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

[經濟部]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

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

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經授能字第10803011860號公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3日。

立契約書人:申請用電客戶                  (以下簡稱甲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區營業處(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電力服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並經雙方合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一 章 服務範圍

第 一 條(服務內容)

乙方提供甲方電能及相關服務業務。

第 二 條(服務項目)

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項目如下:

一、新設、增設用電:

(一)新設: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廢止用電之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約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或向其他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乙方申請用電。

(二)增設:已供電之用電場所申請增加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

(三)併戶:已供電之不同用電場所申請合併為一戶用電。

(四)分戶:用電場所劃出一部分用電範圍申請另外單獨設戶供電。

(五)復電:經停電、終止契約或申請暫停用電之用電場所,於二年內申請恢復用電。

二、廢止用電:

因用電場所轉向其他電業購電、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二年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

三、暫停用電:

保留用電場所之用電權利,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使用其全部用電或部分契約容量。暫停用電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四、變更用電:

(一)器具變更:變更用電場所之器具種類、數量。

(二)裝置變更:用電場所之用電設備拆裝或移裝。

(三)種別變更:變更用電場所之契約用電種別。

(四)用途變更:變更用電場所之「行業分類」或「用電用途」。

(五)過戶或地址更正:變更用電場所之用電人名義或用電地址。

五、其他:

(一)檢驗:申請檢驗用電場所之用電設備。

(二)電度表移裝:申請移裝電度表位置。

(三)開、再封印:申請拆開電度表封印或再封印。

(四)線路遷移:申請遷移或變更乙方之供電線路設備。

(五)其他申請事項。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三 條(申請手續及方式)

甲方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格式由乙方置備,送交所在地乙方之營業處所。

申請用電事項,甲方除得依前項規定至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外,並得以網際網路、電話、傳真及郵遞方式辦理。

甲方如申請新設或增設用電,合計契約容量達1,000瓩,或建築總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者,須事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乙方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辦理。

第 四 條(契約之生效)

本契約於甲方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並完成用電設備,及乙方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甲方用電設備合格並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

第 五 條(暫緩接受新設、增設用電申請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暫緩接受甲方新設、增設用電申請:

一、因受法令限制,乙方不得供電者。

二、電源不足、乙方供電設備嚴重超載或供電有特殊困難者。

三、甲方於獨立發電系統供電地區或未設電源地區申請用電,其設備新設或擴充所需資金非乙方所能合理負擔者。

四、非乙方營業規章所訂供電方式者。

第 三 章  供、用電設備之維護責任

第 六 條(維護責任)

乙方供電設備與甲方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自責任分界點以下甲方側設備(除乙方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甲方,並由甲方負責施設維護;責任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乙方負責施工維護。

第 七 條(用電設備工程設計資料審查)

甲方辦理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符合法令規範,須事先將用電設備工程設計資料送經乙方審查者,於乙方審查通過後動工。

第 八 條(電度表)

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應由乙方備置,甲方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供乙方裝設電度表,甲方不得任意毀損、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其封印,如有異動必要,需經申請並由乙方認可及施工。

第 九 條(用電安全)

為維護用電安全,甲方用電設備除應自行委託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電器承裝業,依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代為裝置外,並應按下列規定使用:

一、不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

二、用電設備未經乙方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

三、用電最高需量不得超過契約容量。

四、用電設備如經乙方檢驗有不良情形並通知須改修者,在改修妥並經檢驗合格前,不良部分應暫停使用。

五、用電器具、器材設備應採用經政府認可之合格產品,並應按其標示或說明書使用及維護。

第 四 章 服務費用

第 十 條(費用)

甲方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章、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

甲方用電所適用之供電方式或電價種類,如因乙方營業規章或電價表相關規定奉准變更致與原約定不合者,除另有規定外,得維持原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但甲方提出下列用電申請時,應同時辦理改按變更後之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之手續:

一、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

二、分戶或併戶用電。

三、器具或用途變更。

四、遷移用電。

五、過戶。

六、因違規用電原因經停電後申請復電。

七、經暫停用電或終止契約後再申請復電。

第 十一 條(抄表作業與計費期間)

乙方定期實施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因甲方原因不能抄表時,除由甲方自行抄錄電度表指數通知乙方以憑按實計算電費外,乙方對於每月抄表收費者,得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費,隔月抄表收費者,得暫按前次定期抄表度數計費,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乙方通知甲方約期派員補抄,甲方應給予必要協助。

甲方同時接受轉供或併網型直供服務者,其抄表收費方式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受轉供之甲方,每月定期抄表收費ㄧ次,依每月抄錄之乙方電度表指數,計算當月使用電量,並扣除轉供電量後,再據以計算電費。其中轉供電量之計算,應依據乙方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相關規定辦理。

二、併網型直供之甲方,每月定期抄表收費ㄧ次,並依每月抄錄之乙方電度表指數,按實計算電費。

各類用電之電費,如為乙方每月抄表收費者,全期按三十日計算;如為隔月抄表收費者,全期按六十日計算;其計費期間為上次抄表日起至本次抄表日前一日止。

乙方因業務需要得調整抄表日,但仍按前項約定計算電費。

第 十二 條(繳付電費及遲延繳付費用)

乙方應按期將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費憑證寄送甲方用電地址,甲方如要求改寄送其他地址,應通知乙方。

乙方應於繳費通知單載明收費日與繳費期限,甲方應於繳費期限內繳付電費,未繳付時,乙方得訂相當期限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付時,乙方得停止供電。

甲方逾期繳付電費,應依其用電計費種類及應繳金額,按下列標準加計遲延繳付費用,其最低加計金額未達五元者,按五元計,併入下次電費中收取:

一、低壓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

繳費期限為二十一天,逾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繳費期限第八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二、低壓電力及表燈時間電價計費者:

繳費期限為十四天,逾繳費期限二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繳費期限第三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三、高壓以上電價計費者:

繳費期限為每月二十日前,逾繳費期限之次日起,按當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月息加一釐按日比例計收,繳費當日免計。

甲方應繳付之電費及遲延繳付費用,除乙方另有調整外,於下列期限前仍未繳納者,乙方得依第十八條約定停止供電:

一、低壓電價計費者:下次收費日。

二、高壓以上電價計費者:下次抄表日。

第 十三 條(電度表失準之處理)

甲方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

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

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

電度表經鑑定不合標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自電度表失準日或電費異常之月份起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期間無法判定者,由乙方重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設期間不及1年者,則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一、器差不合標準,應按轉快、轉慢比例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二、電度表發生障礙或其他原因以致無法計量,按下列方式推算甲方用電量,核計應收電費:

(一)每月抄表收費者,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甲方連續3個月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之平均值推算。但因甲方過載用電燒損所致者,按較高者推算。

(二)隔月抄表收費者,按失準前之前兩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但因甲方過載用電燒損所致者,按較高者推算。

(三)季節性用電,按甲方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推算。

(四)甲方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款推算時,乙方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甲方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等公平方法推算之。

第 十四 條(電費因計算或計量錯誤之處理原則)

乙方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甲方發現電費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得通知乙方,經乙方查明屬實後,比照前項約定辦理。

第 五 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 十五 條(法律責任)

甲方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所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

第 十六 條(用電用途不符之處理原則)

甲方於供電後如變更用電用途致與原適用電價不符時,應向乙方申請變更之。

甲方未依前項約定辦理變更者,乙方得於查明後,自變更日起改按應適用電價計費。

第 十七 條(乙方得進入甲方用電場所進行作業之情形)

乙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甲方後,進入甲方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

一、乙方進行供電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

二、乙方檢查違章用電時。

三、乙方進行電度表之抄錄時。

四、乙方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甲方用電設備時。

五、甲方申請廢止用電或暫停用電時。

六、乙方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進行停止供電、第二十五條終止契約必要之處置時。

第 十八 條(可歸責甲方之停止供電事由)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用電,乙方得停止供電:

一、有違規用電行為。

二、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乙方限期催繳仍不交付。

三、用電設備經檢驗不合規定,在乙方指定期間未改善。

四、使用特殊器具,造成乙方供電系統產生電壓閃爍或諧波,經書面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間內置備必要之調整設備。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約定,無正當理由拒絕。

六、實際用電人非甲方,經乙方書面通知仍拒絕辦理過戶。

七、未經申請並獲乙方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乙方供電線路、接戶線責任分界點、電度表或封印。

八、需量契約用電之最高需量超過限電容量或契約容量,經乙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即恢復供電:

一、繳清前項第一款違規用電之應付各項金額並提供不再有違規用電行為之保證。

二、繳清前項第二款所欠電費及其他各費。

三、改善或接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檢查且排除違章用電。

第 十九 條(乙方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對甲方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

一、依法令規定。

二、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

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

四、電源供應不足。

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

前項停止供電,除依法令配合其他機關執行或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外,乙方應預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布或其他方式通知。

乙方基於電業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甲方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第 二十 條(停、限電扣減電費處理原則)

乙方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除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者外,應依甲方用電種類,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

一、高壓以上電力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3‰×停電時數

(二)停電時數計算

每次停電連續時間

未滿10分鐘

10~60分鐘

超過60分鐘

停電時數

不予計算

按1小時計

按停電時數計,尾數不及60分鐘者,以1小時計算

二、低壓電力及表燈時間電價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1/30×停電日數

(二)停電日數計算

每次停電連續時間

未滿1小時

1~24小時

超過24小時

停電日數

不予計算

按1日計

按停電日數計,尾數不及24小時者,以1日計算

(三)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電源不足停止供電時,其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3‰×停電時數,停電時數比照前款高壓以上電力用戶計算。

三、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底度費×1/30×停電日數

(二)停電日數計算

每次停電連續時間

未滿1小時

1~24小時

超過24小時

停電日數

不予計算

按1日計

按停電日數計,尾數不及24小時者,以1日計算

(三)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電源不足停止供電時,其扣減電費金額=底度費×4%×停電次數

第 六 章 契約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一條(過戶)

甲方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甲方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乙方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甲方電費,乙方得派員抄表,並於甲方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

第二十二條(單獨過戶)

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申請過戶;惟原用戶倘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乙方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實際用電人如不願承擔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

實際用電人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6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第二十三條(暫停全部用電)

甲方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乙方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乙方停止供電。

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需暫停全部用電時,如甲方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甲方同意實際用電人於繳清電費,書面說明無法取得甲方簽章之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由其代為申請。

甲方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乙方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乙方得不停止供電,惟乙方應將原因告知甲方;甲方申請暫停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

甲方於暫停用電之2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2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第二十四條(甲方申請廢止用電)

甲方需廢止用電時,應向乙方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

甲方申請廢止用電,非乙方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契約得暫緩廢止,惟乙方應將原因告知甲方,甲方於申請廢止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

甲方廢止用電後,如需重新申請用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第二十五條(乙方終止契約情形)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一、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致影響安全,未申請暫停用電。

二、用電建築物已不存在。

三、有第十八條情形,經乙方停止供電後,仍未於乙方所定期間內排除停電原因。

四、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

五、用電場所已由實際用電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

甲方在前項終止契約後2年內,除表燈用電場所拆屋重建者應按新設用電辦理外,如終止契約原因已消失,甲方得申請恢復供電,如終止契約逾2年,甲方應按新設用電重新申請用電。

第二十六條(契約條款變更後之適用)

本契約條款如有任何增修刪等變更,經乙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乙方應將變更後之重要條款內容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涉訟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電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八條(未盡事宜之約定)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法理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