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強制執行保單還款 消基會呼籲替貧窮線區塊民眾保一線生機

欠債,強制執行保單還款 消基會呼籲替貧窮線區塊民眾保一線生機

2025.05.19

      109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指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見解一出,「必要時」三字在司法界、保險業界及民眾生活中引發了波瀾,並引起學界、司法界、保險業界及消保團體的廣泛關注與討論。

      據媒體報導,十餘年前,侯先生因母親腦出血失能,決定全職照顧母親,並收起經營多年的機車行。不久後,父親也因病倒下,侯先生因長期照顧雙親而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在這過程中,他陷入了「以卡養債」的惡性循環,最終欠下的債務已逾千萬元,名下的動產和不動產也陸續被變賣清償。侯先生以為人生的困境已經到達極限,卻不料去年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通知」,使他僅存的兩張壽險保單也被扣押,相關的醫療保障隨之「被暫停」,使他陷入「不敢生病」的悲情境地。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出裁定後,有許多債務人的保單遭到執行,其中不乏影響民眾基本生活的醫療型保單,也有一些保單是設計為投資或資產傳承的規劃,因此在法制設計上需要權衡比較利益。

      據了解,聲請保單抵債的債權人,可能是車禍的受害者或融資公司要求清償不良債權。回歸本質問題,台灣不同類型的保單同時存在,究竟是理財成分還是保障成分較多,這成為保單抵債認定的困難所在。

      因此,金管會於2024年6月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8類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包含:

    產險

  健康險、一年期以下意外或旅平險、一年期壽險

  小額終老險

  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

以上四項保單正在進行保險給付時,給付部分禁做扣押或強制執行。


     進入年金給付的年金險

  壽險保單的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

以上兩項保單,當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給付額在10萬元以內者。


      草案中還引入「介入權」機制,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以替債務人的保單「贖身」,等於替債務人還債,成為該張保單的新要保人。

      不過,金管會於2025年3月13日提出新版《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豁免執行的範圍大幅限縮為:若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契約,其有效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金額若未超過債務人所在地區的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合計3個月的總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此外,健康險、傷害險等也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本版修正草案的「介入權」制度比前版更為擴張,未來若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有3類人可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延續保單效力:

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要保人具名指定的受益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以上符合條件的人仍需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的人支付保險契約的解約金額,才能成為新要保人。

      此次《保險法》修法的主要原因在於,自2022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後,執行法院在必要時可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自2023年以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案件量明顯暴增。

      根據司法院統計,自2023年1月至2024年12月,全國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的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涉及債務人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已超過70萬件,其中,40.3萬件來自銀行,19.2萬件來自其他自然人,18.4萬件來自資產管理公司,訟源不斷,成為壓垮司法人員的最後一根稻草。

消基會的觀點

      消基會認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引起討論的重點包括:

執行保單解約是否經過審慎思量,並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法院在執行時,是否考慮所採取的執行方法是否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是否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的方法?

      解約金的確定時點:保險人依壽險契約給付解約金的義務,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屬確定,這與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的發生不確定性存在不同見解。

      是否屬於得扣押壽險契約的權利:終止契約所得解約金與還本領回金的差額,以及受益人喪失身故保險金的影響,均應納入審查,避免對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造成過度損害。

關於保單價值的強制執行,現行草案的配套措施不足,且未細分債務人是否藉由保險規避債務,忽略了保險的本質目的,顯得不夠嚴謹。理由如下:

修正草案中只規定「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 為扣押 或強 制執行之標 的。」沒有清楚定義健康保險是以主約方式存在或包含以附約方式存在的健康保險。現行健康險多以附約方式附加於人壽保險等主約,人壽保險主約被解約,附約也隨之解約。再者,健康保險屬於無現金價值的保險,根本不應在執行範圍內。建議應增加主約遭強制執行時,無現金價值的附約仍然單獨繼續有效的配套規定。

      若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早於債務發生,投保目的顯然非在妨害債權人的債權行使,而是因理財不當或遭遇不可預料的風險而生的財務困難。考量保險的目的主要是保護被保險人死亡後遺屬的生計,能強制執行的保單應限縮在債務發生後投保的保險,以達到更公平的結果。

       介入權人範圍過大。新版草案比前版大幅擴張介入權人的範圍,比多數國家還廣,且抵觸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應有保險利益的要求,也與實務上的核保運作不符。

消基會建議

      比例原則的強化:執行法院應更嚴格地評估終止保險契約對債務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與債權人所得利益相符。

此外,除了目前不可執行的類型外,增訂只有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債務人)利用保單規避債務或妨礙債權人債權行使之虞時,才能夠強制執行。

      替代執行方案優先:在執行前,應優先考慮其他可能的執行方式,例如部分解約、保單借款、減額繳清等,以維持保險保障的基本功能。

      納入小額終老保險:小額終老保險除了提供完全失能給付、提供喪葬費、更有照顧弱勢的政策色彩。豁免執行額度應該提升,並適當納入小額終老保險。

      保障延續機制:建立更完善的保障延續機制,例如允許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補繳保費以恢復保單效力。

      介入權範圍應限制。目前草案範圍過廣,銀行或錢莊也可以介入成為新要保人,不符合保險法與保險精神,也導致道德風險。介入權人範圍應有限制,以符合我國現行法規與實務運作。

      消基會指出,「欠債還錢,理所當然」,這是社會運作的基本信任。

      然而,在進入強制執行的程序前,更應謹慎思考公平與正義的平衡。我們不該只看見數字與債務,而忽略債務人背後的生活與尊嚴。債權人、債務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都應被賦予表達意見的機會,讓制度聽見不同的聲音。

      當執行手段有多種選擇時,是否能選擇對債務人衝擊最小的方式?這不只是技術問題,更是社會良知的考驗。若一味採取最嚴厲的手段,可能導致債務人徹底失去翻身的機會,甚至傷害其最基本的生存權利。如此一來,不僅無助於債務清償,更可能讓社會陷入「殺雞取卵」的惡性循環,背離我們共同追求的正義與人性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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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