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7月1日生效)

111/1/13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3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4年5月3日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0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4282號公告修正,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
[公司名稱](以下簡稱本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所載之各項業務提供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本公司已提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供使用者攜回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公告,供使用者審閱至少○○日(不得少於三日)。
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先審閱、瞭解及同意本契約內容後,再簽署本契約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就本契約點選「同意」鍵,並應提供申請身分認證等級類型所需之相關資料,以完成註冊申請。經本公司依規定處理及接受使用者註冊申請,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後,本契約始為成立。
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購無記名儲值卡,本公司應於儲值卡記載重要事項(如本公司名稱及識別標誌、客服專線、網址等),並於業務服務網頁載明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使用者使用無記名儲值卡時,本契約始為成立。
第一條(本公司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字號:
二、公司及代表人名稱:
三、申訴(客服)專線與服務時間及電子郵件信箱:
四、網址:
五、營業地址:
第二條(定義)
本契約中之用詞定義如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一、使用者: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二、特約機構: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四、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五、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六、收受儲值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七、國內外小額匯兌:指本公司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八、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
九、專用存款帳戶:指本公司應依法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使用者支付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僅適用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十、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十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本公司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本公司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
十二、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及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三、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第三條(同意事項)
本公司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
一、本服務包括(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目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五)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六)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經財政部許可之相關服務)。
(七)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八)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九)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二、本公司應依本契約提供本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本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
三、本公司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四、本公司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本公司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於本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六、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使用者使用本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使用者同意依中央銀行相關法規辦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八、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
九、使用者於本公司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
十、本公司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或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或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十一、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
第四條(身分資料確認)
本公司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如該等資料嗣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確認使用者身分時,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
使用者對於本公司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公司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第五條(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本公司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所定之下列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各項交易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本公司與使用者約定之。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本公司得視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三)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金額,每月累計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使用者得透過本公司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若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且僅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或提領。
使用者瞭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間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採立即移轉給付方式辦理,本公司於收到付款方支付指示後,將立即記錄移轉款項由付款方轉至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付款方或收款方就該移轉款項有任何爭議,應由付款方及收款方間自行處理,本公司不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
第六條(儲值卡使用說明)(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一、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一)儲值卡僅得於標示本公司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
(二)本公司對儲值卡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本公司發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儲值卡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儲值卡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三)使用者連續____年以上(至少2年)未儲值或未使用儲值卡完成交易時,本公司得停止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但使用者得進行儲值或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註:電子支付機構如與使用者約定較長之未使用儲值卡期間,或其他啟動交易功能之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儲值卡自動扣款之方法
(一)使用者應按本公司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註:儲值卡如有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應明定於契約)
(二)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儲值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使用者與本公司約定,得單次墊款使用者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
2、本公司允許使用者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三)如因使用者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儲值卡(無論是否為同一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致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儲值卡,造成重複扣款時,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解決爭議。
三、儲值方式:使用者應於本公司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或網站就重複儲值式之儲值卡辦理儲值,並應即時確認儲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註:電子支付機構如提供其他儲值方式,應明定於契約)使用者如擅自變更儲值卡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儲值,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四、儲值及交易限額
(一)每張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儲值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本公司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該限額。
(三)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不計算利息。(註:本項應於契約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
(四)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金額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該電子支付帳戶類別之限額。
五、儲值卡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返還儲值卡之餘額:
(一)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或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本公司返還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者。
(二)無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者。
(三)使用者依本契約約定請求提領款項或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得與使用者約定,由使用者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
(註:電子支付機構如以退回儲值卡為使用者申請返還儲值餘額之條件及返還款項包括押金時,應明定於契約)
六、儲值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註:本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一)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
(二)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應儘速以電話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或其他經本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一條繳交掛失手續費(註:各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本公司發現該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
(三)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依前款規定以電話或約定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本公司負擔。但依前款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不得逾十二小時),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
(四)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依本款第二目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本公司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
(五)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時,使用者得申請本公司換發儲值卡。但本公司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儲值卡。
(六)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本公司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使用者請求支付儲值卡換發工本費。
第七條(核對機制)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
一、本公司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本公司發出通知之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本公司查明。
二、本公司於收到使用者前款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
三、本公司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
本公司應要求特約機構於使用者持儲值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使用者確認交易紀錄:
一、提供可顯示儲值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
二、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
三、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本公司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
四、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第八條(交易錯誤之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
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交易,並應同時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本公司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
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
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
第九條(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記名式儲值卡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公司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本公司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或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
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依前項規定通知,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完成掛失手續後,本公司應負擔之損失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本公司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公司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使用者未於本公司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本公司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
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
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IP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
第十條(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本公司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之規定。
本公司於使用者登入電子支付平臺時應依安控基準之規定進行身分確認,當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本公司系統應依前項規定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本公司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
本公司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公司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本公司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第十一條(費用)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應依許可承作範圍及實際收取之費用項目記載之)。(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
(一)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
(二)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本公司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
二、本公司得向儲值卡使用者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儲值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中扣抵:
(一)卡片製發工本費:
1、每張記名式之儲值卡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每張無記名式之儲值卡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
2、本公司如未收取製發工本費,得於發行儲值卡前向使用者收取押金新臺幣____元(二擇一)。(註:電子支付機構得收取卡片押金或卡片製發工本費之儲值卡種類及收費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
3、已支付押金之使用者得於向本公司返還儲值卡時,申請返還押金餘額。但儲值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本公司得以押金餘額抵償使用者對於本公司之未結清債務。若儲值卡因人為毀損或嚴重污損,本公司得自押金餘額扣減儲值卡毀損費用後返還使用者。
(二)掛失手續費: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使用者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結合信用卡發行之儲值卡,其掛失補發費用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儲值卡,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如申請補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三)提領款項作業手續費: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申請提領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時,每次手續費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元)。但提領方式,如於非本公司自行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金融卡提領現金交易手續費);跨行轉帳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金融卡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註:電子支付機構如以退回儲值卡為使用者申請提領儲值餘額及押金之條件時,應明定於契約)
(四)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但儲值卡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使用者同時申請返還全部儲值餘額及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僅得收取一筆返還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五)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使用者除得於本公司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儲值卡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本公司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儲值卡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元)。
(註:如有其他收費項目或就上述收費項目另有收費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公司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日前(不得少於六十天),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匯率之計算)
本公司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
本公司辦理跨境業務、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業務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每日兌換匯率或每日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十三條(使用者之保障)
本公司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適用)
本公司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額採下列方式辦理:(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視實際情形選擇記載之)
□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已全部交付信託。本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本公司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本服務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十四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本公司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使用者處理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使用者處理在本公司或特約機構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交易。
使用者瞭解本公司將透過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閱覽本公司之通知。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本公司或第三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紀錄保存)(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本公司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第十六條(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本公司聯繫。
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本公司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如係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特約機構提供之網路實質交易爭議,應由本公司及特約機構負舉證之責。
本公司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本公司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本公司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本公司方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第十七條(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本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本公司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本公司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日(不得少於七日)前,於本服務網頁公告,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
本公司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本公司應及時處理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將無法提供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交易:
一、儲值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儲值卡有效期限屆至、業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六條已暫停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之權利者。
四、非本公司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儲值卡之使用者本人。
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儲值卡資料者。
六、使用者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本公司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第十九條(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
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
四、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
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
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
七、使用者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
八、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第二十條(契約之終止)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使用者得依約定方式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
如使用者有前條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本公司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本公司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不得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契約條款變更與其他約定)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
本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使用者之解釋。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並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
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第20頁

卡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本公司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通知)
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
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本服務網頁或以約定之方式通知本公司。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本公司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公司及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四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本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契約之份數)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