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首頁 >
- 公開資訊頁面 >
- 定型化契約規範(106年起) >
- [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9月1日生效)
[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9月1日生效)
[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9月1日生效)
[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9月1日生效)
111/3/31
[衛福部]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9月1日生效)
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2日衛授家字第1110103190號函公告,並自111年9月1日生效。
更多
[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1年7月1日生效)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2號公告訂定,並自104年5月3日生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0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第2~5、8、16點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4281號公告修正,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原名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新名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本事項適用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之間,針對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壹、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電子支付機構資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電子支付機構之名稱、代表人、申訴(客服)專線與服務時間、電子郵件信箱、網址及營業地址。二、同意事項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包括(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1、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2、收受儲值款項。3、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4、辦理與前三目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5、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6、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經財政部許可之相關服務)。7、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8、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9、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10、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二)電子支付機構應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其業務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三)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四)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六)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七)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依中央銀行相關法規辦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八)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九)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十)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或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或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十一)使用者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說明(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一)電子支付機構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規定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付款與收款金額、儲值餘額及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二)使用者得透過電子支付機構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若使用者利用信用卡於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儲值,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且僅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或提領。儲值卡使用說明(同時發行記名式與非記名式儲值卡者,如有不同使用規定,應明定於契約):(一)購買與持有:包含購買、儲值、退換、掛失、毀損第4頁 等之處理方法及退款之規定。(二)使用範圍、自動扣款之方法。(三)儲值及交易限額:電子支付機構應依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規定,分別明列儲值卡儲值餘額上限及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上限。(四)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五)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應儘速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或其他經電子支付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繳交掛失手續費(各電子支付機構得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電子支付機構發現該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六)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依前款規定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但依前款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不得逾十二小時),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七)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電子支付機構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電子支付機構調查、未依第五款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八)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時,使用者得申請電子支付機構換發儲值卡。但電子支付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儲值卡。(九)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電子支付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使用者請求支付儲值卡換發工本費。四、核對機制(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一)電子支付機構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電子支付機構發出通知之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以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查明。(二)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到使用者前款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電子支付機構之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三)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電子支付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於使用者持儲值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使用者確認交易紀錄:(一)提供可顯示儲值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二)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三)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四)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五、交易錯誤之處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電子支付機構之事由所致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交易,並應同時以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電子支付機構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六、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記名式儲值卡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電子支付機構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或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依前項規定通知,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完成掛失手續後,電子支付機構應負擔之損失依第三點規定辦理。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電子支付機構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二)使用者未於電子支付機構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但電子支付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後,未提出電子支付機構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電子支付機構調查、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七、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其業務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進行身分確認及執行交易安全設計應符合安控基準之規定,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前項建立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其業務服務之機制。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電子支付機構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該交易之損失。八、費用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時,電子支付機構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1、使用者同意授權電子支付機構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2、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二)儲值卡交易:包括手續費、工本費或押金等費用,金額限制如下:1、(記名式)掛失手續費:結合信用卡發行之儲值卡,每次掛失補發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儲值卡,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如申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2、(記名式)提領款項作業手續費: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元。但提領款項方式,如於非電子支付機構自行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者,依金融卡交易手續費計收。3、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但儲值卡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電子支付機構調整其業務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日前(不得少於六十天),於其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九、匯率之計算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二點第一款第四目業務或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網頁上揭示每日兌換匯率或每日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十、使用者之保障機制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適用】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額採下列方式辦理:【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視實際情形選擇記載】□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已全部交付信託。電子支付機構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電子支付機構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電子支付機構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電子支付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十一、使用者之義務使用者瞭解電子支付機構將透過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約定之方式閱覽電子支付機構之通知。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公序良俗或侵害電子支付機構或第三人合法權益。十二、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業務服務網頁載明業務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爭議,得以第一點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電子支付機構聯繫。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電子支付機構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電子支付機構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電子支付機構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電子支付機構爭議處理程序向電子支付機構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電子支付機構方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十三、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電子支付機構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其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電子支付機構對其業務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日(不得少於七日)前,於其業務服務網頁公告,並依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二)不可歸責於電子支付機構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電子支付機構如因辦理其業務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電子支付機構應及時處理並依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十四、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子支付機構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該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四)使用者未經電子支付機構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七)使用者違反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八)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十五、契約之終止(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得依約定方式隨時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本契約。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如使用者有前點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電子支付機構得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電子支付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其業務服務及因該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十六、契約條款變更(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並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終止契約:(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電子支付機構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十七、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本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使用者之解釋。十八、通知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電子支付機構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其業務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網頁或以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電子支付機構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貳、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在電子支付機構未辦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前,使用者因此所生之損失一律由使用者負擔。三、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就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生之爭議不負責任。四、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得不經通知使用者,即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使用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五、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得不經通知而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亦不得記載預先免除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依法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六、不得記載逾期或未使用完之儲值卡餘額不得退費或其他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但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之特種儲值卡者,依其規定。七、不得記載記名式儲值卡不能辦理掛失。八、不得記載使用者拋棄或限制使用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九、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及與使用者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十、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十一、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11年7月1日生效)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3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4年5月3日生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0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4282號公告修正,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 [公司名稱](以下簡稱本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所載之各項業務提供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本公司已提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供使用者攜回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公告,供使用者審閱至少○○日(不得少於三日)。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先審閱、瞭解及同意本契約內容後,再簽署本契約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就本契約點選「同意」鍵,並應提供申請身分認證等級類型所需之相關資料,以完成註冊申請。經本公司依規定處理及接受使用者註冊申請,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後,本契約始為成立。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購無記名儲值卡,本公司應於儲值卡記載重要事項(如本公司名稱及識別標誌、客服專線、網址等),並於業務服務網頁載明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使用者使用無記名儲值卡時,本契約始為成立。第一條(本公司資訊)一、主管機關許可字號:二、公司及代表人名稱:三、申訴(客服)專線與服務時間及電子郵件信箱:四、網址:五、營業地址:第二條(定義)本契約中之用詞定義如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使用者: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二、特約機構: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三、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四、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五、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六、收受儲值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七、國內外小額匯兌:指本公司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八、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九、專用存款帳戶:指本公司應依法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使用者支付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僅適用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十、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十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本公司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本公司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十二、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一)代理收付款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及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所收取之款項。(二)儲值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十三、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第三條(同意事項)本公司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一、本服務包括(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目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五)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六)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經財政部許可之相關服務)。(七)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八)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九)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二、本公司應依本契約提供本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本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三、本公司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四、本公司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本公司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於本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六、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七、使用者使用本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使用者同意依中央銀行相關法規辦理。(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八、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九、使用者於本公司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十、本公司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或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或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十一、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第四條(身分資料確認)本公司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如該等資料嗣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確認使用者身分時,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使用者對於本公司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公司應暫停其交易功能。第五條(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所定之下列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各項交易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本公司與使用者約定之。(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本公司得視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三)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金額,每月累計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使用者得透過本公司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若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且僅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或提領。使用者瞭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間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採立即移轉給付方式辦理,本公司於收到付款方支付指示後,將立即記錄移轉款項由付款方轉至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付款方或收款方就該移轉款項有任何爭議,應由付款方及收款方間自行處理,本公司不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第六條(儲值卡使用說明)(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一、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一)儲值卡僅得於標示本公司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二)本公司對儲值卡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本公司發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儲值卡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儲值卡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三)使用者連續____年以上(至少2年)未儲值或未使用儲值卡完成交易時,本公司得停止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但使用者得進行儲值或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註:電子支付機構如與使用者約定較長之未使用儲值卡期間,或其他啟動交易功能之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之。)二、儲值卡自動扣款之方法(一)使用者應按本公司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註:儲值卡如有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應明定於契約)(二)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儲值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1、使用者與本公司約定,得單次墊款使用者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2、本公司允許使用者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三)如因使用者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儲值卡(無論是否為同一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致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儲值卡,造成重複扣款時,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解決爭議。三、儲值方式:使用者應於本公司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或網站就重複儲值式之儲值卡辦理儲值,並應即時確認儲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註:電子支付機構如提供其他儲值方式,應明定於契約)使用者如擅自變更儲值卡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儲值,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四、儲值及交易限額(一)每張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儲值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本公司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該限額。(三)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不計算利息。(註:本項應於契約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四)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金額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該電子支付帳戶類別之限額。五、儲值卡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返還儲值卡之餘額:(一)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或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本公司返還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者。(二)無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者。(三)使用者依本契約約定請求提領款項或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得與使用者約定,由使用者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註:電子支付機構如以退回儲值卡為使用者申請返還儲值餘額之條件及返還款項包括押金時,應明定於契約)六、儲值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註:本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一)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二)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應儘速以電話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或其他經本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一條繳交掛失手續費(註:各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本公司發現該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三)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依前款規定以電話或約定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本公司負擔。但依前款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不得逾十二小時),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四)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依本款第二目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本公司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五)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時,使用者得申請本公司換發儲值卡。但本公司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儲值卡。(六)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本公司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使用者請求支付儲值卡換發工本費。第七條(核對機制)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一、本公司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本公司發出通知之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本公司查明。二、本公司於收到使用者前款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三、本公司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本公司應要求特約機構於使用者持儲值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使用者確認交易紀錄:一、提供可顯示儲值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二、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三、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本公司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四、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第八條(交易錯誤之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交易,並應同時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本公司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第九條(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記名式儲值卡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本公司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本公司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或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依前項規定通知,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完成掛失手續後,本公司應負擔之損失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本公司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本公司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二、使用者未於本公司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本公司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IP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第十條(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本公司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之規定。本公司於使用者登入電子支付平臺時應依安控基準之規定進行身分確認,當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本公司系統應依前項規定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本公司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本公司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公司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本公司承擔該交易之損失。第十一條(費用)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應依許可承作範圍及實際收取之費用項目記載之)。(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一)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二)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本公司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二、本公司得向儲值卡使用者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儲值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中扣抵:(一)卡片製發工本費:1、每張記名式之儲值卡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每張無記名式之儲值卡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2、本公司如未收取製發工本費,得於發行儲值卡前向使用者收取押金新臺幣____元(二擇一)。(註:電子支付機構得收取卡片押金或卡片製發工本費之儲值卡種類及收費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3、已支付押金之使用者得於向本公司返還儲值卡時,申請返還押金餘額。但儲值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本公司得以押金餘額抵償使用者對於本公司之未結清債務。若儲值卡因人為毀損或嚴重污損,本公司得自押金餘額扣減儲值卡毀損費用後返還使用者。(二)掛失手續費: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使用者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結合信用卡發行之儲值卡,其掛失補發費用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儲值卡,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如申請補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三)提領款項作業手續費: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申請提領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時,每次手續費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元)。但提領方式,如於非本公司自行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金融卡提領現金交易手續費);跨行轉帳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金融卡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註:電子支付機構如以退回儲值卡為使用者申請提領儲值餘額及押金之條件時,應明定於契約)(四)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但儲值卡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使用者同時申請返還全部儲值餘額及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僅得收取一筆返還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五)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使用者除得於本公司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儲值卡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本公司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儲值卡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元)。(註:如有其他收費項目或就上述收費項目另有收費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本公司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日前(不得少於六十天),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匯率之計算)本公司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本公司辦理跨境業務、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業務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每日兌換匯率或每日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第十三條(使用者之保障)本公司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公司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額採下列方式辦理:(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視實際情形選擇記載之)□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已全部交付信託。本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本公司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本服務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第十四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使用者處理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使用者處理在本公司或特約機構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交易。使用者瞭解本公司將透過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閱覽本公司之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本公司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第十五條(紀錄保存)(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第十六條(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本公司聯繫。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本公司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如係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特約機構提供之網路實質交易爭議,應由本公司及特約機構負舉證之責。本公司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本公司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本公司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本公司方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第十七條(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本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十八條(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公司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本公司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日(不得少於七日)前,於本服務網頁公告,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二、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本公司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本公司應及時處理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將無法提供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交易:一、儲值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二、儲值卡有效期限屆至、業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六條已暫停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之權利者。四、非本公司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儲值卡之使用者本人。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儲值卡資料者。六、使用者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七、本公司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第十九條(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四、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七、使用者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八、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第二十條(契約之終止)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使用者得依約定方式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如使用者有前條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本公司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本公司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不得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第二十一條(契約條款變更與其他約定) (應依許可承作範圍記載之)本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使用者之解釋。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並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第20頁 卡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本公司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二十二條(通知)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本服務網頁或以約定之方式通知本公司。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本公司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第二十三條(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公司及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第二十四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二十五條(契約之份數)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交通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10年12月28日交路(一)字第11086008044號公告,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壹、定義 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機車,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機車。 貳、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規定 本契約條款出租人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充分向承租人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或以雙方同意之其他適當方式表示同意,以憑信守。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簽約日期: 二、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出租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聯絡電話、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二)承租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足以辨識之證明文件、地址、聯絡電話;承租人為多數人者,亦同。 三、機車租賃標的 本契約租賃機車(以下簡稱本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詳如附表一。 四、租賃期間、油表用量、騎乘里程及營運範圍 本契約應載明租賃期間及其計算方式;出租人並應載明承租人出車、還車里程、油表用量及出車、還車時間、營運範圍等,詳如附表二。 五、保險 本機車之保險除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出租人另就本機車投保下列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竊盜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乘客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其他:。 六、租金支付、擔保方式及返還 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 擔保方式約定如下: □出租人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出租人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臺幣○元整。 □2﹑擔保品:。 出租人於承租人還車時,經檢查本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確無損壞或遺失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 七、租金及租賃費率計算方式 本契約應載明租金、租賃費率計算方式、承租人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提前還車之費用退還方式,及承租人因故無法依約還車之費用計算方式。但因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不能依約定時間還車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有前項但書情形,且得為通知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一項但書情形致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還車者,其退還費用應依實際使用時間按比例計算之。 八、交/還車與使用能源種類 本機車使用能源種類為:(請勾選) □1﹑九八無鉛汽油。 □2﹑九五無鉛汽油。 □3﹑九二無鉛汽油。 □4﹑電能。 □5﹑其他:。 除電動機車外,使用中承租人應購用合法銷售之燃料,出租人交車予承租人前,應提供:(請勾選之) □油量僅供騎至最近加油站。 □油箱加滿。 如提供電動機車租賃者,出租人應充分揭露充電站(須承租人自行充電或換電者)、電池剩餘電量、電池更換方式、相關服務費用等相關資訊。 九、使用機車之禁止 承租人使用本機車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不當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承租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 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本機車,並不得擅交承租人以外之人駕駛使用。 違反前三項約定,承租人得為通知者,應通知出租人,出租人獲承租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時,得終止租賃契約,如另有損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十、隨車攜帶證件及相關費用支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隨車攜帶出租人交付之相關文件(得以電子化形式提供)。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等費用,除依法令或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外,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雙方約定或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繳清,如由出租人代為繳納者,承租人應負責償還;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如於租賃期間內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十一、承租人之責任 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本機車,不得有不當操作、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機車等行為。 十二、出租人之義務 出租人應確保租賃期間本機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承租人於取車後分鐘(至少五分鐘)發現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不符合約定使用狀態,並於同一地點歸還者,出租人不得收取費用。 本機車如發生故障,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處理或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做緊急修護,並得要求減免租金、換車或終止契約。 十三、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出租人違反本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者,應對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之處理方式 承租人使用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正當理由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非屬警察機關受理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將機車送雙方合意廠修理,如無法合意,則送原廠修理。 前項情形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必要合理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承租人按其歸責情節輕重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修理期間於租賃期間內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出租人得依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向承租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十五、機車毀損之賠償方式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無法修復或修復需費過鉅者,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前項機車毀損但可修復者,其損害賠償基準如下,最長以十五日為限: (一)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七日以內(含)者,應償付該期間相當租金__(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 (二)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第八日至十五日(含)者,應償付該期間相當租金__(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之損害賠償。 前項毀損之機車,如為大型重型機車且因待料期間超過十五日者,該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十六、機車遺失或被盜之處理方式 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但有不能報案或通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按其歸責情形之輕重,並參酌有無尋獲、有無保險、機車殘值等情形綜合酌定之。 十七、還車地點 承租人還車地點如下: □出租人原交車地點:()。 □其他地點:()。 前項還車地點,如係勾選其他地點者,出租人收費方式如下: □不另收費。 □另收取費用,相關費用計算如下:。如出租人未載明費用計算基準者,即視為不另收費。 承租人如於第一項地點以外之地點還車,出租人得酌收相關費用,並應載明其計算方式及額度。 十八、延長租賃期限 本契約如有確定租賃期間者,承租人欲延長本機車之租賃期限時,應事先聯繫並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始為有效。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三、不得記載出租人可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文字。 四、不得記載出租人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之內容。 五、不得記載出租人免除或減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六、不得記載違反誠實信用或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承租人之約定。 七、不得記載不交付契約書予承租人。 八、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交通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94年9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10705號函公告 交通部110年12月28日交路(一)字第11086008043號函修正 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機車,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機車。本契約條款出租人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充分向承租人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或以雙方同意之其他適當方式表示同意,以憑信守。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簽約日期: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 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 地址: 聯絡電話: 網址或電子信箱: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駕照字號: 地址: 聯絡電話: 玆為出租機車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契約租賃機車(以下簡稱本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詳如附表一。 第二條 租賃期間: □自民國○年○月○日○時○分起至民國○年○月○日○時○分止,共計○天○時。 □其他_________。 甲方應載明乙方出車、還車里程、油表用量及出車、還車時間、營運範圍等,詳如附表二。 第三條 本機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甲方另就本機車投保下列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竊盜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乘客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元。 □其他:。 第四條 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 擔保方式約定如下: □甲方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甲方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臺幣○元整。 □2﹑擔保品:。 甲方於乙方還車時,經檢查本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確無損壞或遺失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 第五條 租金: □___時,新臺幣___元。 □___日,新臺幣___元。 □___月,新臺幣___元。 □其他:______。 租賃費率計算方式、乙方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提前還車之費用退還方式,及乙方因故無法依約還車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______。但因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還車者,不在此限。乙方有前項但書情形,且得為通知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如有前項但書情形致乙方提前終止契約還車者,其退還費用應依實際使用時間按比例計算之。 第六條 本機車使用能源種類: □1﹑九八無鉛汽油。 □2﹑九五無鉛汽油。 □3﹑九二無鉛汽油。 □4﹑電能。 □5﹑其他:。 除電動機車外,使用中乙方應購用合法銷售之燃料,甲方交車予乙方前,應提供: □油量僅供騎至最近加油站。 □油箱加滿。 如提供電動機車租賃者,甲方應充分揭露充電站(須乙方自行充電或換電者)、電池剩餘電量、電池更換方式、相關服務費用等相關資訊。 第七條 乙方使用本機車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不當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乙方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 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本機車,並不得擅交乙方以外之人駕駛使用。違反前三項約定,乙方得為通知者,應通知甲方,甲方獲乙方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時,得終止租賃契約,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條 乙方於租賃期間應隨車攜帶甲方交付之相關文件(得以電子化形式提供)。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等費用,除依法令或約定應由甲方負擔者外,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雙方約定或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如於租賃期間內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第九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本機車,不得有不當操作、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機車等行為。 第十條 甲方應確保租賃期間本機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乙方於取車後分鐘(至少五分鐘)發現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不符合約定使用狀態,並於同一地點歸還者,甲方不得收取費用。 本機車如發生故障,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或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做緊急修護,並得要求減免租金、換車或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 甲方違反本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乙方使用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正當理由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非屬警察機關受理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將機車送雙方合意廠修理,如無法合意,則送原廠修理。 前項情形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必要合理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按其歸責情節輕重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修理期間於租賃期間內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甲方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乙方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無法修復或修復需費過鉅者,乙方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前項機車毀損但可修復者,其損害賠償基準如下,最長以十五日為限:(一)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七日以內(含)者,應償付該期間相當租金__(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 (二)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第八日至十五日(含)者,應償付該期間相當租金__(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之損害賠償。 前項毀損之機車,如為大型重型機車且因待料期間超過十五日者,該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 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但有不能報案或通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按其歸責情形之輕重,並參酌有無尋獲、有無保險、機車殘值等情形綜合酌定之。 第十五條 乙方還車地點如下: □甲方原交車地點:()。 □其他地點:()。 前項還車地點,如係勾選其他地點者,甲方收費方式如下: □不另收費。 □另收取費用,相關費用計算如下:。如甲方未載明費用計算基準者,即視為不另收費。 乙方如於第一項地點以外之地點還車,甲方得酌收相關費用,並應載明其計算方式及額度。 第十六條 本契約如有確定租賃期間者,乙方欲延長本機車之租賃期限時,應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 第十七條 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辦理。 第十八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九條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租賃關係消滅後,甲方所保有乙方之資料,甲方應返還或銷毀。 第二十條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教育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教育部110年11月1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令,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審閱期及當事人資料 簽約前消費者應有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交由消費者審閱。 消費者: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 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營業所在地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履約地點、公司登記或行號設立證明。 二、揭露營業場所保險事項 業者應為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相關資料應主動揭露於現場明顯處及公布於業者網站以供查證。 三、契約種類、期限、教練比例 健身教練服務之種類及期限,應明確記載及約定於契約,如各專項服務之堂數及期限、含二專項以上複合服務之堂數及期限。 各項服務教練與學員數之比例,應明確記載及約定於契約,如一教練對一學員、一教練對多學員,或事先約定同意兩者兼採之比例;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教練姓名。 四、對消費者資格條件之約定 業者提供消費者參加健身教練服務期間是否需具會員資格及其要求與限制,應予明確載明之;若未記載,視為無要求與限制。 前項已具有會員資格,且於會員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堂數者,無需補足會籍,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但已於簽約時書面約定應補足會員期限與繳交會費者,依其約定。 五、契約總金額、服務堂數、繳費時間 簽訂契約總金額後,業者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前項契約總金額,除以所有約定服務堂數(包括所贈與服務堂數)所得每堂平均價,供辦理退費或計算手續費之依據。 契約繳費時間,應事先約定事項如下: □(一)按堂數逐堂繳:最晚每堂上課後繳交新臺幣○元 □(二)按月逐月繳:每月○日前繳交新臺幣○元。 □(三)躉繳,應於○年○月○日前繳交。 □(四)其他:。 六、消費者繳款方式 消費者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 □(一)現金。 □(二)信用卡。 □(三)其他:。 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如消費者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七、消費者與第三人之消費貸款契約 為協助消費者取得支付本契約費用來源,業者得提供消費者與第三人(以下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貸款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決定,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消費者向業者推介之貸款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分期繳納本契約費用者,業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業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貸款契約不生效力: (一)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業者指定帳戶。 (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三)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 (四)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業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業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六)業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業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業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業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業者已有提供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七)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業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業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八)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八、業者服務之異動通知 業者所提供服務內容與時間如有異動,應依約定方式於約定時間內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依前項方式及時間通知時,消費者得依約定方式請求業者於指定時間內補課或賠償。 九、暫停之事由與效果 消費者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於停權期間,免繳課程費用,課程有效期限順延: (一)出國逾一個月。 (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 (三)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四)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五)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六)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十一點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補辦。 消費者於第一項停權期間具有健身中心會員資格,且於會員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堂數者,無需補足會籍,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之消費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 (一)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 (二)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 (三)業者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 (四)消費者暫停教練課程服務超過一年。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因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者,業者得酌收手續費,其額度不得超過第十一點所收取之手續費。 十一、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 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一)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消費者尚未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 1.應退餘額之計算: □(1)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 □(2)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 2.手續費之計算: □(1)不收取。 □(2)定額:新臺幣六百元。 □(3)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但以新臺幣九千元為上限。 十二、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契約之服務時,任何一方得終止契約,業者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三、不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並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四、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前項退費,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支付予消費者。 十五、消費者受領服務是否需預約 消費者受領教練服務,應於事先約定預約方式,如未約定則為不需預約。 消費者如無法依約定時間參加教練服務,應依約定方式於一定時間內事先通知業者。 消費者未依前項約定方式通知,業者得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補繳教練場地費用後,提供補課服務,未事先約定事項費用者,為無償提供補課服務。 十六、終止契約之通知及退款方式 消費者依第九點至第十二點、第十四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得以書面或事先約定方式通知業者,其終止契約即生效力。 業者應於終止契約後十五工作日內將應退款項依約定方式退還消費者。 十七、契約讓與第三人 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經業者同意,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契約之內容不因讓與而受影響。 業者以有約定者為限,得向消費者請求因處理前項讓與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元。 十八、業者履約保障 業者應就預收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按堂逐堂或按月逐月收款者或預收堂數之費用,其累計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業者應就下列方式擇一提供消費履約保障機制,所為保障內容載於契約明顯處,並公布於業者網站供查詢: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於契約期限)。業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或月)自專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金融機構提供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不得少於契約期限)。 □(三)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於契約期限)。 □(四)其他經教育部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 十九、贈品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對消費者之贈品價值總計新臺幣○元,包括:□商品: 、□課程堂數: 、□其他: ,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業者以商品及其他內容為贈品者,於契約終止時,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或主張自應返還費用當中,扣除該贈品價額。 業者以課程堂數為贈品者,應將各該期限及堂數,合併納入契約範圍計算之。 二十、消費資訊及廣告 業者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業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前項廣告內容。 二十一、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 二、不得約定業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三、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費用、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 五、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毀損滅失,業者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約定。 六、業者不得約定將本契約債權讓與第三人。 七、消費者契約讓與第三人之權益,不得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條件。 八、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九、業者之贈與不得約定附條件。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十一、不得約定業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或類此字樣。[教育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D號令修正,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審閱期及當事人資料 簽約前消費者應有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交由消費者審閱。 消費者: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 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營業所在地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履約地點、公司登記或行號設立證明。 二、揭露營業場所保險事項 業者應為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相關資料應主動揭露於現場明顯處及公布於業者網站以供查證。 三、會員人數揭露 業者應於營業場所以明顯可見之形式揭露下列資訊: (一)本場所預計招收會員數:○人。 (二)本場所現有會員數:○人(以上一個月最後一日止之有效契約數為計算基準)。 (三)本場所實際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總面積:○平方公尺。 (四)本場所最大容留人數:○人。 四、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與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契約期間不得逾三年。按月定額收取會籍費用者,其期間以十年為限。 消費者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收取第十點第二項之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前項所稱約定使用期間,指業者於契約記載消費者逾該契約使用期間而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之期間。 五、消費者契約總金額及付款方式契約總金額新臺幣○元,明細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元。 □(二)會籍費用新臺幣○元: □年費:新臺幣○元。 □月費:新臺幣○元。 □其他:新臺幣○元。 □(三)其他費用(如:)新臺幣○元。 消費者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 □(一)現金。 □(二)信用卡。 □(三)其他:。 消費者繳交之第一項費用於終止契約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 消費者繳交之入會費及其他費用,總額不得逾第十點第三項所定月平均價格之二倍。 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如消費者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六、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 業者於營業時間內,應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中文標示及使用說明。 (二)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三)其他: □具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 □具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 □其他:(例如可供消費者詢問器材使用方式之聯絡資訊)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數量、人數、名稱及規範等應詳列於契約,或以附件方式呈現。業者提供之器材如有維修,應主動揭露於現場明顯處及公布於業者網站,以供消費者知悉。 七、消費者與第三人之消費貸款契約 為協助消費者取得給付本契約費用之資金來源,業者得提供消費者與第三人(以下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決定,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消費者向業者推介之貸款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分期繳納本契約費用者,業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業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一)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業者指定帳戶。 (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三)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 (四)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業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業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六)業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業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業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業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業者已有提供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七)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業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業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八)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八、暫停會籍之事由與效果 消費者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 (一)出國逾一個月。 (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 (三)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四)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五)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六)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十點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補辦。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九、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自接獲業者通知或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第十點第二項規定退費,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或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但經消費者同意,不在此限。 (二)因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 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者,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但每月二日以內例行維修者,不在此限。 十、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一)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消費者於營運中未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應全額退還消費者已繳費用。 (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 1.已預繳全部費用者,依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月平均價格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時間比例。如有餘額,業者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 2.月繳者,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月平均價格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消費者應補足;如有餘額,業者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 3.手續費之收取: □不收取。 □定額:新臺幣六百元。 □不定額: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之百分之○(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月平均價格,以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月數(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 入會費及其他費用於終止契約時得不列入退費計算範圍。 手續費加計應補足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元。 消費者係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七日內仍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解除契約。 十一、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契約之服務時,任何一方得終止契約,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二、不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三、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前項退費,業者應準用第十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支付予消費者。 十四、履約地點正式營運前之終止 消費者於履約地點正式營運前簽訂契約,得於正式開放營運後七日內終止契約,業者應全額退費。 十五、終止契約之通知及退款方式 消費者依第九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前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得以書面或事先約定方式通知業者,即生效力。 業者應於終止契約後十五工作日內將應退款項依約定方式退還消費者。 十六、契約讓與第三人 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經業者同意,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契約之內容不因讓與而受影響。 業者以有約定者為限,得向消費者請求因處理前項讓與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元。 十七、業者服務異動之通知及公告 業者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與原定服務時間相距○個小時以前(至少二十四小時)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並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網站公告。但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營業者,不在此限: (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 (二)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業者無法正常營業或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及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十八、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義務 業者於契約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者,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九、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通知義務 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十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二十日內完成繳納。 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十點規定退費或補費。 業者未依第一項催繳通知,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所生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二十、贈品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對消費者贈與之贈品價值總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業者以商品及其他內容為贈品者,於契約終止時,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或主張自應返還費用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於契約終止時,應將各該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計算之。 二十一、會籍轉點 消費者會籍可否轉換其他營業場所(下稱轉點),約定下列方式之一: □(一)會籍不得轉點。 □(二)會籍得轉點,每年限○次,每次轉點費用新臺幣○元。 □(三)其他約定方式。 業者未依前項明確於契約約定者,視為消費者會籍得轉點並不收取任何費用。 二十二、業者履約保障 業者應就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於契約期限內按月收款者或預收第五點之費用,其累計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業者應就下列方式擇一提供消費履約保障機制,所為保障內容載於契約明顯處,並公布於業者網站供查詢: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於契約期限)。業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或月)自專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金融機構提供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不得少於契約期限)。 □(三)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於契約期限) 。 □(四)其他經教育部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 二十三、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四、消費資訊及廣告 業者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業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前項廣告內容。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 二、不得約定業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三、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費用、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 五、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毀損滅失,業者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約定。 六、業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 七、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八、不得約定業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或類此字樣。 九、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 十、不得事先約定業者僅係出售器材或教材而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之要求或類此字樣。 十一、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 十二、消費者契約讓與第三人之權益,不得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條件。 十三、業者之贈與不得約定附條件。[衛福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90 年 8 月 14 日行政院衛生署 署授食字第 0900045668 號公告。中華民國109 年 11 月 19 日 衛福部 以 衛授食字第 1091610246 號公告修正,並自 110 年 7月 1 日生效。 前言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本契約、會員規約及相關規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二、當事人消費者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出生年月日、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營業所、稅籍登記、代表人、締約職員、簽約地點。三、提供之瘦身美容項目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項目,除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瘦身美容項目外,並得附加下列勾選之項目:□肌膚保養; □ 身體油壓; □ 臉部美容、化粧; □ 脫毛; □ 美容諮詢; □ 其他相關商品之販賣; □ 其他: 。企業經營者完成前述項目之方式如附件_____。四、會員權利義務之說明消費者如有需要,得申請成為企業經營者之會員,其權利義務依會員規約之規定,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並得以書面約定之。會員就相同瘦身美容項目所得享受之權利,不得低於非會員,所負擔之義務,不得高於非會員。前項會員規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應於訂約前交付消費者審閱。企業經營者應就會員種類及會員資格之權利義務,於訂約前向消費者為詳細明確之口頭說明,同時提供口頭說明內容相同之書面文件,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如發行會員卡者,會員卡不慎遺失、毀損或被竊時,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申請補發後,應製作補發新卡,並得酌收製卡工本費;其收取費用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五、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消費者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商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 前 向消費者為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企業經營者應將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製作紀錄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六、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務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瘦身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消費者有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瘦身美容之事項。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於消費者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任一方發現消費者身體狀況有異樣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告知他方。企業經營者除應即中止實施外,並有義務採取消費者接受醫師診療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但消費者發生異常或異樣情形之原因,如非企業經營者之實施行為、使用之商品或消費者未對企業經營者之詢問誠實告知所致者,消費者應負擔企業經營者所採取處理措施之相關費用。關於診治醫師之選定,應尊重消費者之意見。於消費者受診療期間中,就該瘦身美容契約之期間應予延長。七、費用明確性原則入會費新臺幣 元。本契約之總費用含入會費【非會員免收】、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 共計新臺幣 元,其細目如附件 。繳費項目未明列者,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送之商品價額。企業經營者以贈送消費者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以贈送會籍為由,而不計入退費計價。八、付款方式消費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對價:□全額預付□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進度按期給付(如為全額預付者,其折扣率應載明,並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按期給付者,毋須計付利息,且應載明頭期款及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預付全額之差額)。前項價款消費者得選擇以現金、票據、信用卡、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或其他方式給付之。九、以信用卡給付以信用卡給付對價者,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雙方應知悉並同意以下事項:(一)全額預付者,不得分刷。 (二)按期給付對價者,應每期一次刷付,同一日不得分期分刷或預刷未到期價款。(三)企業經營者不得與第三人另訂債權收買、信用貸放或其他使第三人取得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債權之條款。(四)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消費者簽章十、以貸款機構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 辦理貸款機構(應載明機構之完整名稱,以下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總金額 __________,期數 __________,月付金 __________,消費者應知悉並同意以下事項:(一)為協助消費者取得給付本服務之資金來源,企業經營者得提供消費者與第三人之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決定,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二)企業經營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 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1.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企業經營者指定帳戶。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 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4.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5.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企業經營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6.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 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企業經營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企業經營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有提供履約保證者,不在此限。7.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企業經營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消費者簽章貸款機構非銀行者,企業經營者應擔保消費者得行使前項各款之權利。十一、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 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 元,其細目如附件 。 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十二、卡、憑證之使用企業經營者如以會員卡或其他類似憑證作為提供服務者,應將其之使用方式、服務內容、使用時段、使用地點、使用次數及服務可使用之期間等項目,載明於卡、憑證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退還價金並收回卡、憑證。關於退費及賠償之規定,該卡、憑證除依訂約時之總費用計算外,並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十三、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 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 除解約手續費。十四、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日內 (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 之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 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十五、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瘦身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指定之瘦身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第十三點或前點規定 之解約手續費。就本契約之委託代為履行,如經消費者同意,受託瘦身美容業者視為企業經營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十六、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雙方或消費者繼承人得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罷工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二)消費者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但其情形為企業經營者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企業經營者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規定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企業經營者依第一項第二款因消費者之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不得終止。十七、終止契約後企業經營者之附隨義務消費者於實施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後,本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就有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事項,於二年內仍有義務為必要之告知、協助及交付第五點、第六點之紀錄。十八、擔保條款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效果擔保者,其擔保事項為__________、 __________,而消費者應配合事項為 __________、 __________(上述空白內容皆應具體載明或列為契約附件)。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前項之擔保而未達其約定效果者,企業經營者應退還消費者已付之全部費用。但因消費者未遵守配合事項,致無法達成約定效果者,不在此限。十九、企業經營者履約保證消費者以全額預付方式給付對價,且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或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按期給付,累計未接受服務及未提領商品之預付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企業經營者應就超過金額之部分,提供履約保證。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保證應就下列方式擇一為之,所為履約保證內容,載於契約明顯處:□由 ○ 金融機構向消費者保證於企業經營者未能依本契約履行義務時,代為履行企業經營者應依比例返還消費者相當於尚未使用之本服務金額。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出售日 起至 ○ 年 ○ 月 ○ 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 ○ 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企業經營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出售日 起至 ○ 年 ○ 月 ○ 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企業經營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企業經營者同意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經由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之價金保管服務,先時存入 ○ 金融機構開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 ○ 電子支付機構於 ○ 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出售日 起至 ○年 ○ 月 ○ 日止 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 。□企業經營者已與 ○ 公司(兩者為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 保證,企業經營者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上列公司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企業經營者已加入由 ○ 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 ○ 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企業經營者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加入協定之其他企業經營者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註明: 。前項同業同級之認定基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第二項履約保證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二十、個人資料保護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參加本契約瘦身美容之服務,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所參加之服務內容、紀錄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二、不得約定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費用,一經享受會員權利即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三、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四、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等概括免責條款。五、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收回消費者之瘦身美容契約書。六、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七、不得約定於本契約實施期間,得追加商品之購買及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並增收相關費用。八、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及消費者、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九、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十、不得約定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限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時,即不得再行接受。十一、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欺罔、顯失公平之約定或行為。十二、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將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第三人。[衛福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前行政院衛生署86 年 6 月 26 日衛署食字第 86032697 號函訂頒前行政院衛生署90 年 8 月 14 日衛署食字第 0900045668 號函修正,自 91 年 2 月 14 日施行衛生福利部110 年 6 月 9 日衛授食字第 1101605378 號公告修正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審閱期間至少 七 日 立契約書人消費者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瘦身美容業者名稱:以下簡稱乙方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簽訂契約前,乙方應將契約交付甲方審閱,並有七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詳讀內附之條款事項,不同意之條款可以增刪。基於內附之條款,締結以下之契約。 甲乙雙方同意就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 (瘦身美容之定義與服務範圍)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本契約乙方所提供之項目,除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瘦身美容項目外,並得附加下列勾選之項目:□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臉部美容、化粧;□脫毛;□美容諮詢;□其他相關商品之販賣;□其他:。乙方完成前述項目之方式如附件 。□乙方與甲方訂立契約前,已將本契約及所有附件交付甲方並給予至少七日之期間以審閱契約內容。甲方簽章____ 第二條 (權利義務之依據)甲乙雙方關於本件瘦身美容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有關法令及誠信原則定之。本契約之附件、乙方之廣告及本契約當事人間之口頭約定,均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甲乙雙方之其他特別協議事項,其效力優於本契約條款。但本契約條款較其他特別協議事項更有利於甲方,而為甲方於協議時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未成年人之訂約)甲方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甲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本契約始為有效。 甲方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第四條 (會員權利義務之說明)甲方如有需要,得申請成為乙方之會員,其權利義務依會員規約之規定 如附件 ______),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並得以書面約定之。會員就相同瘦身美容項目所得享受之權利,不得低於非會員,所負擔之義務,不得高於非會員。前項會員規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應於訂約前交付甲方審閱。乙方應就會員種類及會員資格之權利義務,於訂約前向甲方為詳細明確之口頭說明,同時提供口頭說明內容相同之書面文件,並經甲方簽名確認。如發行會員卡者,會員卡不慎遺失、毀損或被竊時,乙方於甲方申請補發後,應製作補發新卡,並得酌收製卡 工本費 元(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 第五條 (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乙方應將甲方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甲方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商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前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乙方應將為甲方提供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製作紀錄並經甲方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甲方紀錄影本,以供查對;甲方並得隨時請求乙方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乙方提供甲方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第六條 (乙方之詢問及處置義務)乙方於實施瘦身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甲方有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瘦身美容之事項。甲方對於乙方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甲方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至少二年,並提供甲方紀錄影本,以供查對;甲方並得隨時請求乙方年,並提供甲方紀錄影本,以供查對;甲方並得隨時請求乙方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乙方提供甲方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於甲方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任一方發現甲方身體狀況有異樣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告知他方。乙方除應即中止實施外,乙方並有義務採取甲方接受醫師診療等適當之處中止實施外,乙方並有義務採取甲方接受醫師診療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但甲方發生異常或異樣情形之原因,如非乙方之實施行為、使用之商品或甲方未對乙方之詢問誠實告知所致者,甲方應負擔乙方所採取處理措施之相關費用。關於診治醫師之選定,應尊重甲方之意見。於甲方受診療期間中,就該瘦身美容契約之期間應予延長。 第七條 (費用明確性原則)入會費新臺幣__________元。□以瘦身美容服務為必要給付者: 本契約之總費用(含入會費【非會員免收】、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______________元,其細目如附件___。□以購買商品而贈送或以優惠價格搭配銷售瘦身美容服務:甲方購買商品之項目及金額:_____。瘦身美容服務之時間:_____;次數:_____;價格:_____(市價:_____);服務可使用之期間:_____;其細目如附件__________。(瘦身美容服務之總市價未載明或低於本契約之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總市價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退還未使用之服務市價予甲方。繳費項目未明列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甲方因繳費而獲得乙方贈送之商品(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甲方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送之商品價額。乙方以贈送甲方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不得以贈送會籍為由,而不計入退費計價。 第八條 (價金金額與付款方式)甲方應給付價金金額為:□全額預付 元(折扣率: :__________)。□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進度按期給付(頭期款金額: 元;各期金額: 元;總計共 期、 元;與預付全額之差額為:____________)。前項價金,係以下列方式給付:□現金□票據□信用卡(未分期)□信用卡分期給付:乙方已向甲方說明以下事項:一、全額預付者,不得分刷。二、按期給付對價者,應每期一次刷付,同一日不得分期分刷或預刷未到期價款。三、乙方不得與第三人另訂債權收買、信用貸放或其他使第三人取得乙方對甲方債權之條款。四、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已瞭解並同意以信用卡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價金。甲方簽章___□以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給付:乙方已向甲方說明以下事項:一、由 以下稱貸款機構 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以下稱消費借貸契約 ):總金額 __________,期數__________,月付金額 。 二、甲方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三、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甲方審閱,乙方並已告知並使甲方瞭解以下事項:(一)利息計算方式。(二)信用保險之有無。(三)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四、貸款機構之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五、甲方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六、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向甲方請求額外收取費用。七、乙方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延 預付 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證者,不在此限。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如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九、貸款機構非銀行者,乙方應擔保甲方得行使前述之權利。甲方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甲方簽章 (乙方未告知上開事項者,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其他: 。 第九條 (卡、憑證之使用)乙方如以會員卡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之憑證者,應將其使用方式、服務內容、使用時段、使用地點、使用次數及服務可使用之期間等項目,載明於卡、憑證之上,並向甲方為明確說明。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退還價金並收回卡、憑證。關於退費及賠償之規定,該卡、憑證除依訂約時之總費用計算外,並應依本契約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以及第十九條等規定辦理。 第十條 (實施前,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甲方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 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第十一條 (實施後,甲方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甲方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 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甲方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甲方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________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乙方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 第十二條 (可歸責於乙方,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瘦身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甲方指定之瘦身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第十條或前條之計算約定退費予甲方,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甲方依第十條或前條約定之解約手續費。就本契約之委託代為履行,如經甲方同意,受託瘦身美容業者視為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第十三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雙方或甲方繼承人得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罷工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二、甲方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但其情形為乙方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前項情形,乙方應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約定退還費用予甲方。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乙方依第一項第二款因甲方之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不得終止。 第十四條 (終止契約後乙方之附隨義務)甲方於實施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後,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就有關甲方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事項,於二年內仍有義務為必要之告知、協助及交付第五條、第六條之紀錄。 第十五條 (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甲乙雙方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他方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時,其範本參照附件○ 。 第十六條 (擔保條款)乙方向甲方為效果擔保者,其擔保事項為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而甲方應配合事項為 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上述空白內容皆應具體載明或列為契約附件)。乙方向甲方為前項之擔保而未達其約定效果者,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全部費用。但因甲方未遵守配合事項,致無法達成約定效果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乙方履約保證)甲方以全額預付方式給付對價,且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或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按期給付,累計未接受服務及未提領商品之預付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乙方應就超過金額之部分,提供履約保證。乙方提供履約保證如下(應就下列方式擇一為之):□由○金融機構向甲方保證於乙方未能依本契約履行義務時,代為履行乙方應依比例返還乙方相當於尚未使用之本服務金額。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 出售日 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 □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乙方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 出售日 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乙方同意受益權歸屬甲方或其受讓人。□經由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之價金保管服務,先時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帳 戶,並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 出售日 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乙方已與○公司(兩者為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保證,乙方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甲方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上列公司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乙方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乙方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甲方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加入協定之其他企業經營者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註明: 。乙方應提供前項履約保證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甲方查詢。 第十八條 (甲方之變更)甲方經乙方之同意後,得將其依本契約所應承受負擔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前項之第三人,自乙方同意時起,承受負擔甲方依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乙方之變更)乙方經甲方之同意後,得將依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其他瘦身美容業者。 前項情形,甲方於不同意時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於退費時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甲方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條 (個人資料保護)乙方因甲方參加 本契約之瘦身美容服務,而知悉或持有甲方所參加之服務內容、紀錄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服務處所之選擇)甲方得於乙方之分支機構接受瘦身美容服務。 第二十二條 (訂約後雙方合意變更契約)甲乙雙方於契約訂定後,得依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但變更後之內容,更不利於甲方者,乙方應向甲方詳細說明變更前後之差異,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同意,始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 第二十三條 (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就本契約發生消費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申訴、申請調解或提起消費訴訟。 第二十四條 (法院管轄)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甲方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方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契約書之分執保管)本契約一式二份,應由甲乙雙方分執保管,乙方不得藉故收回。 第二十六條 (其他協議事項)一、 。二、 。三、 。 立契約書人甲方(消費者):電話:住居所:出生年月日: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其他聯絡方式: 乙方(瘦身美容業者):統一編號:營業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地址:締約職員:簽約地點: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瘦身美容契約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書範本 本人 於民國 年 月 日與貴公司(商號) (瘦身美容業者)所締結之契約,茲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 約 定解除終止之 。貴公司應為退本人之金額新臺幣 元,請於一個月內支付現金、票據或匯入下列之銀行帳號。________________銀行________________分行存款帳號:戶名: 又本人所購買寄存於貴公司之未退還商品,請許可領回。原立契約書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人)住址:此致 公司(商號)負責人 台端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