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11/8/16

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11 年 8 月 10 日交路 一 字第 11182005924 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旅客及其緊急聯絡人之姓名、電話 、住居 所、關係。
(二)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二、契約審閱規定
旅行業應於簽約前,將本契約內容充分向旅客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或以雙方同意之其他適當方式表示同意,以憑信守。
旅客簽章:
旅行業簽章:
簽約日期:
三、簡易型一日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稱簡易型一日遊,指旅行業於旅遊當日在固定地點,供旅客現場臨時報名參團之國內團體一日旅遊。

四、廣告責任
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其他說明內容均為本契約內容之ㄧ部分。
五、簽約地點及日期
本契約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出發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出發日為簽約日期。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已與旅客簽約。
六、旅遊行程
本契約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
前項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
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 其他說明之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七、旅遊費用
本契約旅遊費用總額包含代辦證 件 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遊覽費用、接送費、隨團服務人員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費用:
(一)旅客之個人費用。
(二)建議旅客任意 給 與司機、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三)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
(四)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
八、應繳金額及付款方式
本契約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金額及繳款方式。

九、
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屆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旅行業。
十、集合、出發之時間與地點
本契約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
十一、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契約應記載最低組團人數,如未達最低組團人數,旅行業應當場退還旅客已繳之費用。
十二、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旅行業相當之損害,且不得向旅行業請求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此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未依第十點規定,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適用前項規定。
十三、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
十四、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達成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旅行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旅行業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因第一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十五、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餐飲、交通工具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十六、旅遊開始後旅客退出或未參加旅遊活動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準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不得向旅行業請求退還旅遊費用或任何補償。但旅行業因此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十七、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十八、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 。
旅行業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九、購物及 瑕疵 損害之處理方式
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 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 或於車上向旅客兜售物品 。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業協助其處理。

二十、消費爭議處理
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二十一、個人資料之保護
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二十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三、有利於旅客之特別約定
當事人簽訂之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旅遊之行程、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等內容。
三、不得記載 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解除契約之賠償基準, 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不得記載 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
六、不得記載 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七、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旅行業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本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
八、不得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九、不得記載 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