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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福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福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13/3/20
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31960464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服務處所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服務處所位於_____縣(市)____鄉(鎮、市、區)_____路(街)_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依第三點所定服務項目及內容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
二、契約期間
(一)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為止;未載明契約期限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簽約者攜回__日審閱(至少三日審閱期)。但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_)。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十一條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喘息服務,其項目如下:
□(一)方案一:長照機構提供政府補助之服務(如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核定之照顧計畫);其收費標準,依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稱長照給付辦法)規定。
□(二)方案二:長照機構提供自費服務,應載明其服務項目、數量及其他內容;其收費標準,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依長服法第三十五條核定。長照機構應提供服務之時間:
1.日間照顧及家庭托顧:應載明長照機構營業時間,若使用服務時間有不同區間,亦應標註。
2.團體家屋:服務為全時照顧。
3.小規模多機能:應視提供之長照服務提供方式,載明長照機構營業時間,若使用服務時間有不同區間,亦應標註。
採第一項方案一之使用者接受主管機關再次評估後,如依其結果致補助之額度或內容有變更者,契約雙方應變更契約或其附件。
四、許可立案等相關資訊之揭示與提供
長照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服務項目、服務使用須知,與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申訴、調處及爭議處理機制之資訊,揭示於長照機構內明顯處所,並主動提供簽約者及使用者參閱。
五、服務費用收取及繳納
簽約者應繳納保證金、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服務費用:
1.保證金(僅限團體家屋):簽約者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____個月長期照顧費(最少一個月,最高不得逾二個月)之保證金新臺幣______元__________予長照機構,長照機構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簽約者收執。簽約者欠繳長期照顧費或其他費用,長照機構得定___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簽約者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長照機構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仍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簽約者補足。
2.長期照顧費:
□(1)方案一:按照顧計畫內照顧組合之項目及使用頻率,在核定額度內每月使用之部分負擔為新臺幣________元(依據使用者之福利身分別);超出核定額度或因可歸責於簽約者或使用者事由,致不符長照給付辦法之費用或服務,依方案二收費。
□(2)方案二:依第三點之服務項目及內容計算費用,為每月新臺幣________元。本款長期照
顧費,包括照顧服務費、膳食費、住宿費,但不含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算數額及內容如下:
□①照顧服務費:新臺幣_____元。
□②膳食費:新臺幣_____元。
□③住宿費:新臺幣____元。
3.其他費用:新臺幣_____元。
(二)簽約者應於每月___日前繳納□前月□當月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長照機構於收到費用後應開立收據予簽約者。
前項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於服務提供過程有臨時增減之情形,依實際增減結果收費。
六、服務費用調整
(一)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長照機構於契約期限內調整收費標準,非經簽約者同意,不得調整本契約所定之服務費用。
(二)不定期契約
1.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應依該辦法收取,不得調整費用。
2.非依據長照給付辦法收取服務費用者,長照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應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簽約者;長照機構應於調整費用前二個月通知簽約者,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是否同意。簽約者不同意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者,依第九點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十點第二項第五款辦理。
七、禁止不正當利益行為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不得向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有不當推銷、借貸、金錢、財物或利益往來之行為。
八、緊急事故之處理
長照機構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時交付簽約者收執,並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
使用者接受服務時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長照機構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之作為義務。
長照機構違反前二項義務致使用者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簽約者受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
九、長照機構提前終止契約(限團體家屋外之社區式服務使用)
簽約者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長照機構誤信使用者符合接受服務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長照機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如因此造成長照機構之損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賠償。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
(一)使用者失蹤逾二個月或搬離長照機構特約服務區域。
(二)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接受服務條件。
(三)簽約者積欠第五點服務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長照機構____(最少一個月)催告,屆期仍未繳費。
(四)簽約者不同意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先暫停服務且通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置,經相當時間仍未改善時,亦得終止契約:
(一)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要求長照機構從事本契約約定以外不合理之服務,且經說明仍不接受。
(二)使用者入住住宿式機構、住院、出國。
(三)使用者失聯逾一個月。
(四)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之性騷擾、言語重大侮辱或其他不當行為,致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人格等法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五)故意毀損長照機構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
(六)違反長照機構使用設備規定,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重大。
(七)經常與其他使用者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長照機構協調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服務提供。
前項第四款使用者因障礙或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時,長照機構應優先通知簽約者或家屬送醫療單位採適當處置。
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應通知簽約者或依法應負照顧之人知悉,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備查。
十、長照機構提前終止契約(限團體家屋使用)
簽約者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長照機構誤信使用者符合接受服務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長照機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如因此造成長照機構之損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賠償。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得終止契約:
(一)使用者失蹤逾二個月。
(二)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接受服務條件。
(三)簽約者積欠第五點服務費用,經扣抵保證金後仍積欠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經長照機構____(最少一個月)催告,屆期仍未繳費。
(四)長照機構因簽約者或使用者之戶籍、住居所遷移變更,或使用者之緊急聯絡人聯絡方式變更,無法即時聯繫,經長照機構於相當期限內三次(每次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書面聯繫,仍無法聯絡,致生損害於長照機構。
(五)簽約者不同意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調整收費或未依限表示同意。
使用者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機構應先予制止,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置且經相當時間,如仍未改善時,亦得終止契約:
(一)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之性騷擾、言語重大侮辱或其他不當行為,致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人格等法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故意毀損長照機構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
(三)違反長照機構使用設備規定,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重大。
(四)經常與其他使用者發生嚴重爭執或干擾他人,經長照機構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
前項第一款使用者因障礙或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時,長照機構應優先通知簽約者或家屬送醫療單位採適當處置。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應通知簽約者或依法應負照顧之人知悉,協助轉介安置其他機構,必要時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使用者如有依法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安置之情形,長照機構仍應對使用者負照顧義務,待地方主管機關協助安置後,始得終止契約。
十一、簽約者提前終止契約
簽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長照機構終止契約,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長照機構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簽約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對簽約者、使用者或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三)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人員或其他使用者罹患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但長照機構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該提供服務之人員或其他使用者送醫診治或採取必要之隔離或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前,未於二個月前通知簽約者。
(五)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居住或生活之處所,造成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
簽約者或使用者因前項契約終止所致損害,得向長照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退費之處理
契約終止時,長照機構應於契約終止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簽約者依第五點已繳之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契約終止時,長照機構應於契約終止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簽約者所繳保證金扣除積欠費用後無息返還。
十三、遷出長照機構及遺留物品之處理
簽約者應於約定遷出日,協助使用者騰空遷出長照機構。如未依限遷出者,長照機構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簽約者請求相當於長期照顧費之損害賠償。
使用者遷出機構後所遺留之物品,長照機構應妥為保管,並應通知簽約者、使用者或其指定之人於接獲通知____日以內(不得少於三十日)取回。屆期仍未取回時,長照機構得妥適處理。
前項通知方式,不限於紙本書面,另亦包含當事人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十四、遺體及遺物之處理(限團體家屋使用)
使用者使用團體家屋服務,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長照機構應立即通知簽約者、緊急聯絡人、使用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前項受通知者應於受通知後十二小時內儘速領回使用者之遺體;未領回前,長照機構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暫厝。如無上述人等時,長照機構應報請使用者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但非病死或疑非病死者,長照機構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相驗。
簽約者、使用者之繼承人或家屬未依長照機構所定期限處理遺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長照機構得依相關法規適當處理。
長照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使用者遺體或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長照機構得請求簽約者或使用者之繼承人償還。
十五、保密義務
長照機構及其提供服務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或其他權利。
二、不得約定服務費用超過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三、不得約定契約終止時,長期照顧費及其他費用「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之收費方式。
四、不得約定於提供服務時使用者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情事,長照機構無須負責之文字。
五、不得約定長照機構得收取應記載事項第五點所列項目以外之服務費用,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不得約定使用者停止使用服務後所遺留之物品,長照機構得逕為處理。
七、不得約定使用者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遺體及遺物得依長照機構慣例處理(限團體家屋使用)。
八、不得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比率時,長照機構不須定相當期限通知補足保證金,即逕行終止契約(限團體家屋使用)。
九、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之責任。
十、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項。
十一、不得約定廣告及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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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計算(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計算(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三)固定利率, 按年利率____%計算。 □(四)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依金融機構實際產品類型記載之) □(五)(由借貸雙方個別約定)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以___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定公告者)訂之。 前二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機構得依實際情形擇一記載之): □(一)按日計息者,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每日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最高、平均或最終)貸款餘額乘以年利率,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之利息額。 □(二)按月計息者,本金乘以年利率,再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利息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金融機構應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調整時__日(不得超過十五日)內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告知借款人。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金融機構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應以╴╴╴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簡訊通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金融機構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時,借款人得請求金融機構提供該筆貸款按調整後貸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個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三項之約定。 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 七、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條款規定視為到期,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之存款及其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於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八、住所變更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金融機構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或借貸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及保證人。 九、個人資料之利用 金融機構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及保證人: □不同意(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不同意,金融機構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構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金融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金融機構經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提供予前述機構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金融機構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金融機構之相關資料,如遭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借款人或保證人,且借款人或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金融機構應即提供借款人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十、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金融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借款人或保證人權利者,借款人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金融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十一、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金融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借款人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金融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金融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借款人或保證人受損者,金融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擔保物權連結條款 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如附件),不在此限。 (註:本點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日後如有需求時,須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後撥款時間) 十三、廣告責任 金融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借款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十四、契約之交付 貸款契約正本乙式__份,由借貸雙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金融機構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課稅資料。 五、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 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由投保之權利。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規範之個人購車貸款,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個人購車貸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一般保證人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個人購車貸款,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同意書] 一、立同意書人(即抵押物提供人,以下簡稱本人)原提供所有之車輛(年份: ,廠牌: ,型式: ,牌照: ,引擎或車身號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元予 貴行,作為□本人/□______對 貴行__年__月__日購車貸款新臺幣______元之擔保。 二、為□本人/□______之需要,本人同意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種類及範圍得及於未來□本人/□_____對 貴行於新臺幣______元範圍內之________債務。 三、本人對上開車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擔保債務種類及範圍,經 貴行說明後,皆已充分瞭解。 此致○○○○銀行 立同意書人:_________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購車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 擔保物提供人____________(擔保物提供人簽章)向抵押權人○○○○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註:上述空白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但各銀行應遵守民法新修正第881條之1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擔保之債權應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故不得再使用「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等不夠具體明確之文字)[金管會]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公告,並自104年8月12日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7日金管銀合字第11301313321號修正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_____元整,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借款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_______存款第_______號帳戶。 □(二)撥付借款人指定之_____銀行______存款第_______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四)依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個別約定之撥付方式。 二、貸款期間 本貸款期間___年___月,自民國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民國___ 年___月___日止。 三、貸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本息攤還方式得約定如下(金融機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載之):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___年(___個月)按月付息,自第__年(__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四)借貸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金融機構應提供借款人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其他查詢方式。 金融機構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借款人同意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按第四點第一項第___款計付貸款利息,借款人並得隨時償還貸款或結清帳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按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計付貸款利息,並同意如於本貸款撥(用)款日起___年(或___月)內(不得超過三年)提前__________(請金融機構敘明係「清償本金」或「清償全部本金」或「結清本貸款帳戶」)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以上計收方式應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方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金融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四、貸款計息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機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載之): □(一)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計算(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計算(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三)固定利率, 按年利率____%計算。 □(四)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依金融機構實際產品類型記載之) □(五)(由借貸雙方個別約定)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以___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定公告者)訂之。 前二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機構得依實際情形擇一記載之): □(一)按日計息者,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每日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最高、平均或最終)貸款餘額乘以年利率,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之利息額。 □(二)按月計息者,本金乘以年利率,再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利息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金融機構應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調整時__日(不得超過十五日)內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告知借款人。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金融機構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應以╴╴╴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簡訊通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金融機構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時,借款人得請求金融機構提供該筆貸款按調整後貸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個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三項之約定。 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 七、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 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訂有借款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金融機構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本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 (二)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 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 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 (三)借款人遲延履行本貸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借款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金融機構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至六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借款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點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借款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貸款債權,係指借款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八、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條款規定視為到期,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之存款及其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於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九、住所變更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金融機構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或借貸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及保證人。 十、個人資料之利用 金融機構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及保證人: □不同意(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不同意,金融機構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構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金融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金融機構經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提供予前述機構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金融機構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金融機構之相關資料,如遭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借款人或保證人,且借款人或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金融機構應即提供借款人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十一、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金融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借款人或保證人權利者,借款人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金融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十二、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金融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借款人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金融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金融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借款人或保證人受損者,金融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擔保物權連結條款 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如附件),不在此限。 (註:本點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日後如有需求時,須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後撥款時間) 十四、廣告責任 金融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借款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十五、契約之交付 貸款契約正本乙式__份,由借貸雙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金融機構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課稅資料。 五、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 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由投保之權利。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一般保證人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附件] 房 屋 貸 款 撥 款 委 託 書 一、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提供座落於○○縣市○○鄉鎮市區○○路街○○段○○巷○○弄○○號之○○樓室之房屋及其持分基地,於民國○○年○○月○○日向貴行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元整。在貴行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茲委託貴行於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及抵押權已設定予貴行,且房屋買賣契約訂有交屋保留款之情形下,依下列各項撥付方式之( )項辦理撥付,如有因此所衍生之費用由立委託書人負擔。 □(1)將貴行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房地出售人○○○設於○○銀行○○分行存款第○○○○號帳戶。 □(2)將貴行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銀行○○分行第○○○○號履約保證/保管專戶。 □(3)於貴行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範圍內,撥(匯)入○○○銀行○○分行第○○○○號帳戶(還款專戶),以清償房地出售人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尚未清償之貸款,俟前順位抵押權塗銷而貴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銀行○○分行第○○○○號,房地出售人所開立或指定之履約保證/保管專戶。 □(4)其他撥付方式:╴╴╴╴╴╴╴╴╴╴╴╴╴╴╴╴╴╴╴╴╴╴。 二、本委託書經簽立交付貴行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立委託書人得以書面通知貴行撤銷、解除或變更本撥款委託,並得請求貴行暫緩或停止撥付貸款予第一點約定之帳戶。 (1)房屋有輻射鋼筋。 (2)房屋有未經處理之海砂。 (3)房屋有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 (4)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 (5)其他約定之情事: 。 三、依第一點約定方式撥付款項後,即視同立委託書人已合法受領,絕無任何異議,並保證按期繳付貴行本息,且立委託書人同意不得以有關房屋買賣所生任何糾紛而否認對貴行貸款之債務。 四、上開委託事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撥款委託書為據。本撥款委託書正本交貴行收執,並提供加註「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由立委託書人及房地出售人各執一份。 此 致 ○○銀行 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房地出售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抵押物提供人,以下簡稱本人)原提供位於_________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_____ 元予 貴行,作為□本人/□______對 貴行__年__月__日購屋貸款新臺幣______元之擔保。 二、為□本人/□______之需要,本人同意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種類及範圍得及於未來□本人/□_____對 貴行於新臺幣______元範圍內之________債務。 三、本人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與擔保債務種類及範圍,經 貴行說明後,皆已充分瞭解。 此致○○○○銀行 立同意書人:_________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 擔保物提供人____________(擔保物提供人簽章)向抵押權人○○○○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註:上述空白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但各銀行應遵守民法新修正第881條之1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擔保之債權應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故不得再使用「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等不夠具體明確之文字)[文化部]錄影節目帶出租業者與會員間定型化契約範本
錄影節目帶出租業者與會員間定型化契約範本 前行政院新聞局92 年 8 月 14 日新廣一字第 0920015108A 號公告前行政院新聞局96 年 3 月 29 日新廣一字第 0960003393A 號公告修正前文、第 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 條之 1 條文前行政院新聞局99 年 10 月 11 日新廣一字第 0990014903A 號公告修正第 14 條條文文化部113 年 1 月 26 日文影字第 11330007881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本契約書契約審閱期間一日,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錄影節目帶承租人(以下簡稱甲方)錄影節目帶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承租錄影節目帶,雙方約定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錄影節目帶之定義)本契約所稱錄影節目帶,係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包含 VHS 、 VCD 及 DVD 。第二條 (租片條件)甲方應出示身分證或駕照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訂定本契約,並申辦為乙方之會員後,始得租片觀賞。第二條之一(消費資訊之規範)乙方應擔保錄影節目帶出租之行銷廣告內容真實,並依該廣告內容對甲方負責。 第三條(說明義務)乙方應就本契約一切有關之權利義務,於訂約時向甲方明確說明。第四條(甲方權利)甲方可憑會員卡或電腦建檔足以辨識之資料向乙方承租錄影節目帶觀賞。甲方之會員卡如有遺失、毀損或被竊等情事時,應立即通知乙方。自通知時起,甲方無需就以該卡所為之交易行為負責。甲方就通知前所發生之交易行為,以 片(不得逾五片)為限負其責任。第五條(未成年人之訂約)甲方如係未滿二十歲者,除已結婚者外,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始得訂定本契約。第六條(終止會員資格)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或返還會員卡方式終止本契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一、甲方承租錄影節目帶,經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還。二、甲方毀損租賃物拒絕賠償。三、其他重大事由。第七條(符合錄影節目帶分級規定)乙方不得將列限制級之錄影節目帶提供予未滿十八歲之人或將列限制級、輔導級之錄影節目帶提供予未滿十二歲之人。第八條 (業者之保密義務)乙方對甲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所保有甲方之資料,乙方應返還或銷毀。第九條 (付款方式)甲方同意預付租金,其方式以□ 現金付款。□信用卡付款。□預付金(錄影節目帶出租加值卡)付款。第十條 (預付金得否退款)預付金(錄影節目帶出租加值卡)繳付後,甲方提前終止契約,除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外,□雙方同意就剩餘價額按 折(不得低於七折)計算退還。□雙方同意扣除優惠部份後,始得退費。第十一條 (預付金使用限制)預付金(錄影節目帶出租加值卡)僅得使用於租片。第十二條 (租金之繳付)錄影節目帶租金,依租片時乙方所訂租片費率計算。第十三條 (承租或繳費需確認收據明細)甲方每次承租或繳費,應當場清點確認收據明細,如對於租金計算或歸還日期等有疑義時,應當場向乙方查詢。第十四條(錄影節目帶延遲歸還)甲方應於乙方規定之租期終止日前,將承租之錄影節目帶返還乙方;逾期 日(不得少於十日)未歸還者,乙方有權將該出租之錄影節目帶,視為價金已支付之出售商品處理,且得自甲方之預付金(錄影節目帶出租加值卡)項下扣繳,並應通知甲方。出租錄影節目帶之租期以租片當日起算,甲方於當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租片者,應以租片次日起算。但甲方於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間,租片後又還片者,視為租片一天。甲方如於乙方開始營業之前歸還,視為前一日歸還。延遲歸還者,除有第一項所定情形外,視為續租,並依原租金費率按日計算。第十五條(承租之錄影節目帶有品質之問題)甲方承租之錄影節目帶如有畫面模糊、無法觀賞等情事,得於租期之終期前更換相同內容之錄影節目帶。更換之錄影節目帶自更換日重新起算原租期。前項情事,甲方請求次數達次(不得高於三次以上)時,得請求退費。第十六條(遵循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甲方所承租之錄影節目帶僅供家用觀賞,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租他人、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若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須自負其責。第十七條(錄影節目帶遺失或毀損時)甲方所承租之錄影節目帶有遺失或毀損時,甲方須按賠償當時該錄影節目帶之進貨成本價額賠償乙方,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始進貨成本價,乙方亦得自甲方之預付金(錄影節目帶出租加值卡)項下扣繳。第十八條(業者之變更)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其他錄影節目帶出租業者承受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並應無息依比例退還甲方扣除優惠部分後剩餘之預付金(錄影節目帶出租加值卡)。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除另有特約外,適用第八條規定處理。第十九條(疑義之處理)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第二十條(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就本契約發生消費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申訴、申請調解或提起消費訴訟。第二十一條(法院管轄)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甲方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十二條(未盡事宜之處理)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契約分執)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立契約人:[勞動部]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勞動部112 年12 月29 日勞動發就字第1120519466 號函修正 本契約於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求職人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茲就甲方委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稱) (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辦理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 測驗等事宜,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一條:(服務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辦理職 業介紹等服務,雙方議定服務項目如下: (雙方議定時可自行增加或刪除) 一、介紹以下勞動條件之職業,並得辦理職業心理測驗及提供就業諮詢服 務,惟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工作地點: 。 (二)、工作內容: 。 (三)、希望待遇:月(日)薪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至_______元)。 (四)、提供中(晚)餐:□有(免費/餐費新臺幣_______元以下) □無特別意見 (五)、提供住宿:□有(免費/住宿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以下) □無特別意見 (六)、交通津貼:□有(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 □無特別意見 (七)、年終獎金:□有(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 □無特別意見 (八)、三節獎金:□有(新臺幣_______元以上) □無特別意見 (九)、工作時間:每日(週/月) _______小時。 (十)、輪班:□有 □無特別意見 (十一)、月休假天數:_______天。 (十二)、其他公司福利或勞動條件:___________________。 二、□辦理職業心理測驗。 三、□提供就業諮詢服務。 四、□其他服務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為甲方辦理職業介紹等前項服務所涉個人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二條:(費用) 乙方為甲方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 一、 登記費:新臺幣________元。 二、 介紹費:新臺幣________元或甲方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________。(登 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甲方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介紹費之 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三、 職業心理測驗費:新臺幣________元(每項測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七百元)。 四、 就業諮詢費:新臺幣________元(每小時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元)。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金額以不超過上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乙 方除前項費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其他費用。 乙方將第一項各款費用登載於廣告者,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三條:(費用給付) 甲方於簽約及登記完成時應給付乙方登記費及介紹費。 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次 □分________次支付。 前項甲方採分次方式給付者,其付款時間及金額如下: 一、 第一次:訂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____________元。 二、 第二次:訂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____________元。 三、 第__次:訂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____________元。 前項甲方最後一次支付費用應於聘僱契約生效日至少四十天後。 代辦費及其他服務費給付時間由雙方約定。 乙方收取各項服務費應掣給收據或發票。 第四條:(推介次數) 甲方於給付登記費後得請求乙方於第一條所約定之期限內為甲方介紹職 業至少三次,但經乙方介紹職業且聘僱契約生效後不在此限。 乙方未於第一條所約定之期限內介紹職業至少三次者,應按比例退還登記 費。 第五條:(費用退還) 甲方經乙方介紹職業於聘僱契約生效日起____天內(至少四十天)因不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乙方免費重行介紹職業一次或 減收約定介紹費總額百分之五十。 甲方依前項規定請求減收約定介紹費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已繳費用超過者, 乙方應即退還;已繳費用不足者,甲方應予補足。 原聘僱契約如係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者,乙方不得收取介紹費, 已收取部分並應退還。 第六條:(甲方之義務) 甲方應提供介紹職業時所必要之下列文件: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文件,乙方應於核閱完畢時返還甲方。 第七條:(乙方之義務與責任) 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有效率及妥善之態度依約提供職業介紹等 服務,詳實推介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之職業。 甲方提供之資料及文件,乙方於必要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影印一份留存, 不得使用於與本契約目的無關之用途;本契約終止或消滅時, 除甲方屆時另有書面同意外,乙方應將所留存影本□銷毀。 □返還甲方。 乙方不得有要求甲方購買或推銷商品、加入直銷、招攬或購買保險及其他 類似行為。 甲方為未成年人時,應具備甲方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如 甲方未滿十六歲,乙方應依相關法令有關保護童工之規定為甲方服務。 乙方不得收取推介就業服務保證金或法令規定標準以外之任何其他費用。 乙方蒐集、處理或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乙方應負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八條:(契約之終止及損害賠償責任) 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 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得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甲方依前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第二條所須支 付費用之總額。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爭議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發生消費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申 訴、申請調解或提起消費訴訟。 第十條:(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第十一條:(其他)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 之。 第十二條:(合約份數) 本契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當事人一方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乙方亦不得要求收回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甲方: 姓名: 身分證號碼: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乙方: 公司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 負責人: 承辦人: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__[交通部]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交通部91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910026947號函訂頒 交通部100年1月17日觀業字第0990044124號函修正 (增修第17條之1)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二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第三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詳如附件。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本旅遊乙方不派領隊隨團服務。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自行抵達機場或其他約定地點,並自行辦理入出境手續。但如依航空公司規定需由乙方協助辦理者,應由乙方協助辦理之。 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 元,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領取機票及住宿券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機票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八條(交通費之調高或調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九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十條(檢查證照、報告必要事項) 乙方應明確告知甲方本次旅遊所需之護照及簽證。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前,將甲方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第十一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證照之保管)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相關文件,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十四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十五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十六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七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十七條之ㄧ(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九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一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二、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安安排之個別旅遊產品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交通部]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交通部91年10月9日觀業字第0910026947號函訂頒 交通部100年1月17日觀業字第0990044124號函修正 (增修第12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條(國內旅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二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甲方要求乙方代為安排國內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第三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詳如附件。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 元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八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九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十一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之ㄧ(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四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二、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安排之個別旅遊產品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交通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 交通部105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一日,__年__月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 二、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_________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於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___________元。 二、 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七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_%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 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 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 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含下列項目: 一、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 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六、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 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 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除依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第二十八條(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利息償還之,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一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三十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一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 □依法令規定。 二、 □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元。 (二)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三) 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 (四) 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三十二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三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四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五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甲方: □不同意(甲方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 簽名: □同意。 簽名: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第三十六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七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乙方(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傳真: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傳真: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交通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交通部109年2月18日觀業字第1090902877號函訂頒 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乙方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旅遊地區及行程如下: 一、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 程。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 行程。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 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準用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_____________(含郵輪旅遊部分費用____________元及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_________元)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________元。 二、 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旅遊開始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屆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屆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包括郵輪船票費、接駁船費用或陸上遊覽車費用等。 三、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 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或郵輪艙房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郵輪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郵輪公司規定辦理。 八、 稅捐:各地機場、郵輪港口服務稅捐、特別消費稅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 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其費用負擔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括下列項目: 一、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 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無線衛星電話、電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予提供個人服務者(如郵輪艙房或餐廳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之郵輪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之費用。 六、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甲方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旅遊開始前, 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旅行業接受旅客報名郵輪團體旅遊時,宜告知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提供旅客參考購買。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之_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船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郵輪艙房。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郵輪船票、艙房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地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甲方(詳如附件二)。 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乙方應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乙方之損失: 一、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乙方(詳如附件三)。 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乙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乙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旅遊開始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附件四;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於旅遊開始______日前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因甲方自行指定或因國外旅行地事由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其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有第十四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條第三項所定事宜,乙方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船舶、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公共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 前項情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八條(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二十九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依法令規定。 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 (三)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三十一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物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二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三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署、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________)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三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