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公告訂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

衛福部公告訂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

112/2/20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衛授食字第1111303801號公告訂定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之。

 
二、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容器或外包裝,除包裝食品標示事項外,應加標示下列事項:
(一) 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未滿一毫克之產品,應標示「嬰兒食用時,應注意補充鐵質」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二) 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在一毫克以上之產品,應標示「添加鐵質之嬰兒配方食品」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三) 產品開封前及開封後之保存方法。
(四) 產品之使用方法及用量:
1. 粉狀產品應標示盛滿所附量匙一匙之重量,並標示沖泡時所需之產品量及水量。
2. 濃縮之液態產品,應標示「食用前須加水調製」或等同意義之詞句及稀釋時所需之產品量及水量。
(五) 「沖泡或稀釋調配時,應使用經煮沸之溫水及充分消毒之容器」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六) 「調配不當將對嬰兒健康造成危害」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七) 液態產品應標示「開封前須搖動瓶罐待溶液混合均勻後再食用」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八) 「六個月以上之嬰兒食用本產品時應配合添加副食品」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九) 「使用者應遵照醫護人員、營養師之建議決定是否需要食用嬰兒配方食品及食用方法」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十) 顯著標示辨識標記並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其圖樣及規格如附件。
(十一) 嬰兒配方奶水應標示僅供醫院使用。

 
三、 除前點規定外,依產品類別,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上另加標示下列事項:
(一) 嬰兒配方食品:
1. 「嬰兒配方食品」字樣。
2. 有關以母乳餵哺嬰兒之優點聲明。
3. 於餵哺表內加註嬰兒體重。
(二) 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字樣。
(三) 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適用對象及產品之特性。

 
四、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容器或外包裝不得有「人乳化」、「母乳化」或優於母乳之等同意義詞句,且不得有嬰兒圖片及使產品變得理想化之圖片及文字。

 
五、 第二點及第三點應標示事項之內容,以經產品查驗登記審查核定者為據;其有變更者,應先依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申請變更,核准後,方得為之。

 
六、 產品標示未符合本規定,其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者,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容器或外包裝上辨識標記之圖樣及規格:
一、 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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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格:
(一) 圖樣中「母乳是嬰兒最佳的營養來源」及「衛生福利部關心您」文字,至少為8號之字體。
(二) 圖樣使用CMYK之色彩:綠色Y100C60、橘色Y100M60。
(三) 圖樣之尺寸大小,由使用者視需要自行決定,惟不得小於3公分(高)× 3公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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