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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115/1/22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90年7月11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5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5857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150778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5次委員會議通過),自115年4月1日生效
契約審閱權
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立契約書人
買方 賣方 茲為下列成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條款如下
第一條 買賣標的
成屋標示及權利範圍:已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
一、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坪),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建物標示:
(一)建號 。
(二)門牌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
(三)建物坐落 段 小段 地號,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其他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用途 。
(四)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五)共有部分建號 ,共有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三、本買賣停車位(如無則免填)為:
(一)□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其他 。
(二)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總停車位 個。
(三)□有獨立權狀面積 平方公尺( 坪)□無獨立權狀,編號第 號車位 個。(如附圖所示或登記簿記載)
本買賣範圍包括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在內,房屋現況除水電、門窗等固定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附件一),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但點交時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第二條 買賣價款
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 元整。
二、建物價款:新臺幣 元整。
三、車位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
第三條 付款約定
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 (地址 : ),交付賣方。
一、簽約款,新臺幣 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 元)。
二、備證款,新臺幣 元,於 年 月 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三、完稅款,新臺幣 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 通知日起 日內支付;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
四、交屋款,新臺幣 元
□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 通知日起 日內支付;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
□有貸款者,依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
賣方收取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
第四條 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
本買賣標的物原有抵押權設定者,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下列約定方式之一處理:
□買方貸款時:
□買方承受者,雙方應以書面另為協議確認附件二承受原貸款確認書 。
□買方依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
□買方不貸款,賣方應於完稅款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如未依上述期限清償者,買方有權自價金中扣除未償債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
償。
□其他: 。
第五條 貸款處理之一
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 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
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
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
□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
□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
□其他 。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
□買方得解除契約,其已付價款於解除契約 日內,賣方應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還買方。
□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其他 。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
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
第六條 貸款處理之二
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
□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賣方於 銀行 分行存款第 號帳戶。
□於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撥(匯)入 銀行 分行第 號帳戶(還款專戶),以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俟該抵押權塗銷後,由受託金融機構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 銀行 分行第 號,賣方所開立或指定之專戶。
□其他撥付方式: 。
二、由 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但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開立與完稅款及交屋款同額且註明以賣方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號碼: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方或解除擔保。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
三、第一款撥款委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款規定。
買方簽訂撥款委託書交付貸款之金融機構後,除房屋有附件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確認事項內容不實之重大瑕疵者外,買方不得撤銷、解除或變更前開貸款案之授信契約及撥款委託,或請求貸款之金融機構暫緩或停止撥付貸款。
第七條 所有權移轉
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受託律師□買方□賣方□其他 負責辦理。
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 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
本買賣標的如為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建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於本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除新建成屋依前項本文規定,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外,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應於交 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 及 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附件三),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是否同意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報移轉現值:
□以本契約第二條之土地及建物價款申報。
□以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評定現值申報。
二、賣方若主張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於契約書內(附件四:按優惠稅率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另行確認後,據以辦理之。
第八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稅費負擔約定如下:
一、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費用,在土地、建物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交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納之稅費負擔:
(一)所有權買賣移轉
1、買方負擔:
印花稅、契稅、登記規費及火災或其他保險費等。
2、賣方負擔:
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有延遲申報而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其因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買方負擔。
3、其他:
簽約前如有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應由賣方負責繳納。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 由買方繳納者,買方應出具續繳承諾書。□由賣方繳清。
(二)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由買方負擔。
三、辦理本買賣有關之手續費用:
(一)簽約費
□由買賣雙方各負擔新臺幣 元,並於簽約時付清。
□其他 。
(二)所有權移轉代辦費新臺幣 元
□由買方負擔。
□由賣方負擔。
□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其他 。
(三)如辦理公證者,加收辦理公證之代辦費新臺幣 元
□由買方負擔。
□由賣方負擔。
□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其他 。
(四)公證費用
□由買方負擔。
□由賣方負擔。
□其他 。
(五)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代辦費新臺幣 元
□由買方負擔。
□由賣方負擔。
□其他 。
(六)塗銷原抵押權之代辦費新臺幣 元,由賣方負擔。
四、如有其他未約定 之稅捐、費用應依有關法令或習慣辦理。 但交屋日逾第九條所載交屋日者, 因逾期所產生之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前項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買方得予代為繳納並自未付之價款中憑單抵扣。
第九條 交屋
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貸款撥付日□ 年 月 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執照(正本或影本)、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規約、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使用辦法、使用維護手冊等文件,賣方除應於訂約時將 其情形告知買方外,並應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應繼受其有關之權利義務。
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之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倘未如期遷離致買方受有損害者,賣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或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違約之處罰
賣方違反第七條(所有權移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買方因賣方違反第九條(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而依本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者,除依前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外,不得另依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賣方。
賣方或買方有第一項或第三項可歸責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第八條所定一切稅費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除第一項、第三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通知送達及寄送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或 ,致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
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受人均有效力。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賣方為履行本契約特定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買方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賣方如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買方個人資料時,應督促並確保受託之第三人,遵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買方個人資料。
第十四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除專屬管轄外,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五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買賣 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本於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處理 。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立契約人(買方)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立契約人(賣方)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地政士:(由買賣雙方勾選下列方式之一)
□買賣雙方各自指定地政士
買方地政士:
賣方地政士:
□買賣雙方協議之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業:
□買方委託之不動產經紀業
□賣方委託之不動產經紀業
□買賣雙方委託之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
地址:
電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不動產經紀人
□買方委託之不動產經紀人:
□賣方委託之不動產經紀人:
□買賣方委託之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簽章)
電話: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證書字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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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10102312813 號令,並自 102 年 4 月 1 日生效內政部 103 年 6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3176408C 號令修正應記載事項第 25 點,並自即日生效內政部 114 年 6 月 4 日台內宗字第 1140561077 號令修正,並自 114 年 7 月 1 日生效 壹、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 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契約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聯絡方式。二、 契約審閱期間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得否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等義務事項。四、 契約標的應揭露之資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載明契約標的,並應揭露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座落地段地號及門牌等資訊。如契約標的非「指定至樓區排層號」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提供明確之標的範圍供消費者選用,並於營業場所建置相關系統供消費者查詢該可選用標的範圍內之最新販售數量及選位資訊。五、 適用範圍、廣告責任及自訂規範不得牴 觸本契約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分「定期使用權」及「非定期使用權」二類如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擇一訂定於契約□ 定期使用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從民國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日,共使用 ○○ 年。□ 非定期使用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至該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期間不得少於 ○○ 年。七、 用途消費者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骸)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消費者所存放之物為違禁物時,得會同警察人員檢視,並依法處理。八、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維護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四)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九、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祭祀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履行下列祭祀義務:(一) 祭堂定時晉奉祭品。(二) 定期舉辦祭拜或宗教儀式。十、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義務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遇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十一、 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樓層存放單位之總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增加。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位置,亦不得變更其方位。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因不可抗力或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移動或變更者,不在此限。十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放時間本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 ○○ 時至下午 ○○ 時,非開放時間,除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得入內舉行骨灰(骸)安放儀式外,消費者不得進入。前項開放時間,因天災、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須調整時,應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消費者。十三、 消費者應遵守之義務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及整潔,消費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二) 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應事先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由其為之。(三) 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管理人員登記。(四) 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五) 入內追思祭拜應遵守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規定。(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菸及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七) 其他:十四、 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一)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三) 核准設置文件。(四) 建造執照。(五) 使用執照。(六) 核准啟用文件。(七)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十五、 管理費之比例、支付方式及發票之開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依本契約向消費者收取之一切費用,應包含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管理費。前項之一切費用,雙方得約定一次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約定按月分期支付者,每期支付之費用,均應包含使用權價金及管理費。第一項之管理費,不得低於該項所定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依前項後段規定每期支付之管理費,不得低於每期支付費用之百分之十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就第一項之一切費用,於本契約載明其組成與管理費部分所占之金額及比例;其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十六、 使用權證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 ○○ 期價金後交付之。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十七、 換位消費者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消費者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請求換位,如所換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十八、 使用權之轉讓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十九、 繼承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登記換發使用權證明免繳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消費者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一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二十、 契約標的使用時繳交證明及使用定義消費者申請存放骨灰(骸)時,應持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及使用權證明向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骨灰(骸)存放手續,手續完畢即為使用。消費者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尚未辦理前項存放手續前,如買賣契約標的經「指定至樓區排層號」者,視為使用。二十一、 管理費分戶管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將管理費依法定比例,分別存入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用。二十二、 資訊公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或相關公會之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二十三、 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消費者尚未依第二十點規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 依下列方式辦理退款:(一)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十四日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二)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十後之餘額。(三)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四)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五) 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終止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後之餘額。二十四、 因不可抗力事由契約之終止及退款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因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經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契約視為終止,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依本契約已支付急難支出管理費外之一切費用。前項情形之急難支出管理費,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規定退還消費者。如約定使用權之使用期間為非定期使用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使用期間指依第六點經雙方合意之最少期間。二十五、 遲延繳款之處理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未繳款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給予消費者 ○○ 日(不得少於五個營業日)之繳款寬限期。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前項寬限期限屆滿翌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萬分之六十。二十六、 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約之處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本契約而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請求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消費者得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一倍之違約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契約之義務,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 ○○ 日(最長不得逾十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零點五倍之違約金。前二項契約終止情形,其出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除應按未達年數及約定使用期間 ○○ 年之比例,退還消費者依本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外,並應同時賠償退還費用二倍之違約金。如約定使用權之使用期間為非定期使用權,前三項之約定使用期間指依第六點經雙方合意之最少期間。二十七、 消費者違約之處理消費者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予勸阻、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消費者未如期支付費用累計達四個月金額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消費者繳交,如消費者屆期仍未繳交,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終止本契約,並依下列方式,於契約終止日起 ○○ 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費用:(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超過四個月至一年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三)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終止契約者,應退還消費者已支付費用扣除依本契約應支付一切費用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後之餘額。二十八、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第六點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契約終止之情 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以書面通知消費者限期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消費者未領回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再次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回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將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另依雙方約定之合法方式處理。依本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款予消費者而屆期未退還時,應加計遲延利息 ○○○○ (每日利率不得低於萬分之一)。但急難支出管理費退款部分,不適用之。二十九、 疑義之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三十、 通知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不到時,應再次通知,且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十四日。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三十一、 契約分存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正本收回或留存。三十二、 管轄法院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 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二、 不得於契約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不明確。三、 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四、 不得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而消費者不得異議。五、 不得排除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六、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留存。七、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templates/images/no-image-130.png)
[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40072572號函訂頒 簽約注意事項:一、本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 1日 ,提供單次犬、貓美容或必要時,並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 。但審閱期間經雙方合意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犬、貓美容服務簽約前詢問事項及基本資料表」(如附件,請點此參閱),並由甲、乙雙方就相關內容共同填妥。乙方並應出示本定型化契約書空白文本,就其契約條款逐條向甲方為說明,使甲方充分瞭解其權利義務。 三、 本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甲、乙方仍得針對個別狀況,經雙方合意後,增、刪、修改內容。雙方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亦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修正後宣稱為政府機關版本,而主張不得修改。 立契約書人消 費 者 姓 名 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企 業 經 營 者 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載條款及附件內容辦理:第 一 條 (契約目的與範圍)犬、貓美容服務指提供犬、貓外表部位清洗或清潔、吹乾梳毛、毛髮修剪及造型設計等美容服務之行為。但不得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第 二 條 (資訊揭露義務)乙方應至少以半開大小以上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將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營業櫃台或場所明顯處;有設置網站或經營社群媒體者,並應於網頁明顯處公告。第 三 條 (寵物、甲方及乙方相關資料)本契約應記載寵物、甲方及乙方之下列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寵物:犬、貓之寵物登記晶片號碼。但貓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得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個體身分之資訊。(二) 甲方:1. 姓名。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居留證號碼。3. 通訊地址。4. 聯絡電話。5. 緊急聯絡人。6. 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7. 犬、貓需緊急就醫時指定之獸醫診療場所。(三) 乙方: 1. 公司或商號名稱。2. 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3. 營業地址。4. 營業時間。5. 聯絡電話。6. 犬、貓需緊急就醫時如無指定,送交之獸醫診療場所。第 四 條 (服務內容之說明及確認)乙方應將甲方所選擇之美容服務項目、期間、次數、有無約定指定服務人員、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於訂約前向甲方充分說明。乙方應將實施之犬、貓美容服務內容製作紀錄,經甲方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甲方留存。前項紀錄之提供及甲方確認之方式,乙方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乙方收取犬、貓美容服務費用,應開立憑證予甲方。第 五 條 (乙方詢問及照護義務)乙方於實施犬、貓美容服務前,應向甲方詢問犬、貓個性、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疾病、病史等生理狀況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並檢查犬、貓現況,以判斷是否合適接受犬、貓美容服務;甲方對於乙方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製作紀錄經甲方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甲方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甲方確認之方式,乙方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乙方於美容服務實施期間,應提供犬、貓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與適量之遮蔽、照明及溫度之環境,並符合下列規定:(一) 有提供食物或飲水時 ,應確保其適當、乾淨且無害。(二) 以籠子、繩或鍊圈限制犬、貓活動時,其籠內空間應足供犬、貓充分伸展,其繩或鍊應長於犬、貓身形且足供其充分伸展及活動。(三) 應避免犬、貓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四)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犬、貓移置安全處,進行妥善照顧。(五) 運輸接送犬、貓時,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犬、貓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六) 提供犬、貓其他妥善之照顧。第 六 條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 死亡 情形之處理)於美容服務期間,乙方發現犬、貓實施美容部位或生理健康有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妥善處理,嗣後並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犬、貓有緊急就醫必要時,除立即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外,乙方應優先將犬、貓送往甲方指定之獸醫診療機構;甲方未指定獸醫診療機構時,乙方應將犬、貓就近送往適當之獸醫診療機構,並將犬、貓就診之獸醫診療機構聯絡方式提供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死亡,或有經乙方送往獸醫診療機構後死亡之情形,乙方應即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犬、貓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甲方經通知後,當日未領回犬、貓遺體時,乙方至遲應於次日將犬、貓遺體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發生第一項或前項之情形,為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第 七 條 (甲方繳款方式)甲方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現金。□信用卡。□其他方式: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 )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如甲方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第 八 條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解約手續費之收取如下:□(一) 不收取。□(二) 定額:新臺幣一百元。□(三) 不定額: 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 (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 且不得逾新臺幣一千元)。 未依前項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 九 條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甲方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單次服務,不適用之。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及依前條第三項之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未依前條第三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手續費。前項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一) 美容服務項目無差異時,扣除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接受美容服務次數之費用。□(二) 美容服務項目有差異時,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之單價。但各筆單價不得超過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六十。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指本契約總費用除以本契約美容服務總次數。第 十 條 (可歸責於乙方,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乙方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未經甲方之同意,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一) 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二) 變更服務地點。(三) 變更甲方指定之犬、貓美容服務人員。 前項情形,乙方應於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退還相關費用予甲方,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並應賠償。前項相關費用之計算,應以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前條第三項勾選計算之費用。第 十一 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契約雙方得於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契約:(一) 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二) 犬、貓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抗拒接受美容服務,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前項情形,乙方應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退還費用予甲方。但不得扣除手續費。第 十二 條 (甲方逾時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乙方完成犬、貓美容服務後,甲方應依雙方約定時間○時○分前接回犬、貓。甲方接回犬、貓之時間已逾約定時間者,乙方之處理方式如下:□(一) 不收取逾時費。□(二) 已同意收取逾時費,每小時新臺幣○元。 逾時未滿三十分鐘不收取逾時費,逾時三十分鐘起開始計算逾時費,其超過部分,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超過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甲方超過當日營業時間未接回犬、貓者,乙方應通知甲方或其緊急聯絡人;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未接回犬、貓時,乙方仍應善盡照顧之責,並得收取違約費 (每小時逾時費乘以逾時時間,並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費用。每日最高不逾該次服務費用之三倍)。甲方逾三日未接回犬、貓者,乙方應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十三 條 (不可歸責於甲方,未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接回犬、貓者,乙方應安置犬、貓。乙方提出履行前項安置犬、貓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並經核實者,得請求甲方償還。於安置期間,發生就醫需要或死亡之情形,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第一項事由發生時,乙方最遲應於可正常通訊之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知悉。事件原因消滅後,乙方應通知甲方或其緊急聯絡人接回犬、貓,並依前條規定辦理。甲方當日未接回犬、貓時,乙方應於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十四 條 (費用明確性原則)本契約之總費用(包括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元。繳費項目應明列,未明列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或服務(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甲方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送之商品或服務價額。第 十五 條 (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之履約保障)乙方應就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契約期限一個月以內或按月收費或預收費用累計未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不提供之。乙方提供履約保障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履約保障內容並應載於契約明顯處:□(一) 乙方提供之履約保障應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乙方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次或月)自專戶領取。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乙方同意其受益權歸屬甲方或其受讓人。□(二) 乙方已加入由_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犬、貓美容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_),如乙方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美容服務無法提供, 甲方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美容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性質相近之業者(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服務之贈品或贈送服務)。第 十六 條 (個人資料保護)乙方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第 十七 條 (違約賠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致他方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十八 條 (履行輔助人)就本契約之履行,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者,該受託犬、貓美容服務業者,視為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第 十九 條 (申訴處理)甲方對乙方提供之犬、貓美容服務有不滿意時,乙方應指派專人接受申訴。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量以協商方式處理。甲方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乙方應配合前往辦理。第 二十 條 (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 二十一 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 二十二 條 (其他約定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契約書人甲方(消費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聯絡電話:地址:乙方(企業經營者)代表人姓名:公司/商號名稱: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emplates/images/no-image-130.png)
[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40072281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前言 犬、貓美容服務,指提供犬、貓外表部位清洗或清潔、吹乾梳毛、毛髮修剪及造型設計等美容服務之行為。 本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1日。但單次或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_)。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資訊揭露義務 犬、貓美容服務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企業經營者)應至少以半開大小以上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將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營業櫃台或場所明顯處。有設置網站或經營社群媒體者,並應於網頁明顯處公告之。 二、寵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相關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寵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之下列基本資料: (一)寵物:犬、貓之寵物登記晶片號碼。但貓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得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個體身分之資訊。 (二)消費者: 1.姓名。 2.通訊地址。 3.聯絡電話。 4.緊急聯絡人。 5.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 6.犬、貓需緊急就醫時指定之獸醫診療場所。 (三)企業經營者: 1.公司或商號名稱。 2.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3.營業地址。 4.營業時間。 5.聯絡電話。 6.犬、貓需緊急就醫時如無指定,送交之獸醫診療場所。 三、服務內容之說明及確認 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所選擇之美容服務項目、期間、次數、有無約定指定服務人員、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於訂約前向消費者充分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將實施之犬、貓美容服務內容製作紀錄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消費者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消費者確認之方式,企業經營者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企業經營者收取犬、貓美容服務費用,應開立憑證予消費者。 四、企業經營者詢問及照護義務 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犬、貓美容服務前,應向消費者詢問犬、貓個性、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疾病、病史等生理狀況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並檢查犬、貓現況,以判斷是否合適接受犬、貓美容服務。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 前項詢問,應製作紀錄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消費者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消費者確認之方式,企業經營者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企業經營者於美容服務實施期間,應提供犬、貓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與適量之遮蔽、照明及溫度之環境,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有提供食物或飲水,應確保其適當、乾淨且無害。 (二)如以籠子、繩或鍊圈限制犬、貓活動時,其籠內空間應足供犬、貓充分伸展,其繩或鍊應長於犬、貓身形且足供其充分伸展及活動。 (三)應避免犬、貓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四)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犬、貓移置安全處,進行妥善照顧。 (五)如有運輸接送犬、貓,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犬、貓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六)提供犬、貓其他妥善之照顧。 五、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死亡時之處理方式 於美容服務期間,企業經營者發現犬、貓實施美容部位或生理健康有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妥善處理,嗣後並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有緊急就醫必要時,除立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外,企業經營者應優先將犬、貓送往消費者指定之獸醫診療機構;消費者未指定獸醫診療機構時,企業經營者應將犬、貓就近送往適當之獸醫診療機構,並將犬、貓就診之獸醫診療機構聯絡方式提供予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死亡,或有經企業經營者送往獸醫診療機構後死亡之情形,企業經營者應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犬、貓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消費者經通知後,當日未領回犬、貓遺體時,企業經營者至遲應於次日將犬、貓遺體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 發生第一項或前項之情形,如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 六、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消費者得隨時解除契約。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手續費之收取: □(一)不收取。 □(二)定額:新臺幣一百元。 □(三)不定額: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且不得逾新臺幣一千元)。 未依前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手續費。 七、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單次服務,不適用之。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及依前點第三項之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未依前點第三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手續費。 前項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美容服務項目無差異時,扣除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接受美容服務次數之費用。 □(二)美容服務項目有差異時,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之單價。但各筆單價不得超過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指本契約總費用除以本契約美容服務總次數。 八、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一)企業經營者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 (二)企業經營者變更服務地點。 (三)變更消費者指定之犬、貓美容服務人員。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於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退還相關費用予消費者,如消費者另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前項相關費用之計算,應以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前點第三項勾選計算之費用。 九、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契約雙方得於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契約: (一)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二)犬、貓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抗拒接受美容服務,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手續費。 十、消費者逾時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及責任 企業經營者完成犬、貓美容服務後,消費者應依雙方約定時間○時○分前接回犬、貓。 消費者接回犬、貓之時間已逾約定時間者,企業經營者: □(一)不收取逾時費。 □(二)收取逾時費,每小時新台幣○元。逾時未滿三十分鐘不收取逾時費,逾時三十分鐘起開始計算逾時費,其超過部分,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超過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消費者超過當日營業時間未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或其緊急聯絡人;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未接回犬、貓時,企業經營者仍應善盡照顧之責,並得收取違約費(每小時逾時費乘以逾時時間,並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費用。每日最高不逾該次服務費用之三倍) 消費者逾三日未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一、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未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 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消費者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安置犬、貓。 企業經營者提出履行前項安置犬、貓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並經核實者,得請求消費者償還。 於安置期間,發生就醫需要或死亡之情形,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事由發生時,企業經營者最遲應於可正常通訊之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知悉。事件原因消滅後,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或其緊急聯絡人接回犬、貓,並依前點規定辦理。消費者當日未接回犬、貓時,企業經營者應於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二、費用明確性原則 本契約之總費用(包括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元。繳費項目應明列,未明列者,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或服務(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送之商品或服務價額。 十三、企業經營者履約保障 企業經營者應就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契約期限一個月以內或按月收費或預收費用累計未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不提供之。 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保障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履約保障內容並應載於契約明顯處: □(一)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履約保障應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企業經營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次或月)自專戶領取。企業經營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企業經營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企業經營者已加入由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犬、貓美容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如企業經營者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美容服務無法提供,消費者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美容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性質相近之企業經營者(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服務之贈品或贈送服務)。 十四、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之犬、貓美容服務。 二、不得記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三、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五、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與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templates/images/no-image-130.png)
[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 102 年 4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10200448480 號函訂頒經濟部 114 年 4 月 10 日能油字第 11402003240 號函修正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請點此觀看)![[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emplates/images/no-image-130.png)
[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於114年2月26日以經能字第11458000940號公告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點此觀看)![[內政部]住宅轉租契約書範本](/templates/images/no-image-130.png)
[內政部]住宅轉租契約書範本
住宅轉租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081 7 號公告頒行中華民國113 年 11 月 2 1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6382 號函修正 契約審閱期住宅轉租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包租業簽章: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包租業 公司,承租人 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一) 租賃住宅標示:1、 門牌 縣 市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 。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2)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3、共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無。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6、□有□ 無查封登記。(二) 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 如無則免填: (1) 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2) 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3) 使用時間:□全日□日間□夜間□其他。3、租賃附屬設備:□有□無附屬設備,若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一)。4、其 他: 。 第二條 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逾包租契約之租賃期間。 第三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包租業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包租業。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包租業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一) 管理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整。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其他: 。(二) 水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三) 電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以用電度數計費:□每期依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計收。□每期每度 元。但每度電費如有超過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應於結算時退還溢收電費。(備註: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包租業不得額外收取。)□非以用電度數計費:約定計費方式 。(備註:包租業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四) 瓦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五) 網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六) 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第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包租業收取現金者,其銀錢收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由包租業負擔。(二)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發票報繳之營業稅,由包租業負擔。(三) 其他稅費及 其支付方式: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公證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二) 公證代辦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承租人不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八條 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負責修繕。但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包租業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包租業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包租業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包租業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包租業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第九條 室內裝修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包租業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包租業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第十條 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本契約租賃期間,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如下:(一) 應出示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供承租人核對。(二) 應向承租人提供包租契約之出租人(以下簡稱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載明其與原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 終止住宅包租契約之事由。(三)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四) 簽訂本契約,應先向承租人說明租賃住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五) 應製作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一),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該確認書及本契約向承租人解說。(六) 應於收受承租人之有關費用或文件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七) 應執行日常修繕維護並製作紀錄,提供承租人查詢或取閱。 (八) 原出租人有修繕之必要行為時,包租業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九) 應配合承租人設立戶籍需要,協助向原出租人取得可供設籍之相關證明。(十) 依第五條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包租業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同意轉租及負責修繕項目、範圍,如附件二「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 、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及附件三「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包租業核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十三條 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 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抵充。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包租業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第十四條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包租業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本契約租賃期間,租賃住宅所有權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包租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契約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包租業應於接獲原出租人通知後,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第十六條 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原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二)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三) 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四) 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 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 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 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經包租業阻止仍未終止轉租或轉讓契約 。 (七)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八) 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包租業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 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十) 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二)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但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第十七條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二) 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三) 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四) 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 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六) 包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登記。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包租業。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或有第六款之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第十八條 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處理包租業應於知悉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承租人終止本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並協助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前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原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並得請求所在地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前二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承租人受損害時,包租業應負賠償責任。第十九條 遺留物之處理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 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包租業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第二十條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 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三)包租業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第二十二條 條款疑義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第二十三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包租業之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四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附屬設備清單□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包租業:公司名稱: 簽章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 營業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承租人:姓名(名稱): 簽章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姓名: 簽章證書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業:名稱(公司或商號):地址:電話:統一編號:負責人:簽章統一編號: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姓名: 簽章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證書字號:電子郵件信箱: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內政部]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emplates/images/no-image-130.png)
[內政部]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0690 號公告 (108 年 6 月 1 日生效)中華民國113 年 11 月 2 1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6382 號公告修正 應記載事項第 6 點、第 11 點、第 1 8 點 及不得 記載事項 第 10 點規定 。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住宅轉租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包租業簽章:承租人簽章:二 、租賃標的(一)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 縣 市 鄉(鎮、市、 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 。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2)附屬建物用途 ____,面積 平方公尺。3 、共有部分建號 ____,權利範圍 ____,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 車停車位 個)□無。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6、□有□無查封登記。(二)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 (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3)使用時間:□全 日□日間□夜間□其他 。3、租賃附屬設備:□有□無附屬設備,若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4、其他: 。三 、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逾包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四、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包租業 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包租業。前項押金,除有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二十點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包租業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租 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一)管理費:□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整。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其他: 。(二)水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三)電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以用電度數計費者,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租賃標 的電費單「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如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包租業不得額外收取。□非以用電度數計費者,包租業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四)瓦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五)網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包租業收取現金者,其銀錢 收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由包租業負擔。(二)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發票報繳之營業稅,由包租業負擔。(三) 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公證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二 公證代辦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八、使用租賃住 宅之限制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承租人不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九、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負責修繕。但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包租業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 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包租業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包租業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包租業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包租業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十 、室內裝修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包租業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包租業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十 一 、 包租業 之義務及責任本契約租賃期間,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如下:(一) 應出示 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影本, 供承租人核對。(二) 應向承租人提供包租契約之出租人(以下簡稱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載明其與原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住宅包租契約之事由。(三)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四) 簽訂本契約,應先向承租人說明租賃住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五) 應製作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如附件一 )),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該確認書及本契約向承租人解說。(六) 應於收受承租人之有關費用或文件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七) 應執行日常修繕維護並製作紀錄,提供承租人查詢或取閱。(八) 原出租人有修繕之必要行為時,包租業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九) 應配合承租人設立戶籍需要,協助向原出租人取得可供設籍之相關證明。(十)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包租業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同意轉租及負責修繕項目、範圍,如「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 、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及 「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確認書 」。十二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包租業核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十三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十四 、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外,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 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包租業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十五 、租賃住宅之返還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包租業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十六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本契約租賃期間,租賃住宅所有權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包租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契約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包租業應於接獲原出租人通知後,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十七 、 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原出租人為重新 建築而必要收回。(二)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三) 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四) 承租人 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 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 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經 包租業 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 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 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經包租業阻止仍未終止轉租或轉讓契約 。(七)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 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經包租業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 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二)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但前項第五款及第十 款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十八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二) 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三) 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四) 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 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六) 包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登記。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包租業。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或有第六款之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十九 、 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處理 包租業應於知悉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承租人終止本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並協助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前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原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並得請求所在地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前二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承租人受損害時,包租業應負賠償責任。二十、遺留物之處理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包租業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二十 一 、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 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二十二 、其他約定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包租業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二十 三 、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包租業之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二十四 、 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基本資料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基本資料如下:(一)承租人之姓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二)包租業之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營業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姓名、證書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五、 不得約定應由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六、 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包租業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八、 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九、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十、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emplates/images/no-image-130.png)
[內政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公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203號公告修正,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18852號公告修正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1點,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18點,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 約) 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出租人簽章:承租人簽章: 二、租賃標的(一)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 縣 市 鄉(鎮、市、區) 街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1)主建物面積:__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2)附屬建物用途 ____,面積 平方公尺。3、共有部分建號 ____,權利範圍 ____,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4、車位: □ 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 □ 無。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6、□ 有□無 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 □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 租賃住宅 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 如無則免填(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 編號第 號車位 個。 如無則免填(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3)使用時間:□全日□日間□夜間□其他。3、租賃附屬設備:□有□無附屬設備,若有, 詳如附件一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4、其他: 。 三、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 日□ 每期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 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二點第四項、 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十九點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 整。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其他:。(二)水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三)電費:□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以用電度數計費者,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如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出租人不得額外收取。 □非以用電度數計費者,出租人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 (四)瓦斯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五)網路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八、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 如附件二 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九、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 ,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 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十、室內裝修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 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 負責回復原狀 □ 現況返還 □ 其他 。 十一、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 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 (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十二、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 、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 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 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 通知出租人。 十三、租賃住宅部分滅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十四、任意 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 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 得 □ 不得 任意 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 消滅時 ,出租人應即結算 租金及 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十六、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十七、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 ,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四)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五)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六)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八)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九)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 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十)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但依 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十八、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十九、遺留物之處理租賃關係 消滅,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 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不足之費用。 二十、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 □ 電子郵件信箱: □ 手機簡訊 □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二十一、其他約定本契約租賃雙方 □ 同意 □ 不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 □ 不同意; □ 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 返還租賃住宅。□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二十二、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十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一)承租人之姓名 名 稱 、統一編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二)出租人之姓名 名稱 、 統一編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四、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五、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 附件請點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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