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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日期:110-01-29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經濟部85年7月24日訂頒
經濟部110年01月28日經商字第11002402480號函修正
立契約書人:買方____賣方____茲為「 」汽車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標的物
標的物內容如下:
一、廠牌:○
二、車型:○
三、式樣:○
四、車身顏色:○
五、出廠年:○
六、排氣量(馬力):○(立方公分/馬力)
七、能源種類:○
八、產地:○
九、其他配備:○
十、數量:○
特約事項:
□無特約事項
□有其他特約事項:○。
第二條 價金及交付
交易方式及其價金總額:
□一、現金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整(含稅)。
□二、分期付款總價款:新臺幣○元整(含稅);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新臺幣○元整。
交易方式及其交付日:
□一、現金交易:
(一)定金: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未收取定金。
□有收取定金。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二)價金:
□一次交付。
交付總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分次交付。
第一次交付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第二次交付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不敷使用時,請自行增列)
□二、分期付款交易:
(一)定金:除有特別約訂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未收取定金。
□有收取定金。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二)頭期款:
金額:新臺幣○元整。
交付日: 年 月 日。
(三)頭期款以外之款項:
1、分期金額:新臺幣○元整。
2、分期數:○期。(於契約標的物交付後,分期數有二期以上)
3、利率及其種類:○。
年利率:○%(不超過民法之規定)
每期之交付日、每期之本金及每期之利息:(另編製分期攤還表)。
第三條 標的物之交付日期及處所
標的物應於 年 月 日由賣方於 (處所)交付買方。
第四條 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之交付
賣方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提供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予買方(中文使用說明書得以經買方同意之方式提供)。
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
二、正確使用方法。
三、操作程序。
四、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例如:禁止改裝、加裝)。
五、簡易故障處理。
六、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
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賣方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之字體或圖樣標明。
第五條 召回改正及檢修
標的物經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者,賣方應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
標的物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召回改正者,賣方應於接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周知,並於該期間內個別通知買方檢修之時間與地點及免費檢修之權利。但公告周知或個別通知買方之期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
標的物於交付後 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 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賣方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買方依法律或賣方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第七條 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交付後 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 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 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期間不予累計:
(一)買方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二)回廠維修賣方已提供買方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買方依法律或賣方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第八條 保固責任
賣方自交車之日起 個月,或行駛 公里數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負保固責任。但保固事由之發生係因買方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車輛、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維修、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不在此限。
賣方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九條 標的物給付不能
標的物因供應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之事由,致賣方不能依原約定給付者,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解除契約。
不解除契約,得按賣方所定價格標準核算,多退少補,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
第十條 標的物給付遲延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標的物未依第3條所定日期交付者,自標的物應交付之日隔日起,買方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買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賣方交付,屆期仍未交付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
前項情形,買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 價金支付遲延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價金遲延支付者,自價金付款期間末日之隔日起,賣方得請求遲延利息;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賣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十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支付,屆期仍未支付時,得解除契約。
第十二條 標的物受領遲延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者,賣方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賣方得定 日(不得少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受領,屆期仍未受領時,得解除契約。
在買方遲延中,賣方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並得請求買方賠償提出及保管標的物之必要費用。
第十三條 危險負擔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賣方給付不能者,買方免支付價金;其已支付者,賣方應返還之。
第十四條 利益及危險負擔之移轉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自標的物交付時起,均由買方承受及負擔。
第十五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應繳納之稅費負擔如下:
一、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印花稅(由賣方貼用負擔部分)及標的物交付前運費、運送保險費,或其他依法令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由賣方負擔。
二、印花稅(由買方貼用負擔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已包含於買賣價金。
三、有關標的物之申請牌照之費用、車輛保險費、監理或其他相關規費:由買方負擔。
□另約定改由賣方負擔: ○。
買方就前項第三款關於牌照、汽車保險或監理事項:
□有委任賣方代辦指示事項:
一、委任事項:○。
二、委任代辦手續費:○元。
□無委任賣方代辦指示事項。
買方並同意賣方得複委任他人辦理。
第十六條 分期付款交易之提前清償【分期付款適用】
分期付款之交易,買方得隨時提前清償,賣方不得拒絕。
買方提前清償者,應依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給付。賣方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其他金額或費用。
第十七條 分期付款交易之期限利益及解約扣款【分期付款適用】
分期付款之交易,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遲延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達總額款之五分之ㄧ者,賣方經定 日(不得少於十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仍不履行時,得請求買方ㄧ次清償如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
前項情形,賣方如不請求買方ㄧ次清償,而解除契約者,並得扣留其所受領之價金。
前項賣方得扣留所受領之價金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十八條 契約之內容及刪改
賣方交付之標的物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及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本契約訂立後,若有任何增刪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
賣方對買方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第二十條 法律適用與合意管轄法院
本契約之解釋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契約收執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
第二十二條 補充規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處理之。
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附件: 。
立契約書人
買方(姓名或公司名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子郵件信箱:
連絡電話:
賣方(姓名或公司名稱):
法定代理人:
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
所在地:
電子郵件信箱:
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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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0年7月1日生效)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0年7月1日生效)中華民國90年8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00045668號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公告修正,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前言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本契約、會員規約及相關規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二、當事人消費者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出生年月日、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營業所、稅籍登記、代表人、締約職員、簽約地點。三、提供之瘦身美容項目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項目,除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瘦身美容項目外,並得附加下列勾選之項目:□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臉部美容、化粧;□脫毛;□美容諮詢;□其他相關商品之販賣;□其他:_____。企業經營者完成前述項目之方式如附件_____。四、會員權利義務之說明消費者如有需要,得申請成為企業經營者之會員,其權利義務依會員規約之規定,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並得以書面約定之。會員就相同瘦身美容項目所得享受之權利,不得低於非會員,所負擔之義務,不得高於非會員。前項會員規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應於訂約前交付消費者審閱。企業經營者應就會員種類及會員資格之權利義務,於訂約前向消費者為詳細明確之口頭說明,同時提供口頭說明內容相同之書面文件,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如發行會員卡者,會員卡不慎遺失、毀損或被竊時,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申請補發後,應製作補發新卡,並得酌收製卡工本費;其收取費用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五、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消費者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商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前向消費者為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企業經營者應將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製作紀錄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六、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務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瘦身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消費者有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瘦身美容之事項。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於消費者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任一方發現消費者身體狀況有異樣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告知他方。企業經營者除應即中止實施外,並有義務採取消費者接受醫師診療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但消費者發生異常或異樣情形之原因,如非企業經營者之實施行為、使用之商品或消費者未對企業經營者之詢問誠實告知所致者,消費者應負擔企業經營者所採取處理措施之相關費用。關於診治醫師之選定,應尊重消費者之意見。於消費者受診療期間中,就該瘦身美容契約之期間應予延長。七、費用明確性原則入會費新臺幣_____元。本契約之總費用(含入會費【非會員免收】、所需商品、材料費、服務費及指定服務人員費)共計新臺幣_____元,其細目如附件_____。繳費項目未明列者,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因繳費而獲得贈送之商品(價值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送之商品價額。企業經營者以贈送消費者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以贈送會籍為由,而不計入退費計價。八、付款方式消費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對價:□全額預付□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進度按期給付(如為全額預付者,其折扣率應載明,並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按期給付者,毋須計付利息,且應載明頭期款及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預付全額之差額。)前項價款消費者得選擇以現金、票據、信用卡、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或其他方式給付之。九、以信用卡給付以信用卡給付對價者,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雙方應知悉並同意以下事項:(一) 全額預付者,不得分刷。(二) 按期給付對價者,應每期一次刷付,同一日不得分期分刷或預刷未到期價款。(三) 企業經營者不得與第三人另訂債權收買、信用貸放或其他使第三人取得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債權之條款。(四)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消費者簽章_____十、以貸款機構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辦理貸款機構(應載明機構之完整名稱,以下同)消費者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總金額_____,期數_____,月付金_____,消費者應知悉並同意以下事項:(一) 為協助消費者取得給付本服務之資金來源,企業經營者得提供消費者與第三人之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決定,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二) 企業經營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1. 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企業經營者指定帳戶。2. 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3. 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4. 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5. 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企業經營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6. 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企業經營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企業經營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有提供履約保證者,不在此限。7.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企業經營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消費者簽章_____貸款機構非銀行者,企業經營者應擔保消費者得行使前項各款之權利。十一、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_____元,其細目如附件_____。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十二、卡、憑證之使用企業經營者如以會員卡或其他類似憑證作為提供服務者,應將其之使用方式、服務內容、使用時段、使用地點、使用次數及服務可使用之期間等項目,載明於卡、憑證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退還價金並收回卡、憑證。關於退費及賠償之規定,該卡、憑證除依訂約時之總費用計算外,並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十三、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十四、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 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二) 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十五、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瘦身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指定之瘦身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第十三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就本契約之委託代為履行,如經消費者同意,受託瘦身美容業者視為企業經營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十六、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雙方或消費者繼承人得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解除或實施後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罷工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二) 消費者因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致難以繼續接受本契約之服務。但其情形為企業經營者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企業經營者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規定退還費用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企業經營者依第一項第二款因消費者之死亡、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或遷移他處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不得終止。十七、終止契約後企業經營者之附隨義務消費者於實施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後,本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就有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事項,於二年內仍有義務為必要之告知、協助及交付第五點、第六點之紀錄。十八、擔保條款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效果擔保者,其擔保事項為_____、_____,而消費者應配合事項為_____、_____(上述空白內容皆應具體載明或列為契約附件)。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前項之擔保而未達其約定效果者,企業經營者應退還消費者已付之全部費用。但因消費者未遵守配合事項,致無法達成約定效果者,不在此限。十九、企業經營者履約保證消費者以全額預付方式給付對價,且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或依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按期給付,累計未接受服務及未提領商品之預付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企業經營者應就超過金額之部分,提供履約保證。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保證應就下列方式擇一為之,所為履約保證內容,載於契約明顯處:□由○金融機構向消費者保證於企業經營者未能依本契約履行義務時,代為履行企業經營者應依比例返還消費者相當於尚未使用之本服務金額。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企業經營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企業經營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企業經營者同意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經由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之價金保管服務,先時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如契約逾一年者,應與契約期間一致)。□企業經營者已與○公司(兩者為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保證,企業經營者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上列公司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企業經營者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企業經營者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或其受讓人得依本契約所載之規定,向加入協定之其他企業經營者要求提供服務或等值之商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註明:_____。前項同業同級之認定基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第二項履約保證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二十、個人資料保護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參加本契約瘦身美容之服務,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所參加之服務內容、紀錄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二、不得約定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費用,一經享受會員權利即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三、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四、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等概括免責條款。五、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收回消費者之瘦身美容契約書。六、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七、不得約定於本契約實施期間,得追加商品之購買及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並增收相關費用。八、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及消費者、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九、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十、不得約定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限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時,即不得再行接受。十一、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欺罔、顯失公平之約定或行為。十二、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將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第三人。[內政部]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1號公告頒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修正 契約審閱權 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 ,出租人 【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__縣(市)__鄉(鎮、市、區)__街(路)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之 (基地坐落__段__小段__地號)。無門牌者,其房屋稅籍編號:__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共計__平方公尺,用途__。 (2)附屬建物用途__,面積__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__,權利範圍__,持分面積__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__個、機車停車位__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_______。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__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_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__號。 (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__層編號第__號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夜間□其他___。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詳如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第二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賃期間至少三十日以上) 第三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 日□每期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其他: 。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 停車位每月 元整。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之事由,致本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如本費用減少者,承租人負擔減少後之金額。 □其他: 。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三)電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備註:如為分租房間且經雙方約定以用電度數計費者,依夏月每度__元整,非夏月每度__元整收取,但均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其他: 。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 。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其他:____。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第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八條 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第九條 室內裝修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 第十條 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二條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四條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五)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六)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八)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十七條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四)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五)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其通知期限及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遺留物之處理 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第十九條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第一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之全部或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___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保證人身分證影本 □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附屬設備清單 □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承租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保證人: 姓名(名稱):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公司或商號): 地址: 電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 統一編號: 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人: 姓名: 簽章 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證書字號: 電子郵件信箱: 民 國 年 月 日[交通部]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定義 本事項所稱代客駕車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代駕服務業者)指派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以下簡稱代駕人)代消費者將指定車輛駕駛至其指定地點之服務(以下簡稱代駕服務)。 貳、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基本資料 代駕服務業者應揭示其名稱、負責人、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營業所所在地地址、客服聯絡方式。 二、廣告及網站揭示資訊之效力 代駕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及網站內容之真實;其於廣告、網站服務頁面呈現之服務價格、服務內容、可提供之服務或限制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三、收費之標示 代駕服務業者應於契約載明收費標準及付款方式,並揭示於營業所之明顯處與網頁等處;收費標準調整時,亦同。 四、提供服務前之揭示及確認 代駕服務業者於提供代駕服務前,應先向消費者揭示契約內容,並與消費者確認服務內容。 五、消費者之協力義務 消費者使用代駕服務時,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意識清楚,並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聯絡方式;如已陷於意識不清楚、醉酒或其他情況者,需有意識清楚之陪同人員陪同至指定地點。 (二)提供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盜贓車、車況正常等之車輛。 六、消費者終止契約 代駕服務業者指派之代駕人到達約定地點,通知消費者前,消費者得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代駕服務業者接獲消費者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應即通知代駕人,並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任何費用。 代駕服務業者指派之代駕人到達約定地點,通知消費者後,因消費者終止契約所生費用,得由消費者負責。 七、代駕服務業者終止契約 代駕人如遇路阻、交通事故、交通管制或颱風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抵達約定地點時,應即時通知消費者變更抵達時間,或由代駕服務業者通知消費者終止契約。 八、代駕人之資格條件 代駕服務業者所指派之代駕人,應具備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之全部期間無犯罪紀錄證明。 九、事故之損害賠償 代駕服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 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十、保險揭示 代駕服務業者應揭示代駕服務所投保責任保險項目、範圍及金額等內容,並向消費者說明。 十一、代駕服務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責任 代駕服務期間,消費者如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要求,代駕人應告知及拒絕。 代駕服務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除係消費者行為所致者外,由代駕服務業者負責;如罰鍰由消費者代為繳納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責償還。 十二、消費爭議處理 代駕服務業者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應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 十三、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雙方就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下車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得就消費者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漏。 二、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三、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得預先免除或減輕代駕服務業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五、不得記載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收其他費用。 六、不得以「概不負責」之記載,排除代駕服務業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訴訟權。 八、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或顯失公平之條款。[經濟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年1月1日生效)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年1月1日生效) 日期:109-04-10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9年4月10日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以經商字第10802414950號、農防字第1081497232號、衛授食字第1081203330號、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36268號、通傳平臺字第10800615041號、交路字第10800336131號、文綜字第10810373961號、台財庫字第10800123801號、輔事字第10801010461號公告訂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但業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 壹、前言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本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適用範圍,如附表。貳、應記載事項一、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並應記載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二)面額。(三)發售編號及出售日。(四)使用方式。(五)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或即時通訊軟體)。(六)履約保障機制,並載明逾保障期間者,發行人仍負履約責任。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期間之履約保障機制:(一)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二)禮券面額已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三)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四)禮券面額已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之同業同級○公司等為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請求提供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連帶擔保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障機制。(禮券明顯處應記載該履約保障機制內容,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前項第四款同業同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市占率等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人變更第一項規定之履約保障機制者,其保障期間必須接續,不得中斷,並應於轉換履約保障機制生效日前公告之。發行人應提供第一項履約保障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三、禮券如有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申請換發。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禮券者,發行人如需收取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以磁條卡、晶片卡發行者,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四、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者,企業經營者不得收取手續費。五、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發行人之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但主管機關得就該額度公告調整之。未達前項之額度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於禮券明顯處記載主管機關許可之年度、字號及期限。前二項發行人提供之履約保障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為之。六、禮券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機制及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但發行人應以合理方式充分揭露其他應記載事項,並提供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參、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四、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七、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發行人責任或類似意思表示。八、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九、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十、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91年12月10日台(91)社(一)字第91185261號公告訂定發布94年9月7日台社(一)字第0940111777C 號令修正發布104年6月17日臺教社(一)字第1040067092B 號令修正發布107年3月9日臺教社(一)字第1070007441B 號令修正發布109 年3 月16 日臺教社(一)字第1090029343B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一、立約人學生(簡稱甲方):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法定代理人:(甲方未成年者,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名) 關係: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短期補習班(簡稱乙方):負責人: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姓名:聯絡電話:核准立案名稱全名:核准字號:地址:傳真:電子郵件:網址:甲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契約始為有效。甲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二、契約審閱記載甲方收受定型化契約書之日期及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三、就讀班級記載補習班班級名稱。 四、課程科目與時數記載課程科目內容與授課時數。五、修業期間及開課日記載補習班修業期間及開課日,其認定以甲乙雙方約定為準。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開課日(○年○月○日;未填列時以甲方實際第一次上課日為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六、保證班保證內容保證內容為:保證期間為:七、師資乙方聘請擔任各科教學人員如下: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更換時應以相同專業資格者為限。上述乙方更換教學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教學人員三分之一之人數。但乙方所聘總教學人員人數在二人以下者,以一人為限。八、上課地點乙方應依規定編班於經核准班址之教室上課。前項經核准之上課地點為:(應詳列門牌號碼)。但如遇停水、停電或不可抗力之災害,乙方得調動上課地點及教室。九、上課人數上限及合班為提供良好學習環境及兼顧教學品質,乙方開設供甲方就讀之班級,其上課人數不得逾 人。但共同科目於訂約時已經乙方聲明及告知甲方須合班上課者,不在此限,惟其人數及每人上課使用面積標準,不得違反各級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法令規定。乙方開設供甲方就讀之班級,其實際註冊人數未達第一項所定人數上限之三分之二者,經通知並得其同意後,得與其他同類班級合併開班,惟合併後之上課人數不得逾第一項所定人數上限。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乙方應按甲方實際繳納之費用,依尚未上課時數比例核算應退費用加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合班或業者開班延期者,乙方應返還甲方已繳之費用。十、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假、排課錯誤等),使某課程一節或數節之既定上課時間暫時有所調動,致學生時間無法配合而缺課者,乙方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錄影帶供學生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課程費用等。十一、收費手續(一)繳費項目及金額1.繳費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元 (1)學費 元(2)雜費 元(3)講義費 元(4)代辦費 元(5)其他 元(應敘明項目名稱,例:報名費、訂位金、保險費...等) 以上均應明列內容、金額及計算方式。2.繳費項目未明列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 3.如因繳費上課而獲得之贈品(價值不得逾繳費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甲方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乙方以贈送修業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二)繳費方式□按月繳納。 □一次全部繳納。(○年○月○日前繳交)□分期繳納。1.修業期限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2.分幾期與繳納時間、金額應明列,例如:第一期應於○年○月○日繳交 元;第二期應於○年○月○日繳交 元。□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1.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帳戶。 (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4)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5)辦理消費借貸需遵守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依約定按期繳款,否則將衍生信用問題。(6)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7)乙方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者,甲方得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障且經甲方同意適用者,不在此限。(8)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甲方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借貸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甲方簽章:甲方未成年者,應經法定代理人簽章:(三)乙方得於簽約前提供甲方試聽機會(形式不拘)。但乙方不得將試聽課程列為正式課程。(四)乙方收取費用應開立正式收據交由甲方收執。(五)乙方提供履約保障機制,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所為履約保障內容,應記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但乙方採按月繳納方式收取費用者,不適用履約保障機制之規定:□乙方應就收取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提供履約保證。依規定交付___ (信託業者名稱)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乙方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期間之比例(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乙方同意其受益權歸屬甲方或甲方之受讓人。前開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約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乙方已經___ (金融機構名稱)就收取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提供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約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少一年)。□乙方已加入由__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如乙方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補習服務無法提供,甲方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補習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性質相近之補習班(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補習服務之贈品或贈送課程);等值之服務除依一般方式授課外,得以多元之教學方式辦理。□乙方已投保新臺幣○○萬元履約保證保險,作為辦理補習服務之履約保障(其投保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前開保險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約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少一年)。□其他經教育部同意之方式(須敘明該履約保證方式內容及教育部許可同意公文文號)。十二、退費手續(一)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三)退費方式與期限□現金(含匯款)□信用卡□即期支票□其他(_______)甲乙雙方所約定之退費方式應於辦理解約手續後一個月內執行完竣。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三、乙方終止契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一)甲方於補習期間無故缺席超過總時數 分之 。(二)甲方有互毆、竊盜、或其他違法行為,經乙方查明屬實,情節重大。(三)甲方經查有吸毒、販毒、或運送毒品行為。依前項終止契約者,依前點退費手續之規定辦理。甲方有第一項違規情事時,乙方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甲方為未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十四、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二)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三)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予甲方。十五、資料保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甲方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作不當利用,其法律效果,依相關法律辦理。十六、疑義之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甲方之解釋。十七、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本契約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存期限為__年(不得少於稅捐稽徵期限所定五年)。十八、未盡事宜之處理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三、乙方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四、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交通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觀業字第1090902877號函訂頒(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旅客(以下稱甲方)姓名:電話:住居所:緊急聯絡人姓名:與旅客關係: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營業所: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乙方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 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第二條(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順序)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本旅遊團名稱為 ,旅遊地區及行程如下: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甲方應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準用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_____________(含郵輪旅遊部分費用____________元及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_________元)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________元。二、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旅遊開始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屆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屆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拒絕。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一、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包括郵輪船票費、接駁船費用或陸上遊覽車費用等。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或郵輪艙房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郵輪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郵輪公司規定辦理。八、稅捐:各地機場、郵輪港口服務稅捐、特別消費稅及團體餐宿稅捐。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十、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其費用負擔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括下列項目: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二、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無線衛星電話、電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予提供個人服務者(如郵輪艙房或餐廳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四、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之郵輪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之費用。六、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甲方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旅遊開始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旅行業接受旅客報名郵輪團體旅遊時,宜告知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提供旅客參考購買。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本旅遊團須有_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之_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船票)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郵輪艙房。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郵輪船票、艙房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地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甲方(詳如附件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乙方應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乙方之損失:一、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乙方(詳如附件三)。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乙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乙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十四條(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第十五條(旅遊開始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十六條 (領隊)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甲方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情形,乙方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附件四;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乙方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___日前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責任歸屬)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因甲方自行指定或因國外旅行地事由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其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有第十四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條第三項所定事宜,乙方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第二十七條(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責任歸屬及協辦)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船舶、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公共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前項情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第二十八條(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第二十九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十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一、□依法令規定。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元。(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三)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第三十一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物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第三十二條(誠信原則)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第三十三條(消費爭議處理)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之保護)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________)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第三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一、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或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乙方(公司名稱):註 冊 編 號:負 責 人:住 址:電話或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公 司 名 稱:註 冊 編 號:負 責 人:住 址:電話或傳真: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交通部]郵輪旅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9年2月6日交路字第10982000175號公告,並自即日起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 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之姓名、與旅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二、契約審閱期間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旅客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旅行業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旅客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五、旅遊行程 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 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六、廣告責任 應記載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七、集合及出發時地 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旅客未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並準用第十四點之規定。 八、旅遊費用 應記載旅遊費用總額及其包含之主要項目(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行李費、稅捐、領隊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保險費)。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各項費用: 旅客之個人費用。建議旅客任意給與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旅行業宜告知旅客購買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 九、旅遊費用之付款方式 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付之金額及繳款方式;餘款之金額、繳納時期及繳款方式。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給付,旅客屆期不為給付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旅客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旅行業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十一、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屆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行業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行業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旅客請求賠償。 十二、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之人數,旅行業應於預訂旅遊開始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業應賠償旅客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退還旅客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業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徵得旅客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旅客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旅客。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旅客已繳之旅遊費用。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旅行業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旅行業應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旅客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四、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旅行業之損失: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行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旅行業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行業之違約金: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五、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旅行業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十六、旅遊開始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點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補償他方(不得逾百分之五)。 十七、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旅客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旅行業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十八、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旅客受損害者,應賠償旅客之損害。 旅客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由旅行業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十九、旅客之變更權 旅客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行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因而增加費用,旅行業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返還。 二十、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日前通知旅客,並經旅客書面同意。旅客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旅行業應即時將旅客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旅客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二十一、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經旅行業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旅客負擔。 除有第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旅行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旅行業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點第三項所定事宜,旅行業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旅客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安排交通時,旅客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旅行業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二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前項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四、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旅客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旅客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旅客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五、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旅行業。 二十六、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旅客負擔。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二十七、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二十八、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旅行業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二十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業協助其處理。 三十、消費爭議處理 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三十一、個人資料之保護 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三十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旅遊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三十三、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不得記載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不得記載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 六、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不得記載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七、不得記載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九、不得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十、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交通部109年2月6日交路字第10982000175號公告,並自即日起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 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之姓名、與旅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二、契約審閱期間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旅客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旅行業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旅客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五、旅遊行程 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 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六、廣告責任 應記載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七、集合及出發時地 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旅客未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並準用第十四點之規定。 八、旅遊費用 應記載旅遊費用總額及其包含之主要項目(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行李費、稅捐、領隊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保險費)。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各項費用: 旅客之個人費用。建議旅客任意給與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旅行業宜告知旅客購買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 九、旅遊費用之付款方式 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付之金額及繳款方式;餘款之金額、繳納時期及繳款方式。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給付,旅客屆期不為給付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旅客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旅行業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十一、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屆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行業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行業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旅客請求賠償。 十二、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之人數,旅行業應於預訂旅遊開始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業應賠償旅客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退還旅客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業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徵得旅客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旅客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旅客。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旅客已繳之旅遊費用。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旅行業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旅行業應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旅客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四、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旅行業之損失: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行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旅行業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行業之違約金: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五、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旅行業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十六、旅遊開始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點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補償他方(不得逾百分之五)。 十七、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旅客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旅行業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十八、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旅客受損害者,應賠償旅客之損害。 旅客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由旅行業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十九、旅客之變更權 旅客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行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因而增加費用,旅行業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返還。 二十、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日前通知旅客,並經旅客書面同意。旅客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旅行業應即時將旅客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旅客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二十一、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經旅行業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旅客負擔。 除有第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旅行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旅行業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點第三項所定事宜,旅行業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旅客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安排交通時,旅客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旅行業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二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前項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四、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旅客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旅客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旅客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五、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旅行業。 二十六、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旅客負擔。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二十七、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二十八、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旅行業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二十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業協助其處理。 三十、消費爭議處理 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三十一、個人資料之保護 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三十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旅遊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三十三、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不得記載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不得記載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 六、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不得記載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七、不得記載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九、不得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十、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交通部]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航(一)字第0960010417號函公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50次委員會議通過) 交通部103年5月8日交航字第10300132471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3年4月9日第24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 交通部108年12月20日交航字第10800363601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8年11月11日第64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一點、第九點及增訂第十五點之一) 【 】航空公司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填寫。 本契約所稱之乘客係指機票或登機證上所列載之乘客。 壹、應記載事項: 一、機票應載明開票日期、開票地點、乘客姓名、票價、運送義務範圍(起運站、經載明之航線而至到達站)及使用限制,並視為運送契約之一部分。機票自開票日期起一年有效。但機票上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約定。 機票有效期限及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均得憑證請求辦理退票還款。 下列機票得報經民航主管機關同意後,訂定逾期作廢之退票限制: 1.三日(含)以上法定連續假期公告疏運期間航班之機票。 2.應民航主管機關疏運旅客臨時加開班機之機票。 3.第五點優待票以外之其他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優惠票,其價格未滿全額票價七折者。 二、乘客辦理退票時,應至原售票單位辦理退票手續。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實際售價,以下同)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但第五點優待票以外之其他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優惠票,於航班出發前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二十五);於航班出發後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五十)。 乘客於機票有限期限內,除機票上有特別規定依其約定者外,得依下列方式更改航班搭乘日期及班次: 應至原售票單位或航空公司辦理改票手續。 第一次改票免收費用,自第二次改票起,原售票單位或航空公司得於改票時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改票費用(改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 前述所稱原售票單位,指下列單位: 向網站購票者,係指透過該網站出售機票之航空公司或旅行社。 向航空公司購票者,係指實際出售機票之航空公司總公司、分公司、辦事處。 向旅行社購票者,係指實際出售機票之旅行社總公司、分公司。 表定航班取消時,乘客得要求辦理退、改票,原售票單位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 前項表定航班之取消,如係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事由,致旅客受有損害者,航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三、乘客遺失機票時,應於機票有效期限內依規定向原售票單位辦理掛失。經航空公司查證該機票未使用時,乘客得請求另行開立或退費。但航空公司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為手續費(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 四、機票於有效期限內,航空公司調整全額客運票價並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者,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均同意照調整前後機票票面價之差額多退少補。 前述全額客運票價係指國內航線經濟艙效期一年之無使用限制之票價。 持第五點之優待票者,如有第一項情形時,亦同。 五、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享有搭乘國內線票價優待: 未滿二歲之不占位兒童享有票價免費優待。享免費優待之兒童應由成人陪伴,每位成人以陪伴一名不占位兒童為限。 未滿十二歲之占位兒童享有全額客運票價【 】折優待。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本國人享有全額客運票價五折優待。 本國籍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全額客運票價五折優待。但應於 購票及搭機時出示身心障礙證明。 設籍離島地區居民依「民用航空法」、「離島建設條例」及「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票價。 前項優待僅能擇一,不能享有二重以上優待。 六、報到、登機規定 乘客搭機時應攜帶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接受檢查核對。 未滿十四歲之兒童,未持有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得以戶口名簿影本或健保卡(兒童手冊)等能證明身分之文件代替之。 航空公司於班機表定起飛時間前【 】分鐘開始受理乘客報到作業,乘客應於班機表定起飛時間前三十分鐘辦妥報到手續。 乘客未於前項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者,航空公司得取消其訂位。 七、行李相關規定 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以不超過【 】件為原則,合計不超過【 】公斤,每件長寬高不得超過【 】公分,超過上述限制者,應改以託運方式運送。 經濟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 】公斤(除享有票價免費優待者外,不得少於十公斤),商務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 】公斤(除享有票價免費優待者外,不得少於二十公斤),超過時航空公司得另外收費。 託運行李包裝不完整於運送過程中有損壞之虞者,航空公司得拒絕載運該行李。 八、危險物品及危安物品相關規定 航空公司應載明禁止攜帶或託運上機物品及相關規定,且乘客在客艙內禁止使用任何干擾飛航安全之通訊器材及電子用品,並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及與機上服務人員合作。 九、班機時刻表所列航班時間與航線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或增減航班時,航空公司應以顯著方式公告。 班機時刻表所定之起飛時間係乘客登機後,飛機艙門關閉之時間,而非班機實際起飛時間。 各航空公司之班機異常處理機制,應於各航空公司網站及航站售票櫃檯等顯著處所揭露。 航空公司應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揭露勞資爭議進程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十、乘客因航空公司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公司能證明其遲到係因天候變化、屬非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機件故障、民航主管機關命令約束或其他必要情況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航空公司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飛,致遲延十五分鐘以上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取消該班機,致影響乘客權益者,應立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並應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或膳宿、禦寒或醫藥急救物品、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服務。 航空公司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提供合理妥善之照顧。 十一、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發生運送糾紛無法立即解決時,雙方應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乘客不得延遲下機,以避免影響後續班機乘客之權益。 十二、航空公司就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十三、行李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乘客行李之損害,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如於託運行李中放入錢幣、珠寶、銀器、可轉讓之有價證券、公債、股票、貴重物品、樣品或商業文件等物品,於運送途中遭遺失或毀損,航空公司僅須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但航空公司有故意、重大過失,或接受乘客以報值行李方式辦理託運者,不在此限。 運送途中如因託運行李中之易碎、易腐等物品所致行李之全部或部分毀損,航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乘客能證明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十四、航空公司對運送之行李,僅負交付與持(行李)票人之責任,乘客應憑航空公司發給之行李票提領託運行李。 行李票如有遺失,除有急迫情形經乘客提出切結書及確實之證明,航空公司得同意乘客先行提領外,乘客應待【】日後(不得超過七日)且無其他乘客提出異議,始可請求交付。 對於被他人持行李票而領走之任何行李,除航空公司能證明其有核對行李票外,應負賠償責任。但乘客必須於當日提出請求。 十五、航空公司基於飛航安全考量,僅得依報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搭乘之乘客類別。 十五之一、航空公司應提供服務專線電話及網址。 十六、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十七、運送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航空公司可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乘客不得異議。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約定航空公司可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四、不得約定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