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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經濟部]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內政部、經濟部]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內政部、經濟部]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日期:107-09-21
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前言 本契約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乙方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交付甲方審閱,並為詳細說明。
消費者: (以下簡稱甲方)
瓦斯業者: (以下簡稱乙方)
因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瓦斯業者之責任)
乙方販售之液化石油氣,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乙方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甲方與乙方就下列計價方式,約定擇一辦理:
□採重量計價者,乙方提供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符合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內容物重量。
□採氣量計價者,用氣量以度為單位,每立方公尺用氣量為一度。
採氣量計價者,其氣量計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供氣種類應為丙烷,且應於容器上明確標示;乙方抄錄使用度數,應抄錄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乙方向甲方收取液化石油氣之價格(以下簡稱氣價)採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第二條(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所有權)
本契約所稱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定義及所有權歸屬如下:
□採重量計價者,供應設備係指容器,所有權歸屬乙方;消費設備係指容器出口至燃氣器具(如熱水器及瓦斯爐等)為止之間所有設備(含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甲方。
□採氣量計價者,供應設備係指容器至氣量計出口為止之間所有的設備 (含容器、氣量計、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乙方;消費設備係指氣量計出口至燃氣器具(如熱水器及瓦斯爐等)為止之間所有設備(含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甲方。
第三條(供氣安全事項)
乙方應將使用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正確操作方法及應行注意安全事項,於供氣前以書面資料(如附件)告知甲方,甲方應遵照乙方所提供之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使用。
乙方提供甲方使用之容器,應經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甲方。乙方應於每次更換容器後檢查其管線是否有安裝完善,無洩漏情形;另乙方應由安全技術人員對甲方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消費設備。
乙方提供之容器,其下次檢驗日期與當次交易日期至少應有 天以上(不得少於十天)之安全使用期限,以確保供氣期間中,容器係屬於有效期限內。
氣量計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時,甲方應配合乙方更換之。
第四條(瓦斯業者應揭示價格)
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氣價,甲方對交易氣價有疑義時,乙方應妥為說明。
採重量計價者,乙方應以公斤為單位揭示氣價;採氣量計價者,乙方應以度為單位揭示當月及過去二個月之氣價。
乙方得因甲方之個別狀況有額外收費,惟應於提供液化石油氣前明確告知,收費項目如下:
□需人力搬運至 樓:新臺幣(下同) 元
□甲方處所距乙方營業場所 公里以上: 元
□其他原因 : 元。
甲方得於乙方提供液化石油氣前,對價格表示反對並終止本契約。但甲方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接受價格。
第五條(供應設備保證金)
乙方收取保證金者,應同時提供甲方收據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採重量計價者,簽訂本契約前,甲方已持有容器者,推定甲方已付訖 公斤裝容器 支, 千 百 拾 元整之保證金(容器每支不得低於三百元。但如有其他證明文件者應從其依據)。
□採重量計價者,簽定本契約時,茲乙方收訖甲方支付 公斤裝容器 支,共計 千 百 拾 元整之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新容器之實價。
□採氣量計價者,簽定本契約時,茲乙方收訖甲方支付供應設備( 型號氣量計 式, 公斤裝容器 支及相關附屬設備),共計 千 百 拾 元整之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氣量計及新容器之實價。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第六條(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購置及維護保養責任)
供應設備之購置、檢驗、檢定及相關維修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消費設備如由乙方提供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支付該費用,其所有權歸屬甲方,乙方應負消費設備維修及保養之責,其費用由甲方支付。
乙方提供之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
供氣期間甲方應善盡供應設備保管責任,並應確保容器合格標示卡及氣量計檢定合格封印完整,不得毀損或使氣量計失效或失準。
採氣量計價者,供氣期間乙方應配合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氣量計檢查作業及免費換裝檢定合格之氣量計。
第七條(氣量計糾紛鑑定)
採氣量計價者,甲方或乙方如認為氣量計有失準確時,在不拆除度量衡專責機關封印之情況下,由甲方與乙方共同於現場勘查。
如勘查結果發現氣量計有異常情況,即由乙方免費更換氣量計,並由甲、乙雙方協調氣費補償方式。
如經乙方勘查氣量計無異常,惟甲方就勘查結果仍有疑慮時,應由乙方出具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要求之勘查紀錄,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甲方負擔,並於申請鑑定時繳付之,鑑定會同拆換表時,氣量計由乙方負責免費更換。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鑑定結果其準確度超出法定公差時,乙方應償付鑑定費,並由甲、乙雙方協調氣費補償方式。
第八條(消費者長期使用容器之負擔)
甲方購買液化石油氣使用同一容器逾一年返還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容器使用費 元(不得逾二百元);逾二年返還者,得向甲方收取容器使用費 元(不得逾四百元)。
容器檢驗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加收檢驗費。
第九條(殘氣退費機制)
採重量計價者,乙方回收容器時,應量秤容器內殘餘液化石油氣量,並以回收容器當日之交易價格,按比例退還甲方未使用之氣價。
第十條(契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一、甲方使用之消費設備或消費設備安裝場所不符安全規定,或供應設備擺放位置不符安全規定,前述情形可歸責於甲方時,經乙方定相當期限通知改善,期限屆滿甲方仍未改善。
二、甲方經乙方通知限期繳納氣價或相關費用,逾期未繳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乙方提供逾期容器或違反第三條第三項約定。
二、乙方無正當理由延誤供氣達二小時以上。
三、乙方辦理停業、歇業而由其他公司行號頂讓或與其他公司行號合併,甲方不願由其存續或新設公司行號繼續供氣。
為維護甲方安全,乙方於第一項第一款改善期間得暫停供氣。
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保證金全額退還甲方,甲方應將供應設備歸還乙方。
第十一條(瓦斯業者與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關係)
乙方未正確安裝、維修、保養供應設備或未告知甲方供應設備正確使用方法與危險事項,致甲方、同居人、共同生活人或使用人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之受僱人有前項情形者,乙方與該受僱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消費設備由乙方提供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甲方或其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一般之使用方法使用供應設備,或未善盡供應設備保管責任,致供應設備毀損、變更或滅失者,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供應設備保證金退還方式)
甲方不再繼續使用液化石油氣時,應將供應設備歸還乙方,乙方應將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予甲方。但供應設備遺失,或供應設備非屬乙方所有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契約權利義務轉移)
契約簽訂後,乙方如因停業或歇業而由其他公司行號頂讓者,乙方或頂讓者應通知甲方。甲方同意時,雙方權利義務則由存續公司行號概括承受。
前項規定,於乙方契約簽訂後有與其他公司行號合併之情事時,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資料保密義務)
乙方對甲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同意或依法律規定,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保護之。
前項資料於終止液化石油氣供氣契約後,乙方應返還或銷毀之。
第十五條(涉訟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六條(未盡事宜之約定)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法理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七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甲方與乙方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
姓名:
地址:
電話:
乙方
公司(行號)名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
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須知
一、 使用與存放應注意事項:
(一) 容器使用中請保持直立,並請勿使用其他熱源加熱桶身(如泡熱水)。
(二) 容器內液化石油氣用完後,仍應緊閉開關,切勿自行移動或傾倒。
(三) 熱水器應安裝於通風良好處所,以避免發生一氧化碳中毒。
(四) 容器應放置於通風處所,並避免日光直接照射,且應有固定措施防止容器傾倒。
(五) 爐具附近不可放置易燃物品,如汽油、酒精、紙屑、塑膠品等。
二、 漏氣及有關安全處理:
(一) 關閉容器上開關,熄滅附近一切火源。
(二) 速將門窗打開,使室內空氣流通,勿觸動電器開關。
(三) 請即電話通知供氣之瓦斯行派員檢修或撥一一九請求協助處理。
三、 其他注意事項:
(一) 用戶購用液化石油氣時,應詢明瓦斯行是否具有符合資格之安全技術人員,及是否加入當地同業公會。
(二) 檢查送來之容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且未逾下次檢驗期限。
(三) 已用完液化石油氣之空瓶,應注意將瓶上開關關閉,以免瓶內殘氣外洩,引起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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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公告 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70821050號 經濟部經能字第 10704601110號 壹、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本契約已於中華民國O年O月O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O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瓦斯業者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交付消費者審閱,並為詳細說明。 消費者簽章: 瓦斯業者簽章: 因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二、瓦斯業者販售之液化石油氣,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瓦斯業者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消費者與瓦斯業者就下列計價方式,約定擇一辦理:□採重量計價者,瓦斯業者提供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符合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內容物重量。□採氣量計價者,用氣量以度為單位,每立方公尺用氣量為一度。採氣量計價者,其氣量計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供氣種類應為丙烷,且應於容器上明確標示;瓦斯業者抄錄使用度數,應抄錄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瓦斯業者向消費者收取液化石油氣之價格(以下簡稱氣價)採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三、本契約所稱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定義及所有權歸屬如下:□採重量計價者,供應設備係指容器,所有權歸屬瓦斯業者;消費設備係指容器出口至燃氣器具(如熱水器及瓦斯爐等)為止之間所有設備(含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消費者。□採氣量計價者,供應設備係指容器至氣量計出口為止之間所有的設備 (含容器、氣量計、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瓦斯業者;消費設備係指氣量計出口至燃氣器具(如熱水器及瓦斯爐等)為止之間所有設備(含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消費者。四、瓦斯業者應將使用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正確操作方法及應行注意安全事項,於供氣前以書面資料(如附件)告知消費者,消費者應遵照瓦斯業者所提供之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使用。瓦斯業者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容器,應經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消費者。瓦斯業者應於每次更換容器後檢查其管線是否有安裝完善,無洩漏情形;另瓦斯業者應由安全技術人員對消費者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消費設備。瓦斯業者提供之容器,其下次檢驗日期與當次交易日期至少應有O天以上(不得少於十天)之安全使用期限,以確保供氣期間中,容器係屬於有效期限內。氣量計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時,消費者應配合瓦斯業者更換之。五、瓦斯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氣價,消費者對交易氣價有疑義時,瓦斯業者應妥為說明。採重量計價者,瓦斯業者應以公斤為單位揭示氣價;採氣量計價者,瓦斯業者應以度為單位揭示當月及過去二個月之氣價。瓦斯業者得因消費者之個別狀況有額外收費,惟應於提供液化石油氣前明確告知,收費項目如下:□需人力搬運至○樓:新臺幣(下同)○元□消費者處所距瓦斯業者營業場所○公里以上:○元□其他原因○:○元。消費者得於瓦斯業者提供液化石油氣前,對價格表示反對並終止本契約。但消費者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接受價格。六、瓦斯業者收取保證金者,應同時提供消費者收據並依下列規定處理:□採重量計價者,簽訂本契約前,消費者已持有容器者,推定消費者已付訖O公斤裝容器O支,O千O百O拾O元整之保證金(容器每支不得低於三百元。但如有其他證明文件者應從其依據)。□採重量計價者,簽定本契約時,茲瓦斯業者收訖消費者支付O公斤裝容器O支,共計O千O百O拾O元整之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新容器之實價。□採氣量計價者,簽定本契約時,茲瓦斯業者收訖消費者支付供應設備(O型號氣量計O式,O公斤裝容器O支及相關附屬設備),共計O千O百O拾O元整之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氣量計及新容器實價。消費者簽章:瓦斯業者簽章:七、供應設備之購置、檢驗、檢定及相關維修等費用由瓦斯業者負擔。消費設備如由瓦斯業者提供時,除另有約定外,消費者應支付該費用,其所有權歸屬消費者,瓦斯業者應負消費設備維修及保養之責,其費用由消費者支付。瓦斯業者提供之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供氣期間消費者應善盡供應設備保管責任,並應確保容器合格標示卡及氣量計檢定合格封印完整,不得毀損或使氣量計失效或失準。採氣量計價者,供氣期間瓦斯業者應配合度量衡機關辦理氣量計檢查作業及免費換裝檢定合格之氣量計。八、採氣量計價者,消費者或瓦斯業者如認為氣量計有失準確時,在不拆除度量衡專責機關封印之情況下,由消費者與瓦斯業者共同於現場勘查。如勘查結果發現氣量計有異常情況,即由瓦斯業者免費更換氣量計,並由消費者及瓦斯業者雙方協調氣費補償方式。如經瓦斯業者勘查氣量計無異常,惟消費者仍有疑慮時,應由瓦斯業者出具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要求之勘查紀錄,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消費者負擔,並於申請鑑定時繳付之,鑑定會同拆換表時,氣量計由瓦斯業者負責免費拆換。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鑑定結果其準確度超出法定公差時,瓦斯業者應償付鑑定費,並由消費者及瓦斯業者雙方協調氣費補償方式。九、消費者購買液化石油氣使用同一容器逾一年返還者,瓦斯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容器使用費O元(不得逾二百元);逾二年返還者,得向消費者收取容器使用費O元(不得逾四百元)。容器檢驗費由瓦斯業者負擔,瓦斯業者不得向消費者加收檢驗費。十、採重量計價者,瓦斯業者回收容器時,應量秤容器內殘餘液化石油氣量,並以回收容器當日之交易價格,按比例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氣價。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瓦斯業者得終止契約:(一)消費者使用之消費設備或消費設備安裝場所不符安全規定,或供應設備擺放位置不符安全規定,前述情形可歸責於消費者時,經瓦斯業者定相當期限通知改善,期限屆滿消費者仍未改善。(二)消費者經瓦斯業者通知限期繳納氣價或相關費用,逾期未繳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一)瓦斯業者提供逾期容器或違反第四點第三項約定。(二)瓦斯業者無正當理由延誤供氣達二小時以上。(三)瓦斯業者辦理停業、歇業而由其他公司行號頂讓或與其他公司行號合併,消費者不願由其存續或新設公司行號繼續供氣。為維護消費者安全,瓦斯業者於第一項第一款改善期間得暫停供氣。契約終止後,瓦斯業者應將保證金全額退還消費者,消費者應將供應設備歸還瓦斯業者。十二、瓦斯業者未正確安裝、維修、保養供應設備或未告知消費者供應設備正確使用方法與危險事項,致消費者、同居人、共同生活人或使用人受損害者,瓦斯業者應負賠償責任。瓦斯業者之受僱人有前項情形者,瓦斯業者與該受僱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設備由瓦斯業者提供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消費者或其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一般之使用方法使用供應設備,或未善盡供應設備保管責任,致供應設備毀損、變更或滅失者,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十三、消費者不再繼續使用液化石油氣時,應將供應設備歸還瓦斯業者,瓦斯業者應將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予消費者。但供應設備遺失,或供應設備非屬瓦斯業者所有者,不在此限。十四、契約簽訂後,瓦斯業者如因停業或歇業而由其他公司行號頂讓者,瓦斯業者或頂讓者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同意時,雙方權利義務則由存續公司行號概括承受。前項規定,於瓦斯業者契約簽訂後有與其他公司行號合併之情事時,亦適用之。十五、瓦斯業者對消費者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其同意或依法律規定,瓦斯業者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保護之。前項資料於終止液化石油氣供氣契約後,瓦斯業者應返還或銷毀之。十六、契約書應明確記載瓦斯業者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消費者姓名、地址及電話。 貳、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二、不得約定瓦斯業者得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三、不得約定不交付契約書予消費者。四、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五、不得約定瓦斯業者得拒絕回收容器。 附件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須知一、使用與存放應注意事項:(一)容器使用中請保持直立,並請勿使用其他熱源加熱桶身(如泡熱水)。(二)容器內液化石油氣用完後,仍應緊閉開關,切勿自行移動或傾倒。(三)熱水器應安裝於通風良好處所,以避免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四)容器應放置於通風處所,並避免日光直接照射,且應有固定措施防止容器傾倒。(五)爐具附近不可放置易燃物品,如汽油、酒精、紙屑、塑膠品等。二、漏氣及有關安全處理:(一)關閉容器上開關,熄滅附近一切火源。(二)速將門窗打開,使室內空氣流通,勿觸動電器開關。(三)請即電話通知供氣之瓦斯行派員檢修或撥一一九請求協助處理。三、其他注意事項:(一)用戶購用液化石油氣時,應詢明瓦斯行是否具有符合資格之安全技術人員,及是否加入當地同業公會。(二)檢查送來之容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且未逾下次檢驗期限。(三)已用完液化石油氣之空瓶,應注意將瓶上開關關閉,以免瓶內殘氣外洩,引起危險。[衛福部]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03.9.5部授食字第1031301685號令,自104.1.1施行。衛生福利部104.6.9部授食字第10413019305號公告,修正第3點第1項第7款自104.9.30生效。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61303394號公告修正,自即日生效。本記載事項用詞,定義如下:一、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食品或餐飲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二、食品: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通訊交易活動,除應適用本記載事項外,亦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壹、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企業經營者資訊應載明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和受理消費者申訴之方式。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三、商品資訊(一)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下列資訊。但法規對於商品或食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 品名。2. 內容物名稱及淨重、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必要時應記載食品之尺寸大小。前述內容物標示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淨重、容量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代號標示之。(2)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3. 食品添加物名稱。4. 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5. 原產地(國)。6. 以消費者收受日起算,至少距有效日期前___日以上或製造日期後___日內。7. 企業經營者如屬「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公告之販售業者,應記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產品指定之標示事項,亦應一併標示。9. 交易總價款,並應載明商品單價、商品總價、折扣方式等資訊。□含運費□不含運費;運費計價________。(如有運費約定,其計價及負擔方式應於交易前詳細記載,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二)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其投保產品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或於契約上揭露相關資訊。(三)企業經營者應主動揭露委託(任)廠商、監製廠商或薦證代言人等相關資訊;主動揭露顯有困難者,應確實充分說明揭露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之文字說明。四、付款方式說明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 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五、契約履行及確認機制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六、商品交付地、交付期日及交付方式(一)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商品交付期日或期間,並提供交付地點供消費者選擇。企業經營者如採取收到貨款後再寄送商品者,應於收受貨款後三日內(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將商品寄出或交付予消費者。(二)交付(運送)方式:_________(溫度:□冷藏□冷凍□常溫□____)。七、商品訂購數量上限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揭露商品數量上限資訊,並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或提供服務。八、受領物之檢視義務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企業經營者。九、消費爭議之處理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十、訴訟管轄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OO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貳、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三、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四、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標的物之份量、數量、重量等商品資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五、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為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涉及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六、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解除契約。七、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企業經營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應負之責任。八、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九、不得約定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十、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十一、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交付商品時得收回訂貨單。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經濟部]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義本事項所稱「即時通訊軟體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主要服務內容為提供消費者使用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聲音、圖像、文字、數據、檔案或其他訊息,進行可得特定之一對一或一對多人即時訊息傳遞、對話之閉鎖型通訊服務。不包括電子郵件、網路聊天室、電子布告欄或其他網路平臺等所提供附屬通訊服務功能。壹、應記載事項一、企業經營者資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網址、營業所所在地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客服聯絡方式。二、契約及服務內容(一)於官網、註冊頁面或應用程式下載處,載明使用本服務之內容、使用方式、所需軟硬體設備規格。(二)於官網、註冊頁面或應用程式內,提供有關通訊紀錄、檔案傳輸、好友名單、投稿內容或其他加值服務等資訊之刪除、消失之提醒文字或警示機制等資訊。(三)於服務(商品)購買處,載明付費加值服務或商品之內容、價格、付費方式、用途及使用期限。三、消費者帳號申請及使用帳號之申請、保管及刪除,應載明下列資訊:(一)消費者使用本服務之帳號、密碼設定及有提供安全裝置者,其啟用及使用方式。(二)消費者配合登錄本服務及個人資料確認之方式。(三)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或其他必要資訊。(四)約定消費者刪除帳號,本服務之使用權即消滅者,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主動刪除帳號同時,提供刪除確認及警示機制。(五)約定消費者一定期間未使用本服務,即得刪除其帳號者,企業經營者除應事先以官網約款提醒文字促使注意外,關於其刪除應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或推播等方式通知消費者,並於一定期間(至少十五日)經過後消費者仍未使用本服務時,始得刪除其帳號並終止提供本服務。(六)消費者帳號經刪除並經企業經營者終止提供本服務時,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申請後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金額。四、安全維護責任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帳號管理及系統安全維護,應載明下列資訊:(一)消費者遭他人不法冒用帳號之通知方式;企業經營者確認消費者帳號被冒用後應立即停止該帳號使用。除因法令規定或有正當事由外,於通知消費者申請更換密碼後,應回復該帳號使用。(二)消費者終端設備因更換或被不法入侵導致帳號遭刪除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企業經營者申請協助回復帳號、預付款或付款購買之加值服務商品。(三)企業經營者應維護其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防止不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消費者使用本服務之相關紀錄或個人資料;對於系統遭不法入侵或破壞,應採取合理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並對於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五、履約保障機制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下列履約保障機制,並揭示於明顯處:□已交付___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企業經營者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已由_________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其他___________(經經濟部同意)。六、企業經營者暫停服務之處理企業經營者為維護本服務相關軟硬體而暫停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時,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由外,應於暫停服務七日前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或推播等方式通知消費者。七、終止契約或停止服務事由企業經營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停止本服務:(一)有事證足認消費者帳戶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使用者。(二)消費者違反本服務使用規約,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八、爭議處理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申訴採用之申訴機制、處理程序、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聯絡資訊。九、契約或服務內容變更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時,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公告及通知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無效。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接受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有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貳、不得記載事項一、審閱期間拋棄之禁止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不得約定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三、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不得於法律規定外,約定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四、單方變更契約或服務或不得異議條款之禁止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未經公告及通知消費者即單方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或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五、免除企業經營者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賠償責任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六、消費者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限制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七、約定證據排除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八、管轄法院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交通部]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6年4月21日交路字第10650049591號公告 自即日生效 壹、定義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自行車租賃,指以經營自行車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者。其他慢車租賃,準用之。 貳、應記載事項 一、 契約應載明付款方式及租賃費率計算方式,以及承租人及使用人因故無法依約歸還自行車時之運費等費用計算資訊。 二、 契約應揭示所投保責任保險項目、內容,以及相關保險費用之支付人。 □產品責任保險。 □租賃場站範圍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 □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保險:______。 出租人不提供個人傷害保險,承租人及使用人如有需要應自行投保。 三、 契約應載明出租人資訊: (一) 出租人名稱:________。 (二) 負責人:________。 (三) 地址:________。 (四) 服務電話:________。 出租人應於自行車車體揭示其服務電話及緊急報案電話。 四、 出租人應揭示自行車之承租條件,如身高、年齡等,以及相關使用須知。 承租人及使用人應依前項承租條件及使用須知,使用本自行車。 五、 契約應載明還車地點、還車方式及其他還車應注意資訊。 六、 出租人應確保租賃期間自行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承租人及使用人於取車後_______分鐘(至少5分鐘)發現自行車有異並歸還於原租賃場站者,出租人不得收取費用。 七、 出租人應告知承租人及使用人騎乘自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慢車規定。 八、 租賃期間,如有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違反交通法令之處罰案件者,罰鍰部分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負責繳清。 九、 承租人及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本自行車,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自行車等行為。 十、 自行車發生擦撞或毀損致承租人、使用人或第三人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租賃關係即為終止。事故原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時,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擔法律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本自行車毀損者,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 承租人或使用人遺失自行車,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租賃關係即為終止。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本自行車遺失者,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金額為_______元整(不得高於本自行車購置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 租賃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 不得約定出租人可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而承租人不得異議。 三、 不得約定出租人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之內容。 四、 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五、 不得約定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承租人之約定。 六、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交通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
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2004115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0635號公告修正,並修正名稱 (原名稱: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即日生效。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直接或間接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訂房者。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外國護照號碼、居停留證號碼)。業者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代表人或經營者之姓名、電話、地址、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號碼、網址、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二、住宿期間、所需客房房型、數量、訂房者或住房者姓名及連絡方式。三、房價總金額(含稅金及服務費)、付款方式、房價所含之商品(服務)及提供之設施設備。四、業者接受旅客訂房後旅客入住前,業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與旅客約定是否收取定金、收取定金金額或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不收取定金。□收取定金新臺幣____元(不得逾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但預定住宿日為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日期間,定金得提高至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新臺幣____元。五、旅客解除契約時,應通知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下列基準處理:□收取定金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四日以前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日至第十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七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七日至第九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五十。(四)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四日至第六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四十。(五)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二日至第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三十。(六)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二十。(七)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定金。 □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六、旅客於訂房後,要求變更住宿日期、住宿天數、房型、房間數量,經業者同意者,旅客不需支付因變更所生之費用。七、業者無法履行訂房契約時,應即通知旅客。八、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旅客證明受有前項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業者與旅客有其他更有利於旅客之協議者,依其協議。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業者應即無息返還旅客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十、業者應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十一、業者對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業者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十二、業者與旅客應於入住當日__時前,向對方確認住房。十三、業者應確保旅客入住期間客房合於使用狀態,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非因旅客之事由致客房設備故障者,旅客得請求業者立即為妥適之處理或更換房間。旅客應注意並遵守業者之管理規定,使用業者各項設施,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損毀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四、雙方就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內容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權利。四、不得記載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五、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交通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2004115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0635號公告修正,並修正名稱 (原名稱: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即日生效。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直接或間接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訂房者。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外國護照號碼、居停留證號碼)。業者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代表人或經營者之姓名、電話、地址、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號碼、網址、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二、住宿期間、所需客房房型、數量、訂房者或住房者姓名及連絡方式。三、房價總金額(含稅金及服務費)、付款方式、房價所含之商品(服務)及提供之設施設備。四、業者接受旅客訂房後旅客入住前,業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與旅客約定是否收取定金、收取定金金額或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不收取定金。□收取定金新臺幣____元(不得逾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但預定住宿日為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日期間,定金得提高至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新臺幣____元。五、旅客解除契約時,應通知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下列基準處理:□收取定金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四日以前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日至第十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七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七日至第九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五十。(四)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四日至第六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四十。(五)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二日至第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三十。(六)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二十。(七)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定金。 □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六、旅客於訂房後,要求變更住宿日期、住宿天數、房型、房間數量,經業者同意者,旅客不需支付因變更所生之費用。七、業者無法履行訂房契約時,應即通知旅客。八、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旅客證明受有前項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業者與旅客有其他更有利於旅客之協議者,依其協議。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業者應即無息返還旅客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十、業者應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十一、業者對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業者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十二、業者與旅客應於入住當日__時前,向對方確認住房。十三、業者應確保旅客入住期間客房合於使用狀態,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非因旅客之事由致客房設備故障者,旅客得請求業者立即為妥適之處理或更換房間。旅客應注意並遵守業者之管理規定,使用業者各項設施,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損毀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四、雙方就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內容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權利。四、不得記載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五、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教育部]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
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 106年7月7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60019923號公告修正 契約簽訂前,至少應有五日之審閱期間。 籌設中之高爾夫球場不可招募會員,亦不得使用本契約書。 第一條、立契約人 參加會員者:○○○(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理人:○○○(會員為未成年人) 招募會員者:經營主體○○○ (以下簡稱乙方) 第二條、乙方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係依法令,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者,其基本資料為: 一、球場名稱:○○○ 二、經營主體:○○○ 負責人:○○○ 三、經營球場之權源:○○○ 四、球場所在地:○○○ 五、球場面積:○○○公頃 球洞數:○○○洞 六、土地權屬及建物權屬(如附表一) 七、籌設許可字號:○○○ 發證機關:○○○ 八、開放使用許可字號:○○○ 發證機關:○○○ 九、球場設施:○○○ 十、會員種類:□個人會員□得附加眷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人。 □不得附加眷屬。 □長期會員,年期○年。 □短期會員,年期○年。 □永久會員。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 □記名團體會員。 □長期會員,年期○年。 □短期會員,年期○年。 □其他。 十一、預定招收會員總數:○○人: □個人會員□眷屬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永久會員○人。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人。 □記名團體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十二、簽約時會員總數○○人。實際已招收○人: □個人會員□眷屬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永久會員○人。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人。 □記名團體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十三、會員資格審查制度:□有□無 十四、費用:□入會費、□保證金、□年費、□季費、□月費、□使用費 (附表二) 十五、退費程序:○○○,其方法:○○○。 第三條、乙方保證前項基本資料完全正確,甲方同意參加為會員,雙方依互惠原則簽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 一、甲方之權利:○○○,甲方之義務:○○○。乙方之權利:○○○, 乙方之義務:○○○。 二、甲方參加球場會員種類: □個人會員□附加眷屬○○人,眷屬資格之限制(□夫妻□父母□子 女□兄弟姊妹)。 □不附加眷屬會員。 □長期會員。 □短期會員。 □永久會員。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 □記名團體會員。 □長期會員。 □短期會員。 □其他。 三、本球場□有或□無會員資格限制;有資格限制之資格為1、○○○ ○○,2、○○○○○。 四、甲方入會應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以下同)○○○元,保證金○○○元,共 ○○○元。 前項費用,簽約時□一次全部繳清○○○元或□先繳○○○元,餘分○○ ○期,每期繳付本利共○○○元。 五、會員入會後,除本條第四款規定之費用外, □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不論使用球場與否,須另收取□年費□季費□月費□使用費○ ○○元。 □使用球場時,另收取□年費□季費□月費□使用費○○○元, 但未使用球場時,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六、甲方得隨時要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 七、甲方終止契約,應辦理費用退還如下: (一)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乙方得請求保證金○%(不 得逾百分之二十)計算手續費,但最高以○萬元為上限。 (二)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入會費□應依存續○○年之比率退還□不予退還。 (三) 甲方所繳本條第五款之○○○費□應依比率退還□不予退還。 乙方並應於收到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退還之。 八、乙方無法或不願再繼續經營球場時,或甲方不願接受球場及附屬設施費用 調整幅度或有本條第十八款情形者,應辦理費用退還如下: (一)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按年利率○○%加計利息退還。 (二)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入會費依存續○○年比率□無息或□按年利率○○%加計利息退還。但甲方入會達○○年(以訂立契約日起算,不得低於○年)者,只退還保證金。 (三) 甲方所繳本條第五款之其他費用,應按比率退還。 九、個人會員之會員權可繼承或轉讓。 甲方將會員權轉讓他人時,乙方□不收□得酌收手續費(過戶費),費用為 ○○○元,不得逾□入會費□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如會員有資格限制者, 則受讓人應符合本條第三款所定會員資格,方得辦理過戶手續。 十、個人會員附加眷屬會員者,眷屬會員可更名,但不可個別轉讓。團體會員 每組○○○人,○○○人記名,由甲方決定登記者姓名,並可依甲方要求 辦理更名登記。另○○○人無記名,由甲方自行決定每次打球之使用人。 團體會員之會員權轉讓□應□不須經乙方同意。 十一、團體會員之記名會員及個人會員附加眷屬會員之更名,□有或□無收手 續費(更名費);若收手續費(更名費),費用為○○○元,不得逾□ 入會費或□保證金之百分之一。 十二、個人會員死亡者,其會員有資格限制者,該會員權,得由符合會員資格 之法定繼承人中一人繼承或辦理退會。未辦妥繼承過戶手續前,其會員 權暫停使用,但已由繼承人中協議其中一人為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 承會員權之更名□有或□無收手續費(更名費);若收手續費(更名費), 費用為○○○元,不得逾□入會費或□保證金之百分之一。 十三、本球場及其附屬設施: □僅供會員及會員所邀請之來賓使用,但於平日得供非會員使用。 □僅供會員及會員所邀請之來賓使用外,平日得供非會員使用。 假日在下列條件下,得供非會員使用:1、○○○2、○○○。 □平日及假日均得供非會員使用。 使用本球場□應先預約□得不預約。 設施。 十四、個人會員使用球場及附屬設施,其應支付之費用詳如附表二,其收費依 乙方規定享有特別優惠。非會員使用球場及附屬設施,其應支付之費用 詳如附表二。 第十 十五、眷屬會員與有記名之團體會員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其收費與個人會 員相同。 不記名之團體會員: □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收費與個人會員相同。 □果嶺費依非會員之果嶺費收費標準,平日(自○○時至○○時止之時 段)按○○折,假日按○○折計收;其餘與個人會員相同。 十六、會員得邀請來賓使用球場(限○組),其來賓於會員陪同下,亦得使用 本球場之其他設施。其條件如下:○○○○○。 個人會員邀請之來賓收費標準如下:其果嶺費依乙方所訂非會員之果嶺 費收費標準得享有平日○○折,假日○○折優惠,其餘與會員相同。 記名團體會員邀請之來賓收費標準如下:其果嶺費依乙方所訂非會員之 果嶺費收費標準得享有平日○○折,假日○○折優惠,其餘與會員相同。 不記名團體會員邀請之來賓收費標準如下:其果嶺費依乙方所訂非會員 之果嶺費收費標準得享有平日○○折,假日○○折優惠,其餘與會員相 同。 十七、本球場□有高爾夫球日為星期○,會員無優先預約之權利□無高爾夫 球日。 十八、本契約所定有關會員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費用,乙方調整幅度超過 百分之○者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之調整與其他重大事項,除法令所規定者 外,應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徵詢意見,並參酌甲方意見,由乙方決定之。 若甲方不願接受乙方決定者,得終止契約,退費方式依本條第八款辦理。 十九、甲方應遵守球場會員規章如附件,若有不遵守會員規章者,乙方得予糾 正,並要求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乙方得予暫時停權處分。其情節重 大者,乙方得予終止契約,並將其原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甲方違反球場會員規章管理者。 乙方違約者,甲方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 並得請求依本條第八款之費用退還。甲方得請求保證金○○%之違約金補 償。 二十、雙方發生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申訴及申請調解。 二十一、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由臺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協議之或依民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定之。 二十三、本契約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 乙方: 姓名: 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或外 國人護照號碼: 地址: 地址: 電話: 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 電子郵件信箱: 法定代理人: 網址: (會員為未成年人) 簽約日期:[內政部]「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10102312813 號令,並自 102 年 4 月 1 日生效內政部 103 年 6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3176408C 號令修正應記載事項第 25 點,並自即日生效內政部 114 年 6 月 4 日台內宗字第 1140561077 號令修正,並自 114 年 7 月 1 日生效 壹、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 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契約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聯絡方式。二、 契約審閱期間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得否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等義務事項。四、 契約標的應揭露之資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載明契約標的,並應揭露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座落地段地號及門牌等資訊。如契約標的非「指定至樓區排層號」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提供明確之標的範圍供消費者選用,並於營業場所建置相關系統供消費者查詢該可選用標的範圍內之最新販售數量及選位資訊。五、 適用範圍、廣告責任及自訂規範不得牴 觸本契約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分「定期使用權」及「非定期使用權」二類如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擇一訂定於契約□ 定期使用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從民國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日,共使用 ○○ 年。□ 非定期使用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至該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期間不得少於 ○○ 年。七、 用途消費者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骸)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消費者所存放之物為違禁物時,得會同警察人員檢視,並依法處理。八、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維護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四)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九、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祭祀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履行下列祭祀義務:(一) 祭堂定時晉奉祭品。(二) 定期舉辦祭拜或宗教儀式。十、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遇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十一、 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樓層存放單位之總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增加。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位置,亦不得變更其方位。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因不可抗力或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移動或變更者,不在此限。十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放時間本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 ○○ 時至下午 ○○ 時,非開放時間,除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得入內舉行骨灰(骸)安放儀式外,消費者不得進入。前項開放時間,因天災、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須調整時,應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消費者。十三、 消費者應遵守之義務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及整潔,消費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二) 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應事先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由其為之。(三) 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管理人員登記。(四) 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五) 入內追思祭拜應遵守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規定。(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菸及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七) 其他:十四、 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一)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三) 核准設置文件。(四) 建造執照。(五) 使用執照。(六) 核准啟用文件。(七)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十五、 管理費之比例、支付方式及發票之開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依本契約向消費者收取之一切費用,應包含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管理費。前項之一切費用,雙方得約定一次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約定按月分期支付者,每期支付之費用,均應包含使用權價金及管理費。第一項之管理費,不得低於該項所定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依前項後段規定每期支付之管理費,不得低於每期支付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就第一項之一切費用,於本契約載明其組成與管理費部分所占之金額及比例;其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十六、 使用權證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 ○○ 期價金後交付之。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十七、 換位消費者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消費者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請求換位,如所換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十八、 使用權之轉讓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十九、 繼承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登記換發使用權證明免繳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消費者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一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二十、 契約標的使用時繳交證明及使用定義消費者申請存放骨灰(骸)時,應持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及使用權證明向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骨灰(骸)存放手續,手續完畢即為使用。消費者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尚未辦理前項存放手續前,如買賣契約標的經「指定至樓區排層號」者,視為使用。二十一、 管理費分戶管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將管理費依法定比例,分別存入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用。二十二、 資訊公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或相關公會之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二十三、 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消費者尚未依第二十點規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 依下列方式辦理退款:(一)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十四日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二)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十後之餘額。(三)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四)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五)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後之餘額。二十四、 因不可抗力事由契約之終止及退款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因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經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契約視為終止,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依本契約已支付急難支出管理費外之一切費用。前項情形之急難支出管理費,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規定退還消費者。如約定使用權之使用期間為非定期使用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使用期間指依第六點經雙方合意之最少期間。二十五、 遲延繳款之處理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未繳款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給予消費者 ○○ 日(不得少於五個營業日)之繳款寬限期。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前項寬限期限屆滿翌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萬分之六十。二十六、 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約之處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本契約而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請求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消費者得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一倍之違約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契約之義務,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 日(最長不得逾十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零點五倍之違約金。前二項契約終止情形,其出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二倍之違約金。如約定使用權之使用期間為非定期使用權,前三項之約定使用期間指依第六點經雙方合意之最少期間。二十七、 消費者違約之處理消費者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予勸阻、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消費者未如期支付費用累計達四個月金額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消費者繳交,如消費者屆期仍未繳交,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終止本契約,並依下列方式,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費用:(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超過四個月至一年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後之餘額。二十八、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第六點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契約終止之情 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以書面通知消費者限期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消費者未領回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再次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回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將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另依雙方約定之合法方式處理。依本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款予消費者而屆期未退還時,應加計遲延利息 ○○○○ (每日利率不得低於萬分之一)。但急難支出管理費退款部分,不適用之。二十九、 疑義之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三十、 通知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不到時,應再次通知,且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十四日。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三十一、 契約分存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正本收回或留存。三十二、 管轄法院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 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二、 不得於契約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不明確。三、 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四、 不得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而消費者不得異議。五、 不得排除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六、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留存。七、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