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藥署公告修正「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

衛福部公告修正「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

111/11/30

       衛福部表示,為整併 「健康食品應於產品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含量」及 「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原則」涉健康食品標示部分規定,以及含魚油及紅麴原料警語標示,納入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俾利健康食品業者遵循健康食品之產品應加標示相關事項。 
       相關健康食品應於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保健功效成分及其含量;未核有保健功效成分者,應標示其品管指標成分及其含量,以利消費者於選購時,保障自身權益。
       

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健康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保健功效敘述,應為下列之刊載:
(一) 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許可證者:於保健功效敘述之文字後,加載「功效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二) 以動物實驗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者:載明「經動物實驗結果,有助於該特定保健功效敘述」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健康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注意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膠囊及錠狀型態者:
1. 本產品非藥品,供保健用,罹病者仍需就醫。
2. 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勿過量。
(二) 膠囊及錠狀以外型態者:本產品供保健用,請依建議攝取量食用。

  

※健康食品之每日建議攝取量,其所含外加精緻糖十七公克以上者,應標示「本品依每日建議攝取量○○公克/毫升,所含外加精緻糖量達○○公克,請注意熱量攝取。」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健康食品含魚油原料者,其警語標示之內容,應包括「嬰幼兒、孕婦、糖尿病患者或正在服用抗凝血劑之凝血功能不全者,食用前請先徵詢醫師意見。」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健康食品含紅麴原料者,其警語標示之內容,應包括「本品與降血脂藥(statin 及 fibrate 類藥物)、葡萄柚合併使用,恐會造成肝、腎損傷、橫紋肌溶解症。」或等同字義之文字。

 
※依前四點規定標示之內容,其字體顏色應與底色區別。
※國產產品之製造日期或輸入產品之進口日期於本規定生效日前者,可繼續販賣至其有效日期屆至為止。 

       除了遵循本規定外,還須遵守以下規定,依健食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1) 品名。
(2) 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3) 淨重、容量或數量。
(4) 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5)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6)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7) 核准之功效。
(8)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9)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10)營養成分及含量。

       另外,依健食法第 14 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且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衛福部提醒,本公告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倘健康食品未依本規定正確標示者,健康食品業者將依違反健食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健康食品業者將依違反健食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另依該條第 3 項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相關Q&A補充(請點此)(資料來源:食藥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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