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輪船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郵輪船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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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輪船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3 日交航(一)字第 1159800197 號公告訂定發布。
(本契約審閱期限至少三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郵輪公司(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許可證字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代理人
公司名稱:
許可證字號或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郵輪船票服務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郵輪船票服務之定義與內容)
本契約所稱郵輪船票服務,指乙方或其代理人向甲方銷售船票而由乙方提供之船上服務。
本契約記載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包括:

一、 航程名稱:
二、 艙房等級:
三、 餐飲:
(一) 免費項目:
(二) 付費項目:
四、 休閒娛樂設施:
(一) 免費項目:
(二) 付費項目:
五、 其他:
第二條(廣告責任)
與本契約有關之廣告、宣傳文件、說明會之說明內容、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及航程表,均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未記載前條第二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航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三條(航程與航程表)
本契約所定航程,包含郵輪船名、航次起訖日、起訖港及停靠港,內容如下:
一、 郵輪船名:
二、 航次起訖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 起訖港及停靠港:詳航程表。
前項航程表應包含起訖港及各停靠港之預計發航及抵達時間。
第四條(郵輪船票服務費用)
本契約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元,包含下列各項費用:
一、 航程費、艙房費、餐飲費: 元
二、 代繳之法定行政規費、稅捐(請分別列明): 元
三、 旅客傷害保險費: 元
四、 代辦費或其他費用: 元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各項費用:
一、 甲方之個人費用。
二、 郵輪服務小費。
三、 岸上觀光費用。
四、 郵輪船上自費項目之費用。
五、 其他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未涵蓋之項目。
第五條(繳費時期及繳費方式)
甲方應依下列時期及方式繳付費用:
一、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 元。 於郵輪航程開始前 日繳付餘款 元。
二、 前款繳費方式,甲方應以□現金、□信用卡、□銀行轉帳、□支票、□其他: 方式繳付。
第六條(旅客怠於繳付費用之效力)
甲方怠於前條約定期限給付餘款費用時,乙方應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屆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之費用,準用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效力)
航程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不得少於 日),催告甲方為之。甲方屆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航程中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航程開始前旅客得變更之項目及變更後增減之費用)
航程開始前甲方得變更之項目為□旅客資料。、□其他: 。 不得變更之項目為□航程(包含郵輪船名、航次起訖日、起訖港及停靠港)。、□其他: 。乙方應事先揭露前開變更之必要且合理費用如下: 。

甲方於航程開始前因故不能參加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負擔;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
第九條(航程開始前或航行中契約之變更及變更後增減之費用)
航程中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依契約約定為之,甲方不得要求變更。
但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其因而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航程開始前及航程中乙方除有第十四條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任意變更約定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因而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條(旅客於航程開始前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航程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通知乙方或其代理人,並按通知到達距航程開始之時間長短,依下列基準支付退票費用:
一、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九十日以前到達者,應支付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十為退票費用。
二、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八十九日至第六十日以前到達者,應支付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為退票費用。
三、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五十九日至第三十二日以前到達者,應支付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六十為退票費用。
四、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十六日以前到達者,應支付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八十為退票費用。
五、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十五日以內到達者,應支付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百為退票費用。
前項各款之郵輪船票服務費用,乙方應以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扣除相關法定行政規費、稅捐、甲方傷害保險費、代辦費計算之。乙方得提出已代繳費用之證明,經核實後自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扣除,將餘款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因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之事由致航程開始前航程取消及其責任)
航程開始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航程取消者,應退還甲方已支付之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
乙方或其代理人已為前項航程取消通知者,除應退還甲方已支付之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外,應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航程開始之時間長短,依下列基準計算應賠償甲方之費用:
一、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九十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十。
二、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八十九日至第六十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五十九日至第三十二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六十。
四、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十六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八十。
五、 通知於航程開始前第十五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百分之百。
乙方於航程取消後得提出有利於甲方之替代方案,並經甲方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項各款之郵輪船票服務費用,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相關法定行政規費、稅捐、甲方傷害保險費、代辦費之證明,經核實後自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扣除已代繳費用計算之。
乙方或其代理人怠於為第一項航程取消通知者,除應退還甲方已支付之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外,應賠償甲方依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計算為賠償金額。
甲方如能證明其損害超過第二項各款及前項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之事由致航程延誤及其責任)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航程未依約定進行者,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除以航程日數計算。
前項每日航程延誤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甲方因第一項事由致受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
乙方航程延誤應立即向甲方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並應斟酌甲方需要適時免費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或膳宿、禦寒或醫藥急救物品、其他交通工具服務。
第十三條(因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之事由致未達成約定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及其責任)
航程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約定郵輪船票服務項目內容,乙方應退還甲方差額,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賠償金額。
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至五倍之賠償金額,且賠償金額應逾各該差額二倍。未達成約定航程之時間計算,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乙方得提出有利於甲方之替代方案 經甲方同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乙方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乙方應提出第一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不得少於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甲方如能證明其損害超過第一項及前項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郵輪公司事由之資訊揭露及費用退還)
甲方購買郵輪船票服務前,乙方或其代理人應揭露於航程開始前或航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航程取消、改期或變更等之處理方式及相關資訊。
航程開始前,發生天災、地變、天氣惡劣、颱風、戰爭、海上救助、緊急避難、人道救援、封港、政府法令、目的港罷工、暴動、法定傳染疾病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機件故障等事由,乙方應即時公告並主動告知甲方航程取消、改變或變更之處理方式及相關資訊。
因前項事由致航程取消者,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相關法定行政規費、稅捐、甲方傷害保險費、代辦費之證明,經核實後自郵輪船票服務費用總額扣除,將餘款退還甲方。
航程中遇有第二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船長本於其指揮權,得為航程之變更等因應措施,乙方應將相關處理方式及資訊,即時公告並主動告知甲方,並應視實際情形及斟酌甲方需要,適時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或膳宿、禦寒或醫藥急救物品、其他交通工具服務。因航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並應提出退還費用之計算說明。
第十五條(旅客投保郵輪保險)
乙方或其代理人應告知甲方購買郵輪旅遊相關保險。
第十六條(退費作業事宜)
乙方退費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如有事實足認有必要者,最多得予延長三個月。
前項延長之原因及期間,乙方應即時告知甲方。
第十七條(消費糾紛之處理方式)
乙方或其代理人安排甲方在郵輪上或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或其代理人協助處理。
第十八條(郵輪船票服務交易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
乙 方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申 訴 ( 客 服 ) 專 線 或 電 子 信 箱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航港局、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十九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 )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並負有保密義務。
乙方或其代理人蒐集、處理、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第二十條(有利於旅客之解釋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第二十一條(約定準據法及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而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約定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立契約書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公司名稱):
許可證字號:
負責人姓名:
營業所地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代理人
公司名稱:
許可證字號或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營業所地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推定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推定為簽約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