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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114/6/20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40072572號函訂頒
簽約注意事項:
一、本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 1日 ,提供單次犬、貓美容或必要時,並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 。但審閱期間經雙方合意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犬、貓美容服務簽約前詢問事項及基本資料表」(如附件,請點此參閱),並由甲、乙雙方就相關內容共同填妥。乙方並應出示本定型化契約書空白文本,就其契約條款逐條向甲方為說明,使甲方充分瞭解其權利義務。
三、 本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甲、乙方仍得針對個別狀況,經雙方合意後,增、刪、修改內容。雙方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亦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修正後宣稱為政府機關版本,而主張不得修改。
立契約書人
消 費 者 姓 名 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
企 業 經 營 者 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載條款及附件內容辦理:
第 一 條 (契約目的與範圍)
犬、貓美容服務指提供犬、貓外表部位清洗或清潔、吹乾梳毛、毛髮修剪及造型設計等美容服務之行為。但不得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
第 二 條 (資訊揭露義務)
乙方應至少以半開大小以上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將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營業櫃台或場所明顯處;有設置網站或經營社群媒體者,並應於網頁明顯處公告。
第 三 條 (寵物、甲方及乙方相關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寵物、甲方及乙方之下列基本資料(如附件):
(一) 寵物:犬、貓之寵物登記晶片號碼。但貓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得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個體身分之資訊。
(二) 甲方:
1. 姓名。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居留證號碼。
3. 通訊地址。
4. 聯絡電話。
5. 緊急聯絡人。
6. 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
7. 犬、貓需緊急就醫時指定之獸醫診療場所。
(三) 乙方:
1. 公司或商號名稱。
2. 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3. 營業地址。
4. 營業時間。
5. 聯絡電話。
6. 犬、貓需緊急就醫時如無指定,送交之獸醫診療場所。
第 四 條 (服務內容之說明及確認)
乙方應將甲方所選擇之美容服務項目、期間、次數、有無約定指定服務人員、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於訂約前向甲方充分說明。
乙方應將實施之犬、貓美容服務內容製作紀錄,經甲方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甲方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甲方確認之方式,乙方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乙方收取犬、貓美容服務費用,應開立憑證予甲方。
第 五 條 (乙方詢問及照護義務)
乙方於實施犬、貓美容服務前,應向甲方詢問犬、貓個性、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疾病、病史等生理狀況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並檢查犬、貓現況,以判斷是否合適接受犬、貓美容服務;甲方對於乙方之詢問應誠實告知。
前項詢問,應製作紀錄經甲方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甲方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甲方確認之方式,乙方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乙方於美容服務實施期間,應提供犬、貓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與適量之遮蔽、照明及溫度之環境,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提供食物或飲水時 ,應確保其適當、乾淨且無害。
(二) 以籠子、繩或鍊圈限制犬、貓活動時,其籠內空間應足供犬、貓充分伸展,其繩或鍊應長於犬、貓身形且足供其充分伸展及活動。
(三) 應避免犬、貓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四)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犬、貓移置安全處,進行妥善照顧。
(五) 運輸接送犬、貓時,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犬、貓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六) 提供犬、貓其他妥善之照顧。
第 六 條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 死亡 情形之處理)
於美容服務期間,乙方發現犬、貓實施美容部位或生理健康有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妥善處理,嗣後並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有緊急就醫必要時,除立即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外,乙方應優先將犬、貓送往甲方指定之獸醫診療機構;甲方未指定獸醫診療機構時,乙方應將犬、貓就近送往適當之獸醫診療機構,並將犬、貓就診之獸醫診療機構聯絡方式提供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死亡,或有經乙方送往獸醫診療機構後死亡之情形,乙方應即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犬、貓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
甲方經通知後,當日未領回犬、貓遺體時,乙方至遲應於次日將犬、貓遺體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
發生第一項或前項之情形,為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
第 七 條 (甲方繳款方式)
甲方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
□現金。
□信用卡。
□其他方式:
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 )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如甲方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
第 八 條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
解約手續費之收取如下:
□(一) 不收取。
□(二) 定額:新臺幣一百元。
□(三) 不定額: 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 (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 且不得逾新臺
幣一千元)。
未依前項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
續費。
第 九 條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甲方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單次服務,不適用之。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及依前條第三項之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未依前條第三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手續費。
前項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美容服務項目無差異時,扣除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接受美容服務次數之費用。
□(二) 美容服務項目有差異時,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之單價。但各筆單價不得超過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指本契約總費用除以本契約美容服務總次數。
第 十 條 (可歸責於乙方,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乙方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未經甲方之同意,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一) 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
(二) 變更服務地點。
(三) 變更甲方指定之犬、貓美容服務人員。
前項情形,乙方應於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退還相關費用予甲方,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並應賠償。
前項相關費用之計算,應以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前條第三項勾選計算之費用。
第 十一 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契約雙方得於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契約:
(一) 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二) 犬、貓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抗拒接受美容服務,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
前項情形,乙方應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退還費用予甲方。但不得扣除手續費。
第 十二 條 (甲方逾時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
乙方完成犬、貓美容服務後,甲方應依雙方約定時間○時○分前接回犬、貓。
甲方接回犬、貓之時間已逾約定時間者,乙方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不收取逾時費。
□(二) 已同意收取逾時費,每小時新臺幣○元。 逾時未滿三十分鐘不收取逾時費,逾時三十分鐘起
開始計算逾時費,其超過部分,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超過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甲方超過當日營業時間未接回犬、貓者,乙方應通知甲方或其緊急聯絡人;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未接回犬、貓時,乙方仍應善盡照顧之責,並得收取違約費 (每小時逾時費乘以逾時時間,並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費用。每日最高不逾該次服務費用之三倍)。
甲方逾三日未接回犬、貓者,乙方應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十三 條 (不可歸責於甲方,未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
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接回犬、貓者,乙方應安置犬、貓。
乙方提出履行前項安置犬、貓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並經核實者,得請求甲方償還。
於安置期間,發生就醫需要或死亡之情形,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事由發生時,乙方最遲應於可正常通訊之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知悉。事件原因消滅後,乙方應通知甲方或其緊急聯絡人接回犬、貓,並依前條規定辦理。甲方當日未接回犬、貓時,乙方應於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十四 條 (費用明確性原則)
本契約之總費用(包括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元。繳費項目應明列,未明列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
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或服務(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甲方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送之商品或服務價額。
第 十五 條 (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之履約保障)
乙方應就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契約期限一個月以內或按月收費或預收費用累計未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不提供之。
乙方提供履約保障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履約保障內容並應載於契約明顯處:
□(一) 乙方提供之履約保障應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乙方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次或月)自專戶領取。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
宣告、遭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乙方同
意其受益權歸屬甲方或其受讓人。
□(二) 乙方已加入由_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犬、貓美容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_),
如乙方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美容服務無法提供, 甲方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美
容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性質相近之業者(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服務之贈品或贈送服務)。
第 十六 條 (個人資料保護)
乙方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第 十七 條 (違約賠償)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致他方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十八 條 (履行輔助人)
就本契約之履行,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者,該受託犬、貓美容服務業者,視為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第 十九 條 (申訴處理)
甲方對乙方提供之犬、貓美容服務有不滿意時,乙方應指派專人接受申訴。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量以協商方式處理。
甲方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乙方應配合前往辦理。
第 二十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二十一 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 二十二 條 (其他約定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契約書人
甲方(消費者)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乙方(企業經營者)
代表人姓名:
公司/商號名稱:
營業地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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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40072281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前言 犬、貓美容服務,指提供犬、貓外表部位清洗或清潔、吹乾梳毛、毛髮修剪及造型設計等美容服務之行為。 本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1日。但單次或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_)。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資訊揭露義務 犬、貓美容服務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企業經營者)應至少以半開大小以上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將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營業櫃台或場所明顯處。有設置網站或經營社群媒體者,並應於網頁明顯處公告之。 二、寵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相關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寵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之下列基本資料: (一)寵物:犬、貓之寵物登記晶片號碼。但貓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得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個體身分之資訊。 (二)消費者: 1.姓名。 2.通訊地址。 3.聯絡電話。 4.緊急聯絡人。 5.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 6.犬、貓需緊急就醫時指定之獸醫診療場所。 (三)企業經營者: 1.公司或商號名稱。 2.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3.營業地址。 4.營業時間。 5.聯絡電話。 6.犬、貓需緊急就醫時如無指定,送交之獸醫診療場所。 三、服務內容之說明及確認 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所選擇之美容服務項目、期間、次數、有無約定指定服務人員、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於訂約前向消費者充分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將實施之犬、貓美容服務內容製作紀錄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消費者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消費者確認之方式,企業經營者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企業經營者收取犬、貓美容服務費用,應開立憑證予消費者。 四、企業經營者詢問及照護義務 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犬、貓美容服務前,應向消費者詢問犬、貓個性、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疾病、病史等生理狀況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並檢查犬、貓現況,以判斷是否合適接受犬、貓美容服務。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 前項詢問,應製作紀錄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消費者留存。 前項紀錄之提供及消費者確認之方式,企業經營者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企業經營者於美容服務實施期間,應提供犬、貓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與適量之遮蔽、照明及溫度之環境,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有提供食物或飲水,應確保其適當、乾淨且無害。 (二)如以籠子、繩或鍊圈限制犬、貓活動時,其籠內空間應足供犬、貓充分伸展,其繩或鍊應長於犬、貓身形且足供其充分伸展及活動。 (三)應避免犬、貓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四)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犬、貓移置安全處,進行妥善照顧。 (五)如有運輸接送犬、貓,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犬、貓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六)提供犬、貓其他妥善之照顧。 五、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死亡時之處理方式 於美容服務期間,企業經營者發現犬、貓實施美容部位或生理健康有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妥善處理,嗣後並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有緊急就醫必要時,除立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外,企業經營者應優先將犬、貓送往消費者指定之獸醫診療機構;消費者未指定獸醫診療機構時,企業經營者應將犬、貓就近送往適當之獸醫診療機構,並將犬、貓就診之獸醫診療機構聯絡方式提供予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死亡,或有經企業經營者送往獸醫診療機構後死亡之情形,企業經營者應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犬、貓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消費者經通知後,當日未領回犬、貓遺體時,企業經營者至遲應於次日將犬、貓遺體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 發生第一項或前項之情形,如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 六、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消費者得隨時解除契約。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手續費之收取: □(一)不收取。 □(二)定額:新臺幣一百元。 □(三)不定額: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且不得逾新臺幣一千元)。 未依前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手續費。 七、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單次服務,不適用之。 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三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及依前點第三項之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未依前點第三項約定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手續費。 前項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美容服務項目無差異時,扣除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接受美容服務次數之費用。 □(二)美容服務項目有差異時,扣除已接受美容服務之單價。但各筆單價不得超過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每次美容服務費用,指本契約總費用除以本契約美容服務總次數。 八、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一)企業經營者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犬、貓美容服務業者代為履行。 (二)企業經營者變更服務地點。 (三)變更消費者指定之犬、貓美容服務人員。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於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退還相關費用予消費者,如消費者另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前項相關費用之計算,應以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前點第三項勾選計算之費用。 九、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契約雙方得於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契約: (一)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二)犬、貓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抗拒接受美容服務,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手續費。 十、消費者逾時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及責任 企業經營者完成犬、貓美容服務後,消費者應依雙方約定時間○時○分前接回犬、貓。 消費者接回犬、貓之時間已逾約定時間者,企業經營者: □(一)不收取逾時費。 □(二)收取逾時費,每小時新台幣○元。逾時未滿三十分鐘不收取逾時費,逾時三十分鐘起開始計算逾時費,其超過部分,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超過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消費者超過當日營業時間未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或其緊急聯絡人;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未接回犬、貓時,企業經營者仍應善盡照顧之責,並得收取違約費(每小時逾時費乘以逾時時間,並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費用。每日最高不逾該次服務費用之三倍) 消費者逾三日未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一、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未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 因天災、事變、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消費者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接回犬、貓者,企業經營者應安置犬、貓。 企業經營者提出履行前項安置犬、貓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並經核實者,得請求消費者償還。 於安置期間,發生就醫需要或死亡之情形,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事由發生時,企業經營者最遲應於可正常通訊之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知悉。事件原因消滅後,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或其緊急聯絡人接回犬、貓,並依前點規定辦理。消費者當日未接回犬、貓時,企業經營者應於次日通知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二、費用明確性原則 本契約之總費用(包括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元。繳費項目應明列,未明列者,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或服務(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送之商品或服務價額。 十三、企業經營者履約保障 企業經營者應就預收犬、貓美容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契約期限一個月以內或按月收費或預收費用累計未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不提供之。 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保障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履約保障內容並應載於契約明顯處: □(一)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履約保障應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企業經營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次或月)自專戶領取。企業經營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企業經營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企業經營者已加入由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犬、貓美容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如企業經營者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美容服務無法提供,消費者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美容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性質相近之企業經營者(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服務之贈品或贈送服務)。 十四、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之犬、貓美容服務。 二、不得記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三、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五、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與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 102 年 4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10200448480 號函訂頒經濟部 114 年 4 月 10 日能油字第 11402003240 號函修正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請點此觀看)[經濟部]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於114年2月26日以經能字第11458000940號公告 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點此觀看)[內政部]住宅轉租契約書範本
住宅轉租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081 7 號公告頒行中華民國113 年 11 月 2 1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6382 號函修正 契約審閱期住宅轉租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包租業簽章: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包租業 公司,承租人 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一) 租賃住宅標示:1、 門牌 縣 市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 。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2)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3、共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無。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6、□有□ 無查封登記。(二) 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 如無則免填: (1) 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2) 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3) 使用時間:□全日□日間□夜間□其他。3、租賃附屬設備:□有□無附屬設備,若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一)。4、其 他: 。 第二條 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逾包租契約之租賃期間。 第三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包租業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包租業。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包租業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一) 管理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整。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其他: 。(二) 水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三) 電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以用電度數計費:□每期依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計收。□每期每度 元。但每度電費如有超過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應於結算時退還溢收電費。(備註: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包租業不得額外收取。)□非以用電度數計費:約定計費方式 。(備註:包租業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四) 瓦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五) 網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六) 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第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包租業收取現金者,其銀錢收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由包租業負擔。(二)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發票報繳之營業稅,由包租業負擔。(三) 其他稅費及 其支付方式: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公證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二) 公證代辦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承租人不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八條 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負責修繕。但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包租業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包租業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包租業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包租業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包租業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第九條 室內裝修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包租業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包租業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第十條 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本契約租賃期間,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如下:(一) 應出示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供承租人核對。(二) 應向承租人提供包租契約之出租人(以下簡稱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載明其與原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 終止住宅包租契約之事由。(三)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四) 簽訂本契約,應先向承租人說明租賃住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五) 應製作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一),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該確認書及本契約向承租人解說。(六) 應於收受承租人之有關費用或文件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七) 應執行日常修繕維護並製作紀錄,提供承租人查詢或取閱。 (八) 原出租人有修繕之必要行為時,包租業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九) 應配合承租人設立戶籍需要,協助向原出租人取得可供設籍之相關證明。(十) 依第五條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包租業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同意轉租及負責修繕項目、範圍,如附件二「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 、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及附件三「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包租業核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十三條 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 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抵充。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包租業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第十四條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包租業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本契約租賃期間,租賃住宅所有權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包租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契約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包租業應於接獲原出租人通知後,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第十六條 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原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二)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三) 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四) 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 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 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 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經包租業阻止仍未終止轉租或轉讓契約 。 (七)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八) 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包租業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 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十) 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二)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但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第十七條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二) 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三) 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四) 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 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六) 包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登記。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包租業。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或有第六款之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第十八條 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處理包租業應於知悉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承租人終止本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並協助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前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原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並得請求所在地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前二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承租人受損害時,包租業應負賠償責任。第十九條 遺留物之處理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 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包租業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第二十條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 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三)包租業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第二十二條 條款疑義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第二十三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包租業之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四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附屬設備清單□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包租業:公司名稱: 簽章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 營業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承租人:姓名(名稱): 簽章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姓名: 簽章證書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業:名稱(公司或商號):地址:電話:統一編號:負責人:簽章統一編號: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姓名: 簽章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證書字號:電子郵件信箱: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內政部]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0690 號公告 (108 年 6 月 1 日生效)中華民國113 年 11 月 2 1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6382 號公告修正 應記載事項第 6 點、第 11 點、第 1 8 點 及不得 記載事項 第 10 點規定 。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住宅轉租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包租業簽章:承租人簽章:二 、租賃標的(一)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 縣 市 鄉(鎮、市、 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 。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2)附屬建物用途 ____,面積 平方公尺。3 、共有部分建號 ____,權利範圍 ____,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 車停車位 個)□無。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6、□有□無查封登記。(二)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 (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3)使用時間:□全 日□日間□夜間□其他 。3、租賃附屬設備:□有□無附屬設備,若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4、其他: 。三 、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逾包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四、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包租業 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包租業。前項押金,除有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二十點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包租業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租 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一)管理費:□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整。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其他: 。(二)水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三)電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以用電度數計費者,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租賃標 的電費單「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如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包租業不得額外收取。□非以用電度數計費者,包租業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四)瓦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五)網路費:□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包租業收取現金者,其銀錢 收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由包租業負擔。(二)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發票報繳之營業稅,由包租業負擔。(三) 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公證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二 公證代辦費 元整。□由包租業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其他: 。八、使用租賃住 宅之限制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承租人不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九、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負責修繕。但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包租業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 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包租業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包租業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包租業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包租業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十 、室內裝修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包租業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包租業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十 一 、 包租業 之義務及責任本契約租賃期間,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如下:(一) 應出示 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影本, 供承租人核對。(二) 應向承租人提供包租契約之出租人(以下簡稱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載明其與原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住宅包租契約之事由。(三)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四) 簽訂本契約,應先向承租人說明租賃住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五) 應製作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如附件一 )),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該確認書及本契約向承租人解說。(六) 應於收受承租人之有關費用或文件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七) 應執行日常修繕維護並製作紀錄,提供承租人查詢或取閱。(八) 原出租人有修繕之必要行為時,包租業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九) 應配合承租人設立戶籍需要,協助向原出租人取得可供設籍之相關證明。(十)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包租業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同意轉租及負責修繕項目、範圍,如「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 、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及 「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確認書 」。十二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包租業核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十三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十四 、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外,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 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包租業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十五 、租賃住宅之返還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包租業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十六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本契約租賃期間,租賃住宅所有權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包租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契約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包租業應於接獲原出租人通知後,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十七 、 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原出租人為重新 建築而必要收回。(二)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三) 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四) 承租人 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 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 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經 包租業 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 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 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經包租業阻止仍未終止轉租或轉讓契約 。(七)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 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經包租業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 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二)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但前項第五款及第十 款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十八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 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二) 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三) 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四) 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 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六) 包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登記。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包租業。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或有第六款之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十九 、 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處理 包租業應於知悉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承租人終止本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並協助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前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原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並得請求所在地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前二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承租人受損害時,包租業應負賠償責任。二十、遺留物之處理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包租業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二十 一 、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 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二十二 、其他約定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包租業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二十 三 、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包租業之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二十四 、 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基本資料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基本資料如下:(一)承租人之姓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二)包租業之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營業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姓名、證書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五、 不得約定應由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六、 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包租業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八、 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九、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十、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公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203號公告修正,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18852號公告修正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1點,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18點,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 約) 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出租人簽章:承租人簽章: 二、租賃標的(一)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 縣 市 鄉(鎮、市、區) 街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1)主建物面積:__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2)附屬建物用途 ____,面積 平方公尺。3、共有部分建號 ____,權利範圍 ____,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4、車位: □ 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 □ 無。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6、□ 有□無 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 □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 租賃住宅 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 如無則免填(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 編號第 號車位 個。 如無則免填(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3)使用時間:□全日□日間□夜間□其他。3、租賃附屬設備:□有□無附屬設備,若有, 詳如附件一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4、其他: 。 三、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 日□ 每期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 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二點第四項、 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十九點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 整。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其他:。(二)水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三)電費:□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以用電度數計費者,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如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出租人不得額外收取。 □非以用電度數計費者,出租人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 (四)瓦斯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五)網路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八、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 如附件二 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九、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 ,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 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十、室內裝修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 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 負責回復原狀 □ 現況返還 □ 其他 。 十一、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 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 (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十二、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 、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 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 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 通知出租人。 十三、租賃住宅部分滅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十四、任意 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 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 得 □ 不得 任意 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 消滅時 ,出租人應即結算 租金及 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十六、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十七、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 ,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四)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五)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六)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八)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九)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 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十)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但依 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十八、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十九、遺留物之處理租賃關係 消滅,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 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不足之費用。 二十、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 □ 電子郵件信箱: □ 手機簡訊 □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二十一、其他約定本契約租賃雙方 □ 同意 □ 不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 □ 不同意; □ 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 返還租賃住宅。□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二十二、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十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一)承租人之姓名 名 稱 、統一編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二)出租人之姓名 名稱 、 統一編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四、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五、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 附件請點此參考[內政部]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1號公告頒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4號函修正 契約審閱權 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出租人【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__縣(市)__鄉(鎮、市、區)__街(路)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之(基地坐落__段__小段__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__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權利範圍,面積共計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共計__平方公尺,用途__。 (2)附屬建物用途__,面積__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__,權利範圍__,持分面積__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__個、機車停車位__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_______。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__層□房間間□第室,面積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_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__號。 (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__層編號第__號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夜間□其他___。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詳如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第二條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第三條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元整,每期應繳納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日□每期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其他:。 第四條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個月租金,金額為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元整。 停車位每月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以用電度數計費: □每期依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計收。 □每期每度______元。但每度電費如有超過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應於結算時退還溢收電費。 (備註: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出租人不得額外收取。) □非以用電度數計費: 約定計費方式________________。 (備註:出租人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第六條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第七條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八條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第九條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第十條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依第五條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第十一條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條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第十三條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四條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第十五條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十七條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遺留物之處理 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第十九條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條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一條其他約定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___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保證人身分證影本 □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附屬設備清單 □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承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保證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 地址: 電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 統一編號: 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證書字號: 電子郵件信箱: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請點此參考[經濟部]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103年1月13日經商字第10202443920號公告,並自103年4月15日生效。數位發展部113年6月14日數授產經字第1130004067號公告修正前言及應記載事項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事項適用於數位發展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 壹、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企業經營者資訊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網址、營業所所在地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客服連絡方式與服務時間。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三、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本契約交換之電子文件,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且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但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適用者,不在此限。四、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及費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包含可以使用的支付工具、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金額、支付流程、支付帳戶款項提領方式,以及支付款項專用存款帳戶的存款銀行,如有價金保管機制,應一併說明。五、匯率之計算消費者所有支付款項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支付之貨幣非為新臺幣而涉及匯率換算時,應載明匯率所參考結匯合作銀行約定時點之牌告匯率。適用匯率之計算準則若變動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主動告知消費者,並訂定參考匯率產生糾紛時之妥善處理機制。第三方支付業者受託處理網路交易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消費者應委託業者或合作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並同意提供辦理結匯所需之資料。第三方支付業者依數位發展部推薦從事跨境網路交易價金代收轉付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作業要點申請為經推薦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後,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並經核准者,應載明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文號、內容及有效期限。六、支付款項之保障 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提供下述任一之保障措施,並揭示於服務網頁明顯處:□支付款項已經取得○○金融機構提供之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第三方支付業者並應於到期前兩個月與金融業者簽訂新的足額履約保證契約。□支付款項已經全部存入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指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履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之義務所使用。七、消費者之身分認證消費者應提交身分認證之資料,不得有虛偽情事。具備會員制度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建立會員身分認證機制。八、支付指示之再確認及事後核對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支付完成前,就消費者之支付指示,提供消費者再確認之機制,消費者應依該機制確認支付指示是否正確。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每筆款項支付完成後,以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支付明細,並於每月寄送上月之支付明細對帳單或適時提供支付明細查詢網頁供消費者隨時查詢。九、支付錯誤之處理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協助消費者更正,並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因可歸責於第三方支付業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例如消費者輸入錯誤之金額或輸入錯誤之收款方,經消費者通知後,第三方支付業者應立即協助處理。十、資訊安全第三方支付業者應載明其已獲得之資訊安全認證標準。第三方支付業者及消費者應各自確保其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第三人破解第三方支付業者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利用資訊系統之漏洞爭議,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第三人入侵第三方支付業者之資訊系統對消費者所造成之損害,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負擔。十一、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第三方支付業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一)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二)支付款項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扣押者。(三)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經查證屬實者。十二、消費者之終止契約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十三、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消費者應於知悉其帳號密碼被冒用後即時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通知消費者並暫停該帳號所指示之支付行為,並暫停接受該帳號後續之支付指示。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的通知管道,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通知管道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消費者辦理帳號密碼被冒用手續完成後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負擔;其辦理帳號密碼被冒用手續前所發生之損失,如消費者需自行分擔部分或全部,其數額或比例應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於契約中約定之。前項消費者需自行分擔部分或全部損失,以有下列情事者為限:(一)消費者未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二)消費者自行將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三)消費者未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的帳號安全機制。(四)其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事由。調查消費者帳號密碼被冒用所生之費用,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負擔。十四、爭議處理第三方支付業者應載明消費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程序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聯絡資訊。十五、契約條款變更第三方支付業者如欲變更契約內容,應於網站明顯處公告,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第三方支付業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 貳、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限制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二、單方變更契約之禁止不得記載第三方支付業者得單方變更服務內容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不得記載第三方支付業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三、契約審閱期間拋棄之禁止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四、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免除賠償責任不得記載第三方支付業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得預先免除第三方支付業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五、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六、禁止約定證據排除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保存之電子文件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證據。七、廣告不得記載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八、管轄法院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