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林茶室食物中毒一案 消基會正式提出團體訴訟,為受害消費者爭取權益

寶林茶室食物中毒一案 消基會正式提出團體訴訟,為受害消費者爭取權益

2024.12.11

  2024年322日,消費者呂O輝先生於寶林茶室食用素炒粿條,餐後返家陸續出現腹瀉、腹痛、心悸等症狀,同月23日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看診,當下症狀緩解,但返家後病情於24日凌晨急劇惡化,急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搶救不治後病逝。消費者楊O玲,也是吃完炒粿條後,陸續出現嚴重腹瀉及胸悶等症狀,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併發逝世。

  同月26日,馬偕醫院通報一名消費者於19日至餐廳用餐後陸續發生反胃、腹瀉、嘔吐等症狀,21日凌晨赴院急診,因肝衰竭轉加護病房救治。後續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通報另一名消費者已被送加護病房救治,採以葉克膜維生。其後陸續有各醫療機構通報於寶林茶室用餐之消費者,因食物中毒求醫案例共達30餘宗。

  3月24日寶林茶室現場採集環境及生物跡證,藉由台大法醫所於41日驗出廚師手部跡證及其糞便檢體均呈現邦克列酸毒素反應。經通報之案例中,一共有34例,共有33例檢驗出邦克列酸皆呈陽性。這起寶林茶室的食物中毒案,讓我們看到了邦克列酸菌的可怕威力,這種細菌,一旦污染到食物中,不僅會引起嘔吐、腹瀉,更可能威脅到生命安全。這起事件警示我們及餐飲業者真的要格外小心,不能掉以輕心。

 

  為解決邦克列酸菌引發食物中毒的後續責任及賠償問題,7月1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邀集流行病學、法學、衛生行政之專家學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台北市法務局召開「研議判明『寶林茶室』食品中毒行政罰鍰可行性會議」,就該次會議結論略以「…本案35位食用寶林茶室餐食之患者中,有33位患者之人體檢體檢出『邦克列酸』為陽性,且濃度高低與症狀嚴重程度有關,另『邦克列酸』為唐菖蒲伯克氏菌椰毒病原型產生……。」依該次專家會議的結論,衛生局判定該食物中毒事件為由唐菖蒲伯克氏菌椰毒病原型產生之「邦克列酸」所造成。

  從發生寶林茶室食物中毒事件,消基會即向內部的法律委員會、義務律師團、衛福委員會和醫療委員會蒐集相關資訊,為團體訴訟工作的求償法源、中毒元兇的機轉等進行研析準備。617日,消基會正式針對「寶林茶室」食物中毒事件案展開團體訴訟收件工作,計收到5位亡者及其家屬們、16位傷者,共計30位的請求權讓與,請消基會代為提起團體訴訟。


  接到團體訴訟任務後,消基會立即組成集合8位專業律師的律師團,開過4次義務律師團會議,啟動訴訟策略討論,及法律攻防的研析,並完成團體訴訟文件的準備,訂於今(12/11)日正式提起團體訴訟。

  經消基會義務律師工作小組的計算,財產上損害,包含:用餐金額、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損失、看護費、將來醫療及相關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殯葬費用、扶養費、其他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以及3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求償293,019,053元。

  消基會表示:基於這次的食物中毒成因複雜,加上消費者找尋證物費時、律師協助計算求償依據等眾多因素,消基會已在最短時間蒐集證據送進法院,進入司法程序,為受害消費者求償主張工作送交承審法官手上,由司法還以正義。

  消基會重申,團體訴訟乃是一項需結合眾多人、物力的法律行動,我們祈請受害者、受害者家屬,甚至主管機關的協力,合作與耐心配合,讓我們一起努力為受害者、受害者家屬,共同爭取應有的權益。

 

寶林茶室食物中毒案之求償法律依據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再按同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也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民法第184條一項、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民法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同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