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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範本條文
[金管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範本條文
1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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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11 年 8 月 10 日交路 一 字第 11182005924 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一)旅客及其緊急聯絡人之姓名、電話 、住居 所、關係。(二)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二、契約審閱規定旅行業應於簽約前,將本契約內容充分向旅客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或以雙方同意之其他適當方式表示同意,以憑信守。旅客簽章:旅行業簽章:簽約日期:三、簡易型一日遊之定義本契約所稱簡易型一日遊,指旅行業於旅遊當日在固定地點,供旅客現場臨時報名參團之國內團體一日旅遊。 四、廣告責任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其他說明內容均為本契約內容之ㄧ部分。五、簽約地點及日期本契約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出發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出發日為簽約日期。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已與旅客簽約。六、旅遊行程本契約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前項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 其他說明之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七、旅遊費用本契約旅遊費用總額包含代辦證 件 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遊覽費用、接送費、隨團服務人員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費用:(一)旅客之個人費用。(二)建議旅客任意 給 與司機、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三)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四)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八、應繳金額及付款方式本契約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金額及繳款方式。 九、旅客協力義務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屆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開始後,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旅行業。十、集合、出發之時間與地點本契約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十一、組團旅遊最低人數本契約應記載最低組團人數,如未達最低組團人數,旅行業應當場退還旅客已繳之費用。十二、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旅客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旅行業相當之損害,且不得向旅行業請求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此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客未依第十點規定,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適用前項規定。十三、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十四、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達成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旅行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旅行業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旅客因第一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十五、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餐飲、交通工具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十六、旅遊開始後旅客退出或未參加旅遊活動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準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不得向旅行業請求退還旅遊費用或任何補償。但旅行業因此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十七、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十八、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 。旅行業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十九、購物及 瑕疵 損害之處理方式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 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 或於車上向旅客兜售物品 。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業協助其處理。 二十、消費爭議處理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二十一、個人資料之保護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二十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二十三、有利於旅客之特別約定當事人簽訂之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旅遊之行程、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等內容。三、不得記載 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四、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解除契約之賠償基準, 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不得記載 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六、不得記載 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七、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旅行業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本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八、不得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九、不得記載 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通傳會]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電話及住居所(營業所) 訂戶: (甲方)名稱: 電話: 住居所: 業者: (乙方)系統經營者名稱: 統一編號: 營業地址: 負責人姓名: 二、契約有效期間、頻道數、頻道名稱及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 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甲方之選擇,於約定處所○○○○○,接用服務之數位機上盒○臺(以上內容或詳載於裝機文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頻道總數○○個、頻道名稱及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不包括購物頻道及載有頻道總表資訊之專用頻道)。詳如乙方提供之收視頻道表。 乙方應將經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頻道總數、頻道名稱及頻道增減等異動情形,併同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不包括購物頻道及載有頻道總表資訊之專用頻道)於專用頻道、公司網站(網址為○○○○○○)及營業場所公告,並以書面或其他足讓甲方知悉之方式通知甲方,該等公告及通知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變更時亦同。 契約期滿,乙方如繼續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並提出續約之要約,甲方未於七日內表示反對,仍繼續收視、收聽者,本契約自動展延。展延後之契約條件如有變更,變更後之契約條件有利於甲方者,適用變更後之契約條件。三、繳費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 繳費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如下: (一)收視費用 基本頻道:組數及其收費標準 付費頻道:組數及其收費標準 (二)裝機費 單機費用:新臺幣 元 每一分機費用:新臺幣 元 (三)移機費 同一戶:新臺幣 元 室內:新臺幣 元 室外:新臺幣 元 不同戶:新臺幣 元 (四)復機費:新臺幣 元 (五)機上盒 數位機上盒: 臺 □買斷:新臺幣 元 □租用: 1.保證金:新臺幣 元(收視戶終止收視時無息退還) 2.月租金:新臺幣 元 □押借: 押金:新臺幣 元(收視戶終止收視時無息退還) □自備 □無償借用 □贈與 (六)收費方式 □當月繳:新臺幣 元 □雙月繳:新臺幣 元 □季 繳:新臺幣 元 □半年繳:新臺幣 元 3 □一年繳:新臺幣 元 □其他:新臺幣 元 (七)繳費方式 □自行臨櫃繳款 □派員收款 □郵局劃撥 □銀行郵局轉帳 □信用卡 □便利商店繳款 □其他 未約定收費方式者,則視同採當月繳,繳費方式由甲方依前項第七款方式擇之,不足月者每日收視費用以每月收視費用三十分之一計算。約定之收費方式,甲方向乙方要求變更時,乙方不得拒絕。 如以社區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乙方訂立本契約者,屬於該社區或公寓大廈之住戶,亦得依本契約約定之事項行使甲方之權利。 四、申請、異動及契約終止 甲方申請有線電視服務應提供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基本資料,並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乙方核對確認(甲方為法人或商號時,於申請書上加蓋公司或商號大小章)。 甲方辦理異動或終止契約時,得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或其他足讓乙方知悉之方式通知乙方,並出示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基本資料供乙方核對,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為之。 甲方委託代理人申請、異動或終止契約時,代理人除應出示甲方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外,亦應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合法授權資料供乙方核對。 乙方不得以甲方或代理人不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拒絕甲方或代理人之申請、異動或終止契約。 五、收視費用調整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經核定之收視費用如有調整,甲方仍依第三點約定之應繳費用繳付。但如約定之應繳費用高於核定之(最高)收視費用時,依核定之(最高)收視費用繳付。 六、節目完整性 乙方應完整播送各頻道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因公共利益或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減收當日收視費用。(日收視費用指月收視費用之三十分之一,以下同)。 七、頻道位置異動或停止播送之通知 乙方之頻道位置異動或停止播送時,應於前五日以書面、其他足讓甲方知悉之方式,或連續五日於系統及該頻道中以播送之方式(指連續五日於該頻道播出時間內每小時播送一次)通知甲方。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減收當月五日之收視費用或延展五日之收視、收聽及使用。 八、基本頻道減少之責任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減少播送之基本頻道數,致乙方提供之基本頻道總數未達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之基本頻道總數,乙方應減收當月收視費用或為其他方式之賠償;未達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所申報之預定基本頻道總數三分之二,並達十日以上時,即應免除當月之收視費用。 九、維修義務與責任 甲方發生無法收視或收視不良狀況,乙方於接獲甲方維修通知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府維修。但經雙方同意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 倘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到府維修,乙方應於前述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事由結束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乙方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到府維修時間時,乙方應按日減少日收視費用及機上盒租金;如逾到府維修時間十日以上始行修復時,乙方應免除當月收視費用及機上盒租金。 十、訂戶個人資料及服務相關資料之保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乙方僅得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 乙方如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如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之收視行為相關資料,應經甲方同意,並主動揭露其目的及用途。 十一、訂戶申訴方式 乙方應成立訂戶服務中心,地址為○○○○○○○○○○、電話號碼為○○○○○○○○○○(及電傳號碼、網址、電子信箱或其他申訴方式),並由專人處理申訴案件。 十二、契約終止及通知 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訂七日以上期限以書面或其他足讓甲方知悉之方式通知甲方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一)甲方未依期限繳交費用。 (二)甲方逾越約定使用範圍,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甲方辦理終止契約後,乙方應派員或委託第三人取回機上盒及相關配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甲方亦得自行將機上盒及相關配件送至乙方所指定之地點。 前項乙方派員或委託第三人取回之方式及約定條件,乙方應事前向甲方告知說明。 十三、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 本契約於乙方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終止而致甲方收視、收聽權益產生損害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收視費用。 乙方擬暫停或終止營業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乙方未盡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收視費用。 十四、預付費用之返還 契約終止後,乙方向甲方預收之費用尚未屆期者,應於終止日起十五日內無息返還之;屆期未返還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十五、系統經營者之履約擔保 契約期間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履約擔保,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乙方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時,就其預收未到期之收視費用,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之,並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一)本契約預收未到期之收視費用,已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指專以履行服務契約義務使用。 (二)本契約已由○○金融機構開具履約擔保書。【前開履約擔保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三) 乙方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於○○金融機構成立履約擔保準備金專戶,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擔保方式。 未依前項提供履約擔保者,應以當月繳方式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 十六、契約終止後設備之拆除 除甲方拒絕乙方進行拆除外,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將分接點至甲方建物引進線等線纜及相關設備拆除,屆期不為拆除時,甲方得於自行拆除後,向乙方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契約係因可歸責甲方事由而終止者,不得請求償還。 十七、契約審閱期間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甲方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沒收甲方所繳付之收視費用或甲方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 三、不得以契約免除或限制乙方瑕疵給付責任。 四、不得約定乙方可免責或限制責任之特約條款。 五、不得約定減輕或免除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應負之責任。[體委會]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教育部110年11月23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42933A號公告,自111年1月1日生效。 簽約注意事項 本契約簽訂前,於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審閱期間須三日以上)。 倘消費者購買健身教練服務課程,其費用以信用卡繳付者,如業者倒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有關贈品部分(如贈與服務堂數)將不列入爭議帳款之退款範圍。 立契約書人 消費者:○(簡稱甲方) 法定代理人:○(甲方為未成年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名) 業者:○(簡稱乙方) 茲為甲方於乙方所提供教練服務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揭露必要之基本資料) 乙方提供健身指導服務之場所,應符合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有關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並揭露下列基本資料: 場所名稱:○。 負責人:○。 履約地點: ○。 場所地址: ○。 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 網址:○。 公司登記或行號設立證明:○。 公共意外責任險額度與效期:○。 (相關資料應主動揭露於現場明顯處及公布於乙方網站以供查證) 第二條 (契約內容含廣告及乙方業務代表口頭承諾事項) 甲方同意購買乙方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事項及履約期間、廣告內容如附件)。 乙方業務代表口頭承諾事項,悉數列舉如下: 一、 。 二、 。 第三條 (契約種類、期限、教練比例) 甲方參加健身服務之種類及期限(含所贈與服務堂數○堂),約定事項如下: □一、專項服務,堂數與期限:○堂,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複合服務,含二專項以上服務堂數與期限:○堂,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其他: 。 前項所勾選之服務,教練與學員數之比例,約定事項如下(可複選): □一、一教練對一學員。 □指定教練,教練姓名:○。 □非指定教練。 □二、一教練對多學員,學員上限:○人。 □指定教練,教練姓名:○。 □非指定教練。 □三、甲方事先同意兼採前二款,其約定為:○:○。 □四、其他: 。 甲方簽名確認:_______ 第四條 (對甲方資格條件之約定) 乙方就甲方參加服務期間是否需具會員資格及其要求與限制,約定事項如下,如未記載,視為無前述要求與限制: 一、會員資格: □不限,無會員資格者也可報名上課。 □限具有會員資格。 二、會員條件之要求與限制: 。 前項限具有會員資格,於會員期限屆滿內未完成堂數者,甲乙依下列約定事項,繼續完成剩餘堂數: □一、無需補足會籍期限。 □二、依未完成剩餘堂數,甲方須配合補足會籍期限及繳交會費。 如未依前項約定者,甲方無須補足會籍,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 第五條 (契約總金額、服務堂數、繳費時間) 甲乙雙方簽訂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元,乙方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前項契約總金額,除以所有約定服務堂數(包括所贈與服務堂數)所得每堂平均價為新臺幣○元,作為未完成服務比率應退還餘額計算之依據。 契約繳費時間,應事先約定事項如下: □一、按堂數逐堂繳:最晚每堂上課後繳交新臺幣○元。 □二、按月逐月繳:每月○日前繳交新臺幣○元。 □三、躉繳,應於○年○月○日前繳交。 □四、其他: 。 甲方簽名確認:_______ 第六條 (甲方繳款方式) 甲方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 □一、現金。 □二、信用卡。 □三、其他: 。 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如甲方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第七條 (甲方與第三人之消費貸款契約) 為協助甲方取得支付本契約費用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貸款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甲方向乙方推介之貸款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分期繳納本契約費用者,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貸款契約不生效力: 一、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貸款契約,乃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申辦人指示,逕予撥款至乙方指定帳戶。 二、該消費貸款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三、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 四、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貸款契約。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六、乙方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份之貸款餘額。但業者已有提供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七、甲乙雙方如終止或解除契約,消費貸款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八、甲方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跟(貸款機構名稱)辦理消費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甲方簽名確認:_______ 第八條 (乙方服務之異動通知) 乙方所提供服務內容與時間如有異動,須事先通知,且應與原定開始服務時間相距○個小時以上(至少二十四小時),其通知方式約定如下: □一、公告於乙方網:http:// 。 □二、依甲方所留通訊方式:(甲方電子信箱: ,甲方電話: 。) □三、其他: 。 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時間方式通知,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賠償: □一、加倍退還單次課程費用,合計新臺幣○元。 □二、限期○日內提供甲方同意之補課方案。 □三、其他: 。 第九條 (暫停之事由與效果) 甲方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乙方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於停權期間,免繳課程費用,課程有效期限順延: 出國逾一個月。 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 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甲方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十一條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第一項第二款事由,甲方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補辦。 甲方於第一項停權期間具有健身中心會員資格,且於會員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堂數者,無需補足會籍,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之甲方,準用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不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甲方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退費: 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乙方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 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甲方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 乙方變更履約地點,未經甲方同意。 甲方暫停教練課程服務超過一年。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者,乙方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因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者,乙方得酌收手續費,其額度不得超過第十一條所收取之手續費。 第十一條 (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甲方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乙方得不予退費。 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一、契約生效七日內且甲方未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甲方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 (一)應退餘額之計算: □1、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乙方就剩餘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甲方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 □2、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 (二)手續費之計算: □1、不收取。 □2、定額:新臺幣六百元; □3、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但以新臺幣九千元為上限。 第十二條 (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契約之服務時,任何一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甲方,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第十三條 (不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甲方有影響乙方營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甲方,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第十四條 (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含所贈與服務堂數),應依未服務之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甲方,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前項退費,乙方應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額度支付予甲方。 第十五條 (甲方是否需預約才可消費) 甲方參加教練服務之時間,約定如下勾選: □一、需先預約,其方式如下: 。 □二、得不預約,其服務時間如下:。 甲方無法依約定時間參加教練服務時,須事先通知,且應與原定開始服務時間相距○個營業小時以上。 甲方未依前項約定時間方式通知,乙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對甲方提供履約服務: □一、補繳教練場地費用新臺幣○元後得補課。 □二、乙方於○日內無償補課。 □三、其他: 。 第十六條 (終止契約之通知及退款方式) 甲方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得以書面或擇下列方式之一通知乙方時,即生效力: □一、於乙方場所填表(乙方應於簽收後出具證明交予甲方收執)。 □二、其他方式:○。 乙方並應於甲方依前項方式通知後○日內(不得逾十五工作日)將應退款項擇下列方式之一退還,逾期者應加計利息退款: □一、交付甲方。 □二、匯甲方指定金融機構帳號:○。 □三、以信用卡付款者,限刷退於原卡。 第十七條 (契約讓與第三人) 甲方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經乙方同意,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契約之內容不因讓與而受影響。 乙方以有約定者為限,得向甲方請求因處理前項讓與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元。 第十八條 (乙方履約保障) 乙方應就預收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按堂逐堂或按月逐月收款者或預收堂數之費用,其累計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乙方應就下列方式擇一提供消費履約保障機制,所為保障內容載於契約明顯處,並公布於乙方網站供查詢: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於契約期限)。乙方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或月)自專戶領取。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乙方同意其受益權歸屬甲方或其受讓人。 □二、○金融機構提供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不得少於契約期限)。 □三、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於契約期限) 。 □四、其他經教育部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 第十九條 (贈品約款及其效果) 乙方對甲方之贈品價值總計 新臺幣__元,包括:□商品: 、□課程堂數: 、□其他: ,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乙方以商品及其他內容為贈品者,於契約終止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品或主張自應返還費用當中,扣除該贈品價額。 乙方以課程堂數為贈品者,應將各該期限及堂數,合併納入契約範圍計算之。 第二十條 (消費資訊及廣告) 乙方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乙方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甲方所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前項廣告內容。 第二十一條 (個別磋商條款)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得本於個別磋商後書面約定如下: 甲方之權利:(一)○;(二)○。 甲方之義務:(一)○;(二)○。 乙方之權利:(一)○;(二)○。 乙方之義務:(一)○;(二)○。 第二十二條 (揭明爭議處理程序) 甲乙雙方發生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申訴及申請調解。 第二十三條 (準據法)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二十四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未盡事宜之處理) 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二十六條 (契約文件交執) 本契約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約書人 消費者(簡稱甲方):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地址: 法定代理人:(甲方未成年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名) 關係: 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 聯絡電話: 地址: 企業經營者(簡稱乙方):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代表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地址: 傳真: 電子郵件: 網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1年9月1日生效)
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2日衛授家字第1110103190號函公告,並自111年9月1日生效 前言 本契約所稱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托嬰中心得繼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適用範疇包含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之托嬰中心、準公共托嬰中心及私立托嬰中心。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 托嬰中心與兒童家長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_____日(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供兒童家長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二、立約人 兒童家長之姓名、電話、住址、出生年月日。兒童家長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 托嬰中心之名稱(核准立案名稱)、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兒童家長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托育地址、負責人、締約人、簽約地點。 三、合法立案資訊之提供 托嬰中心應提供立案證書影本(如附件一),並應將其主管人員、托育人員、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之合格證明文件等資訊揭示於機構明顯處,並供兒童家長參閱。 四、服務內容 托嬰中心與其僱用之托育人員應善盡托育照顧職責,並提供以下照顧服務: (一)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提供下列服務: 1.兒童生活照顧。 2.兒童發展學習。 3.兒童衛生保健。 4.辦理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活動。 5.記錄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 (二)除前款服務外,托嬰中心所提供之附加服務項目包括: □餐點(含副食品)提供。 □其他:____________。 (三)兒童家長應自行準備之物品: □尿布。 □衣褲。 □奶瓶。 □奶粉。 □其他:____________。 五、服務時間 托嬰中心每日營業時間為 點 分至 點 分,提供之服務時間包括: (一)服務期間: 自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二)適應期間: 上開服務期間自收托日起╴╴日(至少五日)內為適應期間。 (三)收托時段: □日間托育:每週 至週 : 點 分至 點 分 □半日托育:每週 至週 : 點 分至 點 分 □臨時托育: 。 □其他服務時間: 。 (四)收托服務: □包含□不包含 國定例假日:________________。 六、服務費用 托嬰中心依本契約得收取之服務費用項目(如附件二 收退費標準)如下: (一)日間托育、半日托育費: 1.□無註冊費 □有註冊費(以六個月計)新臺幣 元 2.月費:新臺幣 元。 3.保險費(代收代付):新臺幣_____元。(依當年度政府公告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規定收取)。 4.餐點(含副食品)費:新臺幣_____元。 5.延長托育費:每小時新臺幣_____元(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公告之延長托育費標準收取)。 6.逾時費:逾收托時段每小時新臺幣_____元(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公告之逾時費標準收取)。逾時不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7.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可收取之費用。 (二)臨時托育費:每小時新臺幣_____元。 前項服務費用,兒童家長應於送托□前□後_____日內繳清註冊費、保險費,每月_____日前繳付當月月費、餐點(含副食品)費、前月之延長托育費、逾時費及臨時托育費等費用。兒童家長繳付費用後,托嬰中心應開立繳費證明,並應於服務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檔留存備查。 七、健康管理 托嬰中心應主動辦理兒童身心發展篩檢,並定期追蹤記錄及提供關懷輔導;另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以及提供健康資訊,並依規定配合相關防疫措施。必要時,兒童家長應提供兒童健康手冊予托嬰中心。 托嬰中心應每日記錄兒童身心狀況,兒童家長得請求提供其兒童之紀錄參考,托嬰中心不得拒絕。 兒童疑似感染或罹患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法定傳染病、腸病毒或其他傳染病,應即在家休息,兒童家長不得拒絕托嬰中心要求停托。 八、兒童家長逾時接回 兒童家長未經與托嬰中心約定,不得逾第五點第三款當日收托時段接回兒童,兒童家長超過收托時段接回兒童,以逾時論,並另加計逾時費。 九、保護照顧 托嬰中心照顧兒童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兒童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 超過結束營業時間,托嬰中心應通知兒童家長或其指定接送之人;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不來接回兒童時,托嬰中心應即通知緊急聯絡人;並先予瞭解兒童家長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指兒童及少年保護或脆弱家庭等情事,再依法通報當地社政主管機關;若有涉及刑法遺棄罪或失蹤人口等情事時,應併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十、兒童家長告知義務 兒童家長不得隱匿、不為告知或為不實告知兒童之特殊身心健康狀況(例如兒童之體質、遺傳或特殊疾病、過敏藥物與食物等,詳附件三 兒童健康狀況調查表)。 前項情形,兒童家長應提供必須之藥物或器材及其使用方法,以利托育人員照顧。 十一、托嬰中心告知義務 兒童家長送托時,托嬰中心應告知兒童家長主要照顧之托育人員。 托嬰中心負責人、主管人員、主要照顧之托育人員及其代理人、照顧人員比例、核定收托名額、托育費用等事項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文字方式通知兒童家長。 十二、緊急事故與處理 兒童於托嬰中心內發生急、重、傷病、意外事件或其他必要緊急狀況時,托嬰中心應立即予以適當救護,並通知兒童家長或其指定之緊急連絡人(如附件四 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兒童有緊急就醫必要時,托嬰中心應優先送往兒童家長所指定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就醫診治;兒童家長未指定醫療機構時,托嬰中心應將兒童送往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但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者,依該規定辦理。 前項醫療機構無法處理時,托嬰中心應送往該醫療機構建議之其他適當醫療機構。 托嬰中心違反本點規定致兒童家長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十三、因可歸責兒童家長事由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得終止本契約: (一)兒童家長未如期繳費,經托嬰中心限期催繳,累計達____個月(至少達二個月以上)費用未繳清。 (二)兒童未赴托嬰中心,未事前請假或通知托嬰中心____次(至少三次以上),經托嬰中心要求改善,仍未改善。但因不可歸責於兒童家長之事由,致兒童家長未能事先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兒童家長未告知或逾托嬰中心當日結束營業時間仍未接送兒童____次(至少二次以上),合計逾時每月達____小時(至少二小時以上),經托嬰中心____次(至少二次以上)要求改善,仍未改善。 (四)兒童罹患腸病毒,隱匿病情仍送托;或罹患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傳染病,隱匿病情____次(至少二次以上)仍送托。 (五)兒童家長故意不依第十點規定告知兒童之特殊身心健康狀況,並提供必須之藥物或器材及其使用方法,致托嬰中心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六)兒童家長有具體事證嚴重影響托嬰中心之托育秩序及安全衛生,經制止無效。 十四、因可歸責托嬰中心事由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家長得終止本契約: (一)托嬰中心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照顧人員比例、收托名額、收托費用、托育場地、建物、設施、設備、服務內容等,於簽約後有變更致影響兒童之權益,經兒童家長定____日(至少三十日以上)期限要求改善,仍未改善。 (二)托嬰中心有以下情形之一,於兒童家長舉證要求托嬰中心改善,經____日(至少十日以上)期限仍未改善: 1.疏於照顧兒童或懈怠職責。 2.言行舉止不當對兒童有不良影響。 托嬰中心具有對兒童立即明顯危險情形(如毆打、虐待等)及有損害兒童身心之行為,家長得立即終止契約。 托嬰中心有歇業、停業或終止經營時,原契約當然終止。負責人應即通知兒童家長,協助提供適當轉介之托嬰中心,轉介有困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轉介。 十五、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終止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所訂事項無法履行時,雙方當事人得終止本契約。 十六、兒童家長得隨時終止契約 兒童家長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____日前(至少五日至十四日前,未約定者視為五日)通知托嬰中心。 十七、終止契約退費方式 兒童家長於服務起始日前終止契約,托嬰中心應於終止日起七日內全數退還已繳之註冊費。 雙方當事人於適應期間得隨時終止契約,托嬰中心應於終止日起七日內,依實際收托日數按比例退還預付之費用。 因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之事由終止本契約時,兒童家長已繳之註冊費、月費及餐點(含副食品)費,托嬰中心應於終止日起七日內,按比例將剩餘日數之費用,退還予兒童家長。 兒童家長得於適應期間屆滿後依第十六點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托嬰中心應於終止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退還款項予兒童家長: (一)註冊費: 1.自適應期間屆滿後,未逾一個月終止契約者,退還三分之二費用。 2.自適應期間屆滿後,逾一個月未逾二個月終止契約者,退還三分之一費用。 3.自適應期間屆滿後,逾二個月終止契約者,不予退費。 (二)月費、餐點(含副食品)費:當月已繳月費、餐點(含副食品)費,按比例依所剩日數退還。 保險費自契約終止日之次月起,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 托嬰中心應於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上載明契約起迄日期,以為退費計算基準,月費以每月三十日計算,退費時按比例依據日數核算。 十八、請假退費方式 兒童連續請病假五日以上者,依請假日數退還當月餐點(含副食品)費。(連續請病假包含例假日計算) 兒童罹患腸病毒、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傳染病,或因而配合停托者,依請假日數退還平均月費新臺幣____元(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平均月費:指學期註冊費除以六個月,再加上月費) 十九、公設民營托嬰中心不適用點次 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之托嬰中心,其委託契約之退費約定,不適用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 二十、雙方當事人均不終止契約之退費方式 因天災、事變或配合全國一致性之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本契約所定事項無法履行,雙方均不終止本契約時,關於無法履行期間之退費,依未履行日數退還平均月費新臺幣____元(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辦理。(平均月費:指學期註冊費除以六個月,再加上月費) 二十一、違約賠償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致他方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二、申訴處理 兒童家長對托嬰中心提供之服務發生爭議時,托嬰中心應指派專人接受申訴。 兒童家長提出申訴或調解時,托嬰中心應配合前往辦理。 二十三、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托嬰中心與兒童家長同意以________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四、資料保護 托嬰中心及其人員對兒童家長及兒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兒童家長書面同意,托嬰中心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記載托嬰中心收取應記載事項第六點所列項目以外之服務費用,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三、不得記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四、不得記載托嬰中心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五、不得記載於提供服務時兒童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事故等情事,與托嬰中心無關之文字。 六、不得記載排除托嬰中心及其人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七、不得記載廣告及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附件一(第三點)托嬰中心立案證書影本(由業者提供) 附件二(第六點)收退費標準(由業者提供) 附件三(第十點)兒童健康狀況調查表 兒童健康狀況調查表 兒童姓名: 血型:___ 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 生日: 年 月 日 父親姓名: 聯絡電話: 手機:________ 母親姓名: 聯絡電話: 手機:________ 監護人姓名: 聯絡電話: 手機:________ 為使托育品質提高,以利托嬰中心於照顧期間盡最大照顧之責,請兒童家長提供下列資料: 兒童的身體狀況如下: 1.有無過敏體質:□無 □有,何種狀況:_____________ 2.過敏類別:□食物: □藥品:_____________ □動物□花粉□塵蟎□其他:_____________ 3.有無下列疾病或狀況:□無 □有(□氣喘□癲癎□蠶豆症 □心臟病□蕁麻疹□慢性支氣管炎□異位性皮膚炎□熱性痙攣□慢性中耳炎□唐氏症□早產□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聽障□視障□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照顧應注意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特殊飲食習慣:□無 □有 5.曾接受外科手術:□無 □有,病名: ,照護須注意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其他應注意的健康狀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兒童家長簽名:_______________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件四(第十二點)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兒童家長_________同意受托兒童________於托嬰中心(名稱: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收托期間,因急、重、傷病、意外事件或其他必要緊急狀況,托嬰中心應通知兒童家長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兒童有緊急就醫必要時,應優先送往兒童家長所指定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就醫診治;兒童家長未指定醫療機構時,托嬰中心應將兒童送往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但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者,依該規定辦理。醫療機構無法處理時,托嬰中心應送往該醫療機構建議之其他適當醫療機構。 兒童家長:(姓名、與兒童關係及電話)。 兒童家長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姓名、與兒童關係及電話)。 兒童家長□不指定醫院□指定就近適當醫院如下:(醫院名稱、地址及電話)。 兒童家長簽名:________ 日 期: 年 月 日[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9月1日生效)
[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9月1日生效)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2日衛授家字第1110103190號函公告,並自111年9月1日生效。 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1年7月1日生效)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2號公告訂定,並自104年5月3日生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0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第2~5、8、16點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4281號公告修正,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原名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新名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本事項適用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之間,針對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壹、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電子支付機構資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電子支付機構之名稱、代表人、申訴(客服)專線與服務時間、電子郵件信箱、網址及營業地址。二、同意事項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包括(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1、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2、收受儲值款項。3、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4、辦理與前三目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5、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6、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經財政部許可之相關服務)。7、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8、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9、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10、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二)電子支付機構應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其業務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三)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四)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六)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七)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依中央銀行相關法規辦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八)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九)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十)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或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或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十一)使用者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說明(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一)電子支付機構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規定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付款與收款金額、儲值餘額及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二)使用者得透過電子支付機構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若使用者利用信用卡於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儲值,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且僅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或提領。儲值卡使用說明(同時發行記名式與非記名式儲值卡者,如有不同使用規定,應明定於契約):(一)購買與持有:包含購買、儲值、退換、掛失、毀損第4頁 等之處理方法及退款之規定。(二)使用範圍、自動扣款之方法。(三)儲值及交易限額:電子支付機構應依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規定,分別明列儲值卡儲值餘額上限及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上限。(四)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五)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應儘速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或其他經電子支付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繳交掛失手續費(各電子支付機構得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電子支付機構發現該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六)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依前款規定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但依前款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不得逾十二小時),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七)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電子支付機構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電子支付機構調查、未依第五款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八)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時,使用者得申請電子支付機構換發儲值卡。但電子支付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儲值卡。(九)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電子支付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使用者請求支付儲值卡換發工本費。四、核對機制(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一)電子支付機構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電子支付機構發出通知之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以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查明。(二)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到使用者前款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電子支付機構之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三)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電子支付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於使用者持儲值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使用者確認交易紀錄:(一)提供可顯示儲值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二)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三)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四)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五、交易錯誤之處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電子支付機構之事由所致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交易,並應同時以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電子支付機構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六、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記名式儲值卡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電子支付機構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或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依前項規定通知,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完成掛失手續後,電子支付機構應負擔之損失依第三點規定辦理。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電子支付機構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二)使用者未於電子支付機構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但電子支付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後,未提出電子支付機構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電子支付機構調查、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七、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其業務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進行身分確認及執行交易安全設計應符合安控基準之規定,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前項建立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其業務服務之機制。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電子支付機構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該交易之損失。八、費用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時,電子支付機構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1、使用者同意授權電子支付機構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2、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二)儲值卡交易:包括手續費、工本費或押金等費用,金額限制如下:1、(記名式)掛失手續費:結合信用卡發行之儲值卡,每次掛失補發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儲值卡,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如申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2、(記名式)提領款項作業手續費: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元。但提領款項方式,如於非電子支付機構自行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者,依金融卡交易手續費計收。3、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但儲值卡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電子支付機構調整其業務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日前(不得少於六十天),於其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九、匯率之計算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二點第一款第四目業務或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網頁上揭示每日兌換匯率或每日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十、使用者之保障機制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適用】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額採下列方式辦理:【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視實際情形選擇記載】□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已全部交付信託。電子支付機構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電子支付機構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電子支付機構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電子支付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十一、使用者之義務使用者瞭解電子支付機構將透過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約定之方式閱覽電子支付機構之通知。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公序良俗或侵害電子支付機構或第三人合法權益。十二、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業務服務網頁載明業務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爭議,得以第一點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電子支付機構聯繫。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電子支付機構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電子支付機構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電子支付機構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電子支付機構爭議處理程序向電子支付機構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電子支付機構方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十三、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電子支付機構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其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電子支付機構對其業務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日(不得少於七日)前,於其業務服務網頁公告,並依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二)不可歸責於電子支付機構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電子支付機構如因辦理其業務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電子支付機構應及時處理並依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十四、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子支付機構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該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四)使用者未經電子支付機構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七)使用者違反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八)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十五、契約之終止(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得依約定方式隨時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本契約。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如使用者有前點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電子支付機構得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電子支付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其業務服務及因該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十六、契約條款變更(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並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終止契約:(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電子支付機構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十七、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本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使用者之解釋。十八、通知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電子支付機構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其業務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網頁或以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電子支付機構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貳、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在電子支付機構未辦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前,使用者因此所生之損失一律由使用者負擔。三、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就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生之爭議不負責任。四、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得不經通知使用者,即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使用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五、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得不經通知而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亦不得記載預先免除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依法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六、不得記載逾期或未使用完之儲值卡餘額不得退費或其他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但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之特種儲值卡者,依其規定。七、不得記載記名式儲值卡不能辦理掛失。八、不得記載使用者拋棄或限制使用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九、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及與使用者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十、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十一、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7月1日生效)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3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4年5月3日生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0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4282號公告修正,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 [公司名稱](以下簡稱本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所載之各項業務提供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本公司已提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供使用者攜回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公告,供使用者審閱至少○○日(不得少於三日)。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先審閱、瞭解及同意本契約內容後,再簽署本契約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就本契約點選「同意」鍵,並應提供申請身分認證等級類型所需之相關資料,以完成註冊申請。經本公司依規定處理及接受使用者註冊申請,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後,本契約始為成立。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購無記名儲值卡,本公司應於儲值卡記載重要事項(如本公司名稱及識別標誌、客服專線、網址等),並於業務服務網頁載明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使用者使用無記名儲值卡時,本契約始為成立。第一條(本公司資訊)一、主管機關許可字號:二、公司及代表人名稱:三、申訴(客服)專線與服務時間及電子郵件信箱:四、網址:五、營業地址:第二條(定義)本契約中之用詞定義如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使用者: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二、特約機構: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三、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四、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五、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六、收受儲值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七、國內外小額匯兌:指本公司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八、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九、專用存款帳戶:指本公司應依法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使用者支付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僅適用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十、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十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本公司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本公司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十二、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一)代理收付款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及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所收取之款項。(二)儲值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十三、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第三條(同意事項)本公司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一、本服務包括(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目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五)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六)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經財政部許可之相關服務)。(七)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八)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九)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二、本公司應依本契約提供本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本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三、本公司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四、本公司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本公司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於本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六、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七、使用者使用本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使用者同意依中央銀行相關法規辦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八、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九、使用者於本公司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十、本公司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或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或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十一、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第四條(身分資料確認)本公司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如該等資料嗣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確認使用者身分時,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使用者對於本公司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公司應暫停其交易功能。第五條(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所定之下列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各項交易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本公司與使用者約定之。(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本公司得視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三)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金額,每月累計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使用者得透過本公司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若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且僅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或提領。使用者瞭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間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採立即移轉給付方式辦理,本公司於收到付款方支付指示後,將立即記錄移轉款項由付款方轉至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付款方或收款方就該移轉款項有任何爭議,應由付款方及收款方間自行處理,本公司不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第六條(儲值卡使用說明)(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一)儲值卡僅得於標示本公司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二)本公司對儲值卡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本公司發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儲值卡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儲值卡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三)使用者連續____年以上(至少2年)未儲值或未使用儲值卡完成交易時,本公司得停止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但使用者得進行儲值或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註:電子支付機構如與使用者約定較長之未使用儲值卡期間,或其他啟動交易功能之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之。)二、儲值卡自動扣款之方法(一)使用者應按本公司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註:儲值卡如有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應明定於契約)(二)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儲值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1、使用者與本公司約定,得單次墊款使用者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2、本公司允許使用者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三)如因使用者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儲值卡(無論是否為同一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致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儲值卡,造成重複扣款時,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解決爭議。三、儲值方式:使用者應於本公司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或網站就重複儲值式之儲值卡辦理儲值,並應即時確認儲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註:電子支付機構如提供其他儲值方式,應明定於契約)使用者如擅自變更儲值卡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儲值,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四、儲值及交易限額(一)每張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儲值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本公司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該限額。(三)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不計算利息。(註:本項應於契約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四)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金額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該電子支付帳戶類別之限額。五、儲值卡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返還儲值卡之餘額:(一)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或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本公司返還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者。(二)無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者。(三)使用者依本契約約定請求提領款項或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得與使用者約定,由使用者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註:電子支付機構如以退回儲值卡為使用者申請返還儲值餘額之條件及返還款項包括押金時,應明定於契約)六、儲值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註:本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一)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二)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應儘速以電話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或其他經本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一條繳交掛失手續費(註:各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本公司發現該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三)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依前款規定以電話或約定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本公司負擔。但依前款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不得逾十二小時),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四)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依本款第二目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本公司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五)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時,使用者得申請本公司換發儲值卡。但本公司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儲值卡。(六)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本公司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使用者請求支付儲值卡換發工本費。第七條(核對機制)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一、本公司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本公司發出通知之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本公司查明。二、本公司於收到使用者前款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三、本公司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本公司應要求特約機構於使用者持儲值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使用者確認交易紀錄:一、提供可顯示儲值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二、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三、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本公司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四、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第八條(交易錯誤之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交易,並應同時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本公司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第九條(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記名式儲值卡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本公司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本公司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或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依前項規定通知,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完成掛失手續後,本公司應負擔之損失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本公司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本公司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二、使用者未於本公司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本公司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IP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第十條(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本公司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之規定。本公司於使用者登入電子支付平臺時應依安控基準之規定進行身分確認,當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本公司系統應依前項規定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本公司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本公司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公司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本公司承擔該交易之損失。第十一條(費用)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應依許可承作範圍及實際收取之費用項目記載之)。(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一)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二)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本公司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二、本公司得向儲值卡使用者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儲值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中扣抵:(一)卡片製發工本費:1、每張記名式之儲值卡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每張無記名式之儲值卡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2、本公司如未收取製發工本費,得於發行儲值卡前向使用者收取押金新臺幣____元(二擇一)。(註:電子支付機構得收取卡片押金或卡片製發工本費之儲值卡種類及收費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3、已支付押金之使用者得於向本公司返還儲值卡時,申請返還押金餘額。但儲值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本公司得以押金餘額抵償使用者對於本公司之未結清債務。若儲值卡因人為毀損或嚴重污損,本公司得自押金餘額扣減儲值卡毀損費用後返還使用者。(二)掛失手續費: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使用者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結合信用卡發行之儲值卡,其掛失補發費用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儲值卡,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如申請補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三)提領款項作業手續費: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申請提領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時,每次手續費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元)。但提領方式,如於非本公司自行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金融卡提領現金交易手續費);跨行轉帳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金融卡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註:電子支付機構如以退回儲值卡為使用者申請提領儲值餘額及押金之條件時,應明定於契約)(四)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但儲值卡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使用者同時申請返還全部儲值餘額及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僅得收取一筆返還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五)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使用者除得於本公司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儲值卡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本公司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儲值卡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元)。(註:如有其他收費項目或就上述收費項目另有收費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本公司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日前(不得少於六十天),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匯率之計算)本公司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本公司辦理跨境業務、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業務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每日兌換匯率或每日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第十三條(使用者之保障)本公司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公司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額採下列方式辦理:(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視實際情形選擇記載之)□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已全部交付信託。本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本公司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本服務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第十四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使用者處理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使用者處理在本公司或特約機構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交易。使用者瞭解本公司將透過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閱覽本公司之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本公司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第十五條(紀錄保存)(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第十六條(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本公司聯繫。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本公司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如係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特約機構提供之網路實質交易爭議,應由本公司及特約機構負舉證之責。本公司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本公司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本公司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本公司方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第十七條(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本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十八條(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本公司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日(不得少於七日)前,於本服務網頁公告,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二、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本公司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本公司應及時處理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將無法提供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交易:一、儲值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二、儲值卡有效期限屆至、業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六條已暫停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之權利者。四、非本公司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儲值卡之使用者本人。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儲值卡資料者。六、使用者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七、本公司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第十九條(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四、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七、使用者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八、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第二十條(契約之終止)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得依約定方式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如使用者有前條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本公司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本公司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不得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第二十一條(契約條款變更與其他約定)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使用者之解釋。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並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第20頁 卡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本公司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二十二條(通知)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本服務網頁或以約定之方式通知本公司。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本公司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第二十三條(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公司及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第二十四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二十五條(契約之份數)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交通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10年12月28日交路(一)字第11086008044號公告,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壹、定義 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機車,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機車。 貳、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規定 本契約條款出租人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充分向承租人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或以雙方同意之其他適當方式表示同意,以憑信守。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簽約日期: 二、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出租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聯絡電話、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二)承租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足以辨識之證明文件、地址、聯絡電話;承租人為多數人者,亦同。 三、機車租賃標的 本契約租賃機車(以下簡稱本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詳如附表一。 四、租賃期間、油表用量、騎乘里程及營運範圍 本契約應載明租賃期間及其計算方式;出租人並應載明承租人出車、還車里程、油表用量及出車、還車時間、營運範圍等,詳如附表二。 五、保險 本機車之保險除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出租人另就本機車投保下列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竊盜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乘客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其他:。 六、租金支付、擔保方式及返還 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 擔保方式約定如下: □出租人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出租人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臺幣○元整。 □2﹑擔保品:。 出租人於承租人還車時,經檢查本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確無損壞或遺失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 七、租金及租賃費率計算方式 本契約應載明租金、租賃費率計算方式、承租人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提前還車之費用退還方式,及承租人因故無法依約還車之費用計算方式。但因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不能依約定時間還車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有前項但書情形,且得為通知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一項但書情形致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還車者,其退還費用應依實際使用時間按比例計算之。 八、交/還車與使用能源種類 本機車使用能源種類為:(請勾選) □1﹑九八無鉛汽油。 □2﹑九五無鉛汽油。 □3﹑九二無鉛汽油。 □4﹑電能。 □5﹑其他:。 除電動機車外,使用中承租人應購用合法銷售之燃料,出租人交車予承租人前,應提供:(請勾選之) □油量僅供騎至最近加油站。 □油箱加滿。 如提供電動機車租賃者,出租人應充分揭露充電站(須承租人自行充電或換電者)、電池剩餘電量、電池更換方式、相關服務費用等相關資訊。 九、使用機車之禁止 承租人使用本機車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不當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承租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 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本機車,並不得擅交承租人以外之人駕駛使用。 違反前三項約定,承租人得為通知者,應通知出租人,出租人獲承租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時,得終止租賃契約,如另有損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十、隨車攜帶證件及相關費用支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隨車攜帶出租人交付之相關文件(得以電子化形式提供)。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等費用,除依法令或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外,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雙方約定或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繳清,如由出租人代為繳納者,承租人應負責償還;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如於租賃期間內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十一、承租人之責任 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本機車,不得有不當操作、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機車等行為。 十二、出租人之義務 出租人應確保租賃期間本機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承租人於取車後分鐘(至少五分鐘)發現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不符合約定使用狀態,並於同一地點歸還者,出租人不得收取費用。 本機車如發生故障,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處理或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做緊急修護,並得要求減免租金、換車或終止契約。 十三、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出租人違反本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者,應對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之處理方式 承租人使用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正當理由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非屬警察機關受理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將機車送雙方合意廠修理,如無法合意,則送原廠修理。 前項情形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必要合理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承租人按其歸責情節輕重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修理期間於租賃期間內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出租人得依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向承租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十五、機車毀損之賠償方式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無法修復或修復需費過鉅者,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前項機車毀損但可修復者,其損害賠償基準如下,最長以十五日為限: (一)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七日以內(含)者,應償付該期間相當租金__(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 (二)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第八日至十五日(含)者,應償付該期間相當租金__(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之損害賠償。 前項毀損之機車,如為大型重型機車且因待料期間超過十五日者,該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十六、機車遺失或被盜之處理方式 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但有不能報案或通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按其歸責情形之輕重,並參酌有無尋獲、有無保險、機車殘值等情形綜合酌定之。 十七、還車地點 承租人還車地點如下: □出租人原交車地點:()。 □其他地點:()。 前項還車地點,如係勾選其他地點者,出租人收費方式如下: □不另收費。 □另收取費用,相關費用計算如下:。如出租人未載明費用計算基準者,即視為不另收費。 承租人如於第一項地點以外之地點還車,出租人得酌收相關費用,並應載明其計算方式及額度。 十八、延長租賃期限 本契約如有確定租賃期間者,承租人欲延長本機車之租賃期限時,應事先聯繫並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始為有效。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三、不得記載出租人可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文字。 四、不得記載出租人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之內容。 五、不得記載出租人免除或減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六、不得記載違反誠實信用或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承租人之約定。 七、不得記載不交付契約書予承租人。 八、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