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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住宅轉租契約書範本
[內政部]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內政部]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0690 號公告 (108 年 6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 年 11 月 2 1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6382 號公告修正 應記載事項第 6 點、第 11 點、第 1 8 點 及不得 記載事項 第 10 點規定 。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
住宅轉租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包租業簽章:
承租人簽章:
二 、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 縣 市 鄉(鎮、市、 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 。無門牌者,其
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
(2)附屬建物用途 ____,面積 平方公尺。
3 、共有部分建號 ____,權利範圍 ____,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 車停車位 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 (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
(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全 日□日間□夜間□其他 。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4、其他: 。
三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逾包租契約之租賃期間。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包租業 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包租業。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二十點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包租業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租 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
(一)管理費:
□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
停車位每月 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
(二)水費:
□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三)電費:
□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以用電度數計費者,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租賃標 的電費單「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如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包租業不得額外收取。
□非以用電度數計費者,包租業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
(四)瓦斯費:
□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五)網路費:
□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包租業收取現金者,其銀錢 收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由包租業負擔。
(二)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發票報繳之營業稅,由包租業負擔。
(三) 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公證費 元整。
□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二 公證代辦費 元整。
□由包租業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八、使用租賃住 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
承租人不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九、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負責修繕。但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包租業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 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包租業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包租業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包租業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包租業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十 、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包租業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包租業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
十 一 、 包租業 之義務及責任
本契約租賃期間,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如下:
(一) 應出示 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影本, 供承租人核對。
(二) 應向承租人提供包租契約之出租人(以下簡稱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載明其與原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住宅包租契約之事由。
(三)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四) 簽訂本契約,應先向承租人說明租賃住宅由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五) 應製作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如附件一 )),並於簽訂本契約時,以該確認書及本契約向承租人解說。
(六) 應於收受承租人之有關費用或文件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
(七) 應執行日常修繕維護並製作紀錄,提供承租人查詢或取閱。
(八) 原出租人有修繕之必要行為時,包租業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
(九) 應配合承租人設立戶籍需要,協助向原出租人取得可供設籍之相關證明。
(十)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包租業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同意轉租及負責修繕項目、範圍,如「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 、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及 「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確認書 」。
十二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包租業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十三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十四 、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外,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
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 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包租業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十五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包租業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十六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本契約租賃期間,租賃住宅所有權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包租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契約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包租業應於接獲原出租人通知後,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十七 、 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 原出租人為重新 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 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 承租人 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
(五) 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 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經 包租業 阻止仍繼續為之 。
(六) 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 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經包租業阻止仍未終止轉租或轉讓契約 。
(七)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 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經包租業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
(九)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包租業阻止仍繼續為之 。
(十) 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 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但前項第五款及第十 款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
十八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 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 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 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 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 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六) 包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登記。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包租業。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或有第六款之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
準用前項規定。
十九 、 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處理
包租業應於知悉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承租人終止本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並協助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原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並得請求所在地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續租事宜,該
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包租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承租人受損害時,包租業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遺留物之處理
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包租業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二十 一 、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 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二十二 、其他約定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包租業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二十 三 、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包租業之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十四 、 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基本資料
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基本資料如下:
(一)承租人之姓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二)包租業之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營業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姓名、證書字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五、 不得約定應由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六、 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包租業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 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九、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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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公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203號公告修正,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18852號公告修正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1點,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18點,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 約) 於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出租人簽章:承租人簽章: 二、租賃標的(一)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 縣 市 鄉(鎮、市、區) 街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之 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1)主建物面積:__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 層 平方公尺共計 平方公尺,用途 。(2)附屬建物用途 ____,面積 平方公尺。3、共有部分建號 ____,權利範圍 ____,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4、車位: □ 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 □ 無。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6、□ 有□無 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 □全部□部分:第 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 如「 租賃住宅 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 如無則免填(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 編號第 號車位 個。 如無則免填(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 層編號第 號或其位置示意圖。(3)使用時間:□全日□日間□夜間□其他。3、租賃附屬設備:□有□無附屬設備,若有, 詳如附件一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4、其他: 。 三、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 日□ 每期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 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二點第四項、 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十九點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停車位每月 元 整。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其他:。(二)水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三)電費:□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以用電度數計費者,每度電費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如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出租人不得額外收取。 □非以用電度數計費者,出租人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 (四)瓦斯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其他:。(五)網路費:□由出租人負擔。□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八、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 如附件二 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九、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 ,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 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十、室內裝修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 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 負責回復原狀 □ 現況返還 □ 其他 。 十一、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 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 (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十二、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 、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 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 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 通知出租人。 十三、租賃住宅部分滅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十四、任意 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 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 得 □ 不得 任意 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 消滅時 ,出租人應即結算 租金及 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十六、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十七、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 ,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四)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五)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六)承租人違反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八)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九)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 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十)承租人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但依 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十八、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十九、遺留物之處理租賃關係 消滅,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 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不足之費用。 二十、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 □ 電子郵件信箱: □ 手機簡訊 □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二十一、其他約定本契約租賃雙方 □ 同意 □ 不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 □ 不同意; □ 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 返還租賃住宅。□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二十二、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十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一)承租人之姓名 名 稱 、統一編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二)出租人之姓名 名稱 、 統一編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四、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五、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 附件請點此參考[內政部]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1號公告頒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4號函修正 契約審閱權 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出租人【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__縣(市)__鄉(鎮、市、區)__街(路)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之(基地坐落__段__小段__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__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權利範圍,面積共計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共計__平方公尺,用途__。 (2)附屬建物用途__,面積__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__,權利範圍__,持分面積__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__個、機車停車位__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_______。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__層□房間間□第室,面積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_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__號。 (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__層編號第__號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夜間□其他___。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詳如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第二條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第三條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元整,每期應繳納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日□每期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其他:。 第四條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個月租金,金額為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元整。 停車位每月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以用電度數計費: □每期依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計收。 □每期每度______元。但每度電費如有超過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應於結算時退還溢收電費。 (備註:公共設施電費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併入租賃標的電費內者,出租人不得額外收取。) □非以用電度數計費: 約定計費方式________________。 (備註:出租人所收取之每期電費總金額,不得超過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電費總額。)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第六條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第七條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八條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第九條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第十條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依第五條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第十一條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條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第十三條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四條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第十五條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十七條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遺留物之處理 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第十九條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條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一條其他約定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___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保證人身分證影本 □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附屬設備清單 □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承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保證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 地址: 電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 統一編號: 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證書字號: 電子郵件信箱: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請點此參考[經濟部]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103年1月13日經商字第10202443920號公告,並自103年4月15日生效。數位發展部113年6月14日數授產經字第1130004067號公告修正前言及應記載事項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事項適用於數位發展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 壹、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企業經營者資訊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網址、營業所所在地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客服連絡方式與服務時間。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三、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本契約交換之電子文件,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且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但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適用者,不在此限。四、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及費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包含可以使用的支付工具、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金額、支付流程、支付帳戶款項提領方式,以及支付款項專用存款帳戶的存款銀行,如有價金保管機制,應一併說明。五、匯率之計算消費者所有支付款項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支付之貨幣非為新臺幣而涉及匯率換算時,應載明匯率所參考結匯合作銀行約定時點之牌告匯率。適用匯率之計算準則若變動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主動告知消費者,並訂定參考匯率產生糾紛時之妥善處理機制。第三方支付業者受託處理網路交易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消費者應委託業者或合作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並同意提供辦理結匯所需之資料。第三方支付業者依數位發展部推薦從事跨境網路交易價金代收轉付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作業要點申請為經推薦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後,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並經核准者,應載明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文號、內容及有效期限。六、支付款項之保障 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提供下述任一之保障措施,並揭示於服務網頁明顯處:□支付款項已經取得○○金融機構提供之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第三方支付業者並應於到期前兩個月與金融業者簽訂新的足額履約保證契約。□支付款項已經全部存入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指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履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之義務所使用。七、消費者之身分認證消費者應提交身分認證之資料,不得有虛偽情事。具備會員制度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建立會員身分認證機制。八、支付指示之再確認及事後核對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支付完成前,就消費者之支付指示,提供消費者再確認之機制,消費者應依該機制確認支付指示是否正確。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每筆款項支付完成後,以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支付明細,並於每月寄送上月之支付明細對帳單或適時提供支付明細查詢網頁供消費者隨時查詢。九、支付錯誤之處理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協助消費者更正,並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因可歸責於第三方支付業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發生支付錯誤時,例如消費者輸入錯誤之金額或輸入錯誤之收款方,經消費者通知後,第三方支付業者應立即協助處理。十、資訊安全第三方支付業者應載明其已獲得之資訊安全認證標準。第三方支付業者及消費者應各自確保其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第三人破解第三方支付業者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利用資訊系統之漏洞爭議,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第三人入侵第三方支付業者之資訊系統對消費者所造成之損害,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負擔。十一、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第三方支付業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一)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二)支付款項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扣押者。(三)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經查證屬實者。十二、消費者之終止契約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十三、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消費者應於知悉其帳號密碼被冒用後即時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通知消費者並暫停該帳號所指示之支付行為,並暫停接受該帳號後續之支付指示。第三方支付業者應於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的通知管道,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通知管道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消費者辦理帳號密碼被冒用手續完成後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負擔;其辦理帳號密碼被冒用手續前所發生之損失,如消費者需自行分擔部分或全部,其數額或比例應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於契約中約定之。前項消費者需自行分擔部分或全部損失,以有下列情事者為限:(一)消費者未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二)消費者自行將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三)消費者未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的帳號安全機制。(四)其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事由。調查消費者帳號密碼被冒用所生之費用,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負擔。十四、爭議處理第三方支付業者應載明消費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程序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聯絡資訊。十五、契約條款變更第三方支付業者如欲變更契約內容,應於網站明顯處公告,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第三方支付業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 貳、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限制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二、單方變更契約之禁止不得記載第三方支付業者得單方變更服務內容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不得記載第三方支付業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三、契約審閱期間拋棄之禁止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四、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免除賠償責任不得記載第三方支付業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得預先免除第三方支付業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五、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六、禁止約定證據排除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保存之電子文件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證據。七、廣告不得記載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八、管轄法院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教育部]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教育部公告103.8.18 臺教文 三 字第 1030113897D 號, 自 即日生效。教育部 令 1 1 3 6 1 3 臺 教 文 三 字 第 1 1 3 0 0 5 1 1 2 5 A 號 修 正 應記載 事項 第 7 點 自 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交付消費者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消費者(學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居所: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居所:業者(留學服務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設立登記日期:統一編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營業所:網址: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聯絡人姓名: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緊急連絡電話: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聯絡人電子郵件: 業者未記載或記載不實之設立登記日期及統一編號,或未提供或提供不實之海外急難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者,消費者得解除契約。 第一點 定義本契約所稱海外留學,係指到境外不含大陸地區 合法設立之教育機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 第二點 適用範圍及順序消費者、業者雙方關於本件委辦留學申請事宜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依我國有關法令或習慣定之。附件、廣告及當事人間之口頭約定,亦為本契約之一部。業者辦理本契約約定事項時向消費者為承諾或保證者,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第三點 委任項目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業者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一、申請入學許可(包括向海外教育機構申請入學許可及協助填寫所必需之申請表、介紹信、攻讀計畫等文件):學校類型:□語言學校□大學附設之語文中心□高級中等學校□社區大學□大學□其他課程類型:□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其他□二、申請獎學金。□三、住宿申請:住宿條件為□學校宿舍□寄宿家庭□其他 (應擇一載明)。□四、取得入學許可後之文件解讀、填寫。□五、申請護照及簽證。□六、提供通關訓練。□七、代訂機票、安排前往留學地之食宿及接機事宜。□八、代辦保險 須含醫療、住院及跨國醫療項目 。□九、有關留學事項之諮詢及協助。□十、其他 。 第四點 委任期限本件委任期限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期限屆滿時,業者仍未將有關事項處理妥當者,除經雙方協議延期者外,其代理權歸於消滅,業者並應將授權書及其他文件返還消費者。 第五點 業者之告知義務業者應告知消費者申請之必要文件內容及其他消費者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 第六點 消費者之協力行為業者因辦理本契約約定事項,消費者應依業者之通知辦妥並如期交付必要文件。若有需消費者補正或親自會同辦理之事項,消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絕。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違反前項協力行為,致無法完成本契約委任事項者,業者不負賠償責任。消費者提供之文件,應確保真實,不得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第七點 個人資料保護業者所持有消費者提供之前點文件,僅得供辦理本契約約定事項之用,不得移作他途使用,並應於辦理完畢後,交還消費者。業者所持有消費者提供之各項證件,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或通知消費者補辦。如致消費者受損害時,應賠償其損失。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業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應依該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若受有其他損害,得另行請求賠償。 第八點 業者之如期辦理及報告義務業者應於消費者備齊申請所必須之文件後,配合海外教育機構所訂時程,如期為消費者辦理第三點所列各項委任事務。業者於為消費者辦理第三點各項申請手續後,應於 日內(不得多於五日)將該項手續之辦理情形主動告知消費者。業者若有延遲為消費者提出申請之情形,且可預見已有任一項委任事務無法完成者,消費者可於知悉後隨時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業者並應依第十八點規定賠償消費者所受損害。 第九點 業者之服務品質擔保責任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消費者得據廣告中就服務內容、品質等所為之保證或說明而為主張。業者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備約定之價值與品質。違反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業者改善之。業者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消費者得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點 特殊保證條款業者保證完成事項如下:□取得入學許可。□取得住宿同意:住宿條件(應載明)。□入學許可文件解讀、填寫。□其他特殊保證事項: 。業者違反前項特殊保證約定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點 著作權利歸屬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所有權。但著作權屬業者所有時,消費者於本契約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內,得利用其著作。如有第三人主張業者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侵害其權利,致消費者負賠償責任時,應由業者負最終賠償責任。 第十二點 業者應向消費者說明之義務業者對於外國正式學校之附條件入學許可之性質、內容及相關風險,於申請前及收受入學許可後,應對消費者盡說明之義務及提供書面資料。業者對於社區大學、語言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語言中心等為非正式學校及其相關問題、內容與風險,亦應對消費者盡說明之義務。業者對於消費者申請就讀前兩項學校有關退學、退費等相關規定,亦應盡說明之義務。業者應於消費者預定留學出發日 日前,將其依本契約第三點約定為消費者辦理之所有委任事項辦理情形,向消費者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業者應於消費者預定留學出發日前,將消費者前往留學之國家、地區或城市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及其他相關應注意之事項,儘量提供消費者參考。 第十三點 報酬之數額及支付方式業者於本契約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消費者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元。除前項金額外,若無另行約定,業者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其他報酬。消費者應依下列約定之方式及期限支付報酬:一、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________,共計 元整。二、完成入學申請表格及其相關文件,並經消費者審核同意後,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____,共計 元整。三、獲得入學申請結果之回函後,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____________,共計 元整。若業者曾於第十點第一項就入學結果有特殊保證之約定,則業者於消費者獲得保證之入學結果後,方得請求前段所述之金額。四、其餘款項,應於業者將相關文件交付後繳清。 第十四點 代收轉付費用項目及負擔消費者應負擔業者代辦留學申請事項之下列各勾選項目費用: □行政規費,計新臺幣(下同) 元、□保 險費用,計 元、□保證金,計 元、□其他_______________,計 元。代收轉付費用項目未經約定者,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業者為辦理各項受任業務所應繳交之前項行政規費、保險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等,應將其名稱及數額於繳納日 日前(至少三日)通知消費者,並於下列方式中選擇其一繳納:□由消費者如數備妥,送交業者代繳。□由業者代墊,事後再向消費者收取。若有特殊急件之情形,業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不受前項所定通知期間之限制。業者未如期繳納者,除依第十七點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或遲延利息,由業者負擔。但消費者未依約定備妥款項送交業者致延誤繳納者,由消費者負擔。業者收取費用時,應開立暫收款收據交由消費者收執;代繳後,並應將代繳之繳款憑證交消費者保存。 第十五點 複委任之效力業者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前項情形,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要求任何報酬,其已收取者,應如數返還消費者;業者已收取之代收轉付費用,除有正式繳款收據得予扣除外,其餘應返還消費者。消費者因第一項之情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十六點 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事務不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消費者個人之事由,以致不能取得入學許可或核准簽證者,業者不負責任。但曾獲業者表示消費者無不能取得入學許可或核准簽證之情事者,業者仍應負責。除前項但書情形外,消費者應於業者通知日起七日內,將業者因代辦事項所墊付之費用依繳款憑證所載金額返還業者。業者仍得請求約定報酬,但其數額以已處理之事務為限。 第十七點 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者對於受任事項及其保管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因過失或逾越消費者委任權限之行為,致消費者發生損害者,應按報 酬額 倍(至少一倍)計算之金額賠償消費者。但消費者證明受有較高數額之損害者,得依實際損害額,請求賠償。報酬為零元或顯不相當者,以消費者已向海外教育機構繳交費用未能退還部分之 倍(至少二倍)計算之金額賠償消費者。消費者如能證明損害超過者,業者應足額賠償之。第一項之賠償金額,業者應於消費者請求次日起十五日內全部支付消費者。第二項之賠償金額,業者應於收到海外教育機構退費確認函十五日內全部支付消費者。 第十八點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未能完成事務業者辦理委任事務之期間,應配合雙方約定之期限及海外教育機構學期之進行。因未即時申請學校、辦理簽證、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未能於第四點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事務者,業者應按報酬之 倍(至少二倍)計算之金額賠償消費者。但消費者證明受有較高數額之損害者,得依實際損害額,請求賠償。報酬為零元或顯不相當者,以消費者已向海外教育機構繳交費用未能退還部分之倍(至少三倍)計算之金額賠償消費者。消費者如能證明損害超過者,業者應足額賠償之。第一項之賠償金額,業者應於消費者請求次日起十五日內全部支付消費者。第二項之賠償金額,業者應於收到海外教育機構退費確 認函十五日內全部支付消費者。 第十九點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事務不能完成因天災、戰亂、罷工、交通阻絕、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事務不能完成,消費者免為支付報酬之義務,業者應即時為必要告知,免為代辦受託業務之義務。 第二十點 任意終止與報酬消費者得於業者完成委任事項前,隨時終止本件委任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應依契約給付外,業者得收取之報酬,依第二十一點之比例定之。 第二十一點 退費基準消費者依前點終止委任,業者如已收取報酬,業者應就未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報酬:一、完成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七十五。二、完成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六十。三、完成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四十。四、完成入學申請並取得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項目並無其他後續服務者,不退費;仍有其他後續服務者,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二十五。五、完成留學簽證輔導、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十。六、完成行前說明會或其他約定後續服務項目,不予退費。 第二十二點 法院管轄因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點 契約書分執保管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業者不得藉故收回。 第二十四點 從優原則當事人之約定,較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消費者簽章:業者簽章:簽約地點及日期簽約地點:簽約日期: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 貳、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 不得約定業者之廣告及消費者、業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第二點 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之任意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第三點 不得約定業者得為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使消費者蒙受不利。 第四點 不得約定業者除收取約定之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第五點 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海外留學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第六點 不得約定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消費者之約定。 第七點 不得約定排除對業者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教育部]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
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 教育部88年 6月 23日 訂頒教育部103年 8月 18日 臺教文 (三 )字第 1030113897E號 函 公告 修正教育部113年 6月 13日臺教文 (三 )字第 1130051125D號函 修正 第 7條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交付甲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甲方(學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居所:甲方之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居所:乙方(留學服務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設立登記日期:統一編號: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營業所:網址: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聯絡人姓名: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緊急連絡電話: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聯絡人電子郵件: 乙方未記載或記載不實之設立登記日期及統一編號,或未提供或提供不實之海外急難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者,甲方得解除契約。 第一條 定義本契約所稱海外留學,係指到境外不含大陸地區 合法設立之教育機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 第二條 適用範圍及順序甲、乙雙方關於本件委辦留學申請事宜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依我國有關法令或習慣定之。附件、廣告及當事人間之口頭約定,亦為本契約之一部。乙方辦理本契約約定事項時向甲方為承諾或保證者,甲方得據此而為主張。 第三條 委任項目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一、申請入學許可包括向海外教育機構申請入學許可及協助填寫所必需之申請表、介紹信、攻讀計畫等文件學校類型:□語言學校□大學附設之語文中心□高級中等學校□社區大學□大學□其他課程類型:□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其他□二、申請獎學金。□三、住宿申請:住宿條件為□學校宿舍□寄宿家庭□其他 (應擇一載明 )。□四、取得入學許可後之文件解讀、填寫。□五、申請護照及簽證。□六、提供通關訓練。□七、代訂機票、安排前往留學地之食宿及接機事宜。□八、代辦保險 須含醫療、住院及跨國醫療項目 。□九、有關留學事項之諮詢及協助。□十、其他 。 第四條 委任期限 本件委任期限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期限屆滿時,乙方仍未將有關 事項處理妥當者,除經雙方協議延期者外,其代理權歸於消滅,乙方並應將授權書及其他文件返還甲方。 第五條 乙方之告知義務乙方應告知甲方申請之必要文件內容及其他甲方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 第六條 甲方之協力行為乙方因辦理本契約約定事項,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辦妥並如期交付必要文件。若有需甲方補正或親自會同辦理之事項,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絕。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違反前項協力行為,致無法完成本契約委任事項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提供之文件,應確保真實,不得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第七條 個人資料保護乙方所持有甲方提供之前條文件,僅得供辦理本契約約定事項之用,不得移作他途使用,並應於辦理完畢後,交還甲方。乙方所持有甲方提供之各項證件,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或通知消費者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時,應賠償其損失。乙方蒐集、處理或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乙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應依該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若受有其他損害,得另行請求賠償。 第八條 乙方之如期辦理及報告義務乙方應於甲方備齊申請所必須之文件後,配合海外教育機構所訂時程,如期為甲方辦理第三條所列各項委任事務。乙方於為甲方辦理第三點各項申請手續後,應於 日內(不得多於五日)將該項手續之辦理情形主動告知甲方。乙方若有延遲為甲方提出申請之情形,且可預見已有任一項委任事務無法完成者,甲方可於知悉後隨時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乙方並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賠償甲方所受損害。 第九條 乙方之服務品質擔保責任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甲方得據廣告中就服務內容、品質等所為之保證或說明而為主張。乙方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備約定之價值與品質。違反前二項之規定,甲方得請求乙方改善之。乙方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甲方得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特殊保證條款 乙方保證完成事項如下:□取得入學許可。□取得住宿同意:住宿條件(應載明)。□入學許可文件解讀、填寫。□其他特殊保證事項: 。乙方違反前項特殊保證約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著作權利歸屬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所有權。但著作權屬乙方所有時,甲方於本契約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內,得利用其著作。如有第三人主張乙方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侵害其權利,致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應由乙方負最終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乙方應向甲方說明之義務乙方對於外國正式學校之附條件入學許可之性質、內容及相關風險,於申請前及收受入學許可後,應對甲方盡說明之義務及提供書面資料。乙方對於社區大學、語言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語言中心等為非正式學校及其相關問題、內容與風險,亦應對甲方盡說明之義務。乙方對於甲方申請就讀前兩項學校有關退學、退費等相關規定,亦應盡說明之義務。乙方應於甲方預定留學出發日 日前,將其依本契約第三條約定為甲方辦理之所有委任事項辦理情形,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應於甲方預定留學出發日前,將甲方前往留學之國家、地區或城市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及其他相關應注意之事項,儘量提供甲方參考。 第十三條 報酬之數額及支付方式乙方於本契約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甲方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元。除前項金額外,若無另行約定,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其他報酬。甲方應依下列約定之方式及期限支付報酬:1.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 ________,共計 元整。2.完成入學申請表格及其相關文件,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______,共計 元整。3.獲得入學申請結果之回函後,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 ____________,共計 元整。若乙方曾於第十條第一項就入學結果有特殊保證之約定,則乙方於甲方獲得保證之入學結果後,方得請求前段所述之金額。4.其餘款項,應於乙方將相關文件交付後繳清。 第十四條 代收轉付費用項目 及負擔甲方應負擔乙方代辦留學申請事項之下列各勾選項目費用:□行政規費,計新臺幣(下同) 元、□保險費用,計 元、□保證金,計 元、□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計 元。代收轉付費用項目未經約定者,不得再向甲方收取。 乙方為辦理各項受任業務所應繳交之前項行政規費、保險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等,應將其名稱及數額於繳納日 日前(至少三日)通知甲方,並於下列方式中選擇其一繳納:□由甲方如數備妥,送交乙方代繳。□由乙方代墊,事後再向甲方收取。若有特殊急件之情形,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不受前項所定通知期間之限制。乙方未如期繳納者,除依第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或遲延利息,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未依約定備妥款項送交乙方致延誤繳納者,由甲方負擔。乙方收取費用時,應開立暫收款收據交由甲方收執;代繳後,並應將代繳之繳款憑證交甲方保存。 第十五條 複委任之效力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前項情形,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報酬,其已收取者,應如數返還甲方;乙方已收取之代收轉付費用,除有正式繳款收據得予扣除外,其餘應返還甲方。甲方因第一項之情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十六條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事務不能完成因可歸責於甲方個人之事由,以致不能取得入學許可或核准簽證者,乙方不負責任。 但曾獲乙方表示甲方無不能取得入學許可或核准簽證之情事者,乙方仍應負責。除前項但書情形外,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將乙方因代辦事項所墊付之費用依繳款憑證所載金額返還乙方。乙方仍得請求約定報酬,但其數額以已處理之事務為限。 第十七條 乙方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方對於受任事項及其保管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因過失或逾越甲方委任權限之行為,致甲方發生損害者,應按報酬額 倍(至少一倍)計算之金額賠償甲方。但甲方證明受有較高數額之損害者,得依實際損害額,請求賠償。報酬為零元或顯不相當者,以甲方已向海外教育機構繳交費用未能退還部分之 倍(至少二倍)計算之金額賠 償甲方。甲方如能證明損害超過者,乙方應足額賠償之。第一項之賠償金額,乙方應於甲方請求次日起十五日內全部支付甲方。第二項之賠償金額,乙方應於收到海外教育機構退費確認函十五日內全部支付甲方。 第十八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完成事務乙方辦理委任事務之期間,應配合雙方約定之期限及海外教育機構學期之進行。因未即時申請學校、辦理簽證、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第四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事務者,乙方應按報酬之 倍(至少二倍)計算之金額賠償甲方。但甲方證明受有較高數額之損害者,得依實際損害額,請求賠償。報酬為零元或顯不相當者,以甲方已向海外教育機構繳交費用未能退還部分之 倍(至少三倍)計算之金額賠償甲方。甲方如能證明損害超過者,乙方應足額賠償之。第一項之賠償金額,乙方應於甲方請求次日起十五日內全部支付甲方。第二項之賠償金額,乙方應於收到海外教育機構退費確認函十五日內全部支付甲方。 第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事務不能完成因天災、戰亂、罷工、交通阻絕、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事務不能完成,甲方免為支付報酬之義務,乙方應即時為必要告知,免為代辦受託業務之義務。 第二十條 任意終止與報酬甲方得於乙方完成委任事項前,隨時終止本件委任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應依契約給付外,乙方得收取之報酬,依第二十一條之比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退費基準甲方依前條終止委任,乙方如已收取報酬,乙方應就未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報酬:一、完成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七十五。二、完成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六十。三、完成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四十。四、完成入學申請並取得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項目並無其他後續服務者,不退費;仍有其他後續服務者,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二十五。五、完成留學簽證輔導、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十。六、完成行前說明會或其他約定後續服務項目,不予退費。 第二十二條 法院管轄因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其他協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一、 。二、 。三、 。 第二十四條 從優原則本契約之約定,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甲方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契約書分執保管 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乙方不得藉故收回。甲方簽章:乙方簽章:簽約地點及日期簽約地點:簽約日期: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點。[衛福部]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31960464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服務處所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服務處所位於_____縣(市)____鄉(鎮、市、區)_____路(街)_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房型__人房),依第三點所定服務項目及內容提供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 二、契約期間 (一)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為止;未載明契約期限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簽約者攜回__日審閱(至少三日審閱期)。但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_)。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十二條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喘息服務,其項目如下: □(一)方案一:長照機構提供政府補助之服務(如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核定之照顧計畫);其收費標準,依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 稱長照給付辦法)規定。 □(二)方案二:長照機構提供自費服務,應載明其服務項目、數量及其他內容;其收費標準,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依長服法第三十五條核定。 採前項方案一之使用者於接受主管機關再次評估後,如依其結果致補助之額度與內容有變更者,契約雙方應變更契約或其附件。 四、許可立案等相關資訊之揭示與提供 長照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服務項目、服務使用須知,與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申訴、調處及爭議處理機制之資訊,揭示長照機構內明顯處所,並主動提供簽約者及使用者參閱。 五、服務費用收取及繳納 簽約者應繳納保證金、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服務費用: 1.保證金(採方案二者):簽約者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____個月長期照顧費(最少一個月,最高不得逾二個月)之保證金新臺幣______元予長照機構,長照機構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簽約者收執。簽約者欠繳長期照顧費或其他費用,長照機構得定___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簽約者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長照機構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仍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簽約者補足。 2.長期照顧費: □(1)方案一:按照顧計畫內照顧組合之項目及使用頻率,在核定額度內每月使用之部分負擔為新臺幣________元(依據使用者之福利身分別);超出核定額度之費用,依方案二收費。 □(2)方案二:依第三點之服務項目及內容計算費用,每月新臺幣______元。本款長期照顧費,包括照顧費、膳食費、住宿費,但不含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①身體照顧及日常照顧費:新臺幣______元。應由長照機構提供照顧服務、專業照顧、生活休閒及康樂之費用。 ②膳食費: □一般膳食費:新臺幣______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 □特殊配方:新臺幣______元,含每日所需配方。 ③住宿費:新臺幣_____元。由長照機構提供第一點所示之房型。 3.其他費用:新臺幣______元。 (二)簽約者應於每月___日前繳納□前月□當月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長照機構於收到費用後應開立收據予簽約者。 前項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於服務提供過程有臨時增減之情形,依實際增減結果收費。 六、服務費用調整 (一)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長照機構於契約期限內調整收費標準,非經簽約者同意,不得調整本契約所定之服務費用。 (二)不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簽約者;長照機構應於調整費用前二個月通知簽約者,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是否同意。簽約者不同意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者,依第九點第二項第五款辦理。 七、禁止不正當利益行為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不得向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有不當推銷、借貸、金錢、財物或利益往來之行為。 八、緊急事故之處理 長照機構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時交付簽約者收執,並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 使用者接受服務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長照機構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之作為義務。 長照機構違反前二項義務致使用者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簽約者受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 九、長照機構提前終止契約 簽約者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長照機構誤信使用者符合入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長照機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如因此造成長照機構之損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賠償。 使用者入住長照機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 (一)使用者失蹤逾二個月。 (二)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入住條件。 (三)簽約者積欠第五點服務費用,經扣抵保證金後仍積欠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長照機構____(最少一個月)催告,屆期仍未繳費。 (四)長照機構因簽約者或使用者之戶籍、住居所遷移變更,或使用者之緊急聯絡人聯絡方式變更,無法即時聯繫使用者入住情況,經長照機構於相當期限內三次(每次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書面聯繫,仍無法聯絡,致生損害於長照機構。 (五)簽約者不同意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 使用者入住長照機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應先予制止,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置且經相當時間,如仍未改善時,亦得終止契約: (一)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之性騷擾、言語重大侮辱或其他不當行為,致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人格等法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故意毀損長照機構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 (三)違反長照機構使用設備規定,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重大。 (四)經常與其他使用者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長照機構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 前項第一款使用者因障礙或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時,長照機構應優先通知簽約者或家屬送醫療單位採適當處置。 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應通知簽約者或依法應負照顧之人知悉,協助轉介安置其他機構,必要時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使用者如有依法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安置之情形,長照機構仍應對使用者負照顧義務,待地方主管機關協助安置後,始得終止契約。 十、簽約者提前終止契約 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長照機構終止契約,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長照機構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簽約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對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三)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或其他使用者罹患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但長照機構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該提供服務之人員或其他使用者送醫診治或採取必要之隔離或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長照機構停業或解散前,未於二個月前通知簽約者。 (五)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居住或生活之處所,造成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危害,或有危害之虞。 簽約者或使用者因前項契約終止所致損害,得向長照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十一、退費之處理 契約終止時,長照機構應於契約終止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簽約者依第五點已繳之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契約終止時,長照機構應於契約終止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簽約者所繳保證金扣除積欠費用後無息返還。 十二、遷出長照機構及遺留物品之處理 簽約者應於約定遷出日,協助使用者騰空遷出長照機構。如未依限遷出者,長照機構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簽約者請求相當於長期照顧費之損害賠償。 使用者遷出機構後所遺留之物品,長照機構應妥為保管,並應通知簽約者、使用者或其指定之人於接獲通知____日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屆期仍未取回時,長照機構得妥適處理。 前項通知方式,不限於紙本書面,另亦包含當事人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十三、遺體及遺物之處理 使用者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長照機構應立即通知簽約者、緊急聯絡人、使用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前項受通知者應於受通知後十二小時內儘速領回使用者之遺體;未領回前,長照機構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暫厝。如無上述人等時,長照機構應報請使用者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但非病死或疑非病死者,長照機構 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相驗。 簽約者、使用者之繼承人或家屬未依長照機構所定期限處理遺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長照機構得依相關法規適當處理。 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使用者遺體或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或使用者之繼承人償還。 十四、保密義務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或其他權利。 二、不得約定服務費用超過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三、不得約定契約終止時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之收費方式。 四、不得約定於提供服務時使用者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情事,長照機構無須負責之文字。 五、不得約定長照機構得收取應記載事項第五點所列項目以外之服務費用,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不得約定使用者遷出長照機構後所遺留之物品,長照機構得逕為處理。 七、不得約定使用者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遺體及遺物得依長照機構慣例處理。 八、不得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比率時,長照機構不須定相當期限通知補足保證金,即逕行終止契約。 九、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之責任。 十、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項。 十一、不得約定廣告及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衛福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31960464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服務處所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派員至使用者住居所(位於___縣(市)__鄉(鎮、市、區)__路(街)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或其指定之其他居所,依第三點所定服務項目及內容提供居家式長照服務。 依使用者需求合意變動前項服務住居所時,應於契約內記載變動內容。 二、契約期間 (一)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為止;未載明契約期限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簽約者攜回__日審閱(至少三日審閱期)。但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_)。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十條之居家式長照服務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喘息服務,其項目如下: □(一)方案一:長照機構提供政府補助之服務(如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核定之照顧計畫);其收費標準,依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稱長照給付辦法)規定。 □(二)方案二:長照機構提供自費服務,應載明其服務項目、數量及其他內容;其收費標準,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依長服法第三十五條核定。採前項方案一之使用者於接受主管機關再次評估後,如依其結果致補助之額度與內容有變更者,契約雙方應變更契約或其附件。 四、許可立案等相關資訊之揭示與提供 長照機構應提供設立許可證書、收費標準、服務項目、服務使用須知,與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申訴、調處及爭議處理機制之資訊,揭示於長照機構內明顯處所,並主動提供簽約者及使用者參閱。 五、服務費用收取及繳納 簽約者應繳納長期照顧費,其數額如下: □(一)方案一:按照顧計畫內照顧組合之項目及使用頻率,在核定額度內每月使用之部分負擔為新臺幣________元(依據使用者之福利身分別);超出核定額度或因可歸責於簽約者或使用者事由,致不符長照給付辦法給付標準之費用或服務,依方案二收費。 □(二)方案二:依第三點之服務項目及內容計算費用,為每月新臺幣______元。 前項長期照顧費於服務提供過程有臨時增減之情形,依實際增減結果收費。 簽約者應於每月___日前繳納□前月□當月長期照顧費,長照機構於收到費用後應開立收據予簽約者。長照機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向簽約者或使用者請求額外之費用。但收費標準以外之其他核定服務衍生費用(如代購食材、耗材及相關項目),由簽約者支付。使用者因故需臨時取消服務時,應於服務時間一日前通知長照機構。但有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於原訂提供服務之時間內到達使用者住居所,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致服務人員逾約定之服務時間達半小時仍未能開始提供服務,服務人員即可離開而不提供當日/次服務;長照機構得向簽約者收服務未遇處理費新臺幣____元。 六、服務費用調整 (一)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長照機構於契約期限內調整收費標準,非經簽約者同意,不得調整本契約所定之服務費用。 (二)不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簽約者;長照機構應於調整費用前二個月通知簽約者,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是否同意。簽約者不同意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者,依第十點第二項第四款辦理。 七、服務不中斷義務 長照機構於知悉提供服務之人員離職時,應於___日前告知簽約者及使用者,並應於五日內儘速安排接替人員,避免服務中斷。 長照機構臨時異動服務時間,應於合理時間前通知簽約者及使用者,並妥善協調安排提供服務。 長照機構應依約定時間抵逹使用者住居所;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長照機構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應調整服務時間,不得無故中斷服務。 八、禁止不正當利益行為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不得向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有不當推銷、借貸、金錢、財物或利益往來之行為。 九、緊急事故之處理 長照機構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時交付簽約者收執。 使用者接受服務時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長照機構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之作為義務。 長照機構違反前二項義務致使用者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簽約者受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 十、長照機構提前終止契約 簽約者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長照機構誤信使用者符合接受服務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長照機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如因此造成長照機構之損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賠償。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 (一)使用者失蹤逾二個月或搬離長照機構特約服務區域。 (二)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接受服務條件。 (三)簽約者積欠第五點服務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長照機構____(最少一個月)催告,屆期仍未繳費。 (四)簽約者不同意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先暫停服務且通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置,經相當時間仍未改善時,亦得終止契約: (一)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要求長照機構從事本契約約定以外不合理之服務,且經說明仍不接受。 (二)使用者入住住宿式機構、住院、出國。 (三)使用者失聯逾一個月。 (四)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之性騷擾、言語重大侮辱或其他不當行為,致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人格等法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五)使用者環境具危險性或其他緊急情況,致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有危險之虞。危險原因消失時,長照機構應即恢復提供服務。 前項第四款使用者因障礙或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時,長照機構應優先通知簽約者或家屬送醫療單位採適當處置。 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應通知簽約者或依法應負照顧之人知悉,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備查。 十一、簽約者提前終止契約 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長照機構終止契約,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長照機構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簽約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對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三)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罹患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但長照機構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該提供服務之人員送醫診治、採取必要之隔離或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未於二個月前通知簽約者。簽約者或使用者因前項契約終止受有損害,得向長照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退費之處理 契約終止時,長照機構應於契約終止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簽約者依第五點已繳之服務費用,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十三、保密義務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或其他權利。 二、不得約定服務費用超過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三、不得約定契約終止時,服務費用「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之收費方式。 四、不得約定於提供服務時使用者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情事,長照機構無須負責之文字。 五、不得約定長照機構得收取應記載事項第五點所列項目以外之服務費用,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之責任。 七、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項。 八、不得約定廣告及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_[衛福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31960464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服務處所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服務處所位於_____縣(市)____鄉(鎮、市、區)_____路(街)_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依第三點所定服務項目及內容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 二、契約期間 (一)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為止;未載明契約期限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簽約者攜回__日審閱(至少三日審閱期)。但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_)。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十一條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喘息服務,其項目如下: □(一)方案一:長照機構提供政府補助之服務(如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核定之照顧計畫);其收費標準,依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稱長照給付辦法)規定。 □(二)方案二:長照機構提供自費服務,應載明其服務項目、數量及其他內容;其收費標準,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依長服法第三十五條核定。長照機構應提供服務之時間: 1.日間照顧及家庭托顧:應載明長照機構營業時間,若使用服務時間有不同區間,亦應標註。 2.團體家屋:服務為全時照顧。 3.小規模多機能:應視提供之長照服務提供方式,載明長照機構營業時間,若使用服務時間有不同區間,亦應標註。 採第一項方案一之使用者接受主管機關再次評估後,如依其結果致補助之額度或內容有變更者,契約雙方應變更契約或其附件。 四、許可立案等相關資訊之揭示與提供 長照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服務項目、服務使用須知,與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申訴、調處及爭議處理機制之資訊,揭示於長照機構內明顯處所,並主動提供簽約者及使用者參閱。 五、服務費用收取及繳納 簽約者應繳納保證金、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服務費用: 1.保證金(僅限團體家屋):簽約者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____個月長期照顧費(最少一個月,最高不得逾二個月)之保證金新臺幣______元__________予長照機構,長照機構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簽約者收執。簽約者欠繳長期照顧費或其他費用,長照機構得定___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簽約者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長照機構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仍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簽約者補足。 2.長期照顧費: □(1)方案一:按照顧計畫內照顧組合之項目及使用頻率,在核定額度內每月使用之部分負擔為新臺幣________元(依據使用者之福利身分別);超出核定額度或因可歸責於簽約者或使用者事由,致不符長照給付辦法之費用或服務,依方案二收費。 □(2)方案二:依第三點之服務項目及內容計算費用,為每月新臺幣________元。本款長期照 顧費,包括照顧服務費、膳食費、住宿費,但不含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算數額及內容如下: □①照顧服務費:新臺幣_____元。 □②膳食費:新臺幣_____元。 □③住宿費:新臺幣____元。 3.其他費用:新臺幣_____元。 (二)簽約者應於每月___日前繳納□前月□當月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長照機構於收到費用後應開立收據予簽約者。 前項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於服務提供過程有臨時增減之情形,依實際增減結果收費。 六、服務費用調整 (一)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長照機構於契約期限內調整收費標準,非經簽約者同意,不得調整本契約所定之服務費用。 (二)不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簽約者;長照機構應於調整費用前二個月通知簽約者,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是否同意。簽約者不同意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者,依第九點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十點第二項第五款辦理。 七、禁止不正當利益行為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不得向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有不當推銷、借貸、金錢、財物或利益往來之行為。 八、緊急事故之處理 長照機構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時交付簽約者收執,並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 使用者接受服務時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長照機構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之作為義務。 長照機構違反前二項義務致使用者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簽約者受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 九、長照機構提前終止契約(限團體家屋外之社區式服務使用) 簽約者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長照機構誤信使用者符合接受服務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長照機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如因此造成長照機構之損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賠償。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 (一)使用者失蹤逾二個月或搬離長照機構特約服務區域。 (二)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接受服務條件。 (三)簽約者積欠第五點服務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長照機構____(最少一個月)催告,屆期仍未繳費。 (四)簽約者不同意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先暫停服務且通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置,經相當時間仍未改善時,亦得終止契約: (一)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要求長照機構從事本契約約定以外不合理之服務,且經說明仍不接受。 (二)使用者入住住宿式機構、住院、出國。 (三)使用者失聯逾一個月。 (四)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之性騷擾、言語重大侮辱或其他不當行為,致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人格等法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五)故意毀損長照機構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 (六)違反長照機構使用設備規定,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重大。 (七)經常與其他使用者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長照機構協調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服務提供。 前項第四款使用者因障礙或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時,長照機構應優先通知簽約者或家屬送醫療單位採適當處置。 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應通知簽約者或依法應負照顧之人知悉,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備查。 十、長照機構提前終止契約(限團體家屋使用) 簽約者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長照機構誤信使用者符合接受服務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長照機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如因此造成長照機構之損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賠償。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 (一)使用者失蹤逾二個月。 (二)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接受服務條件。 (三)簽約者積欠第五點服務費用,經扣抵保證金後仍積欠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長照機構____(最少一個月)催告,屆期仍未繳費。 (四)長照機構因簽約者或使用者之戶籍、住居所遷移變更,或使用者之緊急聯絡人聯絡方式變更,無法即時聯繫,經長照機構於相當期限內三次(每次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書面聯繫,仍無法聯絡,致生損害於長照機構。 (五)簽約者不同意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應先予制止,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置且經相當時間,如仍未改善時,亦得終止契約: (一)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之性騷擾、言語重大侮辱或其他不當行為,致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人格等法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故意毀損長照機構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 (三)違反長照機構使用設備規定,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重大。 (四)經常與其他使用者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長照機構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 前項第一款使用者因障礙或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時,長照機構應優先通知簽約者或家屬送醫療單位採適當處置。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應通知簽約者或依法應負照顧之人知悉,協助轉介安置其他機構,必要時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使用者如有依法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安置之情形,長照機構仍應對使用者負照顧義務,待地方主管機關協助安置後,始得終止契約。 十一、簽約者提前終止契約 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長照機構終止契約,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長照機構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簽約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對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三)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或其他使用者罹患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但長照機構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該提供服務之人員或其他使用者送醫診治或採取必要之隔離或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前,未於二個月前通知簽約者。 (五)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居住或生活之處所,造成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 簽約者或使用者因前項契約終止所致損害,得向長照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退費之處理 契約終止時,長照機構應於契約終止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簽約者依第五點已繳之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契約終止時,長照機構應於契約終止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簽約者所繳保證金扣除積欠費用後無息返還。 十三、遷出長照機構及遺留物品之處理 簽約者應於約定遷出日,協助使用者騰空遷出長照機構。如未依限遷出者,長照機構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簽約者請求相當於長期照顧費之損害賠償。 使用者遷出機構後所遺留之物品,長照機構應妥為保管,並應通知簽約者、使用者或其指定之人於接獲通知____日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屆期仍未取回時,長照機構得妥適處理。 前項通知方式,不限於紙本書面,另亦包含當事人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十四、遺體及遺物之處理(限團體家屋使用) 使用者使用團體家屋服務,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長照機構應立即通知簽約者、緊急聯絡人、使用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前項受通知者應於受通知後十二小時內儘速領回使用者之遺體;未領回前,長照機構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暫厝。如無上述人等時,長照機構應報請使用者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但非病死或疑非病死者,長照機構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相驗。 簽約者、使用者之繼承人或家屬未依長照機構所定期限處理遺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長照機構得依相關法規適當處理。 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使用者遺體或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或使用者之繼承人償還。 十五、保密義務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或其他權利。 二、不得約定服務費用超過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三、不得約定契約終止時,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之收費方式。 四、不得約定於提供服務時使用者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情事,長照機構無須負責之文字。 五、不得約定長照機構得收取應記載事項第五點所列項目以外之服務費用,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不得約定使用者停止使用服務後所遺留之物品,長照機構得逕為處理。 七、不得約定使用者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遺體及遺物得依長照機構慣例處理(限團體家屋使用)。 八、不得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比率時,長照機構不須定相當期限通知補足保證金,即逕行終止契約(限團體家屋使用)。 九、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之責任。 十、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項。 十一、不得約定廣告及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