的缺點。因孩童成長快速,且用品汰換率高,所以目前市面上的兒童雨鞋仍以PVC材質居多。
PVC在製造過程中需添加塑化劑(如鄰苯二甲酸酯﹝Phthalates﹞類)以提升柔軟度,若未經妥善控管,可能殘留於成品中。這些塑化劑具內分泌干擾性,可能透過皮膚接觸或啃咬行為進入體內,影響兒童生殖系統、神經發育與免疫功能。此外,製品染色亦可能含有鉛、鎘等重金屬,長期接觸恐造成累積性毒性,對發育中兒童構成潛在健康威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於2025年9月公布20雙兒童鞋的檢測結果,發現9件樣品標示不符合規定,且4件樣品塑化劑含量超過CNS 15503「兒童用品一般安全要求」的限量規範。本會曾於2015年與標準局合作公布市售兒童雨鞋檢測結果,發現12件樣品中有6件塑化劑過量,9件標示不符合規定;2018年標準局再次進行15件兒童雨鞋檢測,發現6件標示不符合規定,3件塑化劑過量。
國內目前並未將「兒童鞋」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之中,這些品質不合格的商品僅能依《消費者保護法》要求業者回收。現今消費途徑更多元,除了實體賣場外,家長也可透過網購平臺、社群團購甚至跨境等方式購買,消費者更難以判斷商品安全性。兒童雨鞋作為直接接觸皮膚的穿戴用品,其材質安全性不容忽視。考量目前缺乏強制檢驗的情況下,事隔多年消基會再次針對市售「兒童雨鞋」進行塑化劑及重金屬檢驗,以檢視目前的情況,提供作為消費者選購的參考。
採樣
2025年10月間,於臺北市、新北市及網路平臺挑選材質為「PVC」的兒童雨鞋,共計購得20件樣品,尺寸介於14~18公分之間。其中產地標示為中國大陸有15件、臺灣有3件、日本有1件及1件未標示。(調查項目與測試方法請見表1)
表1、調查項目與測試方法
調查與測試項目 | 調查與測試方法 | 檢驗標準 | 調查檢驗單位 |
價格調查 | 依購買價格調查 | 消基會 | |
標示調查 | 《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 ||
塑化劑(6種鄰苯二甲酸酯類)測試 | CNS 3478「塑膠鞋」及CNS 15503「兒童用品一般安全要求」、15138-1「塑膠製品中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檢驗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 鄰苯二甲酸雙-2-乙基己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鄰苯二甲酸丁苯甲酯(BB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DIDP)及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等6種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重量比) | 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 |
重金屬遷移測試(8項) | CNS 15503「兒童用品一般安全要求」及CNS 4797-2「玩具安全-第2部:特定元素遷移」 | 最大容許元素遷移量:銻60 mg/kg、砷 25 mg/kg、鋇 1,000 mg/kg、鎘 75 mg/kg、鉻 60 mg/kg、鉛90 mg/kg、汞 60 mg/kg、硒 500 mg/kg | |
調查與測試結果(請見表3)
一、標示調查
鞋子屬於商品中的特定商品,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下的《鞋類商品標示基準》進行標示,第3點規定「鞋類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三)原產地。(四)鞋面、大底主要材料。(五)尺寸或尺碼。(六)含有聚胺酯(PU)大底易水解材質之鞋類,應標示製造年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第4點也規定「前點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貼標、附卡或外包裝標明之」。
另,《商品標示法》第11條也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且經濟部商業司經字第09907005400號函也說明「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繁體中文)』。乃係為提供我國消費者以利瞭解商品標示資訊」,故從中國大陸進口流通市場的鞋子,也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並得輔以簡體中文。
檢視本次20件樣品,有11件符合《鞋類商品標示基準》,其餘9件都不符合規定,這9件分別為編號8號「-(Childsora北歐丹麥風兒童鞋)(62-9401-57、Grass Green)」、13號「-(stample日本製 兒童雨鞋)(71970、35パイン)」、14號「-(Didankate馬卡龍雨鞋)(M7399、熱情紅)」、15號「-(汪汪隊立大功卡通形象授權兒童雨鞋)(PW-4334、藍色)」、16號「萌Q恐龍圖案兒童雨鞋(小恐龍黃色)」、17號「8/13寶寶雨鞋-【白色小熊15 cm】」、18號「-(兒童雨鞋)(藍汽車)」、19號「-(庫洛米立體頭鞋)(SY242504、薰衣紫)」及20號「-(彩虹雨鞋﹝無棉套﹞)」,其中有7件未以繁體中文標示品名、9件沒有提供國內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1件未標示原產地及7件未標示鞋面、大底主要材料(僅在賣場揭露資訊)。
這些違反標示規定的商品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7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理。
二、塑化劑(6種鄰苯二甲酸酯類)測試
PVC成本低廉、防水性佳、硬挺且耐用,但因較硬,為了改善缺點讓其更容易塑形,業者會添加塑化劑來調整PVC的軟硬度與韌性,以廣泛運用於日常生活的保鮮膜、雨衣、雨鞋、水管及電線外皮等產品的製造。
塑化劑又稱可塑劑,目前市面上最常見的塑化劑為鄰苯二甲酸酯類,成本低廉,雖不易溶於水中,但可以溶於加工的有機溶劑中,具良好的相容性與可塑性,因此常被添加於各種PVC塑膠製品中。可是研究顯示,塑化劑能模仿荷爾蒙作用、促進女性激素的分泌,造成內分泌的失調,因此被列為「環境荷爾蒙」的一種。動物實驗指出,高濃度的鄰苯二甲酸酯類會導致嚙齒類動物先天畸形,也會提高糖尿病及肥胖的風險,接觸過量塑化劑輕則導致接觸性皮膚炎、過敏反應及皮膚屏障受損,重則可能引發氣喘、異位性皮膚炎惡化,甚至會引起兒童性早熟,嚴重傷害生殖系統。
參考CNS 3478「塑膠鞋」的適用範圍為使用塑膠皮為鞋面,以橡膠或塑膠為鞋底的塑膠鞋(包括射出成型之塑膠鞋),兒童雨鞋也屬於塑膠鞋,該標準規範「鄰苯二甲酸雙-2-乙基己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鄰苯二甲酸丁苯甲酯(BB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DIDP)及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等6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重量比)」。
經檢測,有9件未檢出,其餘11件都有檢出塑化劑,其中有11件檢出DEHP,含量介於0.01~38.3%之間,7件檢出DBP,含量介於0.09~32.74%之間,總和大於0.1%以上的有11件,分別為編號3號「【JAR嚴選】立體卡通兒童雨鞋(粉紅小兔)」、4號「【JAR嚴選】可愛鯊魚兒童雨鞋(黃色)」、5號「Little gems兒童款 造型雨鞋(KD1015 140 mm 黃色)」、9號「兒童雨鞋(B81824、紅色)」、10號「兒童雨鞋(B87661、MA)」、13號「-(stample日本製 兒童雨鞋)(71970、35パイン)」、15號「-(汪汪隊立大功卡通形象授權兒童雨鞋)(PW-4334、藍色)」、16號「萌Q恐龍圖案兒童雨鞋(小恐龍黃色)」、17號「8/13寶寶雨鞋-【白色小熊15 cm】」、19號「-(庫洛米立體頭鞋)(SY242504、薰衣紫)」及20號「-(彩虹雨鞋﹝無棉套﹞)」。
三、重金屬遷移測試(8項)
兒童雨鞋業者通常會使用鮮豔明亮的配色或是時下流行的卡通造型,以吸引兒童的關注。這些鮮豔明亮的配色通常會使用到染料,其成分可能含有重金屬,雖然重金屬主要仍以食入或吸入方式進入人體,但人體長期接觸含有重金屬的商品仍容易造成皮膚過敏、刺激、紅腫、起疹等症狀。
兒童皮膚較為脆弱且可能會有啃咬的習慣,但CNS 3478沒有規範重金屬的要求,CNS 15503「兒童用品一般安全要求」有規範「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各類兒童用品包括衣著用品類(供兒童身體穿戴或居家使用之商品)重金屬安全應符合CNS 4797-2之規定」,因此依據CNS 4797-2進行8種重金屬元素的遷移測試。依CNS 4797-2規定8種元素的最大容許量,分別為:銻(Sb)60 mg/kg、砷(As)25 mg/kg、鋇(Ba)1,000 mg/kg、鎘(Cd)75 mg/kg、鉻(Cr)60 mg/kg、鉛(Pb)90 mg/kg、汞(Hg)60 mg/kg、硒(Se)500 mg/kg。
經檢測,20件樣品都沒有溶出重金屬。

結果與討論
本次購買的20件樣品中,有9件標示不符合規定,11件塑化劑不符合CNS 3478的規範,這些「品質項目」不符合規定部分,目前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要求廠商辦理回收及進行改善,並無任何罰則。檢視材質標示為PVC的18件樣品中,有8件都未檢出塑化劑,顯示業者還是可以生產未有塑化劑的兒童雨鞋,另有些鞋子的成分會標示「合成皮革」,其實也是PVC或聚氨酯(PU)所製成的仿皮革材料,消費者也可由此分辨。檢視歷年來消基會或與標準局合作公布的結果(請見表2),標示似乎沒有獲得改善,且塑化劑的問題也仍然存在。
表2、市售兒童鞋類商品歷年來的檢測結果
年次 | 2025 | 2025(註) | 2018(註) | 2015(註) |
項目 | 兒童雨鞋 | 兒童鞋 | 兒童雨鞋 | 兒童雨鞋 |
樣品件數 | 20 | 20 | 15 | 12 |
標示不符合《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 9 | 9 | 6 | 9 |
6種塑化劑總和超過CNS規定的要求 | 11 | 4 | 3 | 6 |
註:標準局或消基會與標準局合作發布的結果。
對於本次調查測試,提出以下建議:
給消費者的建議
- 1.家長替孩童購買鞋子時,一定要檢視商品是否有完整標示。標示不僅能提供商品資訊,也能保障消費者的權益,若是從網站上購買,也要檢視賣家或網站是否有提供商品的詳細資訊,尤其跨境購買更要注意。
- 2.選購雨鞋最好能比實際尺寸大約1公分,穿著時最好穿襪子,除了增加舒適度、吸汗外,也能減少對塑化劑的直接接觸。另,不要穿太長的時間,以免造成孩童的不舒服。目前市面上許多雨鞋都附有鞋墊,也要經常清洗以保持衛生。脫下的雨鞋可以放在通風處陰乾,避免陽光直射。
3.無論如何,應培養孩子勤洗手的良好衛生習慣,尤其穿脫雨鞋後也不例外。
給主管機關的建議
- 1.網購已是許多人生活的一部分,除了要求電商平臺及商家於網站上揭露商品標示資訊,也應於商品本體張貼商品資訊,才能讓消費者選到符合預期的商品。
- 2.對於不合格率較高的商品,除了持續不定期抽驗外,也建議增加抽檢的頻率,以減少不合格商品於市面上流通。
3.對於檢出不合格的商品,主管機關除了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輔導廠商辦理回收改善外,屆期不改正者也應處以較高的罰鍰。
4.目前標準局僅將「兒童雨衣」列為應施檢驗項目,建議容易與皮膚接觸的「兒童雨鞋」也列入。
給業者的建議
- 1.業者於網路上販賣商品時,除了於商品本體張貼標示外,也可以主動將商品資訊揭露於網站,作為消費者選購商品的依據。
- 2.本次檢測也發現有些雨鞋雖然材質為PVC,但品質仍符合規範,顯示業者是可以降低塑化劑的使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業者提供的商品若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和健康之虞,主管機關可要求回收該批商品,因此建議業者可以參考CNS作為商品品質的規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檢驗規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產品比較試驗之樣品是由市面購得,報告內容係根據樣品送驗結果,並綜合專家分析、判斷得出結論、本超然、客觀、公正之原則給與評價。 對某廠牌、樣品的評價乃指經測試的該樣品而言,並非指該廠牌所有同型的產品,也非泛指該廠牌的所有其他產品。 有關產品比較試驗資料,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一律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載,亦不得作廣告或其他商業用途。 本檢驗報告僅對消基會採樣的樣品負責,至於其他商品的合法性,仍應由主管機關判定。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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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航班延誤或取消,則另適用各地法令(如EU261或民航局退票規範)。消基會強調,消費者若購買促銷票或最低票價方案,通常不可更改日期、航點亦不可轉讓,但此限制未必明列於購票首頁。 若業者未於交易前明確揭示「不可改票、不可退票」等限制,恐構成《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情形。 此外,依據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因此,消基會認為,航空公司對消費者應負有三項義務: 1.揭露義務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業者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費用、限制等重要交易資訊」。改名、改票費用屬於交易的主要條件,航空公司如僅以英文註記或隱藏於票則中,均違反誠信原則。 2.合理費率原則 若手續費遠高於合理行政成本,例如改名費高達原票價的30%以上,恐有「顯失公平」疑慮。依《消保法》第12條,可主張條款無效或要求主管機關審查。 3.資訊可近性與語言平權 現行部分外籍航空公司僅提供英文票則,導致中文旅客難以理解限制條款。依比照《行政院消保會110年函釋》精神,跨國交易若面向台灣消費者,業者應以中文揭露主要契約內容,否則影響消費者決策權。 消基會建議主管機關三項政策行動 (一)訂定「航空改名改票資訊揭露指引」 由交通部民航局、消保處共同研議,要求所有在台營運航空公司在官網、APP及合作訂票平台明確揭露改名、改票、退票費率,並以台幣標示。 (二)納入「定型化契約審查制度」 比照電信業與旅行業,將國際航空電子票合約納入主管機關審查。針對「不可改票」「高額手續費」條款,要求業者提出合理性說明。 (三)加強消費教育與平台監督 消基會呼籲各線上訂票平台(OTA)亦應共同揭露航空改票條件,避免因介面不清造成誤購。主管機關應要求業者提供中文票則摘要,並強化平台責任。 消基會提醒消費者: 1.購票前詳閱票價條款(Fare Rules):確認是否可改期、退票或換人。 2.確保姓名與護照一致:即使少一個空格或符號亦可能導致登機受阻。 3.保留電子票證與往來紀錄:發生爭議時,電子郵件或截圖可作為證據。 4.選擇可彈性票種(Flex或Standard):雖票價略高,但改票更方便。 5.發生爭議即時申訴:可向航空公司客服、民航局或消基會提出;若涉詐欺或廣告不實,可轉報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 透明揭露是重建信任的關鍵 消基會指出,隨國際旅遊市場復甦、航空業競爭激烈,票價結構日益複雜。若業者僅以「低票價」吸引消費者,而未同步揭露附加費與限制,等同侵蝕消費者的選擇權。消基會強調:「消費者有權在購票前明白知道,改名要多少錢、改期要花多少時間。」航空公司應建立「透明票價資訊制度」,讓旅客能明確比價不同票種,不應讓資訊不對等成為市場競爭手段。 消基會呼籲航空公司應強化中文揭露、公開費率、合理計費;主管機關應建立「航空票務透明標章」,作為業者自律與民眾信任的指標。 唯有資訊公開、價格合理、申訴暢通,才能讓國際旅客在後疫情時代重拾對航空市場的信任,讓「飛行」真正回歸安全、便捷與公平。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各大航空公司姓名更正與改票政策摘要表 航空公司 是否允許改名 / 換人 姓名更正費 / 限制 /手續費(元) 改票 / 換航班變更政策概要 特別注意 / 備註 EVA Air / UNI Air (長榮航空/立榮航空) 不允許「換人」,但可做姓名更正/修正 可更正拼字、名字順序、Title 錯誤等;姓名「不能變動為其他人名稱」/ UND50或等值地方幣值。 改期/航班變更視票價類別而定,要支付手續費 + 票價差額 + 稅差;若因航空公司班表異動,可能免收重開票手續費 姓名錯誤更正需聯絡原票務單位或 EVA 客服;更改須在航班起飛前完成 China Airlines / Mandarin Airlines (中華航空 /華信航空) 允許有限更正(相同乘客) 姓名變更費用 TWD 600 或 USD 20(或等值) / TWD 1500(或同等金額的外幣) 更改航班/日期視票價品牌規則,需支付改票手續費 + 票差 + 稅差 若透過旅行社訂票,需向原開票單位處理 STARLUX (星宇航空) 否(僅限修正) 須客服審核 改票費+票差 Cathay Pacific (國泰航空) 不允許換人;允許小幅姓名更正 / 修正 若是更正屬合理錯誤(如拼字、順序、Title),可免費(視具體情況)處理 改航班/日期視票價種類,重訂手續費可能 USD 60 / HKD 470,需補票差與稅差 獎勵票改期費為 USD 50 或 Asia Miles 7,500(若條件允許) Singapore Airlines (新加坡航空) 不允許換人;允許小幅更正 舊有政策中有 USD 50 名稱更正費;但自 2025/02/01 起對合格更正案例已取消該費用 根據票價品牌 (Lite / Value / Standard / Flex) 決定是否可改票,改票手續費 + 票差 + 稅差 若票價為最基礎可能不允許改票或改票費用極高 Tigerair Taiwan(虎航) 是(可換人) TWD 1,500(客服)/1,800(櫃檯) 改票費 TWD 1,200–1,800+票差 Scoot(酷航) 允許換人 / 改名 改名費 + 補票差 + 稅差(依航段與票價而定) 視票價、線上或客服中心而定,收費為TWD1380~2990元 可改期/改航班(通常需在起飛前數小時完成),收改票手續費 + 票差 + 稅差 LCC 類型,較嚴格限制;不一定允許目的地改變等複雜改動 ANA (全日空) 一般不允許換人;允許有限更正 給予細微拼字或姓名錯誤修正(視票價/票務處) 改票依票價條款、航段、時間限制等收費手續費 + 票差 官方並未公開統一改名費用,需查票面條款 JAL (日本航空) 一般不允許換人;允許小幅更正 同上述,細微更正為主,費用視票價條件 改航班/日期需看票價條款 + 支付改票手續費 + 票差 最基礎票種可能限制較多 Peach (樂桃航空) 不允許換人;允許拼字錯誤 / 婚後更名等修正 可修正錯誤字母、婚後改姓等(視規定) 基本票種(Minimum / Standard)改票限制多;較高票種允許付手續費 + 票差改票 不同票價等級差異大 Korean Air (大韓航空) 不允許換人;允許小幅更正 小錯誤可修正;較大更名需依票務部門處理;統一收費3萬韓元。 改票政策依票種規則 + 手續費 + 票差 韓國航空在不同市場可能有不同名稱更正政策 Asiana (韓亞航空) 不允許換人;小幅更正為主 小錯誤可修正;較大變動通常不允許 改票依票價品牌 + 手續費 + 票差 與 Korean 類似,在各市場條款不同 HK Express (香港快運) 不允許換人;允許小幅更正 名稱更正費 HKD 350(約 TWD 1,600) 改票需付改票手續費 + 票差 + 稅差 作為 LCC,其限制較多 Hong Kong Airlines (香港航空) 不允許換人;允許小幅更正 修正姓名錯誤需付手續費(如 USD 50 / HKD 400 等) 改票視票價條款 + 手續費 + 票差 票種限制可能較為嚴格 AirAsia (亞洲航空) 多數航空公司不允許換人;允許細微更正 更正名字需付費(各市場依費表而定) 改票依目的地與票價品牌 + 改票手續費 + 票差 LCC 模式,彈性與限制並存 Emirates (阿聯酋航空) 不允許換人;允許更正錯誤 姓名錯誤修正允許,需聯絡航空公司或票務處理;直接預訂的機票(亦即透過阿聯酋航空網站、售票辦事處或客服中心),每張機票的修改費用為 10 英鎊 透過旅行社預訂(或非阿聯酋航空網站)的機票,每張機票的修改費用為 20 英鎊。 改票視票價條款 + 手續費 + 票差 長程航線票價變化大,更改費用可能高 Qatar Airways (卡達航空) 不允許換人;允許更正 小幅修正可能允許;變更需聯絡客服 改票視票價 + 手續費 + 票差 票價品牌區別大,規則複雜 China Eastern (中國東方航空) 不允許改名換人(不得轉讓)。 僅限「姓名或證件號」更正(屬輸入錯誤)且同一客票限一次,兩者擇一。 一次免費更正(符合規則)。 限制: • 不得晚於起飛前 2 小時申請 • 客票部分使用後不得更正 • 同一客票:姓名與證件號只能更改其中一項,且僅一次 • 出生年月日原則不得更改 • 證件號更改:改 2 位(含)內可直接;超過須提供證件影本/掃描件 • 票號/承運限制:僅適用 781 票本、東航/東上聯航實際承運;含外航航段客票通常不可操作(多需退票重購) 依票價規則與訂位艙等辦理改票/改期/改艙;以東航台灣官網購票者可用「訂單管理」線上改票/取消。 透過旅行社/平台購票者通常須回原購票處辦理。 常見可更正類型:姓/名顛倒、姓名重複、英文拼字少量字母錯誤、曾用名/冠夫姓/中間名增補(需證明)、斜槓錯位、MR/MS 等稱謂更正、雙證件姓名不一致但可證明為同一人。 ※實際是否收取通路服務費,依原購票處/出票管道規定。 China Southern Airlines (中國南方航空) 不允許換人(不得轉讓)。 姓名輸入錯誤符合條件者:可「免費更正」,或採「重購新票→舊票免費退」補救。 免費更正(符合規則;非團體票)。 適用:票號前三位 784 之南航國內/國際客票。 限制:旅客姓名與其他證件資訊不得同時變更。 免費更正範圍(摘錄): • 中文姓名:6字(含)以上可更正 2 個字;6字以下可更正 1 個字(可同音/形似字,亦可在限字數內增減字) • 英文姓名:最多更正 3 個英文字母 • 姓名順序錯、姓名重複 • 生僻字/系統無法識別字改拼音/英文 • 台灣/香港拼音與漢語拼音差異、繁簡差異導致姓名有誤 • 漏填中間名 • 性別稱謂 MR/MS/MRS 有誤 改票(改期/改航班/改艙等)依票價規則、座位狀況與售票管道辦理;官網出票通常可用線上自助改票。 若「票面姓名」與證件不一致,官方FAQ多要求回原出票地辦理換開/重出。 辦理管道:南航直屬銷售單位、客服(境內 95539/境外 +86-4008695539)或指定銷售代理。 另:旅客類型/航班資訊填錯等,部分情形另有『時限內重購後可免費退錯票』規則(仍以公告為準)。 Hainan Airlines (海南航空) 不允許換人(不得轉讓)。 姓名/證件資訊屬錯輸者:在「錯購客票」規則下,符合條件可免費更正(姓名更正通常限一次)。 國際/地區航線(海航實際承運)錯購客票: • 客票狀態須為 OPEN FOR USE • 姓名免費更改:一般拼音/英文可變更 ≤3 個字母,但若可判定同一人,部分情形可不受 3 字母限制(含姓/名顛倒、台灣/香港拼音差異、姓名重複、斜槓錯位、稱謂錯誤、曾用名/冠夫姓等) • 免費更改姓名限一次;已更改過再更改通常按自願退票處理 • 限制:姓名更改後不得再更改證件號 • 若姓名正確且未更改,但其他證件資訊部分錯:可免費變更『任意兩項』(如證件號/有效期/簽發國/國籍/性別/出生日期),限一次;證件號修改通常限 ≤3 個字符;更改證件資訊後不得再更改姓名 另:航班資訊(航程/航班號/日期)錯訂,符合『出票後24小時內取消並重購』等條件者,完成正確行程後可申請錯票免費退票。 改票/改期/改艙等以客票使用條件(票價規則)為準,通常需補收變更費與票價/稅差;若屬航班取消/延誤等非自願情形,依其公告/運送條款可免收變更費(以實際規定為準)。 適用範圍、時限、是否可操作,與『是否為海航實際承運、是否團體票、票面狀態』高度相關。 建議:先確認票號前三碼、承運航段是否含外航、以及購票渠道(多需回原出票地/原平台辦理)。 [第十九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相關問題。 日期:110-02-02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函釋要旨】 有關商品或服務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其告知方式,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序文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清楚易懂」之文句提供消費者。建議以確保消費者最容易獲取資訊之明顯處為之,企業經營者若將告知義務摻夾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致消費者難以注意其意旨者,於實務判決中易被認定為不符合「清楚易懂」之告知義務要件。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院臺消保字第1090092557號
2025全(純)素食品調查測試 選購前留意商品宣稱與實際成分是否相符
近年來,「植物肉」商品在全球市場迅速崛起,成為素食者、環保倡議者與健康族群的重要選擇。其不僅代表飲食型態的革新,更承載著永續發展、動物倫理與消費者健康等多項重要價值。然而,市售部分植物肉商品雖標榜「全素」或「純素」,但為了增添風味,實際製程中可能需要添加多項食品添加物及多道製造工序,製作期間若沒有嚴格控管而混入動物性成分,反而對宗教素食者、過敏族群及重視飲食信仰的消費者造成違反戒律或健康的潛在風險,此類風險不僅涉及食品安全,更關乎消費者知情權與市場誠信。 在素食文化日益多元的背景下,素食者的動機亦呈現高度分化,包括宗教戒律、動物倫理、健康導向、環境永續與個人價值等,其中以宗教戒律與素食主義者最為嚴格,對動物性成分有零容忍要求,任何摻葷或交叉汙染皆可能違反戒律或衝擊信仰。因此,若植物肉及標榜全(純)素商品未經嚴格查驗即宣稱「全素」或「純素」,不僅可能誤導消費者,更可能引發信任危機與社會爭議。國際間對素食食品管理方面,僅印度的素食標章具官方性質與法規效力,而臺灣雖有素食相關協會推動素食認證制度,但尚未建立政府主導的素食標章與常態化檢驗機制,缺乏法律罰則與強制查核機制。 有鑑於素食商品市場日益成長,商品的標示及品質對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消基會規劃調查市售宣稱「全素」或「純素」的植物肉、蔬食肉與傳統素肉等商品包裝標示及動物性成分檢驗,調查測試結果提供消費者作為選購時參考,並提出調查相關建議,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樣品 2025年8~9月間,於新北市及網路平臺購買標榜「全素」或「純素」的樣品,共計購得20件樣品。其中產地為臺灣15件、中國大陸2件、日本2件及馬來西亞1件。(調查項目與測試方法請見表1) 表1、調查項目與測試方法 調查與測試項目 調查與測試方法 檢驗標準 調查檢驗 單位 價格調查 依購買價格調查 消基會 標示調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動物性成分檢驗 食品中動物性成分檢驗方法-定性篩選檢驗(MOHWF0030.01)(定量極限0.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調查與測試結果(請見表2) 一、標示調查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中規定,「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不在此限」。 檢視本次20件樣品,19件包裝樣品均符合《食安法》第22條;1件散裝樣品符合《散裝食品標示規定》標示規定。 二、動物性成分檢驗 動物性成分檢驗是一種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CR)等技術,檢測食品中是否含有特定動物成分(如牛、羊、豬、雞等)的方法,其結果以陽性或陰性表示,此檢驗方法適用於能萃取出DNA的食品,並能偵測到最低濃度約0.1%(以乾重計),但對於DNA因高度加工而過度裂解的食品則不適用。 依據《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等字樣,其中全素或純素是指食用不含奶蛋、也不含五辛(蔥、蒜、韭、蕎及興渠)的純植物性食品。本次進行20件樣品動物性成分檢驗中,有1件產地為日本的編號13號「日冷 大豆植物肉」結果呈現為陽性(表示檢出含動物性成分,定量極限為0.1%),該樣品包裝中文標示雖然沒有標示「全素」或「純素」,但賣場有宣稱為「全素」,恐有廣告不實之嫌。(參下圖) ▲編號13號「日冷 大豆植物肉」,包裝中文標示雖然沒有標示「全素」或「純素」,但賣場有宣稱為「全素」,恐有廣告不實之嫌。 依據《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若經主管機關判定廣告不實,依同法第45條可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罰則。 結論 對於本次調查測試,提出以下建議: 給消費者的建議 1. 目前我國素食標示規範為《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共分全素或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5類,而且凡是「素食可食」之相關字樣不得單獨使用。進口商品與國內標示所表示意思可能存在差異,例如「Vegan」、「Vegetarian」等定義可能不同,建議以選購符合上述《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之5類標示規定的商品為主。 2. 仔細閱讀成分標示,以避開常見動物性添加物,請留意是否含有乳清、明膠、蜂蜜、動物酵素、動物性香料等隱性動物性成分,並注意是否有「可能含有」交叉汙染警語。全素者多數遵守五辛戒律,選購時應特別注意醬料、調味料中是否含有蔥、蒜、韭、蕎及興渠的成分。 3. 選擇成分透明、製程公開的品牌或平臺,挑選有明確原料來源、製程說明與檢驗報告的廠商商品,提升消費信任與安全保障。 給主管機關的建議 1. 目前臺灣雖有民間單位推動素食認證制度,但考量素食人口眾多,建議應由政府主導建立素食標章或常態化檢驗機制。隨著植物性食品進口量增加與消費需求擴大,主管機關亟需建立與國際同步的分類與命名原則,推動素食產品的成分鑑別技術標準,並加強源頭查核與標示管理,且應提供消費者素食品標章核實管道。歐洲素食聯盟(EVU)主導的V-Label素食標章,是素食和純素食品領域最重要、最受認可的國際認證之一,具有完整的標準和準則、認證流程和驗證程序,對消費者和生產者來說都是重要的參考依據,建議主管機關可以納入參考。 2. 目前國際間並無專屬的素食相關法規,考量國內素食消費者權益,且市售標榜全(純)素食品種類眾多,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修訂《食安法》第15條「攙偽或假冒」之認定標準或建立相關認定辦法,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給業者的建議 1. 進口業者應留意商品與國內標示差異,避免「Vegan」、「Vegetarian」等定義可能不同,建議標示以我國《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為主。 2. 本次調查樣品多數成分都含有食品添加物,業者針對生產製造使用的各項原料應詳盡源頭把關的責任,避免混入動物性成分。 檢驗規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產品比較試驗之樣品是由市面購得,報告內容係根據樣品送驗結果,並綜合專家分析、判斷得出結論、本超然、客觀、公正之原則給與評價。 對某廠牌、樣品的評價乃指經測試的該樣品而言,並非指該廠牌所有同型的產品,也非泛指該廠牌的所有其他產品。 有關產品比較試驗資料,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一律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載,亦不得作廣告或其他商業用途。 本檢驗報告僅對消基會採樣的樣品負責,至於其他商品的合法性,仍應由主管機關判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外送專法上路在即 呼籲納入費率審議與資訊揭露機制,兼顧外送員、平臺、店家與消費者四方權益
勞動部所擬《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下稱「外送專法」)21日預告外送員專法,近期亦將送交立法院審議,預計不久將完成立法程序。依勞動部書面報告及相關說明,專法立法重點,明確聚焦在「保障外送員」:包含基本報酬、停權與申訴機制、契約關係明確化、職業災害保險與商業保險入法等,可說是外送員權益的一大進展。 然而,外送經濟生態圈中,除了外送員與平臺業者外,還有每天實際付費使用服務的「消費者」,以及提供餐飲商品、同樣受平臺抽成與契約拘束的「店家」。消基會提醒,目前專法設計過程中,多次強調外送員與平臺之爭議與協商成果,卻欠缺系統性聽取消費者與店家意見,恐將導致未來實務運作中成本全面轉嫁,而由消費者「埋單」、店家承受高抽成壓力,形成新的不公平。 保障外送員值得肯定,但成本勢必「有人要付」 依勞動部預告制定《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目前要求外送員在「接平台提供訂單至完成期間」,其報酬折算時薪不得低於最低工資1.25倍(以2026年基本時薪196元計算,時薪約245元),且不得低於交通部核定之運價標準,違反可處平台最重10萬元罰鍰。 透過擬訂外送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達成以下目的:一、衡平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議約能力;二、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建立透明及可驗算之報酬計算方式及確保每筆訂單最低工資保障;三、明確外送平臺業者得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事由,並應將理由通知外送員及建立獨立處理小組之申訴機制,保障外送員之工作權;四、強化外送平臺業者協助外送員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責任,並將商業保險入法,保障外送員之工作安全。 外送員是高風險、高勞務密度的工作族群,長期面臨交通安全、職災風險、停權黑箱與接單算法不透明等困境。專法透過「最低報酬」、「停權要件明確化」、「申訴機制」及「團保加職災保險」等規範,確實有助於提升外送員工作安全與基本生活保障,消基會對此方向予以肯定。 然而,當法律強制平臺提高支付給外送員的報酬,對平臺而言就是成本增加;在市場機制下,平臺極有可能將這些成本,一部分轉嫁到消費者的外送費、平台服務費上,另一部分則轉嫁到店家的抽成比例或各式名目的「技術服務費」、「行銷費」等。若立法時只照顧了外送員與平臺之間的關係,卻沒有同步檢視「費用最後如何分攤」,其實只是把風險與負擔,悄悄移轉到消費者與店家身上。 消費者是外送經濟關鍵一環 卻未被系統性聽取意見 目前外送專法主要規範對象是「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主管機關也多次說明,自2023年7月起透過「外送公會」與「平臺業者」對話平台,召開十次會議,蒐集外送員對報酬、契約、停權與申訴機制等訴求,並納入專法設計。從這些資料與名稱可以明確看出,專法是以外送員權益保障為核心主軸。 但餐點外送的法律關係,實際上是「消費者—平臺—外送員—店家」四方連動的架構: ● 消費者:付錢購買餐點及外送服務,是整個外送經濟的需求來源。 ● 平臺:提供下單系統、媒合服務、代收款項與演算法管理,是交易關鍵中介。 ● 外送員:實際執行配送勞務,承擔交通與時間成本。 ● 店家:提供餐飲商品,需負擔平臺抽成與活動成本。 俗話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當然也沒有白吃的外送。 消基會強調,外送員的權益提升可預期將牽動餐飲售價及外送費率變動,消費者將是最直接感受到價格變化的一群人;但目前看不到主管機關在專法形成過程中,有系統地邀請消費者團體、一般消費者代表參與討論,僅在部分條文中提到由交通部訂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平台違反可依消保法處罰,整體而言,消費者觀點仍偏於「事後救濟」,而非「事前參與與共同決策」。「店家抽成沒上限」與「無罰則」 問題終將回到消費者身上 依勞動部版專法規範,對於「消費者」與「店家」僅各用一條文處理: ● 消費者部分:由交通部訂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者可依消保法處罰。 ● 店家部分:僅要求經濟部訂定平臺與店家之間「契約範本」,但對於未遵守契約範本的平台,專法並沒有任何罰則,亦未對「店家抽成比例」設上限。 這意味著,日後平臺若以「動態調整費率」、「特別行銷方案」等名義提高抽成,只要形式上沒有完全違背契約範本,就很難有實際制裁工具。店家在高度依賴外送的情況下,往往處於談判弱勢,只能被迫接受較高抽成;而店家要維持營運,極有可能選擇「調高菜單價格」、「縮減份量」或「限制外送優惠」,結果,仍然是由消費者承擔更高的餐飲成本。 消基會指出,若外送專法只做到保障外送員與平臺之間的權利義務,卻沒有對平臺與店家、平臺與消費者之間的「費用分攤與資訊揭露」作更完整的制度設計,未來就有可能出現「外送員收入提高了,平臺利潤維持了,但消費者付出的總金額卻高到不合理」的情況,也不利於整體市場長期健全發展。 因此,消基會建議: 建議一:要求外送平臺完整揭露價格與分配資訊 消基會建議,外送專法或相關子法,可明文授權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資訊揭露的精神,要求外送平臺在合理範圍內,對外揭露下列資訊: 1.外送員實際可得報酬結構 ● 每筆訂單外送員可得基本酬勞、距離或時間加成、尖峰時段加給等。 ● 是否有取消訂單、系統調整等導致外送員實領低於標示報酬的情形。 2.平臺向店家收取之各項費用 ● 抽成比例(含基本抽成與活動或行銷加成)。 ● 其他與外送服務相關的固定費、技術服務費等。 3.消費者實際支付金額之拆解 ● 餐點售價(與店內價格是否一致)。 ● 外送服務費、平臺服務費、其他附加費用。 ● 平臺在此金流中分別支付給店家、外送員與自身收入的基本比例區間(可採區間或範圍形式,以兼顧營業秘密)。 透過資訊揭露,可以大幅降低市場的「資訊不對稱」,讓消費者有能力比較不同平臺的費率與分配方式,形成更健全的市場競爭,也讓外送員與店家可以更清楚了解自己的收入結構與談判空間,避免在黑箱演算法下成為「被動被分配」的一方。 建議二:比照電信與客運設立「費率審議機制」 納入消費者代表 消基會表示,外送服務本質上具有準公共服務的性質,涉及大量民眾日常飲食與交通安全問題,其費率與分潤制度不宜完全放任市場自行決定。可借鏡公路汽車客運、電信業者等產業,於專法中明定建立「費率審議委員會」或類似機制,具體作法包括: 1.委員會成員組成 ● 平臺業者代表 ● 外送員代表 ● 餐飲與店家代表 ● 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 專家學者(勞動、運輸、消費者保護、競爭法等領域) 2.審議內容 ● 平臺主要費率結構與調整原則(例如:外送費計價方式、動態調價機制)。 ● 外送員基本報酬基準、加成與績效制度是否合理。 ● 平臺抽成對店家及消費者的影響評估。 ● 定期檢討費率與分潤制度,並檢視其對消費者權益及市場競爭的影響。 3.運作方式 ● 平臺欲大幅調整費率時,應提報委員會審議或備查。 ● 審議過程與結論應有一定程度公開,至少向社會說明調整之理由、影響評估與配套措施。 ● 透過這樣的制度設計,可以取代過度僵硬、單以「每單不得低於基本時薪三分之一」為唯一標準的做法,在保障外● 送員收入的同時,兼顧消費者支付能力與店家承擔度,達到較動態、彈性且可被監督的平衡。 建議三:補強店家與平臺之契約管制 避免轉嫁壓力 就店家部分,現行草案僅要求經濟部訂定契約範本,但對未遵循者並無實際罰則,無法有效防止平臺單方面修改條款或透過新名目提高抽成比例。 消基會建議: 1.將「重大違反契約範本」納入行政處分事由 ● 例如平臺若收取超過契約範本所建議上限的抽成,或在未經合理告知與同意的情況下,單方 面修改抽成結構,可作為主管機關裁罰或命限期改善的事由。 2.強化店家資訊揭露與協商機制 ● 平臺應明示各項費用項目與調整條件,不得以模糊用語讓店家在不自知情況下承擔更多成本。 ● 大幅調高抽成前,應提供合理過渡期及協商機制,避免店家瞬間承受營運壓力,被迫關閉或大幅調價。 3.建立店家申訴與調解管道 ● 借鏡外送員停權申訴機制,為店家增設與平臺爭議時的第三方調解機制,由公平客觀的機構協助處理費率與契約爭議。 若能適當約束平臺與店家之間的權力與資訊失衡,就能減少成本被過度轉嫁到餐點售價上,間接保護消費者的合理消費權。 呼籲立法院審議時納入消費者公聽與配套討論 目前外送專法立法進程已進入立法院審議階段,勞動部也已預告草案內容,包含外送員薪資保障(時薪不得低於245元)、保險規定與停權要件等。 消基會呼籲: 1.立法院在審議專法時,應至少舉辦一次以上以「消費者與店家」為主題的公聽會,正式徵詢消費者團體、一般民眾及中小型餐飲店家之意見。 2.主管機關應就「價格變動對消費者的影響」提出完整評估報告,而非僅就外送員報酬是否提升來判斷專法是否成功。 3.對於資訊揭露、費率審議機制、店家抽成管制等具體建議,應在立法或授權條文中留下明確空間,避免專法通過後,只能透過散落各部會的行政指導或自律規範來處理,欠缺法律拘束力。 讓外送專法成為真正多贏的「外送治理法」 外送服務已成為許多家庭與上班族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根據勞動部資料,我國曾登錄上線的外送員已超過十四萬人次,外送平臺更掌握龐大訂單與金流,對勞動市場與消費市場的影響不容小覷。 外送專法如果只被視為「保護外送員的法律」,那麼它在保護勞工權益上或許達標,卻可能在消費者權益、店家存續與市場公平上留下大漏洞。消基會期盼,立法者與主管機關能把這部法當作「外送治理法」來思考—— ● 讓外送員獲得合理的報酬與安全保障; ● 讓平臺在透明、公平的規則下營運創新; ● 讓店家不再只是被動承受抽成與成本轉嫁的一方; ● 更重要的是,讓消費者在支付每一筆外送費用時,知道「錢花去哪裡」、擁有選擇權與比較權,不被黑箱演算法與不透明費率牽著走。 消基會將持續關注外送專法後續立法與子法制定,並願意就資訊揭露、費率審議與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等議題,提出專業意見,與政府、平臺、外送員及店家共同打造兼顧安全、公平與透明的外送市場。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2025日用品、寵物用品及玩具檢測報告 網路購物宜更謹慎
石化製成的塑膠為生活帶來便利,但相對也造成許多環境與健康上的問題。市面上有許多的日用品、寵物用品及玩具都是由塑膠製成,因耐用、便宜、色澤豔麗等優勢,獲得消費者的青睞。然,根據環境部2023年資料統計,國內每年約使用341萬公噸的塑膠,也產生了253萬公噸的塑膠廢棄物,其中生活類就占了192萬公噸,這些廢棄物若未適當回收,容易造成環境問題,分解後產生的塑膠微粒對環境及人體是一大隱憂、且燃燒塑膠也會產生有毒氣體,造成空氣汙染。另,部分塑膠在製造過程中需要添加塑化劑,增加產品的柔軟度及韌性外,還使用著色劑(染料)以改變塑膠的顏色,但若長期接觸這些添加劑,對人體可能會造成危害。 本會曾在2021年發布市售寵物玩具的檢測報告,結果發現26件中有1件檢出過量的塑化劑;另,2024年本會也曾隨機抽驗21件網購兒童商品,在14件樣品中有2件檢出過量的塑化劑,1件扭蛋手錶有檢出重金屬鉻,顯示塑化劑仍充斥在日常用品中。 有鑑於此,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與消基會合作隨機抽驗不同種類的日用品、寵物用品及玩具,針對塑化劑、重金屬溶出、甲醯胺殘留等項進行檢測,以了解市售商品的安全性,提供消費者選購時參考。 採樣 2025年7月間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寵物用品店、寵物展、蝦皮購物平臺及品牌商城等購買日用品、寵物用品及玩具,共計購得21件,其中10件為日用品,11件為寵物用品及玩具。 檢視產地標示,9件沒有標示產地,臺灣及泰國各有1件,其餘10件皆是中國大陸。 (調查項目與測試方法請見表1) 表1、調查項目與測試方法 調查與測試 項目 調查與測試方法 檢驗標準 調查檢驗 單位 價格調查 比較樣品購買價格 消基會 標示調查 《商品標示法》第6條、《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6種塑化劑(鄰苯二甲酸酯類) 測試 CNS 15138-1「塑膠製品中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檢驗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CNS 3478「塑膠鞋」、CNS 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 15503「兒童用品一般安全要求」及CNS 15527「事務文具用品一般安全要求」: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鄰苯二甲酸丁基苯甲酯(BB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DIDP)、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等6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質量比) 財團法人 台灣玩具暨 生活用品研發 檢測中心 8種重金屬遷移 測試 CNS 4797-2「玩具安全-第2部:特定元素遷移」 CNS 4797-2及CNS 15527(使用時不易與皮膚直接接觸者):鉛90 mg/kg、鎘75 mg/kg、鉻60 mg/kg、汞60 mg/kg、砷25 mg/kg、銻60 mg/kg、硒500 mg/kg、 鋇1,000 mg/kg CNS 15527(使用時易與皮膚直接接觸者):鉛90 mg/kg、鎘50 mg/kg、 鉻25 mg/kg、汞25 mg/kg、砷25 mg/kg、銻60 mg/kg、硒500 mg/kg、鋇250 mg/kg 甲醯胺之殘留量 測試 CNS 15493「拼接塑膠地墊之安全要求」 CNS 4797:最終發泡材料玩具中所含甲醯胺之殘留量不得超過200 mg/kg(ppm) 調查與測試結果(請見表2) 一、標示調查 依據《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商品應標示:商品名稱;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國內進口商或分裝商,還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原產地;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11條也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且2011年1月12日經字第09907005400號函也解釋「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繁體中文)』」。 市面上流通的商品含寵物用品都屬於一般商品,須依照《商品標示法》進行標示,且第12條也規定特定商品如鞋類則須遵守《鞋類商品標示基準》。若未依規定標示且流通進入市場,主管機關也可依該法第17條,「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檢視21件樣品中,僅有5件標示符合規定,這5件分別為3號「刷樂Shallop 杯形彈力牙刷」、17號「逗貓棒-伸縮釣竿珍珠羽毛棒」、18號「Fido玩具-籃球」、19號「EEToys互動8字橡膠拉環」及20號「YSS懶人逗貓神器(6ABE1)」;其餘16件樣品標示都有缺失,其中15件未標示商品名稱、9件未標示原產地、14件未標示製造年月、14件未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及16件未標示進口商或國內製造商資訊。 二、6種塑化劑(鄰苯二甲酸酯類)測試 塑化劑又稱可塑劑,塑膠材料特別是「聚氯乙烯(PVC)」及「聚偏二氯乙烯(PVDC)」需要添加塑化劑增加其柔軟度及韌性,才能製造成不同類型的商品。 目前市面上的塑化劑種類相當繁多,其中「鄰苯二甲酸酯類(Phthalates)」因不溶於水及成本低廉,故最被廣泛使用於塑膠的製造,但由於鄰苯二甲酸酯類的結構類似女性的雌激素,所以又被稱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的內分泌系統。根據動物實驗指出,有些塑化劑會造成動物生殖與發育上的傷害,長期大量暴露可能會導致男嬰生殖器官異常、女童性早熟,甚至影響神經系統,目前世界衛生組織(WHO)已將DEHP列為2B的致癌物,也就是對人類可能有致癌的風險。 參考國內CNS 3478「塑膠鞋」、CNS 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 15503「兒童用品一般安全要求」及CNS 15527「事務文具用品一般安全要求」等標準有對塑化劑進行規範,「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鄰苯二甲酸丁基苯甲酯(BB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DIDP)、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等6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質量比)」。 經檢測21件樣品中,13件未檢出塑化劑,其餘8件(3件日用品及5件寵物用品及玩具)有檢出塑化劑,其中8件檢出DEHP,含量介於0.04~16.12%之間;1件檢出DBP,含量為0.12%;3件檢出DINP,含量介於0.26~7.51%之間。8件檢出塑化劑的樣品中,1件總和低於0.1%以下,其餘7件都大於0.1%以上,但因目前僅「兒童用品(14歲以下)、玩具、事務文具用品及塑膠鞋」受CNS規範,故本次僅有2件(8號「―〔淡綠色皮革桌墊〕〔50*100公分〕」及10號「―〔小女孩 可愛髮夾〕」)不符合CNS 15527及15503的安全要求。 三、8種重金屬遷移測試 塑膠在製造過程中會添加安定劑,讓產品不受環境影響而劣化,再添加著色劑讓產品含有不同的色彩,但部分的安定劑及著色劑會含有鉛、鎘等重金屬。 重金屬可藉由食入、吸入或接觸進入人體,雖然大部分會排出體外,但也會蓄積於人體中,長期暴露就容易造成重金屬中毒,而接觸重金屬可能會導致皮膚的刺激、紅腫、潰瘍或過敏性皮膚炎。目前CNS對「兒童用品(14歲以下)、玩具及事務文具用品(使用時不易與皮膚直接接觸者)」規定8種重金屬遷移量為鉛(Pb)90 ppm、鎘(Cd)75 ppm、鉻(Cr)60 ppm、汞(Hg)60 ppm、砷(As)25 ppm、銻(Sb)60 ppm、鋇(Ba)1,000 ppm及硒(Se)500 ppm;「事務文具用品(使用時易與皮膚直接接觸者)」可遷移重金屬限量規範請見上表1資訊。 經檢測結果,21件樣品都沒有溶出8種重金屬。 四、甲醯胺(發泡劑成分)之殘留量測試 塑膠和EVA(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類的樹脂等在製造過程中會添加發泡劑(如偶氮二甲醯胺〔azodicarbonamide〕),除了形成均勻泡孔的特性外,也會讓產品彈性及柔軟度更佳,但偶氮二甲醯胺在高溫的加工過程中,還會釋放出甲醯胺。甲醯胺一旦與皮膚接觸,可能會造成皮膚刺激或過敏,動物實驗中也顯示甲醯胺具有生殖毒性,可能造成胎兒缺陷,歐盟「化學物質和混合物分類、標示與包裝法規」也將其列為對生殖系統有害的1B物質。 目前國內僅有CNS 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及CNS 15493「拼接塑膠地墊之安全要求」有規定最終發泡材料玩具及發泡地墊中所含甲醯胺之殘留量,不得超過200 mg/kg(ppm)。 檢測2件含有泡棉的樣品(編號9及17號)都未檢出。 結論與建議 消基會於2016和2021年都曾針對寵物玩具進行檢測,2016年抽驗的25件中僅有3件標示符合《商品標示法》規定,合格率為12%,2021年抽檢的26件樣品中僅有10件標示合於規定,合格率為38.5%;而本次抽樣的11件寵物用品及玩具中也僅有4件符合規定,顯示寵物商品標示亂象仍然持續,特別是網路購物。 日用品部分,本次購買的10件樣品僅有1件符合《商品標示法》的標示規定,本會於2024年曾針對網購兒童商品進行調查測試,也發現非跨境的網路購物13件樣品中有9件標示不合格,顯示網路商品的標示仍需加強管理。 本次雖有7件樣品塑化劑檢出總量大於0.1%(質量比)以上,但依現行規範,僅2件不符合CNS 15527及15503的安全要求。另,參考中國大陸訂定的「GB/T 43839-2024伴侶動物(寵物)用品安全技術要求」,其中「非飼料接觸用品可觸及部件中可遷移元素的限量」要求鉛低於90 mg/kg及鎘低於75 mg/kg,和國內的玩具標準相同;「塑料材料及製品中鄰苯二甲酸酯增塑劑的限量」則要求3種(BBP、DBP及DEHP)的總含量小於或等於0.1%,若依此標準就有4件(編號11、12、13及17號)不符合要求。 給消費者的建議 1.無論購買日用品、寵物用品及玩具等任何商品,一定要檢視其標示是否有國內生產廠商或代理商的資訊、材質、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才能保障自身的權益,特別是網路購物或參與展覽會時。因價錢差異,有些消費者會選擇跨境消費,但其商品安全僅能靠消費者自行把關,購買前最好深思。 2.對於會接觸到皮膚的日用品如瑜珈墊、文具或是寵物用品及玩具等,購買時最好不要挑選聚氯乙烯(PVC)材質的商品,尤其有啃咬習慣的寵物更應避免,才能減少接觸塑化劑的風險,可以考慮選購標榜耐咬或橡膠類材質。 3.目前農業部對家中寵物(貓及狗)用品有編印「寵物用品選購指南」,消費者也可加以參考,才能選購適合的寵物用品,避免浪費。 給政府的建議 1.隨著網路科技與宅配發達,消費者愈來愈習慣從網路購買商品,政府應要求電商平臺及商家於網站上揭露商品標示資訊,除了讓資訊透明化外,也幫助消費者選購符合預期的商品。 2.寵物商品的商機相當大,目前農業部僅對寵物食品有進行管理,規範「商品不得宣稱療效或預防、治療疾病」,建議應對所有的寵物商品訂定相關標準,讓業者有遵守的準則。 給業者的建議 1.業者特別是電商平臺,應要求供應商於網頁上提供商品詳細資訊,畢竟愈詳細的資訊才能讓消費者購得愈安心,對平臺也能產生信任。此外,《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名稱應以正體字(即繁體中文),不得僅以簡體字標示,業者進口商品後應修正,避免觸法。 2.目前國內僅對部分日用品有訂定塑化劑限量標準,建議業者可以參考CNS「玩具安全」的項目作為品質的規範標準,除了提升其品質外,《消費者保護法》也規定,業者若提供服務或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和健康之虞,就應該要回收該商品。 3.本次調查有1件購自寵物展的商品標示不符合規定,業者應要求參展業者確實標示,才能避免消費者求助無門。 檢驗規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產品比較試驗之樣品是由市面購得,報告內容係根據樣品送驗結果,並綜合專家分析、判斷得出結論、本超然、客觀、公正之原則給與評價。 對某廠牌、樣品的評價乃指經測試的該樣品而言,並非指該廠牌所有同型的產品,也非泛指該廠牌的所有其他產品。 有關產品比較試驗資料,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一律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載,亦不得作廣告或其他商業用途。 本檢驗報告僅對消基會採樣的樣品負責,至於其他商品的合法性,仍應由主管機關判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防詐教育再升級! 消基會與臺中市府合辦「2025金融消費論壇」 多方攜手強化民眾金融安全意識
虛擬資產的投資型詐騙一向是詐騙集團的獲益保證牌。詐騙集團利用消費者對虛擬貨幣知識不足的弱點,透過社群、交友軟體等方式,以假冒名人或以交友為由,誘騙消費者透過下載不明APP或登入不明網站(深偽網站)將資金轉進指定帳戶。消費者不僅蒙受財務損失,甚至可能因此成為洗錢人頭戶,面臨法律風險。 根據165打詐儀表板統計,光是今年10月就受理1萬3,673件,財產損失金額到達60億4,400.2萬元,其中,假投資詐騙類型的受理案件為1,528件占比11.2%,但財損則來到驚人的24億8,319.5萬,占總損失金額的41.07%。 為此,消基會今年與臺中市政府數位發展局共同舉辦「2025金融消費論壇」。本次論壇首先邀請刑事警察局張佳勳警務正演講:「我們與金融詐騙的距離——從一筆轉帳談起」;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蔡孟凌執行長演講:「虛擬貨幣去哪了?破解犯罪金流背後的秘密」;反詐騙聯盟協會林書立秘書長演講:「人工智慧在金融詐騙的濫用趨勢與防範」;台灣思佰股份有限公司(ST Solutions Taiwan Co., Ltd.)鄭詩姮經理演講:「LINE偽冒詐騙新解方:用LINE WORKS提升可信度」;消基會林盟翔財務長同時也是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董事與銘傳大學金融科技應用學系主任演講:「詐欺防範與公平待客:金融科技助攻」。 消基會表示,希望透過辦理金融消費論壇結合政府、金融界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的專業,提供消費者簡明的防詐口訣,認識最新金融詐騙手法與防範策略,進而提升全民的財產安全意識。 本次活動由教育部指導;由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消費者報導」雜誌和臺中市政府數位發展局共同主辦;銘傳大學金融科技應用學系合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協辦。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遮掩的舞台,模糊的權益 消基會籲文化部正視「資訊揭露」與「補償機制」制度缺口
近年台灣演唱會市場蓬勃發展,韓流、華語、日系及跨國藝文活動頻繁舉辦。然而,隨著高價票券熱賣,消費糾紛也隨之攀升。消基會今年度接獲多起「演唱會座位視線不良」之申訴案件,消費者共同的困惑是:「花了數千元購票入場,卻只能看到舞台後方鐵架、攝影機或LED牆背面,這樣合理嗎?」 根據消基會彙整資料(請見附件一),消費者投訴主辦單位包括理想國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與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件顯示,即便主辦單位事前公告「部分區域視線遮蔽」,但實際現場的遮蔽狀況往往超出預期,舞台設計、道具升降、燈光吊架、攝影機軌道等,均可能讓消費者在整場演出中無法清楚觀看表演。 其中有個案指出,雖然主辦方公告「開演十分鐘內可向工作人員反映並調整座位」,但當日現場滿場,工作人員回覆「無其他座位可調,僅能退票或原位觀賞」。消費者無奈表示:「退票等於錯過難得的演出,不退又看不到舞台全貌,只能吞下委屈。」此情況並非個案,而是制度上長期缺乏明確指引與補救機制所致。 法令有規定,卻缺乏「看得見」的保障 依據文化部公告的《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業者應於票券銷售資訊中載明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然而,「視線遮蔽」是否屬於「應告知事項」之一,實務上並無明確定義,也無強制揭露方式。 目前主辦業者多半在購票頁面以小字備註「部分座位視線受限」、「舞台設計以現場為準」,但並未說明遮蔽比例或具體範圍。消費者在購票前,難以掌握「能否看到主螢幕」、「是否被機器遮擋」、「舞台中段是否有盲區」等實際狀況。 消基會指出,若售票資訊揭露不完整,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5條關於「…企業經營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規定。消費者購票時基於信賴,合理期待所購座位能有正常視野;若因資訊不足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應由企業負起賠償之責。 個案觀察:不同主辦、不同結果,標準不一難以服眾 觀察近年案例: ⋅江蕙《無‧有》演唱會:主辦單位於部分場次出現主螢幕被舞台道具遮擋情形,經消費者反映後,業者主動重新安排場次並升等座位補償,展現正面處理態度。 ⋅韓團2NE1《WELCOME BACK》台灣場與Trendy Taipei Boom等案例,主辦方則以「舞台設計依表演需求」為由拒絕退費,並表示「各項設置均經藝人方同意」,使消費者無法獲得救濟。 消基會指出,這顯示出目前缺乏一致的補償標準與認定依據。所謂「視線不良」究竟是舞台遮蔽幾成、主螢幕被擋多久才構成退票事由?現行法無從判定。消保官與調解單位在處理時也因缺乏客觀標準,常需仰賴主辦單位提供照片、影片佐證,導致調解過程曠日廢時。 消基會立場:資訊揭露、現場補救、制度改革三面並行 消基會認為,演唱會門票雖屬「藝文表演服務」,但其本質仍為有償消費契約。主辦單位與售票平台應提供「透明資訊、合理補救、公平條件」,以符合《消保法》第4條「資訊揭露義務」及第11條「平等互惠」之精神。 (一)資訊揭露:應強化視線遮蔽揭露義務 文化部應修訂《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將「視線遮蔽說明」列為強制揭露項目,並要求業者: 以彩色座位圖標明遮蔽區域比例(如20%、50%)。 若舞台設計變動,應於演出前一定時間前公告且給消費者充分時間行使權益,並賦予消費者退票或退款的選擇權。 以文字、圖像並列方式揭露,禁止模糊敘述。 (二)現場補救:設置「視線確認與補償機制」 建議文化部與地方政府協調主辦單位,於大型演唱會設置「視線確認櫃檯」,由工作人員及第三方(如公證人)共同判定視線遮蔽情形,並提供以下補救方案: 若場內尚有空位,協助調整座位。 若無空位,應提供票價部分退還、升等折價券或次場補償票。 補償辦法應於售票前公告,避免臨時認定爭議。 文化政策應與消費保護並行 消基會強調,演唱會不僅是文化產業的一環,更是涉及數萬名民眾的高額消費活動。若主管機關僅以「宣導」方式處理,而未建立具體規範,勢必讓消費爭議不斷重演。 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2條第1項第20款,已授權文化部推動藝文表演市場秩序。消基會呼籲文化部應更進一步,透過跨部會協調(包含消保處、公平會),研擬「大型藝文展演消費爭議評估指引」,並建立「舞台設計異動及視線遮蔽揭露標準」。 唯有將「資訊透明」、「消費安全」、「公平補償」納入政策核心,才能讓藝文活動的美好回歸初衷,而非成為消費者的遺憾。 演唱會的現場魅力,來自於觀眾與表演者的真實互動。然而,當觀眾必須隔著機架、柱子、或LED背板觀看時,那份期待與感動已被制度性忽視。 消基會呼籲: 1.文化部應立即檢討《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增列「視線揭露與補償」條款。 2.售票平台與主辦單位應自律建立「視線保障機制」,並落實資訊揭露與現場補償。 3.消費者在購票時應注意票面公告、舞台設計圖及遮蔽警語,保留購票證明與現場紀錄,以利日後申訴。 一張票,不只是進場的通行證,更是消費者對文化活動的信任契約。消基會將持續督促主管機關檢討制度,並提供民眾申訴協助,讓每位觀眾都能「看得見舞台、也看得見權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附件:各演唱會糾紛類型與處理結果 進案日 申訴對象 票價 演唱會場次 處理結果 114/2/10 理想國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 2800/人 韓國團體2ne1《WELCOME BACK》台灣場2/9演唱會 公司回復:入場辦法公布時,已公告並提前告知「現場舞台視線若有不良(在公告的視線遮蔽區域外),需於開演 10 分鐘內向現場工作人員提出。經工作人員判定如確認為視線不良座位者,將視現場座位情況協助調整座位,若無提出者,視同同意該座位安排。」消費者回復:工作人員表示當天現場座位滿場,沒有其他座位可以安排只能退錢或坐原位。後排協調會,理想國公司協調會當天來電表示不克出席,協調會取消。 114/2/10 5800/人 114/2/18 5800/人 114/7/16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3880/人 江蕙「無‧有」演唱會 業者重新安排其他場次演唱會,且升等座位補償,因消費者不克前往,轉讓家人使用。 114/9/9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5980/人+50手續費 2025/09/06潮台北Trendy Taipei Boom 台北小巨蛋KOREA GIRL’S POWER 公司拒絕,並回復:舞台規劃呈現及設備配置定位,皆配合每組演出團隊之表演內容需求,經多方討論同意後而產生的設計,各項硬體設置及人員安排皆有其考量,也期望顧及全場不同視角的觀眾,無法同意消費者退費的訴求。
自行車與電動滑板車事故頻傳 全民交通安全陷險境
近年來,台灣的道路上多了許多新型態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及日益受到年輕族群歡迎的電動滑板車,甚至連寵物電動車都上了道路。這些交通工具輕巧、便利、低碳環保,符合綠色運輸趨勢,然而伴隨而來的卻是日益嚴重的交通事故與責任糾紛。 根據媒體公開資訊顯示,相關事故已逐年增加,許多案件凸顯出台灣法規落後、配套不足與執法真空的問題。事故一旦發生,責任往往由駕駛人自行承擔,民眾安全淪為「個人風險」,而非「公共保障」。 ※※※ ※※※ ※※※ 事故案例:真實悲劇一再重演 台北市松山區(2024 年): 一名上班族騎乘電動滑板車趕上班,選擇在人行道上與行人爭道。由於車輛缺乏穩定性與警示設備,最終失控撞上一位長者,導致骨折住院。警方僅能依「慢車不得上路」條文開罰 1200 元,卻無法協助釐清責任。受害家屬質疑:「既然禁止上路,為什麼商店可以隨意販售?」此案暴露了銷售與管理規範嚴重脫節的現象。 新北市新莊(2023 年): 兩名國中生在放學後騎乘一輛「未掛牌」的微型電動二輪車,雙載並闖紅燈,與一輛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三人受傷。由於該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導致醫療與後續賠償完全由家長負擔。這起事件凸顯: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訂微電車應掛牌並納入強制險,但實務上宣導不足、執法鬆散,許多家長誤以為「這只是電動腳踏車,不需要掛牌」,以致扛負了理賠與肇事的責任,一旦出事就面臨沈重的財務風險。 台中市(2022 年): 一名夜間打工的學生騎自行車返家,由於自行車沒有裝設燈光與反光設備,在昏暗路口遭汽車撞擊身亡。警方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9 條,自行車「應裝設鈴、燈與反光器」,但缺乏強制檢查與稽核機制,導致多數民眾並未確實遵守。該案凸顯出台灣的自行車安全規範仍停留在「文字規範」,未能落實於日常執行。 高雄市(2022 年): 一名大學生購買電動滑板車作為通勤工具,騎乘於一般車道時遭公車擦撞,幸未釀死亡。然而,由於高雄市並未公告開放滑板車合法行駛路段,警方僅能依「慢車不得上路」規定開罰 1200 元。肇事責任難以釐清,學生無法順利向保險公司或對方求償。該案例凸顯出台灣在「法條已修、卻未訂實施日期」的落差,使事故處理陷入困境。 這些案例共同揭示:台灣的法規空白與管理遲滯,已經讓行人和新型交通工具使用者成為馬路上的「弱中之弱」。 ※※※ ※※※ ※※※ 法規落後:有法無期、民眾陷灰色地帶 台灣在 2022 年 4 月雖已三讀通過修法,將「個人行動器具」如電動滑板車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正式定位為「慢車」的一類。然而,至今法條仍停留在「原則禁止、例外開放」的架構,各縣市政府幾乎沒有公告合法行駛路段,導致電動滑板車實質上仍「全面禁止」。 更嚴重的是,修法通過後,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公布正式實施日期,讓民眾與業者陷入「有法無期」的僵局。商店與電商平台仍大肆銷售電動滑板車、寵物電動車等,卻未明確提醒「不得上路」;消費者誤以為購買即可使用,實際上卻成為潛在違法者。一旦發生事故,不僅法律責任歸屬模糊,消費者更可能陷入求償無門的困境。 相較之下,日本在 2022 年亦同步修法,並於一年內完成制度落地。除了明確規範速限、燈光、安全帽與使用範圍外,還結合民間「Micromobility 推進協議會」,在購買與租賃平台上強制標註法律規範,並設置過渡期讓民眾逐步適應。如今,日本各大城市已能見到共享電動滑板車,制度配套齊全,事故風險相對降低。 執法真空:警方「敢不敢抓」? 除了法規落後,更大的問題在於執法力道不足,結果形成「宣導代替執法」的現象。因此,即便常見的違規行為包括: .自行車與電動車邊聊天邊騎行,併排行駛於車道; .夜間未開燈、未配戴安全帽; .微電車闖紅燈或高速騎行; 警方大多僅口頭勸導,鮮少實際開單。這讓違規成為「習慣」,事故風險大幅上升。當事故發生,卻又以「民眾自行負責」結案,等於讓弱勢用路人背負不對等的風險。 政策建議:完善法規、落實執法、教育宣導 為此混沌不明、危機重重的狀態,消基會呼籲主管機關,應正視以下改革方向: 1.明確納管電動滑板車:訂定速限、設備規格(燈光、剎車)、合法行駛路段,並設定確切實施日期。 2.強化微型電動二輪車掛牌與保險稽查:透過監理站與警方聯合稽查,杜絕無牌無險車輛上路。 3.借鏡日本:建立「過渡期+民間合作」模式,結合共享租賃平台與推廣團體,普及守法觀念。 4.提升自行車安全規範:立法強制配戴安全帽、夜間燈光檢查,並建立定期設備抽驗機制。 5.全面檢討標誌標線:建置連續性自行車道,避免「斷頭路」或「與機車爭道」現象。 6.落實執法責任:制定「執法指引」,要求警方針對自行車與電動車違規確實取締。 7.推動教育宣導:結合民間透過各式媒體全面宣導,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校園必修,並要求租賃平台於使用前強制教育。 8.建立數據透明機制:定期公布事故統計與責任分析,讓社會檢視政策成效。 9.跨部會合作:由交通部、教育部、警政署、消保機構共同推動,避免「各管各的」的漏洞。 全民交通安全,不容拖延 台灣正全力推動低碳運輸與綠色交通,然而若法規停留在紙上,執法形同虛設,新興交通工具將淪為道路安全的新死角。從北到南,一再重演的事故案例證明:民眾需要的不是口號,而是明確可執行的制度。 消基會嚴正呼籲:主管機關交通部應以最快速度完成法規落實與執法規範,並借鏡國際經驗,結合民間推動與全民教育。唯有如此,台灣才能真正邁向安全、低碳與永續的交通新時代。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表一:慢車管理之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2-1條: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69-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第 69-2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之1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2條:1.未滿14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2.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條: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第122條第2項規定:「年滿18歲駕駛人使用合格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安裝合格兒童座椅之前座椅者,以附載1歲以上4歲以下且重量15公斤以下幼童為限;其屬安裝後座椅者,以附載1歲以上6歲以下且重量22公斤以下幼童為限。」 第83-3條: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表二:六都對於慢車的相關管理 直轄市 慢車規範 臺北市 現行如電動滑板車等個人行動器具尚無法在臺北市道路上使用,目前僅能在非屬道路之私人或封閉場域內使用。 目前在道路範圍內行駛或使用電動獨輪車、電動滑板車或電動雙輪車等「個人行動器具」,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5項規定,將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請民眾特別留意勿違規使用。 新北市 在尚未訂定個人行動器具相關管理辦法前,電動獨輪車、電動滑板車、電動雙輪車等「個人行動器具」禁止行駛於道路,違規者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5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桃園市 尚未開放於道路上使用個人行動器具(包含電動獨輪車、電動滑板車、電動雙輪車等),僅能在非屬道路之私人或封閉場域內使用,違規者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5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臺中市 目前只有「臺中市移置保管妨礙道路交通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治條例」,其他尚無。 臺南市 無 高雄市 無 相關法令: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增訂「個人行動器具」歸類為慢車,另授權依各地方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後,始得行駛道路,故原則禁止行駛道路;尚須由各地方政府完成相關管理事項規範,始得依規定於指定路段使用。 表三:「慢車」的分類與法規要求 類別 定義 最高時速 掛牌 駕照 安全帽 法源依據 電動輔助自行車 人力為主,電力輔助啟動(踩踏後才有動力) 25 km/h 以下 ❌ 不需掛牌(需合格標章) ❌ 不需要 ※ 建議 配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款第2目 微型電動二輪車 以電力為主動力(可不踩踏就前進) 25 km/h 以下 ✅ 需掛牌 ❌ 不需要 ✅ 強制 配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款第3目 寵物電動二輪車 以電力為主動力(可不踩踏就前進) 25 km/h 以下 ✅ 需掛牌 ❌ 不需要 ✅ 強制 配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款第3目 個人行動器具(電動滑板車) 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 ❌ 不需掛牌(需合格標章) ❌ 不需要 ※ 建議 配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款第3目 確認電動車是屬於「微型電動二輪車」(類似機車、無踏板)還是「電動輔助自行車」(類似腳踏車、有踏板)。 只有微型電動二輪車才需要進行掛牌。 資料來源:交通部公路局
不搭也要被扣40元?叫車平台取消費惹爭議 消基會籲主管機關訂定明確規範
自2013年Uber進入台灣市場以來,叫車平台如雨後春筍般興起,逐漸成為通勤族、上班族與旅客的重要選項之一。然而,消基會注意到,各平台設置的「取消費」制度,已引發不少消費爭議,恐使消費者在不知不覺間淪為弱勢一方。 近期,有消費者向消基會反映,搭乘 Uber時,司機未依指定地點停靠,而是停在對向車道或鄰近巷口。由於平台採用衛星定位,難免出現誤差,但系統仍會顯示「司機已抵達」,讓乘客在原地苦等;若等待超過 5 分鐘後司機取消訂單,乘客因此被收取「取消費」。另有消費者指出,司機有時尚未抵達精確的上車地點,距離仍有 20 公尺,App 就已顯示「司機已抵達」並開始計算等候時間,讓乘客措手不及。更有案例顯示,司機原本告知需 8 分鐘才能抵達,卻提前 4 分鐘出現,並立即開始倒數等候時間,導致乘客難以及時反應並準確上車。 根據消基會查詢,LINE TAXI在客服中心「TAXI—付款方式與車資」的說明中指出:即使乘客抵達上車地點時已超過3分鐘而被司機取消訂單,但若最後仍搭上同一輛車,仍需支付取消費。同樣地,即便乘客事先告知駕駛會稍晚抵達,平台仍依規定收取費用。理由是基於交通法規與執法環境的考量,為避免駕駛因長時間停等而受罰,只要等待時間超過3分鐘,就會自動產生取消費。 此外,即便消費者選擇自行取消訂單,也難以避免糾紛。平台通常會立即扣取「取消費」,而當乘客欲提出申訴時,多只能透過文字客服進行,處理速度緩慢且常見「罐頭式回覆」。更有平台會要求消費者自行舉證司機未到達指定地點,等於將舉證責任轉嫁給消費者,使其在爭議中處於不利地位。 三大平台取消費規則比較 目前各大平台對「取消費」的規範各有不同,但普遍以「40元」為基本收費標準。 ◆Uber:乘客在預約行程後超過3分鐘取消,或司機抵達並等待超過5分鐘取消,乘客需支付取消費40元。 ◆yoxi(2025年1月1日起):即時行程若乘客取消或超過3分鐘未上車,需支付40元;預約行程取消則收取80元。( yoxi官網上有明確告知:依照交通法規,司機停等3分鐘將可能被檢舉開罰,故將等候時間設定為3分鐘。) ◆Line Taxi:乘客在司機抵達後取消,或司機等候3分鐘未見乘客上車,皆收取40元。若為機場專車,取消費更可能高達300元。 從規則設計來看,業者普遍採取「短時間等待+固定費用」的模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若乘客遲到就必須付費,但若司機遲到或臨時取消,平台多半僅提供「重新派車」,卻無相對應補償措施,殊為不公。 取消費恐涉法律疑慮 消基會指出,目前取消費的設計涉及多項法律爭議: 一、 消保法:資訊揭露不足與顯失公平 1.定型化契約條款:《消保法》第12條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屬無效。若取消費未事先明確告知,或收費標準過於苛刻,恐構成顯失公平。 2.資訊揭露義務:《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要求企業經營者在締約前應給予一定期間之審閱期以確保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而,許多消費者反映在叫車時,平台未清楚揭露額外費用,甚至資訊隱晦,造成資訊不對等問題。 二、民法:權利義務的失衡 1.契約履行與違約責任:依《民法》第254條,若一方遲延給付,另一方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得解除契約。另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然而,乘客遲到是否必然具可歸責性而構成違約?司機是否有明確催告?尤其僅3分鐘的等候時間,對於找尋上車地點或突發狀況而言,顯然過短,得否認為該催告期間已已屬相當? 2.損害賠償原則:《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司機等待3分鐘的損失(含所失利益)難以精確計算,40元取消費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況且,司機仍能接其他訂單,並非完全喪失營業利益。 三、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收費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章第四節「計程車客運業」第91條第1項第2款「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及同條第3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1.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2.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乘車評價。 3.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估車資。 4.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可知多元化計程車的收費項目是應該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及同意,此有《多元化計程車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第4、5項「四、乘客預約及取消方式。五、多元化計程車規劃之費率及收費方式」。可知計程車營業除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營業規範管制外,業者收費標準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任意增加收費項目。目前,主管機關對於此類遲到手續費並無明確的統一規範,導致業者可以自行訂定,增加了消費爭議的可能性。然,法既然規定應依規定收費,那麼,既未規定得收費,則應不得收費為當。 計程車業者的「單方權利」而犧牲消費者權益? (一)懲罰機制不對等:消費者叫計程車時,若司機超過預定時間5分鐘才抵達,卻未見計程車司機賠償消費者40元的遲到費用;若消費者因等太久取消再叫另一台,消費者等待的損失在LINE TAXI、YOXI及Uber的平台規範中亦無相對應的保障。此舉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其「遲延取消費用」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僅用等候時間作為取消依據:目前的取消費收取方式,僅以「司機等候時間」作為判斷標準。然而,消費者未能在停靠點即時上車,往往可能有多種原因。例如突發緊急狀況、受到交通阻塞或天候影響,甚至因衛星定位不精準,導致司機停錯地點,各該可能影響消費者未能於約定等候期間內上車之因,未必均可歸責於消費者,甚至可能出於應歸責於平台或司機之因。若僅憑平台片面規定之等待時間就收取費用,而未探究消費者遲延之因,沒有給予消費者合理的緩衝或履約機會,也未釐清問題是否出在消費者身上,這樣的做法顯然對消費者並不公平。 (三)資訊不對等與權利義務失衡:消費者對此項收費政策認知普遍不足,叫車時相關費用資訊往往往未被充分揭露,且收費標準的制定過程也缺乏透明度。更甚者,司機得以單方面決定離開並收取費用,而乘客卻缺乏相應的救濟機制,這種權利與義務的嚴重失衡,正是此條款「顯失公平」的核心問題。 對消費者的建議: 消基會提醒消費者,面對爭議情境時,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保護自身權益: 1.保留證據:截圖叫車紀錄、通話內容、扣款通知等,以利申訴。 2.善用客服與申訴管道:若認為收費不合理,應向平台申訴,必要時向地方政府消保官或消基會反映。 3.選擇資訊透明業者:多比較不同平台的收費規則,選擇資訊揭露清楚、制度較合理的服務。 4.即時溝通:如遇司機遲到或定位誤差,應立即透過App內的「打電話」或「傳訊息」與司機確認,以此保留證據,降低爭議。 對主管機關的建議與呼籲: 1.制定明確收費規範:主管機關應積極介入,制定統一的額外收費標準,避免業者任意訂定,保障計程車業者的收費行為合法合理。 2.強化資訊揭露要求:要求業者在叫車前,必須以清晰、顯眼的方式明確告知所有可能產生的額外費用,確保消費者擁有充分的知情權。 3.建立有效申訴機制:建立完善、便捷的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讓消費者在權益受損時能有效申訴並獲得救濟。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本文發佈後,消基會發函給交通部,回應請點擊觀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