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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年1月1日生效)
[經濟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年1月1日生效)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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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91年12月10日台(91)社(一)字第91185261號公告訂定發布94年9月7日台社(一)字第0940111777C 號令修正發布104年6月17日臺教社(一)字第1040067092B 號令修正發布107年3月9日臺教社(一)字第1070007441B 號令修正發布109 年3 月16 日臺教社(一)字第1090029343B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一、立約人學生(簡稱甲方):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法定代理人:(甲方未成年者,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名) 關係: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短期補習班(簡稱乙方):負責人: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姓名:聯絡電話:核准立案名稱全名:核准字號:地址:傳真:電子郵件:網址:甲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契約始為有效。甲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二、契約審閱記載甲方收受定型化契約書之日期及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三、就讀班級記載補習班班級名稱。 四、課程科目與時數記載課程科目內容與授課時數。五、修業期間及開課日記載補習班修業期間及開課日,其認定以甲乙雙方約定為準。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開課日(○年○月○日;未填列時以甲方實際第一次上課日為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六、保證班保證內容保證內容為:保證期間為:七、師資乙方聘請擔任各科教學人員如下: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更換時應以相同專業資格者為限。上述乙方更換教學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教學人員三分之一之人數。但乙方所聘總教學人員人數在二人以下者,以一人為限。八、上課地點乙方應依規定編班於經核准班址之教室上課。前項經核准之上課地點為:(應詳列門牌號碼)。但如遇停水、停電或不可抗力之災害,乙方得調動上課地點及教室。九、上課人數上限及合班為提供良好學習環境及兼顧教學品質,乙方開設供甲方就讀之班級,其上課人數不得逾 人。但共同科目於訂約時已經乙方聲明及告知甲方須合班上課者,不在此限,惟其人數及每人上課使用面積標準,不得違反各級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法令規定。乙方開設供甲方就讀之班級,其實際註冊人數未達第一項所定人數上限之三分之二者,經通知並得其同意後,得與其他同類班級合併開班,惟合併後之上課人數不得逾第一項所定人數上限。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乙方應按甲方實際繳納之費用,依尚未上課時數比例核算應退費用加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合班或業者開班延期者,乙方應返還甲方已繳之費用。十、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假、排課錯誤等),使某課程一節或數節之既定上課時間暫時有所調動,致學生時間無法配合而缺課者,乙方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錄影帶供學生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課程費用等。十一、收費手續(一)繳費項目及金額1.繳費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元 (1)學費 元(2)雜費 元(3)講義費 元(4)代辦費 元(5)其他 元(應敘明項目名稱,例:報名費、訂位金、保險費...等) 以上均應明列內容、金額及計算方式。2.繳費項目未明列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 3.如因繳費上課而獲得之贈品(價值不得逾繳費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品,亦不得向甲方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乙方以贈送修業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二)繳費方式□按月繳納。 □一次全部繳納。(○年○月○日前繳交)□分期繳納。1.修業期限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2.分幾期與繳納時間、金額應明列,例如:第一期應於○年○月○日繳交 元;第二期應於○年○月○日繳交 元。□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1.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帳戶。 (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4)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5)辦理消費借貸需遵守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依約定按期繳款,否則將衍生信用問題。(6)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7)乙方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者,甲方得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障且經甲方同意適用者,不在此限。(8)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甲方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借貸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甲方簽章:甲方未成年者,應經法定代理人簽章:(三)乙方得於簽約前提供甲方試聽機會(形式不拘)。但乙方不得將試聽課程列為正式課程。(四)乙方收取費用應開立正式收據交由甲方收執。(五)乙方提供履約保障機制,應就下列方式之ㄧ為之,所為履約保障內容,應記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但乙方採按月繳納方式收取費用者,不適用履約保障機制之規定:□乙方應就收取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提供履約保證。依規定交付___ (信託業者名稱)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乙方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期間之比例(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乙方同意其受益權歸屬甲方或甲方之受讓人。前開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約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乙方已經___ (金融機構名稱)就收取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提供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約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少一年)。□乙方已加入由________(單位名稱)辦理之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會員編號________),如乙方因財務問題或其他原因致其補習服務無法提供,甲方得於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無法提供補習服務時起六個月內向加入本協定之性質相近之補習班(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原則)換取等值之服務(不包括原補習服務之贈品或贈送課程);等值之服務除依一般方式授課外,得以多元之教學方式辦理。□乙方已投保新臺幣○○萬元履約保證保險,作為辦理補習服務之履約保障(其投保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前開保險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約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少一年)。□其他經教育部同意之方式(須敘明該履約保證方式內容及教育部許可同意公文文號)。十二、退費手續(一)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三)退費方式與期限□現金(含匯款)□信用卡□即期支票□其他(_______)甲乙雙方所約定之退費方式應於辦理解約手續後一個月內執行完竣。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三、乙方終止契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一)甲方於補習期間無故缺席超過總時數 分之 。(二)甲方有互毆、竊盜、或其他違法行為,經乙方查明屬實,情節重大。(三)甲方經查有吸毒、販毒、或運送毒品行為。依前項終止契約者,依前點退費手續之規定辦理。甲方有第一項違規情事時,乙方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甲方為未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十四、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二)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三)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予甲方。十五、資料保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甲方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作不當利用,其法律效果,依相關法律辦理。十六、疑義之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甲方之解釋。十七、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本契約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存期限為__年(不得少於稅捐稽徵期限所定五年)。十八、未盡事宜之處理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三、乙方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四、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交通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觀業字第1090902877號函訂頒(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旅客(以下稱甲方)姓名:電話:住居所:緊急聯絡人姓名:與旅客關係: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營業所: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乙方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 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第二條(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順序)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本旅遊團名稱為 ,旅遊地區及行程如下: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甲方應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準用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_____________(含郵輪旅遊部分費用____________元及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_________元)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________元。二、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旅遊開始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屆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屆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拒絕。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一、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包括郵輪船票費、接駁船費用或陸上遊覽車費用等。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或郵輪艙房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郵輪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郵輪公司規定辦理。八、稅捐:各地機場、郵輪港口服務稅捐、特別消費稅及團體餐宿稅捐。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十、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其費用負擔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括下列項目: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二、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無線衛星電話、電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予提供個人服務者(如郵輪艙房或餐廳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四、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之郵輪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之費用。六、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甲方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旅遊開始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旅行業接受旅客報名郵輪團體旅遊時,宜告知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提供旅客參考購買。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本旅遊團須有_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之_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船票)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郵輪艙房。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郵輪船票、艙房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地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甲方(詳如附件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乙方應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乙方之損失:一、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乙方(詳如附件三)。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乙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乙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十四條(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第十五條(旅遊開始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十六條 (領隊)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甲方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情形,乙方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附件四;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乙方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___日前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責任歸屬)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因甲方自行指定或因國外旅行地事由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其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有第十四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條第三項所定事宜,乙方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第二十七條(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責任歸屬及協辦)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船舶、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公共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前項情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第二十八條(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第二十九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十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一、□依法令規定。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元。(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三)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第三十一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物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第三十二條(誠信原則)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第三十三條(消費爭議處理)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之保護)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________)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第三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一、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或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乙方(公司名稱):註 冊 編 號:負 責 人:住 址:電話或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公 司 名 稱:註 冊 編 號:負 責 人:住 址:電話或傳真: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交通部]郵輪旅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9年2月6日交路字第10982000175號公告,並自即日起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 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之姓名、與旅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二、契約審閱期間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旅客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旅行業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旅客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五、旅遊行程 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 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六、廣告責任 應記載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七、集合及出發時地 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旅客未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並準用第十四點之規定。 八、旅遊費用 應記載旅遊費用總額及其包含之主要項目(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行李費、稅捐、領隊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保險費)。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各項費用: 旅客之個人費用。建議旅客任意給與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旅行業宜告知旅客購買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 九、旅遊費用之付款方式 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付之金額及繳款方式;餘款之金額、繳納時期及繳款方式。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給付,旅客屆期不為給付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旅客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旅行業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十一、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屆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行業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行業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旅客請求賠償。 十二、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之人數,旅行業應於預訂旅遊開始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業應賠償旅客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退還旅客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業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徵得旅客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旅客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旅客。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旅客已繳之旅遊費用。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旅行業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旅行業應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旅客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四、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旅行業之損失: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行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旅行業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行業之違約金: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五、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旅行業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十六、旅遊開始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點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補償他方(不得逾百分之五)。 十七、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旅客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旅行業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十八、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旅客受損害者,應賠償旅客之損害。 旅客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由旅行業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十九、旅客之變更權 旅客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行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因而增加費用,旅行業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返還。 二十、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日前通知旅客,並經旅客書面同意。旅客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旅行業應即時將旅客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旅客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二十一、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經旅行業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旅客負擔。 除有第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旅行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旅行業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點第三項所定事宜,旅行業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旅客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安排交通時,旅客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旅行業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二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前項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四、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旅客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旅客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旅客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五、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旅行業。 二十六、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旅客負擔。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二十七、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二十八、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旅行業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二十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業協助其處理。 三十、消費爭議處理 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三十一、個人資料之保護 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三十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旅遊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三十三、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不得記載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不得記載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 六、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不得記載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七、不得記載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九、不得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十、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交通部109年2月6日交路字第10982000175號公告,並自即日起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 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之姓名、與旅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二、契約審閱期間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旅客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旅行業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旅客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五、旅遊行程 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 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六、廣告責任 應記載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七、集合及出發時地 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旅客未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並準用第十四點之規定。 八、旅遊費用 應記載旅遊費用總額及其包含之主要項目(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行李費、稅捐、領隊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保險費)。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各項費用: 旅客之個人費用。建議旅客任意給與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旅行業宜告知旅客購買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 九、旅遊費用之付款方式 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付之金額及繳款方式;餘款之金額、繳納時期及繳款方式。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給付,旅客屆期不為給付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旅客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旅行業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十一、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屆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行業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行業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旅客請求賠償。 十二、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之人數,旅行業應於預訂旅遊開始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業應賠償旅客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退還旅客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業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徵得旅客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旅客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旅客。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旅客已繳之旅遊費用。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旅行業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旅行業應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旅客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四、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旅行業之損失: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旅行業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旅行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旅行業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旅行業之違約金: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通知於旅遊開始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五、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旅行業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十六、旅遊開始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點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補償他方(不得逾百分之五)。 十七、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旅客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旅行業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十八、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旅客受損害者,應賠償旅客之損害。 旅客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由旅行業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十九、旅客之變更權 旅客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行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因而增加費用,旅行業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返還。 二十、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日前通知旅客,並經旅客書面同意。旅客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旅行業應即時將旅客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旅客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二十一、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經旅行業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旅客負擔。 除有第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五點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旅行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旅行業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點第三項所定事宜,旅行業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旅客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安排交通時,旅客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旅行業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二十三、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前項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四、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旅客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旅客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旅客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五、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旅行業。 二十六、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旅客負擔。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二十七、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二十八、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旅行業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二十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業協助其處理。 三十、消費爭議處理 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三十一、個人資料之保護 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三十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旅遊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三十三、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不得記載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不得記載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 六、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不得記載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七、不得記載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九、不得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十、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交通部]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航(一)字第0960010417號函公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50次委員會議通過) 交通部103年5月8日交航字第10300132471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3年4月9日第24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 交通部108年12月20日交航字第10800363601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8年11月11日第64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一點、第九點及增訂第十五點之一) 【 】航空公司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填寫。 本契約所稱之乘客係指機票或登機證上所列載之乘客。 壹、應記載事項: 一、機票應載明開票日期、開票地點、乘客姓名、票價、運送義務範圍(起運站、經載明之航線而至到達站)及使用限制,並視為運送契約之一部分。機票自開票日期起一年有效。但機票上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約定。 機票有效期限及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均得憑證請求辦理退票還款。 下列機票得報經民航主管機關同意後,訂定逾期作廢之退票限制: 1.三日(含)以上法定連續假期公告疏運期間航班之機票。 2.應民航主管機關疏運旅客臨時加開班機之機票。 3.第五點優待票以外之其他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優惠票,其價格未滿全額票價七折者。 二、乘客辦理退票時,應至原售票單位辦理退票手續。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實際售價,以下同)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但第五點優待票以外之其他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優惠票,於航班出發前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二十五);於航班出發後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五十)。 乘客於機票有限期限內,除機票上有特別規定依其約定者外,得依下列方式更改航班搭乘日期及班次: 應至原售票單位或航空公司辦理改票手續。 第一次改票免收費用,自第二次改票起,原售票單位或航空公司得於改票時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改票費用(改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 前述所稱原售票單位,指下列單位: 向網站購票者,係指透過該網站出售機票之航空公司或旅行社。 向航空公司購票者,係指實際出售機票之航空公司總公司、分公司、辦事處。 向旅行社購票者,係指實際出售機票之旅行社總公司、分公司。 表定航班取消時,乘客得要求辦理退、改票,原售票單位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 前項表定航班之取消,如係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事由,致旅客受有損害者,航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三、乘客遺失機票時,應於機票有效期限內依規定向原售票單位辦理掛失。經航空公司查證該機票未使用時,乘客得請求另行開立或退費。但航空公司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為手續費(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 四、機票於有效期限內,航空公司調整全額客運票價並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者,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均同意照調整前後機票票面價之差額多退少補。 前述全額客運票價係指國內航線經濟艙效期一年之無使用限制之票價。 持第五點之優待票者,如有第一項情形時,亦同。 五、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享有搭乘國內線票價優待: 未滿二歲之不占位兒童享有票價免費優待。享免費優待之兒童應由成人陪伴,每位成人以陪伴一名不占位兒童為限。 未滿十二歲之占位兒童享有全額客運票價【 】折優待。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本國人享有全額客運票價五折優待。 本國籍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全額客運票價五折優待。但應於 購票及搭機時出示身心障礙證明。 設籍離島地區居民依「民用航空法」、「離島建設條例」及「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票價。 前項優待僅能擇一,不能享有二重以上優待。 六、報到、登機規定 乘客搭機時應攜帶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接受檢查核對。 未滿十四歲之兒童,未持有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得以戶口名簿影本或健保卡(兒童手冊)等能證明身分之文件代替之。 航空公司於班機表定起飛時間前【 】分鐘開始受理乘客報到作業,乘客應於班機表定起飛時間前三十分鐘辦妥報到手續。 乘客未於前項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者,航空公司得取消其訂位。 七、行李相關規定 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以不超過【 】件為原則,合計不超過【 】公斤,每件長寬高不得超過【 】公分,超過上述限制者,應改以託運方式運送。 經濟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 】公斤(除享有票價免費優待者外,不得少於十公斤),商務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 】公斤(除享有票價免費優待者外,不得少於二十公斤),超過時航空公司得另外收費。 託運行李包裝不完整於運送過程中有損壞之虞者,航空公司得拒絕載運該行李。 八、危險物品及危安物品相關規定 航空公司應載明禁止攜帶或託運上機物品及相關規定,且乘客在客艙內禁止使用任何干擾飛航安全之通訊器材及電子用品,並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及與機上服務人員合作。 九、班機時刻表所列航班時間與航線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或增減航班時,航空公司應以顯著方式公告。 班機時刻表所定之起飛時間係乘客登機後,飛機艙門關閉之時間,而非班機實際起飛時間。 各航空公司之班機異常處理機制,應於各航空公司網站及航站售票櫃檯等顯著處所揭露。 航空公司應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揭露勞資爭議進程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十、乘客因航空公司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公司能證明其遲到係因天候變化、屬非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機件故障、民航主管機關命令約束或其他必要情況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航空公司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飛,致遲延十五分鐘以上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取消該班機,致影響乘客權益者,應立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並應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或膳宿、禦寒或醫藥急救物品、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服務。 航空公司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提供合理妥善之照顧。 十一、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發生運送糾紛無法立即解決時,雙方應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乘客不得延遲下機,以避免影響後續班機乘客之權益。 十二、航空公司就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十三、行李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乘客行李之損害,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如於託運行李中放入錢幣、珠寶、銀器、可轉讓之有價證券、公債、股票、貴重物品、樣品或商業文件等物品,於運送途中遭遺失或毀損,航空公司僅須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但航空公司有故意、重大過失,或接受乘客以報值行李方式辦理託運者,不在此限。 運送途中如因託運行李中之易碎、易腐等物品所致行李之全部或部分毀損,航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乘客能證明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十四、航空公司對運送之行李,僅負交付與持(行李)票人之責任,乘客應憑航空公司發給之行李票提領託運行李。 行李票如有遺失,除有急迫情形經乘客提出切結書及確實之證明,航空公司得同意乘客先行提領外,乘客應待【】日後(不得超過七日)且無其他乘客提出異議,始可請求交付。 對於被他人持行李票而領走之任何行李,除航空公司能證明其有核對行李票外,應負賠償責任。但乘客必須於當日提出請求。 十五、航空公司基於飛航安全考量,僅得依報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搭乘之乘客類別。 十五之一、航空公司應提供服務專線電話及網址。 十六、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十七、運送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航空公司可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乘客不得異議。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約定航空公司可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四、不得約定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事項。[交通部]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
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9月27日第150次委員會議通過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3年4月9日第24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8年11月11日第64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 (修正第二條、第十七條) 【】:航空公司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填寫 【○○】航空公司與機票或登機證上所列載之乘客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機票經開票後,其運送義務範圍自起運站,經載明之航線而至到達站。 第二條: 機票自開票日起一年內有效,但機票上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約定。 乘客於機票有效期限及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均得憑證請求辦理退票還款,逾期未請求辦理退票還款,該機票作廢。 下列機票得報經民航主管機關同意後,訂定逾期作廢之退票限制: 一、三日(含)以上法定連續假期公告疏運期間航班之機票。 二、應民航主管機關疏運旅客臨時加開班機之機票。 三、第七條優待票以外之其他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優惠票,其價格未滿全額票價七折者。 第三條: 機票上乘客姓名欄一經填寫,不得塗改,但開票人誤繕時,應重新開立機票。 機票持用人非票載乘客者,不得登機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四條: 乘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票時,應至原售票單位辦理退票手續。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實際售價,以下同)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但第七條優待票以外之其他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之優惠票,於航班出發前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二十五);於航班出發後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退票費用(退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五十)。 乘客於機票有限期限內,除機票上有特別規定依其約定者外,得依下列方式更改航班搭乘日期及班次: 應至原售票單位或航空公司辦理改票手續。 第一次更改航班搭乘日期或班次時免收費用,自第二次改票起,原售票單位或航空公司得於改票時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改票費用(改票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 前述所稱原售票單位,指下列單位: 向網站購票者,係指透過該網站出售機票之航空公司或旅行社; 向航空公司購票者,係指實際出售機票航空公司總公司、分公司、辦事處; 向旅行社購票者,係指實際出售機票旅行社總公司、分公司。 表定航班取消時,乘客得要求辦理退、改票,原售票單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前項表定航班之取消,如係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事由,致旅客受有損害者,航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乘客遺失機票時,應於機票有效期限內依規定向原售票單位辦理掛失。經航空公司查證該機票未使用時,乘客得請求另行開立或退費。但航空公司得酌收票面價百分之【 】為手續費(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票面價百分之十)。 第六條: 機票於有效期限內,航空公司調整全額客運票價並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者,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均同意照調整前後機票票面價之差額多退少補。 前項全額客運票價係指國內航線經濟艙效期一年之無使用限制之票價。 持第七條之優待票者,如有第一項情形時,亦同。 第七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享有搭乘國內線票價優待: 未滿二歲不占位之兒童享有票價免費優待。享免費優待之兒童應由成人陪伴,每位成人以陪伴一名不占位兒童為限。 未滿十二歲之占位兒童享有全額客運票價【 】折優待。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本國人享有全額客運票價五折優待。 本國籍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全額客運票價五折優待。但應於購票及搭機時出示身心障礙證明。 設籍離島地區居民依「民用航空法」、「離島建設條例」及「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票價。 前項優待僅能擇一,不能享有二重以上優待。 第八條: 乘客搭機時應攜帶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接受檢查核對。 未滿十四歲之兒童,未持有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得以戶口名簿影本或健保卡(兒童手冊)等能證明身分之文件代替之。 第九條: 航空公司於班機表定起飛時間前【 】分鐘開始受理乘客報到作業,乘客應於班機表定起飛時間前三十分鐘辦妥報到手續。 乘客未於前項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者,航空公司得取消其訂位。 第十條: 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以不超過【 】件為原則,合計不超過【 】公斤,每件長寬高不得超過【 】公分,超過上述限制者,應改以託運方式運送。 第十一條: 經濟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 】公斤(除享有票價免費優待者外,不得少於十公斤),商務艙乘客之免費託運行李額度為【 】公斤(除享有票價免費優待者外,不得少於二十公斤),超過時航空公司得另外收費。 第十二條: 託運行李包裝不完整於運送過程中有損壞之虞者,航空公司得拒絕載運該行李。 第十三條: 下列物品禁止手提攜帶或託運上機:(詳情請洽航空公司) 一、壓縮氣體(無論是否低溫、易燃或有毒):如罐裝瓦斯、純氧、液態氮、潛水用氧氣瓶。 二、腐蝕性物質:如強酸、強鹼、水銀、濕電池等。 三、爆炸性物質:各類槍械彈藥、煙火、爆竹、照明彈等。 四、易燃性物質:如汽柴油等燃料油、火柴、油漆、稀釋劑、點火器等。 五、放射性物質。 六、以安全目的設計的手提箱(內含鋰電池或煙火材料等危險物品)、錢箱等。 七、氧化物質:如漂白劑(水、粉)、雙氧水等。 八、毒性及傳染性物質:如殺蟲劑、除草劑、活性濾過性病毒等。 九、其他危險物品:如磁化物(如磁鐵)及刺激性物品(如防身噴霧器)等及其他經民航主管機關公告影響飛航安全之物品。 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如有攜帶必要,應以託運方式處理。 一、刀劍棍棒類。 二、髮膠、定型液、醫用含酒精之液態瓶裝物、防蚊液、酒類、非刺激性噴霧器及其他不影響飛航安全之物品。 但經安檢人員同意者,得置於隨身行李隨身攜帶(詳情請洽航空公司)。 第十五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中,違者禁止登機。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攜帶武器之軍警人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經核符後將所攜帶武器交由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處理。 第十六條: 乘客在客艙內,禁止使用任何干擾飛航安全之通訊器材及電子用品(如:行動電話、個人無線電收發報機、各類遙控器、CD唱盤、調頻收音機等),並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及與機上服務人員合作。(詳情請洽航空公司) 第十七條: 班機時刻表所列之航班時間與航線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或增減航班時,航空公司應以顯著方式公告。 班機時刻表所定之起飛時間是乘客登機後,飛機艙門關閉之時間,而非班機實際起飛時間。 各航空公司之「班機異常處理機制」,應於各航空公司網站及航站售票櫃檯等顯著處所揭露。 航空公司應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揭露勞資爭議進程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乘客因航空公司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公司能證明其遲到係因天候變化、屬非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機件故障、民航主管機關命令約束或其他必要情況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航空公司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飛,致遲延十五分鐘以上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取消該班機,致影響乘客權益者,應立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並應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必要之通訊。 必要之飲食或膳宿。 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 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 航空公司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提供合理妥善之照顧。 第十九條: 航空公司與乘客雙方發生運送糾紛無法立即解決時,雙方得申請航空站公務主管人員協助調處,並由雙方填寫民用航空乘客離機協議見證表,乘客不得延遲下機,以避免影響後續班機乘客之權益。 前項調處係依據「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依中華民國「民用航空法」與「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規定,航空公司就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外,航空公司對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整。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乘客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金額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但第一項之法令,或其他法規關於前一項賠償金額之規定有變動時,依該規定之變動比例調整之。 乘客之死亡或傷害賠償額,有特別書面契約者,依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依前二項之賠償標準。 第二十一條: 乘客行李之損害,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外,航空公司對每一乘客行李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隨身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整。 二、託運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整。 乘客行李損害之賠償額,有特別書面契約者,依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依前項之賠償標準。 前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於第二項之賠償標準亦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乘客如於託運行李中放入錢幣、珠寶、銀器、可轉讓之有價證券、公債、股票、貴重物品、樣品或商業文件等物品於運送途中遭遺失或毀損,航空公司僅能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負賠償責任。但航空公司有故意、重大過失,或接受乘客以報值行李方式辦理託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運送途中如因託運行李中之易碎、易腐等物品所致行李之全部或部分毀損,航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乘客能證明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航空公司對運送之行李,僅負交付與持(行李)票人之責任,乘客應憑航空公司發給之行李票提領託運行李。 行李票如有遺失,除有急迫情形經乘客提出切結書及確實之證明,航空公司得同意乘客先行提領外,乘客應待【】日後(不得逾七日)且無其他乘客提出異議,始可請求交付。 對於被他人領走之任何行李,除航空公司能證明其有核對行李票外,應負賠償責任。但乘客必須於當日提出請求。 第二十五條: 航空公司基於飛航安全考量,僅得依報經民航主管機關備查備查之規定,限制下列乘客之搭乘:(詳情請洽航空公司) 身心障礙及傷病旅客。 需特別照顧之孕婦及高齡者。 同行嬰兒、獨行小孩。 被押解之罪犯(含嫌疑犯)。 酩酊者(含吸食麻藥、藥品所致者)。 可能影響乘客、機組員及飛航之安全者。 第二十六條: 乘客不滿意航空公司提供之服務時,可利用航空公司之申訴服務專線反映,航空公司應立即視實際情形迅速妥適處理。 航空公司申訴服務專線及網址:【 】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經濟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經工字第10804604990號公告。並自109年5月15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本事項所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用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但本服務不包括正規教育、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所提供之服務。 關於本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訂定之。 一、契約審閱期間及當事人基本資料 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三日)。 當事人條款 立契約書人 (消費者名稱)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消費者」)(消費者個人資料,請填載於會員資料頁面)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企業經營者名稱)_______(以下簡稱「企業經營者」) 負責人: 電話: 客戶服務電子郵件: 營業所地址: 統一編號: 二、本服務內容 本服務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企業經營者提供本服務之網站網址:__________ (二)企業經營者提供本服務之適用對象:__________ (三)企業經營者提供本服務之教學內容:__________ (四)企業經營者提供本服務之教學課程數量:__________ 及贈送 之教學課程數量:__________ 三、設備規格 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使用本服務前,明確告知消費者使用本服務應具備下列之軟硬體設備基本規格及要求: (一)○ (二)○ 消費者連結企業經營者指定網站系統之機房設備之接取網路,除經雙方約定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者外,應由消費者自行向合法經營之電信事業申請租用,消費者租用該接取網路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消費者與該電信事業間契約約定之。 企業經營者未事先告知第一項之約定,致消費者無法使用本服務或影響本服務之品質者,消費者得主張本契約不生效力。 四、契約之成立生效 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申請本服務者,於企業經營者所指定之網頁上點選「同意」鍵,表示同意申請本服務並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式後,企業經營者應立即以網站系統,回覆通知消費者利用再次確認機制加以確認電子文件內容,經消費者再次確認後,本契約成立。 除前項情形外,經雙方於本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本契約成立。 五、法定代理人 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之訂定,應經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本契約始生效力;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訂定契約。 違反前項之約定者,除有民法第八十三條之情形者外,本契約不生效力,企業經營者不得據以要求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負擔契約履行或賠償責任。 六、使用期間 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使用本服務之期間、次數或權利依下列之約定: □定期制: (一)消費者於收受企業經營者提供使用本服務所需之登錄帳號、序號或密碼之次日起,為期__________之使用期間。 (二)消費者於上述期間內得不計次數、每次不計時間使用本服務。 □計次制:消費者得使用本服務共計_________(使用次數)次。 □計時制:消費者得使用本服務共計__________(時間單位)。 七、擔保授權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就本契約所授權消費者使用之服務內容,為合法權利人。 企業經營者有違反前項之情事致消費者無法繼續使用者,企業經營者應賠償消費者無法使用之損失。 未經企業經營者事前之書面同意,消費者不得將其使用權讓與他人使用。 八、授權使用費 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金額如下: □定期制: □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 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 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付款總價差價:新臺幣○萬○仟○佰○拾○ 元整。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本服務之優惠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 ○萬○仟○佰○拾○元整。 □計次制: 每使用一次金額(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本服務之優惠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計時制: 每(時間單位)金額(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本服務之優惠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前項情形,如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以優惠價格購買本服務者,該優惠總價即為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企業經營者得以優惠價格提供消費者自由決定是否加價購買以下商品、教學課程或服務: □商品、教學課程或服務名稱:________ 商品、教學課程或服務總價: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優惠補貼款(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實際交易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消費者依前項優惠方式加價購買之商品,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消費者應就合約未到期日數或課程未使用次數比例返還優惠補貼款予企業經營者。雙方未約定優惠補貼款之數額時,優惠補貼款以零元計算之。 註:計算公式為:優惠補貼款 X (合約未到期日數或課程未使用次數/合約總日數或課程總次數)=實際應返還之優惠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消費者依第三項優惠方式加價購買之教學課程或服務,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準用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企業經營者以「贈品」為名義,向消費者所為之贈與,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物,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企業經營者以贈送教學課程數量、使用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亦同。 前項「贈品」,其價值之上限為商品、教學課程或服務價值之二分之一。 九、付費方式 雙方同意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給付方式為: □一次全部繳納 □分期付款方式繳納: (一)應以書面為之,若有保證人,並應將本契約交付一份予保證人收執為憑。 (二)頭期款: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三)分期付款金額:(扣除頭期款)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1.分期數:○。 2.每期利息以週年利率○計算,其計算公式為:○。 3.依上述計算公式所得之每期應付本金、利息及應付日期:(詳如分期攤還表)。 4.未記載分期付款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企業經營者違反本點約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總價以外金額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 (一)為協助消費者取得給付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資金來源,企業經營者得提供消費者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決定,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二)企業經營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1.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企業經營者指定帳戶。 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 4.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5.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企業經營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6.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企業經營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企業經營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有提供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7.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企業經營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十、積欠費用之處理 消費者逾期未繳納分期付款應繳納之費用,如遲延給付之金額已達分期付款總金額五分之二者,企業經營者得定○日以上(至少十日)之催告期間請求消費者給付,逾期消費者仍未完全給付者,企業經營者得終止本契約,終止提供本服務並向消費者請求清償積欠之費用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消費者給付分期付款總金額扣除已給付金額後餘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餘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十一、授權使用原則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消費者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企業經營者並得通知消費者終止本契約,消費者不得拒絕: (一)消費者蓄意散布干擾企業經營者網站系統正常運作之電腦程式。 (二)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網站系統上散布恐嚇、毀謗、侵害他人隱私、色情或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文字、圖片或影像。 消費者利用本服務從事其他不法或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之行為,其情節重大,且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消費者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企業經營者得通知消費者終止本契約,消費者不得拒絕。 企業經營者依前二項之約定終止本契約者,應按比例返還消費者相當於終止契約前尚未使用之本服務授權使用費金額。但企業經營者得於返還金額中扣除○(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十二、消費者之義務 消費者對於使用本服務所產生之授權使用費,有按時給付之義務,並對本契約終止前已產生之授權使用費,有繳納之義務。 消費者對於其使用者帳號與個人密碼有妥善保管以避免第三人知悉之義務。 消費者在使用本服務時,有遵守本契約所約定之授權使用原則之義務。 消費者依本契約之約定所註冊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已變更者,應儘速通知企業經營者請求更正。如因消費者怠於通知而致其權益受損者,應由消費者自行負責。 十三、帳號密碼非法使用之處理 利用消費者之使用者帳號與個人密碼,登入本服務網站系統之行為,推定為消費者之行為。 雙方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發現消費者之使用者帳號或個人密碼遭第三人不法或不當之使用者,應立即通知對方。經消費者確認有遭第三人不法或不當之使用情事者,企業經營者應立即暫停該使用者帳號或個人密碼之使用,並接受消費者更換其使用者帳號或個人密碼。 前項情形,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消費者之使用者帳號或個人密碼遭第三人不法或不當使用所生之損失者外,企業經營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延長消費者之使用期間或返還消費者已遭扣除之使用次數、時間單位作為補償。 十四、服務品質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具有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並應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畫面暫停、遲滯、中斷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 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前項之約定者,除應立即更正或修復外,並應依下列各款之約定,賠償消費者之損失: (一)定期制者:企業經營者應延長消費者之使用期間。 (二)計次制者:企業經營者應返還消費者已遭扣除之使用次數。 (三)計時制者:企業經營者應返還消費者已遭扣除之使用時數。 企業經營者負有維護所提供之教學內容或教材正確性與更正確認之責。經消費者通知或企業經營者知悉內容錯誤,除於網站公告錯誤內容外,並於通知或知悉之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正或移除。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情節重大之系統異常或教學內容、教材錯誤之情事達三次以上,且企業經營者未依規定修復或更正,消費者得通知企業經營者逕行終止本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企業經營者並應按比例返還消費者相當於終止契約前尚未使用之本服務授權使用費金額,並加計返還金額_________(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消費者使用本服務時,因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發生教學內容錯誤、網站系統畫面暫停、中斷、不能進行連線或其他服務品質瑕疵之情形,消費者得準用第二項各款之約定,請求企業經營者於七個工作日內補償之。 十五、企業經營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本服務授權使用費預付期間逾一年且預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企業經營者應就超過金額部分,提供下列方式之一,為履約保證之內容,並載明於本契約明顯處。但採月費制者,不適用之: □依信託法規定交付________銀行(即信託企業經營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由____________(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保證期間更換金融機構者,由更換後之金融機構接續提供履約保證。 □已與___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百分之五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若本契約服務無法履行時,持本契約可向上列公司兌換等值之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開相互連帶保證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若本契約服務無法履行時,持本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兌換等值之服務。前開連帶保證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註明:______。 十六、暫停服務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對於本服務相關軟硬體設備,進行營運上必要之搬遷、更換、升級、保養或維修時,得暫停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企業經營者因前項事由而暫停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應於暫停本服務七日前,於本服務網站首頁上及本服務進行中公告,並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消費者。但因臨時性、急迫性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十七、契約之變更 企業經營者修改本契約時,應於______(至少三十日)日前於網站系統公告之,同時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消費者。 消費者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繼續使用本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依契約變更後之內容繼續提供本服務。 消費者不同意第一項之變更,得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按比例返還消費者相當於終止契約前尚未使用之本服務授權使用費金額,並加計返還金額________________(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十八、終止契約與退費 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 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 (一)由企業經營者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已提供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之授權使用費金額;授權使用費如有超收,企業經營者應按比例返還予消費者;如有不足,則企業經營者得自行或使消費者之貸款機構逕行向消費者收取之。 (二)前款情形,企業經營者經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得向消費者收取違約金______(最高不得超過應返還或應收取金額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支付以下列方式為之:______________。 □定期定額返還: (一)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______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 (三)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十九、申訴權利 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本服務,除得撥打企業經營者電話提出申訴外,亦得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或至企業經營者之營業處所向企業經營者提出申訴,企業經營者應自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二十、契約之附件 有關本契約之廣告、分期攤還表及保證書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前項廣告、分期攤還表及保證書之內容,如有與本契約條款內容相牴觸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適用。 本契約成立時,企業經營者應將本契約、分期攤還表及保證書,提供消費者下載、列印儲存或依消費者請求以書面寄送。 二十一、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以_________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交通部]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0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00006934號令公告 交通部103年5月12日交路字第10350053947號公告修正 交通部108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850147451號公告修正, 並自即日生效 本事項所稱公路汽車客運業指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本事項所稱無記名票證,指由業者預售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限期票證,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業者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票證所載金額之服務(例如現行業者預售之各類回數票等)。但不包括業者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本事項所稱車票,指旅客直接到業者營業櫃台或其他代售處購買指定日期之乘車票證。 壹、應記載事項 一、場站及車輛上應揭示事項: (一)車站應揭示事項:業者名稱、票價、收費方式、行車時刻表或尖離峰班距(含始末班車發車時間)、路線名稱、路線編號、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定型化契約及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無車站者,應於業者網站上刊載) (二)站牌、候車亭應揭示事項: 1、業者名稱、票價、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行車時刻表或尖離峰班距(含始末班車發車時間)、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2、站牌已無多餘空間時,票價揭示方式得以網路、電話等電子資訊代替前目之方式,以供查詢。 3、僅提供旅客下車之站牌應揭示事項:本站牌僅供旅客下車用、業者名稱、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三)車廂內應揭示事項:收費方式、路線名稱、路線編號、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駕駛員及服務員姓名、駕駛員行車前酒測合格紀錄、牌照號碼、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四)車廂外應揭示事項:應依法令規定(如監理法規等)揭示。 二、提供旅客之車票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乘車起迄站名。 (三)路線起迄區間。 (四)座號(未對號入座者,得不予記載)。 (五)票種及票價。 (六)票號。 (七)車次(不限車次時間者,得不予記載)。 (八)班車等級(不分級者,得不予記載)。 (九)使用期間。 車票票面如無法載明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以網路等電子資訊方式揭示代替,以供旅客查詢。 三、提供旅客之無記名票證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二)無記名票證之面額或使用之路線區間、次數。 (三)無記名票證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業者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將保證內容記載於票證明顯處: 1、無記名票證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2、無記名票證已與○公司(至少一家同業)等協定互助,持無記名票證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値之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3、無記名票證所收取之金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所稱專用指供業者履行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4、其他經交通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七)如遇公路客運路線票價調整,無記名票證得依面額辦理退、補價差。 (八)無記名票證如需變更使用辦法,應公告一個月期滿實施。 (九)無記名票證得辦理退票,除已劃位之對號車票應依第七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外,其餘免收手續費。已使用之無記名票證取消其優惠價差,並補足原票價差額。 無記名票證如難以完整呈現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方式及消費服務專線之資訊,並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揭露其餘項目,以供旅客隨時查詢。 四、旅客應依業者公告票價及收費方式付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優待票及兒童票之規定: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持有國民身分證或敬老證之老人。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 (三)兒童票: 1、免費: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或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2、半票: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或身高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3、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陪同,每一旅客以二位免費兒童同行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六、車票等級錯誤或重複劃位等之更換或退補作業: (一)旅客購票時,請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迄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上車前有錯誤,得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 (二)車票重複劃位,旅客得要求重新劃位或請駕駛員安排座位;如旅客不予接受,得要求退票並全額退費。旅客因無法乘坐該次班車,而改搭其他車次者,業者應給予該其他車次票價八折以下搭乘優惠。 七、車票退換票之有效期限及手續費: (一)不對號車票退換票應在有效日期末班次車之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或換票,不扣手續費。 (二)對號車票之退換票應在該車次發(開)車前辦理者,除換票不收手續費外,退票得依下列基準酌收手續費: 1、票價新臺幣二百元以下,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十元。 2、票價新臺幣二百零一元以上四百元以下,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十五元。 3、票價新臺幣四百零一元以上,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二十元。 (三)旅客持對號車票於該車次發車後不及乘車者,得持該車票辦理更換當日未訂位票。 八、車票遺失及越站乘車之補收票價處理方式: (一)旅客遺失車票者,旅客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旅客原購票價補票。 (二)旅客越站乘車者,應按越過站起至迄站票價補票。 (三)旅客車票遺失於下車收票前尋獲者,業者應退還其所補之票價。 (四)旅客於中途無停靠站車次行程中遺失車票者,無須再補票。 九、誤乘班車之處理方式: (一)旅客誤乘班車者,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原購車票註明「路程錯誤」,並得辦理退換票,不收手續費。 (二)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十、班車無法準時發車時,業者應於車站公告;班車因颱風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停駛時,業者應於車站及網站公布,並對大眾媒體發布資訊,旅客並得換票或全額退票。 十一、班車行駛中途非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如路阻、交通事故、車輛故障等),致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旅客於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於停行地點等候搭乘下次班車或其他路線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或其他路線班車。 (三)旅客請求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十二、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因運送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二、不得記載業者得片面更改運送契約,而旅客不得異議。 三、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業者之責任。 四、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五、不得記載車票售出概不得退換。 六、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七、不得記載旅客拋棄訴訟權。 八、無記名票證除不得記載前七點規定外,並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餘額不得消費。[交通部]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
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103年5月12日交路字第1035005394D號公告修正, 並自即日生效 交通部108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850147457號公告修正, 並自即日生效 【】:業者視實際營運狀況擇填 壹、購買車票: 一、旅客得選擇以【票證】或【投現金方式】搭車,並依公告票價及收費方式付費,於【上】【下】車時交付。 二、提供旅客之車票應記載業者名稱、乘車起迄站名、路線起迄區間、【座號】、票種、票價、票號、【車次】、【班車等級】及使用期間。 車票票面如無法載明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以網路等電子資訊方式揭示代替,以供旅客查詢。 三、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車票上所載業者名稱、乘車起迄站名、路線起迄區間、【座號】、票種、票價、票號、【車次】、【班車等級】及使用期間。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受理。 四、車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車票上所載使用期間【期限】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對號車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車票上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五、提供旅客之無記名票證(例如各類回數票等)應記載業者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面額或使用之路線區間、次數、發售編號、使用方式及業者之履約保證內容。 無記名票證如難以完整呈現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方式及消費服務專線之資訊,並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揭露其餘項目,以供旅客隨時查詢。 六、持用優待票者,應主動出示優待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依規定使用優待票者,以搭乘該路線全程、全票票價補票。 七、優待票使用對象: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優待票及兒童票之規定: 1、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持有國民身分證或敬老證之老人。 2、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 3、兒童票: (1)免費: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或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2)半票: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或身高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3)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陪同,每一旅客以二位免費兒童同行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二)【警察】、【軍人】、【學生】、【外籍老人】優待票之規定: 1、【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2、【制服整齊之現役軍人或持軍人身分補給證之便衣現役軍人】。 3、【具正式學籍並持有學生證之學生】。 4、【外籍人士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持有證照之老人】。 八、本公司依旅客不同需求所發售之各種類車票,其使用規定與限制在車票上已載明者,旅客應依其規定使用。 貳、補票、退票及手續費: 一、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旅客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隨相關規定調整)票價。 二、旅客辦理退票時,不對號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班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不扣手續費。對號之車票,應在該車次開(發)車前辦理,並依下列基準計扣手續費: (一)票價新臺幣二百元以下者,每張車票扣_元。 (二)票價新臺幣二百零一元以上未滿四百元者,每張車票扣_元。 (三)票價新臺幣四百零一元以上者,每張車票扣_元。 旅客持對號車票於該車次發車後不及乘車者,得持該車票辦理更換當日未訂位票。 無記名票證辦理退票時,取消已使用無記名票證之優惠價差,並補足原票價差額後,退還餘額。 三、旅客下車時,【應將車票交由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交站車人員查驗】。如在行程中車票遺失及越站乘車之補收票價處理方式: (一)旅客遺失車票者,旅客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旅客原購票價補票。 (二)旅客越站乘車應按越過站起至迄站票價補票。 (三)旅客車票遺失旅客於下車收票前尋獲者,業者應退還其所補之票價。 (四)旅客於中途無停靠站車次行程中遺失車票者,無須再補票。 四、誤乘班車之處理方式: (一)旅客誤乘班車者,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原購車票註明「路程錯誤」,並得辦理退換票,不收手續費。 (二)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五、車票等級錯誤或重複劃位等之更換或退補作業: (一)旅客購票時,請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迄名、班車等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上車前有錯誤,得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 (二)車票重複劃位,旅客得要求重新劃位或請駕駛員安排座位;如旅客不予接受,得要求退票並全額退費。旅客因無法乘坐該次班車,而改搭其他車次者,業者應給予其他車次票價八折以下搭乘優惠。 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搭乘: 一、【身患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酗酒或狀似瘋癲者】。 四、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生變壞或破損之物品、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厭惡品。 五、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肆、旅客乘車規定: 一、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及勿將頭手伸出車外,下車請提早拉鈴。 二、不得無故佔用優先專用座位。 三、車廂內禁止吸菸。 四、遇有緊急事故,請依駕駛人員之引導及操作說明使用安全設備。 伍、班車行車規定: 一、班車之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及行車班距於站牌標示,均按路線行駛、停靠及按時發車。但如遇集會地區、臨時交通管制區致無法通行,機械故障、氣候變化致無法行駛,或其他必要情況,得加以調整變更,並適時於車站或大眾媒體公告。 二、班車行至中途非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本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等候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在停行地點等候搭乘其他可到達其目的地之班車者,得改搭其他路線班車。 (四)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五)退還車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陸、行李攜帶、交運及毀損賠償: 一、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旅客者得攜帶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二、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五○立方公寸,長度以車廂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三、攜帶寵物或自行車應不影響其他旅客通行,不佔位者不另收費,佔位者購買半票。 四、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每件賠償之最高限額,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標準辦理賠償,但旅客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依照法院判決之金額賠償。 柒、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捌、誤點處理: 本公司因路阻或其他事故致可能造成之運送遲延(誤點)時,除應立即採行補救措施適時調整接替外,應及時公告旅客週知。 前項因故造成運送遲延(誤點)時,得經協議解決相關問題,若協議不成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玖、旅客毀損本公司公車及車站各項設備者,應依法負損賠償責任。 拾、本公司客車上均有標示服務電話,並於車站及客車上置備旅客意見箱以便於旅客申訴或改進服務建議。 拾壹、本公司服務缺失致造成旅客權益受損,除先由本公司查明改進外,旅客亦得向公路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機關、團體等申訴,俾求衡平合理之解決。 拾貳、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相關法令、習慣、誠信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