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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6年4月21日交路字第10650049591號公告
自即日生效
壹、定義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自行車租賃,指以經營自行車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者。其他慢車租賃,準用之。
貳、應記載事項
一、 契約應載明付款方式及租賃費率計算方式,以及承租人及使用人因故無法依約歸還自行車時之運費等費用計算資訊。
二、 契約應揭示所投保責任保險項目、內容,以及相關保險費用之支付人。
□產品責任保險。
□租賃場站範圍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
□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保險:______。
出租人不提供個人傷害保險,承租人及使用人如有需要應自行投保。
三、 契約應載明出租人資訊:
(一) 出租人名稱:________。
(二) 負責人:________。
(三) 地址:________。
(四) 服務電話:________。
出租人應於自行車車體揭示其服務電話及緊急報案電話。
四、 出租人應揭示自行車之承租條件,如身高、年齡等,以及相關使用須知。
承租人及使用人應依前項承租條件及使用須知,使用本自行車。
五、 契約應載明還車地點、還車方式及其他還車應注意資訊。
六、 出租人應確保租賃期間自行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承租人及使用人於取車後_______分鐘(至少5分鐘)發現自行車有異並歸還於原租賃場站者,出租人不得收取費用。
七、 出租人應告知承租人及使用人騎乘自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慢車規定。
八、 租賃期間,如有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違反交通法令之處罰案件者,罰鍰部分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負責繳清。
九、 承租人及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本自行車,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自行車等行為。
十、 自行車發生擦撞或毀損致承租人、使用人或第三人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租賃關係即為終止。事故原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時,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擔法律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本自行車毀損者,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 承租人或使用人遺失自行車,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租賃關係即為終止。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本自行車遺失者,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金額為_______元整(不得高於本自行車購置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 租賃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 不得約定出租人可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而承租人不得異議。
三、 不得約定出租人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之內容。
四、 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五、 不得約定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承租人之約定。
六、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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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
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2004115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0635號公告修正,並修正名稱 (原名稱: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即日生效。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直接或間接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訂房者。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外國護照號碼、居停留證號碼)。業者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代表人或經營者之姓名、電話、地址、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號碼、網址、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二、住宿期間、所需客房房型、數量、訂房者或住房者姓名及連絡方式。三、房價總金額(含稅金及服務費)、付款方式、房價所含之商品(服務)及提供之設施設備。四、業者接受旅客訂房後旅客入住前,業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與旅客約定是否收取定金、收取定金金額或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不收取定金。□收取定金新臺幣____元(不得逾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但預定住宿日為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日期間,定金得提高至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新臺幣____元。五、旅客解除契約時,應通知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下列基準處理:□收取定金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四日以前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日至第十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七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七日至第九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五十。(四)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四日至第六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四十。(五)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二日至第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三十。(六)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二十。(七)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定金。 □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六、旅客於訂房後,要求變更住宿日期、住宿天數、房型、房間數量,經業者同意者,旅客不需支付因變更所生之費用。七、業者無法履行訂房契約時,應即通知旅客。八、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旅客證明受有前項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業者與旅客有其他更有利於旅客之協議者,依其協議。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業者應即無息返還旅客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十、業者應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十一、業者對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業者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十二、業者與旅客應於入住當日__時前,向對方確認住房。十三、業者應確保旅客入住期間客房合於使用狀態,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非因旅客之事由致客房設備故障者,旅客得請求業者立即為妥適之處理或更換房間。旅客應注意並遵守業者之管理規定,使用業者各項設施,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損毀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四、雙方就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內容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權利。四、不得記載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五、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交通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2004115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0635號公告修正,並修正名稱 (原名稱: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即日生效。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直接或間接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訂房者。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外國護照號碼、居停留證號碼)。業者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代表人或經營者之姓名、電話、地址、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號碼、網址、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二、住宿期間、所需客房房型、數量、訂房者或住房者姓名及連絡方式。三、房價總金額(含稅金及服務費)、付款方式、房價所含之商品(服務)及提供之設施設備。四、業者接受旅客訂房後旅客入住前,業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與旅客約定是否收取定金、收取定金金額或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不收取定金。□收取定金新臺幣____元(不得逾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但預定住宿日為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日期間,定金得提高至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新臺幣____元。五、旅客解除契約時,應通知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下列基準處理:□收取定金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四日以前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日至第十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七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七日至第九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五十。(四)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四日至第六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四十。(五)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二日至第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三十。(六)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二十。(七)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定金。 □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六、旅客於訂房後,要求變更住宿日期、住宿天數、房型、房間數量,經業者同意者,旅客不需支付因變更所生之費用。七、業者無法履行訂房契約時,應即通知旅客。八、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旅客證明受有前項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業者與旅客有其他更有利於旅客之協議者,依其協議。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業者應即無息返還旅客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十、業者應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十一、業者對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業者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十二、業者與旅客應於入住當日__時前,向對方確認住房。十三、業者應確保旅客入住期間客房合於使用狀態,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非因旅客之事由致客房設備故障者,旅客得請求業者立即為妥適之處理或更換房間。旅客應注意並遵守業者之管理規定,使用業者各項設施,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損毀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四、雙方就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內容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權利。四、不得記載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五、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教育部]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
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 106年7月7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60019923號公告修正 契約簽訂前,至少應有五日之審閱期間。 籌設中之高爾夫球場不可招募會員,亦不得使用本契約書。 第一條、立契約人 參加會員者:○○○(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理人:○○○(會員為未成年人) 招募會員者:經營主體○○○ (以下簡稱乙方) 第二條、乙方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係依法令,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者,其基本資料為: 一、球場名稱:○○○ 二、經營主體:○○○ 負責人:○○○ 三、經營球場之權源:○○○ 四、球場所在地:○○○ 五、球場面積:○○○公頃 球洞數:○○○洞 六、土地權屬及建物權屬(如附表一) 七、籌設許可字號:○○○ 發證機關:○○○ 八、開放使用許可字號:○○○ 發證機關:○○○ 九、球場設施:○○○ 十、會員種類:□個人會員□得附加眷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人。 □不得附加眷屬。 □長期會員,年期○年。 □短期會員,年期○年。 □永久會員。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 □記名團體會員。 □長期會員,年期○年。 □短期會員,年期○年。 □其他。 十一、預定招收會員總數:○○人: □個人會員□眷屬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永久會員○人。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人。 □記名團體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十二、簽約時會員總數○○人。實際已招收○人: □個人會員□眷屬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永久會員○人。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人。 □記名團體會員○人。 □長期會員○人。 □短期會員○人。 十三、會員資格審查制度:□有□無 十四、費用:□入會費、□保證金、□年費、□季費、□月費、□使用費 (附表二) 十五、退費程序:○○○,其方法:○○○。 第三條、乙方保證前項基本資料完全正確,甲方同意參加為會員,雙方依互惠原則簽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 一、甲方之權利:○○○,甲方之義務:○○○。乙方之權利:○○○, 乙方之義務:○○○。 二、甲方參加球場會員種類: □個人會員□附加眷屬○○人,眷屬資格之限制(□夫妻□父母□子 女□兄弟姊妹)。 □不附加眷屬會員。 □長期會員。 □短期會員。 □永久會員。 □團體會員□不記名團體會員。 □記名團體會員。 □長期會員。 □短期會員。 □其他。 三、本球場□有或□無會員資格限制;有資格限制之資格為1、○○○ ○○,2、○○○○○。 四、甲方入會應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以下同)○○○元,保證金○○○元,共 ○○○元。 前項費用,簽約時□一次全部繳清○○○元或□先繳○○○元,餘分○○ ○期,每期繳付本利共○○○元。 五、會員入會後,除本條第四款規定之費用外, □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不論使用球場與否,須另收取□年費□季費□月費□使用費○ ○○元。 □使用球場時,另收取□年費□季費□月費□使用費○○○元, 但未使用球場時,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六、甲方得隨時要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 七、甲方終止契約,應辦理費用退還如下: (一)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乙方得請求保證金○%(不 得逾百分之二十)計算手續費,但最高以○萬元為上限。 (二)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入會費□應依存續○○年之比率退還□不予退還。 (三) 甲方所繳本條第五款之○○○費□應依比率退還□不予退還。 乙方並應於收到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退還之。 八、乙方無法或不願再繼續經營球場時,或甲方不願接受球場及附屬設施費用 調整幅度或有本條第十八款情形者,應辦理費用退還如下: (一)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按年利率○○%加計利息退還。 (二) 甲方所繳本條第四款之入會費依存續○○年比率□無息或□按年利率○○%加計利息退還。但甲方入會達○○年(以訂立契約日起算,不得低於○年)者,只退還保證金。 (三) 甲方所繳本條第五款之其他費用,應按比率退還。 九、個人會員之會員權可繼承或轉讓。 甲方將會員權轉讓他人時,乙方□不收□得酌收手續費(過戶費),費用為 ○○○元,不得逾□入會費□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如會員有資格限制者, 則受讓人應符合本條第三款所定會員資格,方得辦理過戶手續。 十、個人會員附加眷屬會員者,眷屬會員可更名,但不可個別轉讓。團體會員 每組○○○人,○○○人記名,由甲方決定登記者姓名,並可依甲方要求 辦理更名登記。另○○○人無記名,由甲方自行決定每次打球之使用人。 團體會員之會員權轉讓□應□不須經乙方同意。 十一、團體會員之記名會員及個人會員附加眷屬會員之更名,□有或□無收手 續費(更名費);若收手續費(更名費),費用為○○○元,不得逾□ 入會費或□保證金之百分之一。 十二、個人會員死亡者,其會員有資格限制者,該會員權,得由符合會員資格 之法定繼承人中一人繼承或辦理退會。未辦妥繼承過戶手續前,其會員 權暫停使用,但已由繼承人中協議其中一人為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 承會員權之更名□有或□無收手續費(更名費);若收手續費(更名費), 費用為○○○元,不得逾□入會費或□保證金之百分之一。 十三、本球場及其附屬設施: □僅供會員及會員所邀請之來賓使用,但於平日得供非會員使用。 □僅供會員及會員所邀請之來賓使用外,平日得供非會員使用。 假日在下列條件下,得供非會員使用:1、○○○2、○○○。 □平日及假日均得供非會員使用。 使用本球場□應先預約□得不預約。 設施。 十四、個人會員使用球場及附屬設施,其應支付之費用詳如附表二,其收費依 乙方規定享有特別優惠。非會員使用球場及附屬設施,其應支付之費用 詳如附表二。 第十 十五、眷屬會員與有記名之團體會員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其收費與個人會 員相同。 不記名之團體會員: □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收費與個人會員相同。 □果嶺費依非會員之果嶺費收費標準,平日(自○○時至○○時止之時 段)按○○折,假日按○○折計收;其餘與個人會員相同。 十六、會員得邀請來賓使用球場(限○組),其來賓於會員陪同下,亦得使用 本球場之其他設施。其條件如下:○○○○○。 個人會員邀請之來賓收費標準如下:其果嶺費依乙方所訂非會員之果嶺 費收費標準得享有平日○○折,假日○○折優惠,其餘與會員相同。 記名團體會員邀請之來賓收費標準如下:其果嶺費依乙方所訂非會員之 果嶺費收費標準得享有平日○○折,假日○○折優惠,其餘與會員相同。 不記名團體會員邀請之來賓收費標準如下:其果嶺費依乙方所訂非會員 之果嶺費收費標準得享有平日○○折,假日○○折優惠,其餘與會員相 同。 十七、本球場□有高爾夫球日為星期○,會員無優先預約之權利□無高爾夫 球日。 十八、本契約所定有關會員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費用,乙方調整幅度超過 百分之○者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之調整與其他重大事項,除法令所規定者 外,應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徵詢意見,並參酌甲方意見,由乙方決定之。 若甲方不願接受乙方決定者,得終止契約,退費方式依本條第八款辦理。 十九、甲方應遵守球場會員規章如附件,若有不遵守會員規章者,乙方得予糾 正,並要求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乙方得予暫時停權處分。其情節重 大者,乙方得予終止契約,並將其原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甲方違反球場會員規章管理者。 乙方違約者,甲方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 並得請求依本條第八款之費用退還。甲方得請求保證金○○%之違約金補 償。 二十、雙方發生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申訴及申請調解。 二十一、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由臺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協議之或依民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定之。 二十三、本契約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 乙方: 姓名: 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或外 國人護照號碼: 地址: 地址: 電話: 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 電子郵件信箱: 法定代理人: 網址: (會員為未成年人) 簽約日期:[內政部]「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10102312813 號令,並自 102 年 4 月 1 日生效內政部 103 年 6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3176408C 號令修正應記載事項第 25 點,並自即日生效內政部 114 年 6 月 4 日台內宗字第 1140561077 號令修正,並自 114 年 7 月 1 日生效 壹、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 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契約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聯絡方式。二、 契約審閱期間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得否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等義務事項。四、 契約標的應揭露之資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載明契約標的,並應揭露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座落地段地號及門牌等資訊。如契約標的非「指定至樓區排層號」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提供明確之標的範圍供消費者選用,並於營業場所建置相關系統供消費者查詢該可選用標的範圍內之最新販售數量及選位資訊。五、 適用範圍、廣告責任及自訂規範不得牴 觸本契約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分「定期使用權」及「非定期使用權」二類如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擇一訂定於契約□ 定期使用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從民國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日,共使用 ○○ 年。□ 非定期使用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至該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期間不得少於 ○○ 年。七、 用途消費者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骸)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消費者所存放之物為違禁物時,得會同警察人員檢視,並依法處理。八、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維護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四)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九、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祭祀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履行下列祭祀義務:(一) 祭堂定時晉奉祭品。(二) 定期舉辦祭拜或宗教儀式。十、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遇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十一、 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樓層存放單位之總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增加。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位置,亦不得變更其方位。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因不可抗力或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移動或變更者,不在此限。十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放時間本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 ○○ 時至下午 ○○ 時,非開放時間,除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得入內舉行骨灰(骸)安放儀式外,消費者不得進入。前項開放時間,因天災、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須調整時,應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消費者。十三、 消費者應遵守之義務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及整潔,消費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二) 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應事先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由其為之。(三) 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管理人員登記。(四) 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五) 入內追思祭拜應遵守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規定。(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菸及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七) 其他:十四、 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一)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三) 核准設置文件。(四) 建造執照。(五) 使用執照。(六) 核准啟用文件。(七)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十五、 管理費之比例、支付方式及發票之開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依本契約向消費者收取之一切費用,應包含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管理費。前項之一切費用,雙方得約定一次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約定按月分期支付者,每期支付之費用,均應包含使用權價金及管理費。第一項之管理費,不得低於該項所定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依前項後段規定每期支付之管理費,不得低於每期支付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就第一項之一切費用,於本契約載明其組成與管理費部分所占之金額及比例;其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十六、 使用權證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 ○○ 期價金後交付之。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十七、 換位消費者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消費者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請求換位,如所換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十八、 使用權之轉讓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十九、 繼承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登記換發使用權證明免繳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消費者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一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二十、 契約標的使用時繳交證明及使用定義消費者申請存放骨灰(骸)時,應持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及使用權證明向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骨灰(骸)存放手續,手續完畢即為使用。消費者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尚未辦理前項存放手續前,如買賣契約標的經「指定至樓區排層號」者,視為使用。二十一、 管理費分戶管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將管理費依法定比例,分別存入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用。二十二、 資訊公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或相關公會之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二十三、 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消費者尚未依第二十點規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 依下列方式辦理退款:(一)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十四日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二)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十後之餘額。(三)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四)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五)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後之餘額。二十四、 因不可抗力事由契約之終止及退款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因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經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契約視為終止,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依本契約已支付急難支出管理費外之一切費用。前項情形之急難支出管理費,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規定退還消費者。如約定使用權之使用期間為非定期使用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使用期間指依第六點經雙方合意之最少期間。二十五、 遲延繳款之處理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未繳款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給予消費者 ○○ 日(不得少於五個營業日)之繳款寬限期。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前項寬限期限屆滿翌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萬分之六十。二十六、 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約之處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本契約而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請求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消費者得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一倍之違約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契約之義務,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 日(最長不得逾十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零點五倍之違約金。前二項契約終止情形,其出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二倍之違約金。如約定使用權之使用期間為非定期使用權,前三項之約定使用期間指依第六點經雙方合意之最少期間。二十七、 消費者違約之處理消費者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予勸阻、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消費者未如期支付費用累計達四個月金額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消費者繳交,如消費者屆期仍未繳交,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終止本契約,並依下列方式,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費用:(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超過四個月至一年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後之餘額。二十八、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第六點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契約終止之情 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以書面通知消費者限期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消費者未領回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再次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回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將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另依雙方約定之合法方式處理。依本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款予消費者而屆期未退還時,應加計遲延利息 ○○○○ (每日利率不得低於萬分之一)。但急難支出管理費退款部分,不適用之。二十九、 疑義之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三十、 通知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不到時,應再次通知,且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十四日。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三十一、 契約分存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正本收回或留存。三十二、 管轄法院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 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二、 不得於契約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不明確。三、 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四、 不得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而消費者不得異議。五、 不得排除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六、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留存。七、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40072572號函訂頒 簽約注意事項:一、本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 1日 ,提供單次犬、貓美容或必要時,並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 。但審閱期間經雙方合意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犬、貓美容服務簽約前詢問事項及基本資料表」(如附件,請點此參閱),並由甲、乙雙方就相關內容共同填妥。乙方並應出示本定型化契約書空白文本,就其契約條款逐條向甲方為說明,使甲方充分瞭解其權利義務。 三、 本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甲、乙方仍得針對個別狀況,經雙方合意後,增、刪、修改內容。雙方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亦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修正後宣稱為政府機關版本,而主張不得修改。 立契約書人消 費 者 姓 名 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企 業 經 營 者 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載條款及附件內容辦理:第 一 條 (契約目的與範圍)犬、貓美容服務指提供犬、貓外表部位清洗或清潔、吹乾梳毛、毛髮修剪及造型設計等美容服務之行為。但不得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第 二 條 (資訊揭露義務)乙方應至少以半開大小以上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將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營業櫃台或場所明顯處;有設置網站或經營社群媒體者,並應於網頁明顯處公告。第 三 條 (寵物、甲方及乙方相關資料)本契約應記載寵物、甲方及乙方之下列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寵物:犬、貓之寵物登記晶片號碼。但貓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得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個體身分之資訊。(二) 甲方:1. 姓名。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居留證號碼。3. 通訊地址。4. 聯絡電話。5. 緊急聯絡人。6. 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7. 犬、貓需緊急就醫時指定之獸醫診療場所。(三) 乙方: 1. 公司或商號名稱。2. 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3. 營業地址。4. 營業時間。5. 聯絡電話。6. 犬、貓需緊急就醫時如無指定,送交之獸醫診療場所。第 四 條 (服務內容之說明及確認)乙方應將甲方所選擇之美容服務項目、期間、次數、有無約定指定服務人員、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於訂約前向甲方充分說明。乙方應將實施之犬、貓美容服務內容製作紀錄,經甲方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甲方留存。前項紀錄之提供及甲方確認之方式,乙方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乙方收取犬、貓美容服務費用,應開立憑證予甲方。第 五 條 (乙方詢問及照護義務)乙方於實施犬、貓美容服務前,應向甲方詢問犬、貓個性、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疾病、病史等生理狀況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並檢查犬、貓現況,以判斷是否合適接受犬、貓美容服務;甲方對於乙方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製作紀錄經甲方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甲方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甲方確認之方式,乙方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乙方於美容服務實施期間,應提供犬、貓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與適量之遮蔽、照明及溫度之環境,並符合下列規定:(一) 有提供食物或飲水時 ,應確保其適當、乾淨且無害。(二) 以籠子、繩或鍊圈限制犬、貓活動時,其籠內空間應足供犬、貓充分伸展,其繩或鍊應長於犬、貓身形且足供其充分伸展及活動。(三) 應避免犬、貓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四)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犬、貓移置安全處,進行妥善照顧。(五) 運輸接送犬、貓時,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犬、貓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六) 提供犬、貓其他妥善之照顧。第 六 條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 死亡 情形之處理)於美容服務期間,乙方發現犬、貓實施美容部位或生理健康有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妥善處理,嗣後並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犬、貓有緊急就醫必要時,除立即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外,乙方應優先將犬、貓送往甲方指定之獸醫診療機構;甲方未指定獸醫診療機構時,乙方應將犬、貓就近送往適當之獸醫診療機構,並將犬、貓就診之獸醫診療機構聯絡方式提供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死亡,或有經乙方送往獸醫診療機構後死亡之情形,乙方應即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犬、貓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甲方經通知後,當日未領回犬、貓遺體時,乙方至遲應於次日將犬、貓遺體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發生第一項或前項之情形,為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第 七 條 (甲方繳款方式)甲方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現金。□信用卡。□其他方式: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 )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如甲方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第 八 條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解約手續費之收取如下:□(一) 不收取。□(二) 定額:新臺幣一百元。□(三) 不定額: 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 (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 且不得逾新臺幣一千元)。 未依前項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 九 條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甲方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單次服務,不適用之。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及依前條第三項之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未依前條第三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手續費。前項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一) 美容服務項目無差異時,扣除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接受美容服務次數之費用。□(二) 美容服務項目有差異時,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之單價。但各筆單價不得超過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六十。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指本契約總費用除以本契約美容服務總次數。第 十 條 (可歸責於乙方,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乙方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未經甲方之同意,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一) 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二) 變更服務地點。(三) 變更甲方指定之犬、貓美容服務人員。 前項情形,乙方應於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退還相關費用予甲方,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並應賠償。前項相關費用之計算,應以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前條第三項勾選計算之費用。第 十一 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契約雙方得於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契約:(一) 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二) 犬、貓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抗拒接受美容服務,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前項情形,乙方應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退還費用予甲方。但不得扣除手續費。第 十二 條 (甲方逾時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乙方完成犬、貓美容服務後,甲方應依雙方約定時間○時○分前接回犬、貓。甲方接回犬、貓之時間已逾約定時間者,乙方之處理方式如下:□(一) 不收取逾時費。□(二) 已同意收取逾時費,每小時新臺幣○元。 逾時未滿三十分鐘不收取逾時費,逾時三十分鐘起開始計算逾時費,其超過部分,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超過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甲方超過當日營業時間未接回犬、貓者,乙方應通知甲方或其緊急聯絡人;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未接回犬、貓時,乙方仍應善盡照顧之責,並得收取違約費 (每小時逾時費乘以逾時時間,並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費用。每日最高不逾該次服務費用之三倍)。甲方逾三日未接回犬、貓者,乙方應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十三 條 (不可歸責於甲方,未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接回犬、貓者,乙方應安置犬、貓。乙方提出履行前項安置犬、貓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並經核實者,得請求甲方償還。於安置期間,發生就醫需要或死亡之情形,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第一項事由發生時,乙方最遲應於可正常通訊之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知悉。事件原因消滅後,乙方應通知甲方或其緊急聯絡人接回犬、貓,並依前條規定辦理。甲方當日未接回犬、貓時,乙方應於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十四 條 (費用明確性原則)本契約之總費用(包括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元。繳費項目應明列,未明列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或服務(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甲方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送之商品或服務價額。第 十五 條 (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之履約保障)乙方應就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契約期限一個月以內或按月收費或預收費用累計未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不提供之。乙方提供履約保障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履約保障內容並應載於契約明顯處:□(一) 乙方提供之履約保障應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乙方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次或月)自專戶領取。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乙方同意其受益權歸屬甲方或其受讓人。□(二) 乙方已加入由_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犬、貓美容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_),如乙方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美容服務無法提供, 甲方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美容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性質相近之業者(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服務之贈品或贈送服務)。第 十六 條 (個人資料保護)乙方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第 十七 條 (違約賠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致他方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十八 條 (履行輔助人)就本契約之履行,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者,該受託犬、貓美容服務業者,視為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第 十九 條 (申訴處理)甲方對乙方提供之犬、貓美容服務有不滿意時,乙方應指派專人接受申訴。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量以協商方式處理。甲方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乙方應配合前往辦理。第 二十 條 (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 二十一 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 二十二 條 (其他約定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契約書人甲方(消費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聯絡電話:地址:乙方(企業經營者)代表人姓名:公司/商號名稱: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40072281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前言 犬、貓美容服務,指提供犬、貓外表部位清洗或清潔、吹乾梳毛、毛髮修剪及造型設計等美容服務之行為。 本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1日。但單次或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_)。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資訊揭露義務 犬、貓美容服務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企業經營者)應至少以半開大小以上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將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營業櫃台或場所明顯處。有設置網站或經營社群媒體者,並應於網頁明顯處公告之。 二、寵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相關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寵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之下列基本資料: (一)寵物:犬、貓之寵物登記晶片號碼。但貓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得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個體身分之資訊。 (二)消費者: 1.姓名。 2.通訊地址。 3.聯絡電話。 4.緊急聯絡人。 5.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 6.犬、貓需緊急就醫時指定之獸醫診療場所。 (三)企業經營者: 1.公司或商號名稱。 2.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3.營業地址。 4.營業時間。 5.聯絡電話。 6.犬、貓需緊急就醫時如無指定,送交之獸醫診療場所。 三、服務內容之說明及確認 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所選擇之美容服務項目、期間、次數、有無約定指定服務人員、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於訂約前向消費者充分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將實施之犬、貓美容服務內容製作紀錄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消費者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消費者確認之方式,企業經營者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企業經營者收取犬、貓美容服務費用,應開立憑證予消費者。 四、企業經營者詢問及照護義務 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犬、貓美容服務前,應向消費者詢問犬、貓個性、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疾病、病史等生理狀況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並檢查犬、貓現況,以判斷是否合適接受犬、貓美容服務。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 前項詢問,應製作紀錄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消費者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消費者確認之方式,企業經營者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企業經營者於美容服務實施期間,應提供犬、貓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與適量之遮蔽、照明及溫度之環境,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有提供食物或飲水,應確保其適當、乾淨且無害。 (二)如以籠子、繩或鍊圈限制犬、貓活動時,其籠內空間應足供犬、貓充分伸展,其繩或鍊應長於犬、貓身形且足供其充分伸展及活動。 (三)應避免犬、貓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四)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犬、貓移置安全處,進行妥善照顧。 (五)如有運輸接送犬、貓,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犬、貓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六)提供犬、貓其他妥善之照顧。 五、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死亡時之處理方式 於美容服務期間,企業經營者發現犬、貓實施美容部位或生理健康有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妥善處理,嗣後並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有緊急就醫必要時,除立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外,企業經營者應優先將犬、貓送往消費者指定之獸醫診療機構;消費者未指定獸醫診療機構時,企業經營者應將犬、貓就近送往適當之獸醫診療機構,並將犬、貓就診之獸醫診療機構聯絡方式提供予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死亡,或有經企業經營者送往獸醫診療機構後死亡之情形,企業經營者應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犬、貓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消費者經通知後,當日未領回犬、貓遺體時,企業經營者至遲應於次日將犬、貓遺體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 發生第一項或前項之情形,如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 六、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消費者得隨時解除契約。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手續費之收取: □(一)不收取。 □(二)定額:新臺幣一百元。 □(三)不定額: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且不得逾新臺幣一千元)。 未依前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手續費。 七、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單次服務,不適用之。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及依前點第三項之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未依前點第三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手續費。 前項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美容服務項目無差異時,扣除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接受美容服務次數之費用。 □(二)美容服務項目有差異時,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之單價。但各筆單價不得超過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指本契約總費用除以本契約美容服務總次數。 八、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一)企業經營者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 (二)企業經營者變更服務地點。 (三)變更消費者指定之犬、貓美容服務人員。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於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退還相關費用予消費者,如消費者另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前項相關費用之計算,應以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前點第三項勾選計算之費用。 九、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契約雙方得於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契約: (一)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二)犬、貓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抗拒接受美容服務,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手續費。 十、消費者逾時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及責任 企業經營者完成犬、貓美容服務後,消費者應依雙方約定時間○時○分前接回犬、貓。 消費者接回犬、貓之時間已逾約定時間者,企業經營者: □(一)不收取逾時費。 □(二)收取逾時費,每小時新台幣○元。逾時未滿三十分鐘不收取逾時費,逾時三十分鐘起開始計算逾時費,其超過部分,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超過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消費者超過當日營業時間未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或其緊急聯絡人;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未接回犬、貓時,企業經營者仍應善盡照顧之責,並得收取違約費(每小時逾時費乘以逾時時間,並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費用。每日最高不逾該次服務費用之三倍) 消費者逾三日未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一、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未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 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消費者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安置犬、貓。 企業經營者提出履行前項安置犬、貓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並經核實者,得請求消費者償還。 於安置期間,發生就醫需要或死亡之情形,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事由發生時,企業經營者最遲應於可正常通訊之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知悉。事件原因消滅後,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或其緊急聯絡人接回犬、貓,並依前點規定辦理。消費者當日未接回犬、貓時,企業經營者應於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二、費用明確性原則 本契約之總費用(包括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元。繳費項目應明列,未明列者,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或服務(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送之商品或服務價額。 十三、企業經營者履約保障 企業經營者應就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契約期限一個月以內或按月收費或預收費用累計未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不提供之。 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保障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履約保障內容並應載於契約明顯處: □(一)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履約保障應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企業經營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次或月)自專戶領取。企業經營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企業經營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企業經營者已加入由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犬、貓美容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如企業經營者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美容服務無法提供,消費者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美容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性質相近之企業經營者(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服務之贈品或贈送服務)。 十四、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之犬、貓美容服務。 二、不得記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三、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五、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與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 102 年 4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10200448480 號函訂頒經濟部 114 年 4 月 10 日能油字第 11402003240 號函修正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請點此觀看)[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於114年2月26日以經能字第11458000940號公告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點此觀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