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預告增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加強食品殘留農藥管理
衛福部預告增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加強食品殘留農藥管理
2023.07.26
衛福部表示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擬具「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如下:
一、 增修訂阿巴汀等二十六種農藥八十一項殘留容許量 ;新增「Pyriofenone」普通名稱為「派芬農」。(第三條)
二、 增列液化澱粉芽孢桿菌 D747 為得免訂容許量之農藥。(第四條)
本次修正草案之農藥Abamectin 阿巴汀其依據為國內3場次試驗,於最後一次施藥後第38-45天,殘留量皆<LOQ (0.02 mg/kg)。而建議訂定安全採收期至少30天,因此增訂阿巴汀於「米」容許量為 0.02 ppm。
「Pyriofenone派芬農」增訂依據為國內胡瓜殘留試驗結果,最後一次施藥後2天殘留量為0.07-0.16 ppm;國外胡瓜殘留試驗結果,最後一次施藥後3天殘留量為0.07-0.2ppm。而建議訂定安全採收期3天,故增訂胡瓜容許量為0.4ppm。
「液化澱粉芽孢桿菌D747」得為免訂容許量之農藥則是依據本案菌株不具大鼠口服急毒性/致病性、肺急毒性/致病性及急性注射毒性/致病性。且目前國際在微生物農藥管理上,均認為微生物農藥安全性較高,而針對液化澱粉芽孢桿菌,美國及歐盟已核准多株不同品系之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使用並豁免訂定殘留標準。
而衛福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擬具「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修正草案,增修訂亞滅培等十一種農藥於蜂蜜、禽、畜產品之殘留容許量。
增修訂農藥「亞滅培」容許量標準是參考相關資料及 FAO 評估指引以監測資料訂定香辛料(Spices)作物農藥殘留最高容許量之評估策略,以二項式機率估算在 95%信賴度下包含 95百分位的最高殘留量,建議增訂蜂蜜中亞滅培之容許量為 0.15ppm。
食品為消費者一天當中必要之消費,食物的好壞對於消費者的健康具有不可忽略的影響力,因此對於農藥使用管理就成了守護消費者的重大防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也持續推動三章ㄧQ標章,以及「具有台灣農產品生產追溯QR Code」的農產品,期許可以透過相關管理系統的驗證使消費者得知食材的來源,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消基會也提醒消費者對於農產品中農藥殘留應具有基本的認識,多多關注食品安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www.fda.gov.tw),一起買得放心,吃得安心!
消費權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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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衛福部表示為加強食用動物殘留動物用藥之管理,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殘留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項,衛福部訂定其殘留容許量,期望在保護國內消費者飲食安全之前提下,符合實際及管理需要。衛生福利部依據國際毒理及殘留試驗評估報告,引用國人攝食調查結果,且考量特殊族群個體差異,進行風險評估後,以科學實證為基礎,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布舍瑞林(Buserelin)」在牛之肌肉、肝、腎、脂及乳等五項均為免訂容許量。 二、增訂「芬苯達唑(Fenbendazole)」在雞之肌肉、肝、腎、脂(含皮)及蛋等五項殘留容許量。 三、增 訂 「 促性腺素釋放激素 (Gonadotrophin releasing hormone ;Gonadorelin)」在牛之肌肉、肝、腎、脂及乳等五項均為免訂容許量。 四、增訂「巴隆黴素(Paromomycin)」在牛、豬之肌肉、肝及腎等六項殘留容許量。 本次修正之藥品「布舍瑞林(Buserelin)」及「促性腺素釋放激素(Gonadorelin)」皆是使用於治療牛隻卵巢相關疾病的藥物,前者的用途在於誘導牛之排卵,以治療如卵巢囊腫,以及改善受孕率;後者則用於治療卵巢濾泡囊腫。由於兩者在動物體內容易被代謝及迅速排出,因此不會造成人類食品安全問題,訂定其殘留容許量的需要性也因而降低。而「芬苯達唑(Fenbendazole)」則是用於對抗雞群的胃腸道寄生蟲感染的藥物,「巴隆黴素(Paromomycin)」為治療牛及豬因細菌引起的胃腸道感染。依據上述藥品的動物毒理性資料、殘留試驗、參酌國際規範及國人攝食量評估暴露量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皆規劃核准,並依此訂定殘留容許量。 近年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教育消費者選購上,努力推動三章ㄧQ農產品,所謂三章ㄧQ農產品分別為「有機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CAS台灣優良農產品」等標章,以及「具有台灣農產品生產追溯QR Code」的農產品,透過相關管理系統的驗證,確保生產出更高優質的農畜水產品,同時也讓消費者可以知道食材的來源。 消基會表示,消費者在購買食品前應多注意食品安全相關資訊,若對所購買食品有所疑慮,可先一步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www.fda.gov.tw)進行查詢。此外,畜牧業者在使用動物用藥時,也應遵循相關規範,以保障國民之飲食安全。 消費權益通衛福部訂定 「以基因改造啤酒酵母 EFSC4687菌株發酵生產之食品原料反式白藜蘆醇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
為有效合理管理非傳統性食品原料並確保消費者食用安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6月29日公告訂定「以基因改造啤酒酵母(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EFSC4687菌株發酵生產之食品原料反式白藜蘆醇(trans-resveratrol)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並自發布日實施。 白藜蘆醇是植物所分泌的抗病毒素,可以用來對抗外傷、細菌、感染、紫外線等外界環境壓力,屬於多酚類抗氧化素的一種。白藜蘆醇一般分為順式與反式異構體,而衛福部本次所規範的反式白藜蘆醇,是利用基因改造啤酒酵母EFSC4687菌株發酵生產,並經過一系列的純化步驟製得,最終成品不含基改微生物與其轉殖基因片段。由於反式白藜蘆醇的生理活性、穩定度均優於化學合成的順式白藜蘆醇,也成為目前市面上保健成分的主流。 符合衛福部規定所定加工製程及規格的反式白藜蘆醇,可使用於供成人使用的膳食補充品,每日食用限量為150毫克。另外,反式白藜蘆醇原料本身須標示相關生產來源資訊,而使用反式白藜蘆醇作為原料的食品,則應標示「本產品限供成人使用,孕婦及授乳者應避免食用;服用藥物者須諮詢醫師方可使用」的警語字樣。詳細訊息可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www.fda.gov.tw)「公告資訊」項下的「本署公告」查詢。 衛福部將持續把關並落實管理規範,規定正式施行後,經查獲食品所使用的原料不符合相關規定者,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以維護民眾飲食健康安全。 消基會提醒,消費者於購買白藜蘆醇做為保健食品時,應注意以下六種人群不得食用:一、兩周內將進行手術者;二、凝血功能不全或正在服用阿斯匹靈藥物者;三、孕婦、哺乳媽媽、孩童、肝腎功能不全者;四、患有重大疾病,正在服用特殊藥物者;五、患有對雌激素敏感的疾病(如乳癌、卵巢癌、子宮癌、子宮內膜異位症或子宮肌瘤)者;六、對白藜蘆醇、其他藥物或其他草藥過敏者。此外,消基會也建議,消費者於選擇白藜蘆醇時,應注意該產品成分是否屬於「反式白藜蘆醇」,以及其萃取來源、添加物等是否天然,方能在追求健康美麗的同時,也能吃得安心。 消費權益通衛福部公告修正「美國及加拿大牛肉及其產品之進口規定」,並自2023年06月15日生效。
美國及加拿大牛肉及其產品之進口規定 修正規定 一、 美國、加拿大牛肉及其產品輸入我國應以符合下列之條件者為限: (一) 牛肉及其產品需來自於飼養在美國或加拿大之牛隻,或來自我國允許進口牛肉及其產品國家之牛隻,或其來自其他國家但在美國或加拿大當地飼養至少一百天以上之牛隻。 (二) 牛肉或其產品需來自於出口國獸醫主管機關核可工廠,並在獸醫監管下,經過屠前及屠後檢查;牛隻在屠宰過程中不可經受灌注高壓氣體或瓦斯至顱骨之擊昏方法(StunningProcess),或腦髓穿刺之癱瘓方法(Pithing Process)。 (三) 牛肉及其產品於屠宰過程中禁止攙雜特定風險物質(SRMs)、機械回復肉(MRM)或機械分離肉(MSM),以及由屠宰時已達三十月齡與以上由牛隻頭骨與脊柱所取得之進階肉回復肉製品(AMR)之污染。 (四) 輸入時應檢附出口國簽發之證明文件。 1. 來自美國農業部註冊核准,且經我國核備之肉品工廠,證明文件應加註「The beef or beef products were derived from cattle that were slaughtered in meat establishments certified by USDA as eligible to export beef or beef products to Taiwan and that passed ante-mortem and post-mortem inspection conducted by USDA personnel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resident designated veterinary representative.」(本牛肉或牛肉產品來自美國農業部註冊核可出口至臺灣之肉品工廠,並在美國農業部指定獸醫代表監督之人員執行下,經屠前及屠後檢查所生產)或等同字句。 2. 來自加拿大食品檢查局(Canadian Food Inspection Agency)註冊核准,且經我國核備之肉品工廠,並應檢附加註下列字句之證明文件「the beef and beef products are derived from cattle of all ages」(本牛肉及其產品來自全牛齡之牛隻)及「the beef and beef products are derived from cattle that were slaughtered in establishments certified by the CFIA as eligible to export beef to Taiwan and that passed ante-mortem and post-mortem inspection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a CFIA veterinarian」(本牛肉及其產品來自加拿大食品檢查局註冊核可出口至台灣之肉品工廠,並在加拿大食品檢查局獸醫官監督下,經屠前及屠後檢查所生產)。 二、 雖符合前點規定,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不得輸入,包括攙雜前述項目之產品及附表三十六個號列項下產品。 三、 進口牛肉及其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依法處置。 【附件】 消費權益通衛福部公告「尤加利葉(Eucalyptus globulus)及其萃取物之使用限制」,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
「尤加利樹(Eucalyptus globulus)」現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品項,其葉部位可供茶包、膳食調理包原料或經萃取後作為飲料、錠狀、膠囊狀、粉末狀、顆粒狀等食品之原料。尤加利葉及桉葉油精(Eucalyptol;1,8-cineole)、尤加利葉精油(Eucalyptus oil)等尤加利葉之萃取,均為國際間准用之香料單體或天然香料,亦屬我國可用之香料成分;國際間除規範尤加利葉及其萃取物供香料用途,亦作為草本用藥或非處方用藥成分,考量尤加利葉及其萃取物具有藥用特性,經評估認為食品中不適合用於香料以外之用途。 食藥署為確保民眾食用安全,預告自113年1月1日起,尤加利葉及其萃取物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僅限供食品添加物之香料用途,相關產品並應取得食品添加物登錄碼,但國產產品之製造日期或進口產品之輸入日期於草案生效前者,可繼續販賣至其有效日期屆至為止。詳細訊息可至衛福部食藥署網站(http://www.fda.gov.tw)之「公告資訊」項下之「本署公告」查詢。 正式施行後,經查獲食品所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前述規定者,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尤加利葉(Eucalyptus globulus)及其萃取物之使用限制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二、 尤加利葉(Eucalyptus globulus)及其萃取物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僅限作為食品添加物香料用途。三、 不符前點規定之產品,國產產品之製造日期或進口產品之輸入日期於本規定生效前者,得繼續販賣至其有效日期屆至為止。衛福部公告訂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衛授食字第1111303801號公告訂定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之。 二、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容器或外包裝,除包裝食品標示事項外,應加標示下列事項: (一) 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未滿一毫克之產品,應標示「嬰兒食用時,應注意補充鐵質」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二) 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在一毫克以上之產品,應標示「添加鐵質之嬰兒配方食品」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三) 產品開封前及開封後之保存方法。 (四) 產品之使用方法及用量: 1. 粉狀產品應標示盛滿所附量匙一匙之重量,並標示沖泡時所需之產品量及水量。 2. 濃縮之液態產品,應標示「食用前須加水調製」或等同意義之詞句及稀釋時所需之產品量及水量。 (五) 「沖泡或稀釋調配時,應使用經煮沸之溫水及充分消毒之容器」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六) 「調配不當將對嬰兒健康造成危害」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七) 液態產品應標示「開封前須搖動瓶罐待溶液混合均勻後再食用」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八) 「六個月以上之嬰兒食用本產品時應配合添加副食品」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九) 「使用者應遵照醫護人員、營養師之建議決定是否需要食用嬰兒配方食品及食用方法」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十) 顯著標示辨識標記並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其圖樣及規格如附件。 (十一) 嬰兒配方奶水應標示僅供醫院使用。 三、 除前點規定外,依產品類別,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上另加標示下列事項: (一) 嬰兒配方食品: 1. 「嬰兒配方食品」字樣。 2. 有關以母乳餵哺嬰兒之優點聲明。 3. 於餵哺表內加註嬰兒體重。 (二) 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字樣。 (三) 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適用對象及產品之特性。 四、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容器或外包裝不得有「人乳化」、「母乳化」或優於母乳之等同意義詞句,且不得有嬰兒圖片及使產品變得理想化之圖片及文字。 五、 第二點及第三點應標示事項之內容,以經產品查驗登記審查核定者為據;其有變更者,應先依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申請變更,核准後,方得為之。 六、 產品標示未符合本規定,其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者,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容器或外包裝上辨識標記之圖樣及規格: 一、 圖樣: 二、規格: (一) 圖樣中「母乳是嬰兒最佳的營養來源」及「衛生福利部關心您」文字,至少為8號之字體。 (二) 圖樣使用CMYK之色彩:綠色Y100C60、橘色Y100M60。 (三) 圖樣之尺寸大小,由使用者視需要自行決定,惟不得小於3公分(高)× 3公分(寬)。衛福部發布修正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今(11)日發布修正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本次主要修正內容為增訂金屬合金類食品容器具之材質及溶出試驗標準,並酌修現行標準第二條之文字敘述。本案已歷經60日之評論期,踐行預告程序,即自公告發布日起實施,發布日後於市面流通之產品,應符合新訂標準。 本案於預告期間接獲各界所提之疑問,以標準第二條有關塑膠材質不得回收使用之規定為主,衛福部再次強調,本條文原即禁止塑膠製食品容器具回收清洗後,作為新包材再重新包裝為新的食品販售,本次修正僅為酌修敘述,並未變更管理範圍。食品工廠及餐飲業利用塑膠材質容器作為暫時性儲存、展示、運輸等之盛裝載體用途者,得在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前提下重複使用,必要時,應個案提送容器具之回收清洗及管理計畫,以確認其重複清洗使用之衛生安全,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 基於循環經濟及環境永續發展,衛福部已針對新興之回收再製技術定有相關申請指引,通過個案審查後,以特定的塑膠食品容器具回收再製之酯粒作為原料,所產製之塑膠食品容器具,仍應符合衛生標準之規定。 衛福部已著手針對本標準全面重新檢視及評估,未來將逐步修正相關規定,使管理政策與時俱進、更符合實際需求。 【資料來源: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cid=4&id=t601460】 消費權益通「轉蛋法」明年上路,保障遊戲玩家消費權益
近期行政院數位發展部公告,明年112年1月1日將生效修正後「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點修正草案,增訂機會型中獎商品或活動機率透明化之相關規範,俗稱「轉蛋法」。 消基會曾於111年9月27日發布「遊戲玩家動起來!消基會呼籲消費者參與線上遊戲第三方查驗,查驗遊戲機率真實性」記者會,當時本會 徐則鈺副董事長協同數位發展部 李懷仁政務次長、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鄭淳方高專、數位遊戲產業自律推動委員會 王學武主委以及臺灣科技大學資工系 戴文凱教授一同呼籲消費者應挺身而出,以「玩遊戲」方式,親力參與本次活動,協助進行第三方查驗活動,以消費者的力量,共同查驗遊戲公司的轉蛋機率是否符合其宣稱,揭開遊戲公司「機率」的神秘面紗。 追尋轉蛋法的沿革,當時2018年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只提醒消費者需明智消費遊戲當中的機率性遊戲,變向需消費者承擔此一遊戲後續消費後果,就像兒時到雜貨店所玩的戳洞洞及抽抽樂,也不能因為戳出來的獎品不滿意而退貨。 轉蛋法的開端,要說到今年年初有位網路玩家Pual在國發會公故測網路參與平台號召將轉蛋法設立專法,雖然一開始並未造成影響,但後續傳出某遊戲公司對特定帳號進行機率修改引發爭議,得到了許多玩家支持,因該提案於60日內獲得6,560份附議,超過5千份之法定成案門檻,使經濟部必須回應,並於2021年11月30日正式於平台回應民眾的訴求;在提案過程中,更發生網路實況主丁特實際課了大筆現金實測某款線上遊戲引發「紫布」事件,偕同立委發布記者會促使轉蛋法修法上路。 經過了幾次公聽會及相關會議,終於在今年2022年7月15日消保會公告審議通過「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點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要求遊戲業者應揭露中獎機率: 增訂業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機率。 (二) 明定中獎機率的定義: 係指遊戲內消費者付費後,取得機會型中獎商品,或另完成活動設定條件始能獲得獎項的機率。 (三) 明定中獎機率應揭露的範圍: 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明定機率揭露的範圍包括「有提供直接或間接、部分或全部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亦即,只要涉及付費購買,不論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形式如何轉換、轉換次數,皆應公布中獎機率。詳言之: 1. 消費者付費後「直接」取得者: 例如,消費者付費後抽獎抽到香水A(虛擬商品,下同),業者應揭露香水A的中獎機率。 2. 消費者付費後「間接」取得者: 例如,消費者付費後抽獎抽到香水A,再用3瓶香水A合成1瓶香水B,業者亦應揭露合成香水B的機率,如前述「天 堂M」遊戲中,取得製作「紫布」即是屬於此種「間接付費購買之機會型商品或活動」。 3. 商品之取得或活動之參與「部分費用」必須由消費者支出者:例如,拿鑰匙開寶箱,道具寶箱可透過打怪免費取 得,惟活動鑰匙必須消費者花錢買,則寶箱取得之商品亦應揭露機率。 4. 若商品之取得或活動之參與需由消費者支付「全部費用」者:例如,拿鑰匙開寶箱,活動鑰匙及道具寶箱皆需付 費才能取得者,寶箱取得之商品自應揭露機率。 (四) 明定中獎機率揭露的方式: 不可以概括不明確的方式揭露機率(例如:很高、很低),明定機率應以「數字百分比(%)」方式記載,使消費者客觀上更清楚瞭解商品或活動的機會中獎性質,以利理性判斷消費。 消保會公告表示:前述規範事項通過後,遊戲業者即負有誠實公布中獎機率,充分揭露中獎資訊,使所提供的契約符合規定之義務,如有不符合規定,經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以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 相關資料:行政院數位發展部公告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消費權益通衛福部公告修正「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
衛福部表示,為整併 「健康食品應於產品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含量」及 「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原則」涉健康食品標示部分規定,以及含魚油及紅麴原料警語標示,納入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俾利健康食品業者遵循健康食品之產品應加標示相關事項。 相關健康食品應於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保健功效成分及其含量;未核有保健功效成分者,應標示其品管指標成分及其含量,以利消費者於選購時,保障自身權益。 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健康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保健功效敘述,應為下列之刊載:(一) 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許可證者:於保健功效敘述之文字後,加載「功效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或等同字義之文字。(二) 以動物實驗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者:載明「經動物實驗結果,有助於該特定保健功效敘述」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健康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注意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一) 膠囊及錠狀型態者:1. 本產品非藥品,供保健用,罹病者仍需就醫。2. 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勿過量。(二) 膠囊及錠狀以外型態者:本產品供保健用,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 ※健康食品之每日建議攝取量,其所含外加精緻糖十七公克以上者,應標示「本品依每日建議攝取量○○公克/毫升,所含外加精緻糖量達○○公克,請注意熱量攝取。」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健康食品含魚油原料者,其警語標示之內容,應包括「嬰幼兒、孕婦、糖尿病患者或正在服用抗凝血劑之凝血功能不全者,食用前請先徵詢醫師意見。」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健康食品含紅麴原料者,其警語標示之內容,應包括「本品與降血脂藥(statin 及 fibrate 類藥物)、葡萄柚合併使用,恐會造成肝、腎損傷、橫紋肌溶解症。」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依前四點規定標示之內容,其字體顏色應與底色區別。※國產產品之製造日期或輸入產品之進口日期於本規定生效日前者,可繼續販賣至其有效日期屆至為止。 除了遵循本規定外,還須遵守以下規定,依健食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1) 品名。(2) 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3) 淨重、容量或數量。(4) 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5)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6)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7) 核准之功效。(8)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9)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10)營養成分及含量。 另外,依健食法第 14 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且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衛福部提醒,本公告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倘健康食品未依本規定正確標示者,健康食品業者將依違反健食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健康食品業者將依違反健食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另依該條第 3 項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相關Q&A補充(請點此)(資料來源:食藥署) 消費權益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